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
代理人 顏德忠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
律師
上 訴 人 賀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依恆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之上訴及
追加之
訴、賀易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賀易營造有限公司各自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
稱台電公司)第一審請求
對造上訴人賀易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賀易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224,663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第二審擴張請求其中693,158元本金之利息
應自96年8月9日起算,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賀易公司之原法定代理
人連麗賀、台電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廖本全均喪失其法定
代
理權,新任法定代理人呂依恆、顏德忠分別聲明
承受訴訟,
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本院卷第36、37頁)、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函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5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台電公司主張:緣明雄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雄公司)
先後於93年7月、94年12月間標得台電公司「大城~〈竹塘
〉~溪洲161KV線電纜管路工程〈第二期〉」(下稱A工程)
及「彰林~溪洲、北斗161/161K V線#22~#29塔基鑽探及
鐵塔工程」(下稱B工程)二項工程,與台電公司各簽一個
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下稱採購契約),依約A、B兩項工程依
序原應繳納履約保證金11,120,000元、3,160,000元,
惟因
明雄公司邀同賀易公司擔任該二項工程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
證廠商,由賀易公司出具「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下稱
系爭保證書),
乃得以減半繳納。
嗣明雄公司因財務問題無
力繼續施作,台電公司於95年12月20日召開會議協調接辦(
即續負履行義務),賀易公司評估後決定不予接辦,台電公
司乃於96年8月3日發函明雄公司終止採購契約並通知賀易公
司。以上A、B兩項工程之採購契約因可歸責於明雄公司之事
由而終止,依採購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應
按終止
部分占契約金額之比例計算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其金額
A、B工程分別為1,337,822元、3,111,505元;就不予發還之
金額,原來減收之A、B兩項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分別為668,91
1元、1,555,752元,合計2,224,663元,賀易公司應予補繳
,
爰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採購契約第26條第4項之約定,提
起
本件訴訟,聲明:賀易公司應給付台電公司2,224,663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參、賀易公司
抗辯略稱:㈠台電公司召開會議協調接辦,賀易公
司為釐清明雄公司與融資銀行間之關係,及辦理接辦前之評
估作業,而於96年1月12日函請台電公司釐清採購契約第23
條第4項之規定,惟台電公司就接辦工程之細節、接辦後工
程款領取之問題卻均未答覆,且台電公司同意明雄公司延期
施作,卻未通知明雄公司履約,反而直接要求賀易公司接辦
,並在工程能否接辦之前,即解除與明雄公司間之採購契約
,台電公司
顯有違約,不得以賀易公司未接辦,而要求賀易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㈡依A工程完工比例計算,台電公司
得沒收履約保證金1,337,822元,明雄公司已繳5,560,000元
,得請求台電公司返還4,222,178元(5,560,000-1,337,82
2=4,222,178);依B工程完工比例計算,台電公司得沒收
之履約保證金為3,111,505元,明雄公司已繳1,580,000元,
應再補繳1,531,505元(3,111,505-1,580,000=1,531,505
),兩相扣抵,明雄公司已無再行補繳之履約保證金之義務
,賀易公司依約僅負
保證人之義務,債務之內容從屬於明雄
公司之主債務,明雄公司既無補繳之義務,則賀易公司自亦
無補繳之義務;又賀易公司既為保證人,依法得以明雄公司
之履約保證金返還
請求權為主動
債權,對台電公司之履約保
證金補繳請求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台電公司尚應返還明
雄公司2,690,673元,不得請求賀易公司補繳履約保證金。
㈢台電公司
自認AB兩項工程均有返還保證金之情形,足見並
非無條件沒收履約保證金,故履約保證金並不該當
違約金,
如履約保證金有違約金之性質,台電公司主張之違約金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台電公司之訴駁回,並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原審判決賀易公司應給付台電公司1,531,505元之本息,並
依
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而駁回台電公司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台電、賀易公司各自對己方敗訴部分
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台電公司並於第二審
為訴之追加(如下記㈢所示),台電公司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台電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賀易公司應再給付
台電公司693,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
上開本金(693,158元),應
再加計自96年8月9日起至98年7月10日止之法定利息。賀易
公司聲明:㈠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不利於賀易公司部分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台電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對於對造當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台電、賀
易公司均聲明: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賀易公司給付台電公
司未逾89,327元之本息部分,經本院前審駁回賀易公司之上
訴,因此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已告確定)。
伍、
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台電、明雄公司於93年7月19日就A工程訂立採購契約,約
定工程承攬總價含稅138,960,000元,履約保證金為11,12
0,000元;另台電、明雄公司於94年12月14日就B工程訂立
採購契約,約定工程承攬總價含稅31,531,500元,履約保
證金為3,160,000元。賀易公司為明雄公司A、B二項工程
採購契約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
㈡明雄公司就A、B二項工程因無力履約,經台電公司於95年
12月20日召集協調會,請賀易公司接辦,會中賀易公司同
意於96年1月12日前正式回覆台電公司是否接辦。其後賀
易公司於96年1月12日函請台電公司釐清採購契約第23條
第4項之規定,台電公司未答覆,賀易公司於96年3月13日
、15日二度具函台電公司表示:非可歸責於賀易公司,賀
易公司不得不放棄介入。
㈢台電公司於96年8月3日發函明雄公司,依採購契約第24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A、B二項工程之採購契約,並對
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數量逕行辦理結算及後續相關作
業,賀易公司已收受
前揭台電公司函。
㈣A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11,120,000元,因賀易公司出具履
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故減半收取。扣除減收部分之履約
保證金餘額,由明雄公司提供板信銀行履約保證書4張給
台電公司,每張金額為1,390,000元,合計5,560,000元。
以上履約保證書,台電公司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
,按工程完成之進度退還2張。後因明雄公司無法履約,
台電公司終止A工程之採購契約後,依剩餘之二張履約保
證書,自板信銀行取得2,780,000元現金。
㈤B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3,160,000元,因賀易公司出具履約
及賠償連帶保證書,而減半收取。扣除減收部分之履約保
證金餘額,由明雄公司提供兆豐銀行面額1,580,000元之
履約保證書一張。後因明雄公司無法履約,台電公司終止
B工程採購契約後,依履約保證書自兆豐銀行取得1,580,0
00元現金。
二、按「保證金不予發還:乙方(明雄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
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四、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
解除契約者,
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
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保證金有不發還之情形者,
乙方與連帶保證廠商應向甲方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
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提出履約及賠償連
帶保證廠商之得標廠商,其履約保證金依附註之金額減半
繳納」、「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履約保
證金/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連帶保證
廠商後,連帶保證廠商當即依押標金保證金
暨其他擔保作
業辦法第33條之2第2項辦理補繳或履約,絕不推諉拖延,
且無需經過任何
法律或行政程序。連帶保證廠商亦絕不提
出任何
異議,並無
民法第745條之權利。連帶保證責任不
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分別為兩造及明雄公司所訂
採購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
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保證書第2條所明定。而明雄
公司於分別向台電公司承攬A、B二項工程後,因無力履約
均已停工,經台電公司於95年12月20日召集連帶保證廠商
工程接辦協調會,請賀易公司續負該二項工程之履約責任
,因賀易公司需釐清明雄公司有否與融資銀行債權債務關
係,及接辦前施作涉及作業評估需要,同意於96年1月12
日正式回覆台電公司是否接辦,嗣賀易公司於96年1月12
日函請台電公司釐清採購契約第23條第4項之規定,因台
電公司未回覆,故賀易公司又於96年3月13日、3月15日二
次函台電公司表示非可歸責於賀易公司,賀易公司不得不
放棄介入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事實㈡),是A
、B二項工程採購契約之終止,自均係因可歸責於明雄公
司之事由所致,而依A、B二項工程採購契約第26條第1項
第4款、第4項,及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明雄公司即
有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而應與連帶保證廠商向台電公
司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賀易公司既為A、B二項工程採購契約之履約及連帶保證廠
商,並簽發系爭保證書,自應就該不予發還之保證金,原
由賀易公司以連帶保證代之而減收之金額,與明雄公司負
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台電公司以系爭採購契約業經其以
可歸責於明雄公司之事由而終止為由,請求賀易公司給付
因其以連帶保證代之而減收之金額,
即屬有據。
三、賀易公司雖主張:「台電公司未依約踐行通知原承包廠商
履約,即逕要求賀易公司代為履約,又未依約釐清接辦工
程重要事項,雖經賀易公司多次具函仍不置理,
是以在工
程能否接辦前,台電公司即解除與原承包廠商之契約,顯
有違約,自不得以賀易公司未代為履約而要求賀易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不可歸責賀易公司」
云云。然如前述,
賀易公司既在明雄公司停工後,於95年12月20日連帶保證
廠商工程接辦協調會,承諾於96年1月12日回覆台電公司
是否承接,賀易公司即應按期答覆,如無其他正當事由,
自不得任意拖延,然賀易公司僅於96年1月12日函請台電
公司釐清系爭採購契約第23條第4項之規定,並於96年3月
回覆台電公司放棄介入,台電公司之後始於96年8月3日發
函予明雄公司,並副知賀易公司,依採購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辦理終止A、B二項工程之採購契約
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賀易公司前開所辯,均無可採。再者
,本件台電公司係以A、B二項工程之採購契約均因可歸責
於明雄公司之事由致契約之終止,主張依採購契約第26條
第1項第4款、第4項及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明雄公司
有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應向台電公司補繳該不發還金
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賀易公司既為該二
項工程採購契約之履約及連帶保證廠商,自應就該不予發
還之保證金,與明雄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堪以認定。
四、採購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不予發還之保證金為「因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
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
者,全部保證金」,亦即不予發還之保證金,如係契約部
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應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
保證金。台電公司就A、B二項工程於96年8月3日發函予明
雄公司終止契約時,係表明即日起依採購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以「不良廠商」終止契約辦理,已施作完成
之工作項目、數量逕行辦理結算及後續相關作業。此有台
電公司提出之96年8月3日D中區字第0000000000號、96年
8月3日D中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件在卷
可證(原審
卷第37、50頁);台電公司於對明雄公司為終止採購契約
之表示時,既已表明自該時起終止契約,且已完成部分仍
由台電公司辦理驗收結算等語,且其後亦確有辦理驗收結
算,有驗收結算證明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8、39、51頁
),是台電公司自係就採購契約為一部終止,依前揭說明
,本件A、B項工程採購契約終止後,不予發還之保證金,
即應依該(終止)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不予發還之
保證金金額。茲分別計算如下:
㈠A工程之總價為138,960,000元(含稅),約定履約保證金
金額為契約總價(決標金額)之8%,則履約保證金金額應
為11,120,000元(138,960,000×8%=11,120,000);而
明雄公司已完工部分,經台電公司驗收結算之金額為122,
242,039元,比例計算已完工部分之保證金金額9,782,178
元(11,120,000×122,242,039÷138,960,000≒9,782,17
8),故A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金額為1,337,822
元(11,120,000-9,782,178=1,337,822)。按系爭保證
書第二條約定:「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
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連帶保證廠
商後,連帶保證廠商當即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
辦法第33條之2第2項辦理補繳……,絕不推諉拖延,且無
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連帶保證廠商亦絕不提出任
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原審卷第32、4
9頁),與銀行出具與台電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記載
第2條之約定:「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
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
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
所載金額如
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
。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
權利……」等語(原審卷第102頁),互相對照,二者類
似,應認賀易公司所出具之系爭保證書與銀行之保證書同
,具有獨立性,與民法
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補充性有別
。惟板信銀行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
書第1條記載:「一、立連帶保證書人板信商業銀行民生
分行(以下簡稱本行)茲因明雄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廠商)得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中區施
工處(以下簡稱機關)之大城~〈竹塘〉~溪洲161KV線
電纜管路工程〈第二期〉(以下簡稱採購),依招標文件
(含其變更或補充)規定應向機關繳納保證金/保固保證
金新台幣(或外幣)壹佰參拾玖萬元整(NT$1,390,000)
(以下簡稱保證總額),該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由本
行開具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建上卷第76、
77頁),已明揭銀行保證書立即照付、擔保付款之金額,
而此一立即照付、擔保付款之金額,則為系爭保證書所無
(原審卷第32、49頁,系爭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廠商
當即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3條之2第2項
辦理補繳……」,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依
政府採
購法30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
業辦法第33條之2第2項規定:「保證金有不發還之情形者
,得標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應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
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但依其情形可由連帶保
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應先洽該廠商履約」,為程序規
定,與應補繳之金額無關)。賀易公司依系爭保證書所應
補繳之金額,仍應依兩造間相關契約之約定定之;查採購
契約第26條第4項約定:「保證金有不發還之情形者,乙
方與連帶保證廠商應向甲方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
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契約條款
所稱「原由連
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固係指涉「不發還金額之半
數」(因明雄公司提供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而減半收
取履約保證金,於本件A工程即為668,911元;即1,337,82
2÷2=668,911),惟契約條款既稱「乙方與連帶保證廠
商應向甲方『補繳』……」,依其文義自係指乙方(明雄
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少於(不足)不發還之履約保
證金金額,否則即有失「補繳」二字之原意。又明雄公司
與台電公司間採購契約附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0條
第1項載明「得標廠商於訂約時,應就下列二種履約保證
方式擇一辦理:1.履約保證金新臺幣……元,應以得標廠
商名義繳納……。2.提出履約及連帶賠償保證廠商之得標
廠商,其履約保證金……減半繳納」、第3項則載明「廠
商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繳納』履約保證金者
,……」,銀行所出具之書面保證,即屬明雄公司所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其性質為付款承諾,而板信銀行依明雄公
司之委任開立銀行保證書給台電公司,該行並已依保證書
之擔保付款責任給付台電公司2,780,000元由台電公司受
領,台電公司所受領之履約保證金已逾前A工程不予發還
之履約保證金1,337,822元,雖台電公司依銀行保證書受
領2,780,000元對於板信銀行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惟明
雄公司已無另行補繳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而明雄公司既已
無須補繳履約保證金,則賀易公司為明雄公司之連帶保證
廠商,自無須依採購契約第26條第4項與明雄公司補繳履
約保證金,及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補繳履約保證金
。就A工程部分,台電公司依採購契約第26條第4項之約定
、及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賀易公司補繳履約保
證金,尚乏根據。
㈡B工程之採購總價為31,531,500元(含稅),約定履約保
證金金額為契約總價(即決標金額)之10%,則履約保證
金金額應為3,160,000元(31,531,500×10%≒3,160,000
元,以萬元為單位,以下四捨五入);因有賀易公司出具
廠商履約及賠償保證書減收之金額為1/2即1,580,000元。
而明雄公司已完工部分,經台電公司驗收結算之金額為48
3,902元,比例計算已完工部分之保證金金額48,495元(3
,160,000×483,902÷31,531,500≒48,495),故B工程之
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金額為3,111,505元(3,160,000-
48,495=3,111,505),亦即台電公司就B工程不予發還之
保證金為3,111,505元。而台電公司終止該採購契約後,
已自兆豐銀行取得1,580,000元履約保證金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就B工程部分,賀易公司於其保證之範圍內,尚
應給付台電公司之履約保證金為1,531,505元(3,111,505
-1,580,000=1,531,505),台電公司依系爭保證書第2
條之約定,請求賀易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1,531,505元,
自屬有據。
五、賀易公司主張:A工程之契約總價為138,960,000元,已完
工工程結算金額122,242,039元,據此計算得沒收之保證
金為1,337,822元,明雄公司已繳付5,560,000元,故台電
公司尚應退還4,222,178元。另B工程之契約總價為31,531
,500元,已完工工程結算金額483,902元,則據此計算得
沒收之保證金為3,111,505元,扣除明雄公司已繳1,580,0
00元,應再補繳履約保證金1,531,505元。上開二項工程
履約保證金之應退還4,222,178元,與應補繳之1,531,505
元兩相抵銷後,台電公司尚應退還2,690,673元,自無請
求賀易公司補繳履約保證金之權利云云。惟台電公司主張
本件並無抵銷之
適用。查賀易公司出具系爭保證書,其性
質仍為履約之保證,並非違約時所發生
損害賠償之保證,
該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付款
而非履約,故賀易公司出具該
保證書實為付款之承諾,與民法上之保證並不相同,而履
約保證係依賀易公司出具之保證文件之內容獨立認定,不
得逕行援引其他契約關係為抗辯而
免除其付款之義務。系
爭保證書第2條更約明:「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
得標廠商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
面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後,連帶保證廠商當即依押標金保證
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3條之2第2項辦理補繳或履約,
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連帶保
證廠商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
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等語,足見系
爭保證書之目的係以保證書代現金之給付,其復約定賀易
公司一經接獲通知,即日將上述履約保證金,如數給付台
電公司,已使此保證在性質上具有無因性,而與民法保證
契約不相同,自無關於民法保證規定之適用,是賀易公司
出具系爭保證書,因具有契約之獨立性及無因性,自不容
事後再援引其他契約關係作為抗辯,而免除其付款義務。
六、復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
相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之要件有四:㈠當事人互
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㈡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㈢依
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㈣當事人特約未預先表
示反對之意思。是縱如賀易公司所辯,明雄公司就A工程
有應退還保證金4,222,178元(實為1,442,178元)存在,
其得向台電公司請求退還保證金而得對台電公司主張抵銷
之人,自應為明雄公司而非賀易公司,台電公司對於賀易
公司並無債務之可言,自與抵銷之要件不符,是賀易公司
辯稱其得以明雄公司對台電公司之債權抵銷台電公司之請
求云云,已無可採。再者,如前所敘,由賀易公司出具系
爭保證書第2條約明,該保證書實具有契約之獨立性及無
因性,自不容賀易公司事後再援引其他契約關係作為抗辯
,而免除其付款義務。
質言之,依民法334條第1項但書「
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之
規定,本件賀易公司及明雄公司已與台電公司約定,不得
以明雄公司對台電公司所得請求之契約關係,主張對台電
公司所得請求之本件賀易公司給付因其以連帶保證代之而
減收之履約保證金,而代位或逕行主張抵銷。是賀易公司
所辯:其得就明雄公司對台電公司所得請求退還保證金代
位主張抵銷云云,即無可取。
七、至於賀易公司辯稱:本件連帶保證銀行已付履約保證金部
分自應屬明雄公司已付之履約保證金,既然台電公司應退
還原承包廠商所繳之部分履約保證金,所有債務、損害亦
均以抵充尚有餘額,自無其他履約之損害,即履約責任已
求償完畢,履約保證金尚有餘額未退還,自不得再訴請賀
易公司補繳云云。
惟查,A、B二項工程之保證,係由連帶
保證銀行與明雄公司各自就履約保證金額分別負擔一半之
保證責任,並分別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系爭保證
書,二者分屬各自獨立之不同契約關係,且A、B二項工程
,亦分屬不同之契約關係,另依系爭保證書之性質,具有
契約之獨立性及無因性,自不容賀易公司事後再援引其他
契約關係作為抗辯,而免除其付款義務,是賀易公司此部
分抗辯,亦無可取。
八、台電公司主張A、B二項工程採購契約均因可歸責於明雄公
司之事由而致契約之終止,依採購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
、第4項,及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明雄公司有保證金
不予發還之情形,應向台電公司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
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賀易公司為本件B工程之履
約及連帶保證廠商,自應就該不予發還之保證金,與明雄
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而兩造對於採購契約之終止確係因
可歸責於明雄公司之事由,並未爭執,賀易公司即有依約
給付該不予發還之保證金之義務,足見本件台電公司依系
爭保證書第2條之請求,並非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賀易公
司主張本件履約保證金具有違約金性質,台電公司請求過
高云云,
自屬無據。
九、
綜上所述,除已確定部分外,台電公司依系爭保證書第2
條之規定,請求賀易公司給付1,442,17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除已確定部分外,原審因而判命
賀易公司應給付台電公司1,442,178元之本息,並依聲請
宣告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而駁回台電公司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台電、賀易公司各自對
己方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及台電公司
就第一審敗訴部分(693,158元)追加請求自96年8月9日
起至98年7月10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
回之。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
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台電公司、賀易公司之上訴,及台電公司追
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 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