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竑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彩娥
抗 告 人 許勝驊
相 對 人 張坤田
代 理 人 陳世川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2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執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聲
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
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
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
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
參照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又所謂「無資力
」者,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
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參照最高法院43年度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
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次按無資力者,得
申請
法律扶助;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於合法居住臺灣地
區之人民均
適用之;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 、15、62條本文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相對人即
債權人以其與抗告人即
債務人間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原審101年度執全字第541號),無資
力支出
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0000元,
業據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保證書、審查決定通知書及
變動審查後通知扶助律師各乙份(以上均影本)以為釋明。
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相對人並非無資力之人,相對人與其配
偶經營兒(幼)童用品,可推其有經營收入來源,雖無固定
薪資收入,然其自營收入所得不斐,並將其收入存於配偶名
下,否則相對人豈有進貨之財力,故相對人之財力應與配偶
合併計算之,原審未察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云云。
四、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於原審以「其與抗告人即債務人二人間因
損
害賠償事件,蒙原審准提供
擔保後就抗告人二人財產為假
扣押裁定(原審法院刑事庭民國101年12月6日101年度刑
全字第8號附帶民事裁定),茲因相對人已提由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1,440,000元保證之保證書
,為此,請賜准對抗告人二人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二
人處分其財產」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假
扣押強制執行。
嗣相對人以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聲請訴
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保證書
、審查決定通知書及變動審查後通知扶助律師保證書各乙
份(以上均影本)等以為釋明。
㈡、綜上,相對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已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確有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
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上開說明
,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稱相對人
與其配偶經營兒(幼)童用品,可推其有經營收入來源,
雖無固定薪資收入,然其自營收入所得不斐,並將其收入
存於配偶名下云云,然未提出相當證據以資證明,尚難採
憑。原審法院准予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違誤。抗告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