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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建上更(二)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顏德忠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  律師 上 訴 人 賀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依恆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之上訴及追加之 訴、賀易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賀易營造有限公司各自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 稱台電公司)第一審請求對造上訴人賀易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賀易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224,6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第二審擴張請求其中693,158元本金之利息 應自96年8月9日起算,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賀易公司之原法定代理 人連麗賀、台電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廖本全均喪失其法定代 理權,新任法定代理人呂依恆、顏德忠分別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本院卷第36、37頁)、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函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5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台電公司主張:緣明雄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雄公司) 先後於93年7月、94年12月間標得台電公司「大城~〈竹塘 〉~溪洲161KV線電纜管路工程〈第二期〉」(下稱A工程) 及「彰林~溪洲、北斗161/161K V線#22~#29塔基鑽探及 鐵塔工程」(下稱B工程)二項工程,與台電公司各簽一個 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採購契約),依約A、B兩項工程依 序原應繳納履約保證金11,120,000元、3,160,000元,惟因 明雄公司邀同賀易公司擔任該二項工程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 證廠商,由賀易公司出具「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下稱 系爭保證書),乃得以減半繳納。嗣明雄公司因財務問題無 力繼續施作,台電公司於95年12月20日召開會議協調接辦( 即續負履行義務),賀易公司評估後決定不予接辦,台電公 司乃於96年8月3日發函明雄公司終止採購契約並通知賀易公 司。以上A、B兩項工程之採購契約因可歸責於明雄公司之事 由而終止,依採購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應按終止 部分占契約金額之比例計算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其金額 A、B工程分別為1,337,822元、3,111,505元;就不予發還之 金額,原來減收之A、B兩項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分別為668,91 1元、1,555,752元,合計2,224,663元,賀易公司應予補繳 ,爰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採購契約第26條第4項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賀易公司應給付台電公司2,224,663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賀易公司抗辯略稱:㈠台電公司召開會議協調接辦,賀易公 司為釐清明雄公司與融資銀行間之關係,及辦理接辦前之評 估作業,而於96年1月12日函請台電公司釐清採購契約第23 條第4項之規定,惟台電公司就接辦工程之細節、接辦後工 程款領取之問題卻均未答覆,且台電公司同意明雄公司延期 施作,卻未通知明雄公司履約,反而直接要求賀易公司接辦 ,並在工程能否接辦之前,即解除與明雄公司間之採購契約 ,台電公司顯有違約,不得以賀易公司未接辦,而要求賀易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㈡依A工程完工比例計算,台電公司 得沒收履約保證金1,337,822元,明雄公司已繳5,560,000元 ,得請求台電公司返還4,222,178元(5,560,000-1,337,82 2=4,222,178);依B工程完工比例計算,台電公司得沒收 之履約保證金為3,111,505元,明雄公司已繳1,580,000元, 應再補繳1,531,505元(3,111,505-1,580,000=1,531,505 ),兩相扣抵,明雄公司已無再行補繳之履約保證金之義務 ,賀易公司依約僅負保證人之義務,債務之內容從屬於明雄 公司之主債務,明雄公司既無補繳之義務,則賀易公司自亦 無補繳之義務;又賀易公司既為保證人,依法得以明雄公司 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為主動債權,對台電公司之履約保 證金補繳請求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台電公司尚應返還明 雄公司2,690,673元,不得請求賀易公司補繳履約保證金。 ㈢台電公司自認AB兩項工程均有返還保證金之情形,足見並 非無條件沒收履約保證金,故履約保證金並不該當違約金, 如履約保證金有違約金之性質,台電公司主張之違約金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台電公司之訴駁回,並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原審判決賀易公司應給付台電公司1,531,505元之本息,並 依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而駁回台電公司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台電、賀易公司各自對己方敗訴部分 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台電公司並於第二審 為訴之追加(如下記㈢所示),台電公司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台電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賀易公司應再給付 台電公司693,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上開本金(693,158元),應 再加計自96年8月9日起至98年7月10日止之法定利息。賀易 公司聲明:㈠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不利於賀易公司部分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台電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對於對造當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台電、賀 易公司均聲明: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賀易公司給付台電公 司未逾89,327元之本息部分,經本院前審駁回賀易公司之上 訴,因此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已告確定)。 伍、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台電、明雄公司於93年7月19日就A工程訂立採購契約,約 定工程承攬總價含稅138,960,000元,履約保證金為11,12 0,000元;另台電、明雄公司於94年12月14日就B工程訂立 採購契約,約定工程承攬總價含稅31,531,500元,履約保 證金為3,160,000元。賀易公司為明雄公司A、B二項工程 採購契約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 ㈡明雄公司就A、B二項工程因無力履約,經台電公司於95年 12月20日召集協調會,請賀易公司接辦,會中賀易公司同 意於96年1月12日前正式回覆台電公司是否接辦。其後賀 易公司於96年1月12日函請台電公司釐清採購契約第23條 第4項之規定,台電公司未答覆,賀易公司於96年3月13日 、15日二度具函台電公司表示:非可歸責於賀易公司,賀 易公司不得不放棄介入。 ㈢台電公司於96年8月3日發函明雄公司,依採購契約第24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A、B二項工程之採購契約,並對 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數量逕行辦理結算及後續相關作 業,賀易公司已收受前揭台電公司函。 ㈣A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11,120,000元,因賀易公司出具履 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故減半收取。扣除減收部分之履約 保證金餘額,由明雄公司提供板信銀行履約保證書4張給 台電公司,每張金額為1,390,000元,合計5,560,000元。 以上履約保證書,台電公司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 ,按工程完成之進度退還2張。後因明雄公司無法履約, 台電公司終止A工程之採購契約後,依剩餘之二張履約保 證書,自板信銀行取得2,780,000元現金。 ㈤B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3,160,000元,因賀易公司出具履約 及賠償連帶保證書,而減半收取。扣除減收部分之履約保 證金餘額,由明雄公司提供兆豐銀行面額1,580,000元之 履約保證書一張。後因明雄公司無法履約,台電公司終止 B工程採購契約後,依履約保證書自兆豐銀行取得1,580,0 00元現金。 二、按「保證金不予發還:乙方(明雄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 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四、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 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保證金有不發還之情形者, 乙方與連帶保證廠商應向甲方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 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提出履約及賠償連 帶保證廠商之得標廠商,其履約保證金依附註之金額減半 繳納」、「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履約保 證金/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連帶保證 廠商後,連帶保證廠商當即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 業辦法第33條之2第2項辦理補繳或履約,絕不推諉拖延, 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連帶保證廠商亦絕不提 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連帶保證責任不 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分別為兩造及明雄公司所訂 採購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 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保證書第2條所明定。而明雄 公司於分別向台電公司承攬A、B二項工程後,因無力履約 均已停工,經台電公司於95年12月20日召集連帶保證廠商 工程接辦協調會,請賀易公司續負該二項工程之履約責任 ,因賀易公司需釐清明雄公司有否與融資銀行債權債務關 係,及接辦前施作涉及作業評估需要,同意於96年1月12 日正式回覆台電公司是否接辦,嗣賀易公司於96年1月12 日函請台電公司釐清採購契約第23條第4項之規定,因台 電公司未回覆,故賀易公司又於96年3月13日、3月15日二 次函台電公司表示非可歸責於賀易公司,賀易公司不得不 放棄介入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事實㈡),是A 、B二項工程採購契約之終止,自均係因可歸責於明雄公 司之事由所致,而依A、B二項工程採購契約第26條第1項 第4款、第4項,及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明雄公司即 有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而應與連帶保證廠商向台電公 司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賀易公司既為A、B二項工程採購契約之履約及連帶保證廠 商,並簽發系爭保證書,自應就該不予發還之保證金,原 由賀易公司以連帶保證代之而減收之金額,與明雄公司負 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台電公司以系爭採購契約業經其以 可歸責於明雄公司之事由而終止為由,請求賀易公司給付 因其以連帶保證代之而減收之金額,即屬有據。 三、賀易公司雖主張:「台電公司未依約踐行通知原承包廠商 履約,即逕要求賀易公司代為履約,又未依約釐清接辦工 程重要事項,雖經賀易公司多次具函仍不置理,是以在工 程能否接辦前,台電公司即解除與原承包廠商之契約,顯 有違約,自不得以賀易公司未代為履約而要求賀易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不可歸責賀易公司」云云。然如前述, 賀易公司既在明雄公司停工後,於95年12月20日連帶保證 廠商工程接辦協調會,承諾於96年1月12日回覆台電公司 是否承接,賀易公司即應按期答覆,如無其他正當事由, 自不得任意拖延,然賀易公司僅於96年1月12日函請台電 公司釐清系爭採購契約第23條第4項之規定,並於96年3月 回覆台電公司放棄介入,台電公司之後始於96年8月3日發 函予明雄公司,並副知賀易公司,依採購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辦理終止A、B二項工程之採購契約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賀易公司前開所辯,均無可採。再者 ,本件台電公司係以A、B二項工程之採購契約均因可歸責 於明雄公司之事由致契約之終止,主張依採購契約第26條 第1項第4款、第4項及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明雄公司 有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應向台電公司補繳該不發還金 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賀易公司既為該二 項工程採購契約之履約及連帶保證廠商,自應就該不予發 還之保證金,與明雄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堪以認定。 四、採購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不予發還之保證金為「因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 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 者,全部保證金」,亦即不予發還之保證金,如係契約部 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應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 保證金。台電公司就A、B二項工程於96年8月3日發函予明 雄公司終止契約時,係表明即日起依採購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以「不良廠商」終止契約辦理,已施作完成 之工作項目、數量逕行辦理結算及後續相關作業。此有台 電公司提出之96年8月3日D中區字第0000000000號、96年 8月3日D中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件在卷可證(原審 卷第37、50頁);台電公司於對明雄公司為終止採購契約 之表示時,既已表明自該時起終止契約,且已完成部分仍 由台電公司辦理驗收結算等語,且其後亦確有辦理驗收結 算,有驗收結算證明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8、39、51頁 ),是台電公司自係就採購契約為一部終止,依前揭說明 ,本件A、B項工程採購契約終止後,不予發還之保證金, 即應依該(終止)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不予發還之 保證金金額。茲分別計算如下: ㈠A工程之總價為138,960,000元(含稅),約定履約保證金 金額為契約總價(決標金額)之8%,則履約保證金金額應 為11,120,000元(138,960,000×8%=11,120,000);而 明雄公司已完工部分,經台電公司驗收結算之金額為122, 242,039元,比例計算已完工部分之保證金金額9,782,178 元(11,120,000×122,242,039÷138,960,000≒9,782,17 8),故A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金額為1,337,822 元(11,120,000-9,782,178=1,337,822)。按系爭保證 書第二條約定:「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 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連帶保證廠 商後,連帶保證廠商當即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 辦法第33條之2第2項辦理補繳……,絕不推諉拖延,且無 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連帶保證廠商亦絕不提出任 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原審卷第32、4 9頁),與銀行出具與台電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記載 第2條之約定:「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 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 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 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 。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 權利……」等語(原審卷第102頁),互相對照,二者類 似,應認賀易公司所出具之系爭保證書與銀行之保證書同 ,具有獨立性,與民法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補充性有別 。惟板信銀行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 書第1條記載:「一、立連帶保證書人板信商業銀行民生 分行(以下簡稱本行)茲因明雄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廠商)得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中區施 工處(以下簡稱機關)之大城~〈竹塘〉~溪洲161KV線 電纜管路工程〈第二期〉(以下簡稱採購),依招標文件 (含其變更或補充)規定應向機關繳納保證金/保固保證 金新台幣(或外幣)壹佰參拾玖萬元整(NT$1,390,000) (以下簡稱保證總額),該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由本 行開具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建上卷第76、 77頁),已明揭銀行保證書立即照付、擔保付款之金額, 而此一立即照付、擔保付款之金額,則為系爭保證書所無 (原審卷第32、49頁,系爭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廠商 當即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3條之2第2項 辦理補繳……」,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 購法30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 業辦法第33條之2第2項規定:「保證金有不發還之情形者 ,得標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應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 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但依其情形可由連帶保 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應先洽該廠商履約」,為程序規 定,與應補繳之金額無關)。賀易公司依系爭保證書所應 補繳之金額,仍應依兩造間相關契約之約定定之;查採購 契約第26條第4項約定:「保證金有不發還之情形者,乙 方與連帶保證廠商應向甲方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 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契約條款所稱「原由連 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固係指涉「不發還金額之半 數」(因明雄公司提供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而減半收 取履約保證金,於本件A工程即為668,911元;即1,337,82 2÷2=668,911),惟契約條款既稱「乙方與連帶保證廠 商應向甲方『補繳』……」,依其文義自係指乙方(明雄 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少於(不足)不發還之履約保 證金金額,否則即有失「補繳」二字之原意。又明雄公司 與台電公司間採購契約附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0條 第1項載明「得標廠商於訂約時,應就下列二種履約保證 方式擇一辦理:1.履約保證金新臺幣……元,應以得標廠 商名義繳納……。2.提出履約及連帶賠償保證廠商之得標 廠商,其履約保證金……減半繳納」、第3項則載明「廠 商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繳納』履約保證金者 ,……」,銀行所出具之書面保證,即屬明雄公司所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其性質為付款承諾,而板信銀行依明雄公 司之委任開立銀行保證書給台電公司,該行並已依保證書 之擔保付款責任給付台電公司2,780,000元由台電公司受 領,台電公司所受領之履約保證金已逾前A工程不予發還 之履約保證金1,337,822元,雖台電公司依銀行保證書受 領2,780,000元對於板信銀行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惟明 雄公司已無另行補繳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而明雄公司既已 無須補繳履約保證金,則賀易公司為明雄公司之連帶保證 廠商,自無須依採購契約第26條第4項與明雄公司補繳履 約保證金,及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補繳履約保證金 。就A工程部分,台電公司依採購契約第26條第4項之約定 、及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賀易公司補繳履約保 證金,尚乏根據。 ㈡B工程之採購總價為31,531,500元(含稅),約定履約保 證金金額為契約總價(即決標金額)之10%,則履約保證 金金額應為3,160,000元(31,531,500×10%≒3,160,000 元,以萬元為單位,以下四捨五入);因有賀易公司出具 廠商履約及賠償保證書減收之金額為1/2即1,580,000元。 而明雄公司已完工部分,經台電公司驗收結算之金額為48 3,902元,比例計算已完工部分之保證金金額48,495元(3 ,160,000×483,902÷31,531,500≒48,495),故B工程之 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金額為3,111,505元(3,160,000- 48,495=3,111,505),亦即台電公司就B工程不予發還之 保證金為3,111,505元。而台電公司終止該採購契約後, 已自兆豐銀行取得1,580,000元履約保證金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就B工程部分,賀易公司於其保證之範圍內,尚 應給付台電公司之履約保證金為1,531,505元(3,111,505 -1,580,000=1,531,505),台電公司依系爭保證書第2 條之約定,請求賀易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1,531,505元, 自屬有據。 五、賀易公司主張:A工程之契約總價為138,960,000元,已完 工工程結算金額122,242,039元,據此計算得沒收之保證 金為1,337,822元,明雄公司已繳付5,560,000元,故台電 公司尚應退還4,222,178元。另B工程之契約總價為31,531 ,500元,已完工工程結算金額483,902元,則據此計算得 沒收之保證金為3,111,505元,扣除明雄公司已繳1,580,0 00元,應再補繳履約保證金1,531,505元。上開二項工程 履約保證金之應退還4,222,178元,與應補繳之1,531,505 元兩相抵銷後,台電公司尚應退還2,690,673元,自無請 求賀易公司補繳履約保證金之權利云云。惟台電公司主張 本件並無抵銷之適用。查賀易公司出具系爭保證書,其性 質仍為履約之保證,並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 該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付款而非履約,故賀易公司出具該 保證書實為付款之承諾,與民法上之保證並不相同,而履 約保證係依賀易公司出具之保證文件之內容獨立認定,不 得逕行援引其他契約關係為抗辯而免除其付款之義務。系 爭保證書第2條更約明:「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 得標廠商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 面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後,連帶保證廠商當即依押標金保證 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3條之2第2項辦理補繳或履約, 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連帶保 證廠商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 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等語,足見系 爭保證書之目的係以保證書代現金之給付,其復約定賀易 公司一經接獲通知,即日將上述履約保證金,如數給付台 電公司,已使此保證在性質上具有無因性,而與民法保證 契約不相同,自無關於民法保證規定之適用,是賀易公司 出具系爭保證書,因具有契約之獨立性及無因性,自不容 事後再援引其他契約關係作為抗辯,而免除其付款義務。 六、復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 相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之要件有四:㈠當事人互 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㈡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㈢依 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㈣當事人特約未預先表 示反對之意思。是縱如賀易公司所辯,明雄公司就A工程 有應退還保證金4,222,178元(實為1,442,178元)存在, 其得向台電公司請求退還保證金而得對台電公司主張抵銷 之人,自應為明雄公司而非賀易公司,台電公司對於賀易 公司並無債務之可言,自與抵銷之要件不符,是賀易公司 辯稱其得以明雄公司對台電公司之債權抵銷台電公司之請 求云云,已無可採。再者,如前所敘,由賀易公司出具系 爭保證書第2條約明,該保證書實具有契約之獨立性及無 因性,自不容賀易公司事後再援引其他契約關係作為抗辯 ,而免除其付款義務。質言之,依民法334條第1項但書「 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之 規定,本件賀易公司及明雄公司已與台電公司約定,不得 以明雄公司對台電公司所得請求之契約關係,主張對台電 公司所得請求之本件賀易公司給付因其以連帶保證代之而 減收之履約保證金,而代位或逕行主張抵銷。是賀易公司 所辯:其得就明雄公司對台電公司所得請求退還保證金代 位主張抵銷云云,即無可取。 七、至於賀易公司辯稱:本件連帶保證銀行已付履約保證金部 分自應屬明雄公司已付之履約保證金,既然台電公司應退 還原承包廠商所繳之部分履約保證金,所有債務、損害亦 均以抵充尚有餘額,自無其他履約之損害,即履約責任已 求償完畢,履約保證金尚有餘額未退還,自不得再訴請賀 易公司補繳云云。惟查,A、B二項工程之保證,係由連帶 保證銀行與明雄公司各自就履約保證金額分別負擔一半之 保證責任,並分別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系爭保證 書,二者分屬各自獨立之不同契約關係,且A、B二項工程 ,亦分屬不同之契約關係,另依系爭保證書之性質,具有 契約之獨立性及無因性,自不容賀易公司事後再援引其他 契約關係作為抗辯,而免除其付款義務,是賀易公司此部 分抗辯,亦無可取。 八、台電公司主張A、B二項工程採購契約均因可歸責於明雄公 司之事由而致契約之終止,依採購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 、第4項,及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明雄公司有保證金 不予發還之情形,應向台電公司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 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賀易公司為本件B工程之履 約及連帶保證廠商,自應就該不予發還之保證金,與明雄 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而兩造對於採購契約之終止確係因 可歸責於明雄公司之事由,並未爭執,賀易公司即有依約 給付該不予發還之保證金之義務,足見本件台電公司依系 爭保證書第2條之請求,並非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賀易公 司主張本件履約保證金具有違約金性質,台電公司請求過 高云云,自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除已確定部分外,台電公司依系爭保證書第2 條之規定,請求賀易公司給付1,442,17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除已確定部分外,原審因而判命 賀易公司應給付台電公司1,442,178元之本息,並依聲請 宣告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而駁回台電公司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台電、賀易公司各自對 己方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及台電公司 就第一審敗訴部分(693,158元)追加請求自96年8月9日 起至98年7月1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 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台電公司、賀易公司之上訴,及台電公司追 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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