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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竑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彩娥 抗 告 人 許勝驊 相 對 人 張坤田 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2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執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聲 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 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 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參照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又所謂「無資力 」者,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 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參照最高法院43年度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 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次按無資力者,得 申請法律扶助;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於合法居住臺灣地 區之人民均用之;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 、15、62條本文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其與抗告人即債務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原審101年度執全字第541號),無資 力支出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0000元,業據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保證書、審查決定通知書及 變動審查後通知扶助律師各乙份(以上均影本)以為釋明。 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並非無資力之人,相對人與其配 偶經營兒(幼)童用品,可推其有經營收入來源,雖無固定 薪資收入,然其自營收入所得不斐,並將其收入存於配偶名 下,否則相對人豈有進貨之財力,故相對人之財力應與配偶 合併計算之,原審未察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於原審以「其與抗告人即債務人二人間因損 害賠償事件,蒙原審准提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二人財產為假 扣押裁定(原審法院刑事庭民國101年12月6日101年度刑 全字第8號附帶民事裁定),茲因相對人已提由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1,440,000元保證之保證書 ,為此,請賜准對抗告人二人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二 人處分其財產」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假 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以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聲請訴 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保證書 、審查決定通知書及變動審查後通知扶助律師保證書各乙 份(以上均影本)等以為釋明。 ㈡、綜上,相對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已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確有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 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 ,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稱相對人 與其配偶經營兒(幼)童用品,可推其有經營收入來源, 雖無固定薪資收入,然其自營收入所得不斐,並將其收入 存於配偶名下云云,然未提出相當證據以資證明,尚難採 憑。原審法院准予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違誤。抗告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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