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華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菁雲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
律師
陳進隆
再審
被告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本院99年建上字第26號
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12月31
日97年度建字第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
上級法院合併
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
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意
旨
參照)。查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12月31日之97年度建
字第28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01年1月
10日為99年度建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嗣經再審原告提起第
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9日以102年度
台上字第
1913號裁定認
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本件再審
原告係以
上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
上揭說明,本件再審自應專屬本
院管轄,
合先敘明之。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
2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01年1月10日宣示
,再審原告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
10月9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故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上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程序合法
。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
略以
:
㈠原確定判決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技公會)、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華
聲公司等三份鑑定報告,並未進行證據調查之程序,即完全
採信,並遽採為
裁判之依據,認再審原告需對再審被告負
損
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l、2項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得提起再
審之訴:
⒈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l、2項規定,
鑑定人由
受訴法院選任
,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
;其經當事人
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
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
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
心
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
與否,則應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
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
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
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
,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於採認工程會鑑定書(編號:05-049)鑑定意見
,並
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規定由原審法院所選任或由
兩
造當事人合意指定之囑託鑑定機關,原確定判決逕採為證據
方法並援引為判決之基礎,其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規
定自顯有錯誤。又工程會鑑定報告並未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工
程技術鑑定標準作業程序4.3.3卷證併送原則,即一般須具
備資料提送4.3.3.1.6有關來往函件及備忘錄,且工程會鑑
定報告並未考量造成擋土牆位移當日暴雨量,已超過所容許
之防洪頻率
等情,故鑑定報告之作成亦有瑕疵。再者,鑑定
報告要採為判決之基礎,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
其取捨。若鑑定報告未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不可採信。
就上開三份鑑定報告,並未進行證據調查之程序,即完全採
信,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
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
原確定判決於此不無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
意旨等
法令顯有錯誤之情形。
⒊再審被告主張「……未料,在佳陽公司施工期間,
系爭工程
於96年6月8日竟在系爭施工地點發生已部分完成之新建護岸
擋土牆位移、路基塌陷等損害。」
是以,再審被告於96年6
月8日,即得知系爭工程發生部分已完成之新建護岸擋土牆
位移、路基塌陷等損害。所以再審被告
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時效期間自96年6月8日起算1年,
惟再審被告遲至97年9
月25日始具狀起訴請求,早已逾1年
消滅時效期間,再審原
告依
民法第144條第l項規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
確認再審原告設計有瑕疵為民法第514第l項
請求權時效之起
算點,顯屬違誤,蓋因民法第514第l項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
係「瑕疵發見後」
而非確認瑕疵責任之歸屬後,且原確定判
決就民法第514條第l項之
法律見解亦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第1232號判決意旨「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之見解相違,
故原確定判決於此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本件造成擋土牆側移之原因係
本案標的物因工區地質惡劣及
大雨累積擋土牆後方水量宣洩不及等因素,與再審原告之設
計、監造
無涉,為此再審原告,發現下述未經原確定判決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證物,
爰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⒈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工程施工範圍之地質惡劣等新事證:
系爭工程於95年施工期間,除地質相當惡劣外,施工區域地
底亦曾遭不肖土方業者傾倒垃圾再覆上土壤。
嗣後彰化縣政
府水利資源處招標之「員林大排排水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
(一上區)」第一次
承攬廠商汎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汎亞公司),於100年10月間開工後僅於施工區域內做整地
及部分結構物打除運棄,
旋後即因地底垃圾過多而於100年
12月23日報請停工,此有彰化縣政府101年2月21日府水工字
第0000000000號函
可按。汎亞公司後亦因「○○○區○道路
下方過多營建廢棄物混合物」而無法施作,並於101年中旬
解約停工。由於上述系爭工程施工範圍之地質有上述營建廢
棄物混合物過多以致土質惡劣鬆軟情形,故彰化縣政府
復於
後續招標排水改善工程時辦理變更追加「垃圾分類清除處理
費(含焚化進場費)」,嗣後方於102年初再次順利發包,
並已於102年3月開工目前已完成約40%。綜上
可證,因系爭
工程施工範圍內地質惡劣,再加上人為恣意傾倒垃圾造成底
部承載力及抗滑力均降低情況下,擋土牆遇96年6月4日至96
年6月9日連續豪大雨側移移,96年8月1日至98年10月22日遇
颱風造成上游段約120m傾倒,此誠為施工地質本質惡劣及天
災、人禍所致,與再審原告之設計、監造無涉,再審原告實
無過失或監造不實情形。
⒉再審原告之設計、監造並無疏失之新事證:
系爭災修工程擋土牆設計qu假設為10t/m^2,與其後彰化縣
政府招標員林大排排水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一工區),
該範圍地基調查報告書(99年5月)N值平均為9.6(表示qu
為9.6t/m^2)比較,已相當接近,再審原告於當時設計應無
高估,且本災修工程設計採∮=30cm、L=600cmRC預鑄基樁
(單樁承載力為10.9t)配合版基亦大大提昇基礎承載力,
與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擋土牆穩定分析安全相呼應,故豈
有所謂再審原告之設計有疏失之情形。且系爭災修工程(擋
土牆位置25K+409.8~25K+769處)於97年5月12日驗收合格,
上游側(位置25K+769~25K+969)為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
所發包工程「辛樂克颱風員大排水本轄上游段塌陷及前段溝
底補強工程」,施工時間(98年6月1日至98年9月28日),
亦於98年下旬驗收合格,上述二件災修工程皆配合嗣後招標
之「員林大排排水改善工程」興建,由承攬商負責打除運棄
,承此
可佐證災修工程性質本為配合政策應急過渡工程,設
計時僅能就現況斷面做局部緊急修復,本即無法整體為改善
,故嗣後發生位移情形,實非再審原告設計工程瑕疵所致。
⒊就鑑定報告並非可信之新事證:
系爭工程屬土木(水利)類工程,員林鎮公所98年10月22日
第二次鑑定委由「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公司」施作,
華聲公司負責人洪振剛為逢甲大學土地管理學系畢業經
不動
產估價師考試及格,其無土木(水利)工程相關學識背景,
何以能擔任此專業工作,其為本件工程之鑑定人資格誠有疑
義,原確定判決對此均未詳究,竟採信其所為鑑定報告為判
決基礎,原確定判決於此不無違誤。且華聲公司前述鑑定報
告書損壞修復數量金額更直接引用員林鎮公所所提供本工程
結算書,此誠與事實根本不符,如拆除費 189萬1800元、搬
運費31萬4934元、重新施工費用 956萬5931元根本不存在,
再審被告本不需重新施工,系爭災修工程已完成其階段性任
務,故原判決爰引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亦有違誤。
二、再審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所謂以依上訴主張其
事由,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就本條項所列各款事由,
已於上訴程序中提出,以為攻擊或
防禦方法而言。當事人既
再前訴訟程序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其主張之當否,應由上訴
審法院判斷之,初無仍許據以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
餘地。
2.再審原告所主張土技公會、工程會及華聲公司鑑定報告,未
由原審法院進行證據調查之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6條
之規定;另有關再審被告在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年消滅時效,原審法院認定再
審被告未逾1年時效期間之認定,均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
云。然上開再審理由,已由再審原告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主
張其事由,並在二審程序中由原審法院加以調查,在判決理
由中交待再審原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96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所提證物,或係在本件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
未存在之證物,或與本件糾紛無關連性,縱加以斟酌,仍不
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三、本院判斷:
㈠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13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依同條項但書
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實而不為主張者
,則不在此限,同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
於前訴訟程序,對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時,其上訴理由固已表明就土技公會、工程會及華
聲公司鑑定報告,未由原審法院進行證據調查之程序,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規定;另有關再審被告在本件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年消滅時
效,原審法院認定再審被告未逾1年時效期間之認定有誤,
本院上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就再
審原告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係認為再審原告所提
起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為由,而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
裁定駁回上訴。故本件再審原告雖有將上開再審事由作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然就該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既
未為實體判斷,則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
適用,合先敘明。
2.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乃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不當,或認定
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
照)。是若事實審確定之事實有錯誤或因確定事實其證據之
取捨不當或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要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3.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土技公會、工程會、華聲公司
三份鑑定報告,並未進行證據調查之程序,即完全採信,遽
採為裁判之依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l、2項及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云云。
經查,
⑴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2項規定:「鑑定人由受訴法院
選任,並定其人數(第1項)。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
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
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第2項)。」查上開法條係針對法院囑託鑑定時所為之規
定。而本件就土技公會之鑑定係當事人自行委請該公會為
鑑定,工程會之鑑定則係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請該會
為鑑定,該二鑑定均非法院囑託之鑑定,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3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就該土技公會及工
程會之鑑定,於前訴訟程序中,法院係以書證處理並踐行
相關
調查程序(詳後述),與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規定
無關,自無違反上開規定可言。
⑵查就土技公會、工程會、華聲公司三份鑑定報告,本院前
訴訟程序所為之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確有讓兩造
就上開鑑定報告為攻防等情,此
觀諸本院99年4月1日、同
年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26號民事
卷一47頁反面至48頁、77頁反面)自明;又再審原告所提
出99年6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中,就上開三份鑑定報告
是否可採亦有具狀積極表示意見(見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
26號民事卷一285至303頁),並將該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
對照即本件再審被告(見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26號民事卷
一284頁),其後於本院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再審
原告亦明示上訴理由引用該99年6月17日之民事辯論意旨
狀
所載(見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26號民事卷二2頁反面)
,
足證對於上開三份鑑定報告,本院前訴訟程序中,業已
提示讓兩造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再審原告執陳詞主張本院
前訴訟程序就該三份鑑定報告,並未進行證據調查之程序
,即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就工程會
之鑑定報告縱有再審原告
所稱之瑕疵,而原確定判決仍予
採用,核係屬證據取捨之問題,並非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⑶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該案所主張系爭工程擋土牆
及路基等必須全部拆除重作為有理由,除了參考土技公會
之鑑定報告外,並以「工程會已就彰化地檢署囑託鑑定事
項,詳加鑑定,其內容不僅具體明確,而且理由完備
綦詳
,自屬可採。再加以工程會為我國
政府採購最高
主管機關
,職司各機關採購
申訴之處理,其所出具之鑑定自屬權威
卓見。」復引再審原告公司員工即系爭工程實際設計者陳
進隆土木技師於97年9月23日在彰化地檢署之證詞作為
佐
證(參原確定判決判決書第20頁),除此之外,再以華聲
公司鑑定報告之作成「係本於鑑定人派員實地踏勘、拍照
、丈量係爭工程標的,並博採諸多系爭工程相關圖說資料
及損害原因鑑定報告,再
參酌專業評估手冊,復依據各種
估價法則,加以其鑑定理由
綦詳,其鑑定結論自屬允當之
專業意見」。再審原告另稱,華聲公司負責人洪振剛為逢
甲大學土地管理學系畢業經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其無
土木(水利)工程相關學識背景,何以能擔任此專業工作
,其為本件工程之鑑定人資格誠有疑義云云。對此問題,
原確定判決就此業已表示:「華聲公司實除執行鑑定者為
洪振剛,其具不動產估價師之資格,此有不動產估價師證
書影本附卷
可考;核其鑑定內容並非針對系爭工程損害原
因所為鑑定,而係損害金額之鑑定,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14條第1項『不動產估價師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
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規定,
核
屬其專門業務範圍
無訛。……」(參原確定判決判決書第
21、22頁)。足證原確定判決已就土技公會及華聲公司及
工程會鑑定報告等全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說明其理
由,並無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2項及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亦
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指陳原確定判決未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遽採納鑑定結論,有違前揭法律規定及
判例意旨云云,要無足取。
4.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
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再審
被告係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之契約,因再審
原告之工程設計有瑕疵,乃對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固於96年6月8日即發生護岸擋土
牆位移、路基塌陷之情事,然
斯時對再審被告而言,客觀上
僅能知悉已完工之工程有受損之情形,充其量再審被告亦僅
得知悉系爭工程之營造者(按係佳陽營造有限公司)施作有
瑕疵之問題,對於工程之設計是否有瑕疵,於發生損害當時
,尚無從判斷。而對於設計之瑕疵,當係於系爭工程經鑑定
機關為相關鑑定後,始能得知。本件再審被告係於96年10月
9日收受土技公會96年9月26日災害原因鑑定報告書後,始知
悉就該工程之受損原因,再審原告之設計有瑕疵存在,則再
審被告於97年9月25日具狀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因設計瑕
疵所生損害,顯未逾1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另再審被告接獲
土技公會鑑定報告始知再審原告之設計有瑕疵,此與再審原
告設計瑕疵是否有可歸責性無涉,原確定判判決並未以鑑定
報告認定再審原告之設計瑕疵有
可歸責事由(無可歸責事由
應再審原告負
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仍係自瑕疵發見而非
確認瑕疵責任之歸屬後起算民法第514條第1項請求權時效,
自無再審原告所謂違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
決之見解。本件再審原告混淆工程營造與設計之瑕疵,遽予
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消滅時效方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要無足取。
㈡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發現未經斟酌之有利證物部分:
1.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
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
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
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
之再審理由;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
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
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
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
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2.再審原告稱系爭工程於95年施工期間,除地質相當惡劣外,
施工區域地底亦曾遭不肖土方業者傾倒垃圾再覆上土壤。嗣
後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招標之「員林大排排水改善工程併
辦土石標售(一上區)」第一次承攬廠商汎亞公司因地底垃
圾過多於101年中旬解約停工,嗣後方於102年初再次順利發
包,並已於102年3月開工目前已完成約40%,因系爭工程施
工範圍內地質惡劣,故再審原告之設計、監造並無疏失,原
確定判決第二次鑑定報告不可信云云。惟縱然再審原告以上
所稱均為屬實,但其所提彰化縣政府101年2月21日府水工字
第0000000000號函(再證七)、彰化縣政府「員林大排排水
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一工區)」詳細價目表(再證八)
、員林大排排水改善工程102年3月開工照片(再證九)等證
物,均係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時尚未存在的事實,則上開事證在原訴訟程序進行中,尚未
存在,本無所謂發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稱「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要件不符,自不得以之為
再審理由。
3.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遭人傾倒垃圾再覆上土
壤云云,然該事實若係真實,則工程施工時即可反應,殊無
未為任何反應而續行施作完成,且再審原告所稱傾倒垃圾位
置係在何處?與系爭工程位置何關?傾倒時間係則其設計之
前或之後?均未具體表明,其空言主張該事實,自無從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另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地層簡化土層建議
表」(再證十)雖係99年5月之調查報告書,然再審原告並
無法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中無法使用該資料,而至判決確定
後始能利用之,且從其形式上觀之,亦無從知悉該地層減化
土層檢測之位置係在何處,與本件系爭工程所在地之土層有
何關聯,亦即該資料並無法看出係系爭工程之路基塌陷之地
質,自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以土技公會鑑定報告之地質承載
力僅4.8t/m^2,再審原告未作地質探鑽,逕以八卦山之地質
判斷承載力10t/m^2,有設計瑕疵之判決基礎。則從該證物
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並無從認定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是其所提該證物亦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稱之再審要件。
4.另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災修工程完工照片(再證十一)、辛
樂克颱風員大排水本轄上游段塌陷及前段溝底補強工程完工
照片(再證十二),與本件再審原告就系爭工程設計瑕疵無
關。至於再審原告所提洪振剛估價師基本資料、華聲公司鑑
定資料(再證十三、十四),則原存在於前訴訟程序,自非
屬漏未斟酌之證物。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