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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隆 送達代收人 紀雅茹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462號裁定准抗 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在新台幣(下同)3351萬7452元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同時諭知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相對人具狀聲明異議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就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乃於102年1月 10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462號裁定撤銷原假扣押裁定並 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抗告人再對102年1月10日原法院10 1年度司裁全字第2462號裁定聲明異議。原法院認抗告人之 主張及證據,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行為致使日後不能或甚難 執行之虞,其就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假扣押聲請即難准許 ,因而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核屬正當。 乃於102年2月4日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 聲明異議。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 相對人及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下稱彰銀沙鹿分行 )於94年9月2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相對人無條件同意於與 台中港務局租賃關係暨所經營之裝卸、倉儲業務存續期間內 ,協助償還碼頭工人年資結算貸款之還款,如有違反,則由 抗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代為給付相關款項。惟相對人自98 年7月份起,未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還款方式提撥款項至專 款帳戶內供彰銀沙鹿分行取償,抗告人因而遭彰銀沙鹿分行 分別自抗告人之專款帳戶內取償相對人應提撥未提撥之金額 ,抗告人就「98年7月起至99年1月止」、「99年2月起至99 年6月止」兩個時段遭銀行取償之金額,先後依民法第749條 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兩案分別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17 號(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 字第456號(現由本院審理中)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遭 銀行取償之金額;至於抗告人本件係請求99年7月起至101年 9月底止遭銀行取償之金額,即上開時間彰銀沙鹿分行分別 自抗告人之專款帳戶內取償相對人應提撥未提撥之2253萬22 16元、1098萬5236元,總計3351萬7452元,因相對人自第一 案判決至本件請求止,已累計高達約4000萬元之債務,抗告 人屢次催告相對人給付代墊之費用,然相對人迄今均置之不 理。頃聞相對人近月對外投資失利,債臺高築,似有結束營 業,減少財產之情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抗告人 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確實已為釋明,抗告人縱有釋明不足,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原法院竟逕認抗告人未釋明相 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裁定駁回抗 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 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 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 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 為正當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經查: ㈠抗告人固據提出協議書、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17號、原法 院99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判決書、彰銀沙鹿分行101年2月15 日彰沙字第101A012號函、101年10月26日彰沙字第101A0127 號函及明細表為證。惟上開文書,僅足釋明請求之原因。至 於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頃聞相對人近月對外投資 失利,債臺高築,似有結束營業、減少財產之情事云云,然 抗告人對此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認 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前 曾命抗告人補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而抗告人雖於102年1月 4日之陳述意見狀中提出台中港散雜貨裝卸公司裝卸噸量統 計表,主張相對人本業所承攬之裝卸噸量及市占率均為同業 三家之末等情,然細繹上開統計表,相對人之裝卸業務量縱 為敬陪末座,然其各年度營運噸量佔三公司全體營運噸量, 仍有23﹪至27﹪之比例,職是,顯難單以該統計表,即遽認 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 ㈡且查相對人公司資本額為10億元,實收資本額5億1249萬657 0元,98年度之稅後淨值達5219萬7304元,資產淨值總額為1 0億0673萬1924元,資本公積及保留盈餘則分別為1億5116萬 5357元、3億4837萬7936元,其資產不僅遠大於負債,且相 對人仍有餘力轉投資中科物流公司及安順裝卸公司,有相對 人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資產負債表、貨棧登記證執照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 許可證附卷可參,顯見相對人公司營運正常,有相當獲利, 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僅提出98 年度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未提出99年度及100年度之 最新結算申報,顯見其自99年後之營運,已明顯下滑,甚或 已負債累累云云,然抗告人既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人,即負 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具有何假扣押原因 之義務,債務人縱未提出99年度及100年度之最新結算申報 ,尚不得以此作為有利於抗告人之事證,是抗告人徒以上情 即推論自相對人99年後之營運,已明顯下滑,甚或已負債累 累,而認本件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容有誤會。抗告 人另主張相對人轉投資之中科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與安順 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無利可圖,甚至虧損連連,拖垮本 業云云,惟該轉投資事業究竟如何虧損連連或拖垮本業,亦 未見抗告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抗告人上開 主張,均不足採。 ㈢抗告人雖另主張其調閱相對人於96年度至101年度之財務報 表,相對人每年營收不定,100年度僅有3758萬元左右之獲 利,101年度上半年更僅有1548萬元之獲利,該獲利金額顯 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之債權總額云云。惟查,抗告人僅提出相 對人於101年度1月至6月之簡明合併損益表(見原法院102年 度執事聲字第23號卷第7頁),未見相對人於96年度至100年 度之財務報表,本院無從審認相對人於96年度至100年度之 獲利能力,況且,縱如抗告人所云,相對人於100年度有375 8萬元左右之獲利,則相對人於100年度之獲利仍大於相對人 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3351萬7452元,是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公司獲利金額顯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之債權云云,顯非可採 。 ㈣綜上,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形既未能釋明,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假扣押 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撤銷其 先前准許之假扣押裁定,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聲明,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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