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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一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鑑衡 相 對 人  賴秋基 上列當事人聲請擔保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聲字第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25日協議買賣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之6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囿於部分土 地登記名義人即抗告人一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元公 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坤宏(後一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已於101年11月29日變更為抗告人吳鑑衡〔下稱吳鑑衡〕) 尚有不同意見,此為雙方洽談買賣時所明知,故於預定買賣 預約時,即載明有「林坤宏因素」為解除契約之特約條款, 是雙方先行確認買賣價金等架構,而簽署買賣預約即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舊版契約),而買賣價金第一期款項則由 相對人委任律師保管(未交付抗告人)。其後,雙方即就 契約之買方名義、特約中之解除條款及買方日後與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所有人如何重新議定與明德森林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之租賃契約等節仍續行協商中。其中解除條款部分,抗告人 曾於101年6月12日以E-mail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條 款」予買賣仲介陳蓀裕,陳蓀裕再轉寄予相對人公司之林婧 萱財務長收受。而相對人公司於收受後,將該「補充解約條 款」之內容、連同買方姓名變更為「林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等事項列入變更,而將前揭預約變更為新版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變更範圍包括但不限於該契約書第10條第2項加註 「林坤宏條款」更訂為「乙方一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無法 於本約簽訂後一個月內,經合法股東會決議處分本約不動產 ,乙方得解除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解約同時並同意廖健智 律師逕將甲方已付價金退還於甲方,雙方均同意互不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再經由相對人於101年7月9日同以E-mail 附檔檢送成立新之要約,由陳蓀裕轉寄予抗告人。是抗告人 即於101年7月2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619號存證信函承諾 相對人所發前揭新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要約(下稱新版契 約)。嗣抗告人之多位股東與林坤宏努力週多時,並經相 對人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抗告人於101年7月31日以台中民 權路郵局第2659號存證信函表達公司股東尚與林坤宏積極協 調等情未能達成共識,無法取得公司股東會決議處分系 爭土地,是為免延誤期限及雙方損失之發生,抗告人即於 101年8月15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778號存證信函解除前揭 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同意廖健智律師逕將相對人前所交付保 管之第一期價金退還予相對人。準此,相對人據以聲請假處 分之本案主張,並事實之全貌,容有誤解。 ㈡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係以確定損害賠償金額為目的,具 有損害賠償預約之性質。本件依上開新舊版契約之第8條第1 項、舊版契約第9條第3項、新版契約第9條第2項,及新版契 約第9條第3項所載,兩造對於因抗告人一地二賣致給付不能 之情形,已有「由抗告人賠償相當於簽約款同額之損害賠償 」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約定,足見雙方已預定相對人之 損害總額即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而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 ,係保全相對人因抗告人一地二賣所致之損害,足見本件假 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原裁定略以 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就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其終 局目的乃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非本件債務人(即 抗告人)供金錢之擔保即足以達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云 云,並未詳究兩造對於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約定之真意, 與法顯有未合。 ㈢又系爭土地市價高達新台幣(下同)數億元,相對人僅以1, 473萬元為擔保,即得禁止抗告人對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 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使抗告人長期無法就系爭土地進 行開發、營運及其他一切商業行為,造成抗告人受有難以補 償之重大損害,該損害遠高於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並非相對人所提區區1,473萬元即能彌補。原裁定竟以法 定遲延利息為計算基準,並定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額分別 為103萬元、1,370萬元,顯屬過低。況原法院101年度裁全 字第11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係於101年8月29日 製作核發,迄今已半年有餘,相對人卻仍未提起本案訴訟( 抗告人已於102年2月5日聲請限期起訴),足見相對人聲請 假處分之目的,並非僅為保全履約請求權,而係另有目的, 其濫用保全處分制度之行為,已造成抗告人受有難以補償之 重大損害,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之規 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再者,倘若本件假處分 之相關本案訴訟結束後,抗告人可能之給付有三:⒈抗告人 勝訴,無須給付相對人,則撤銷本件假處分不因此造成相對 人有何損害。⒉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依約履行將系爭土地售 予相對人,則撤銷本件假處分不因此造成相對人有何損害。 ⒊抗告人敗訴,抗告人因故給付不能,相對人依系爭(新或 舊版)契約書第9條第2(或3)項得以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2,100萬元。 ㈣綜上所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 為相對人以2,100萬元現金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後,撤銷原法院 101年度裁全字第112號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 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 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 ,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 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假處分所為保 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 ,參照本院22年抗字第1707號判例,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舊)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 ,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 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即與上開判例之意旨 不符,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係以:兩造於101年5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約定相對人向抗告人買受系爭土地,總價金2億1, 000萬元,相對人並於簽約當時支付2,100萬元,依契約第3 條第2款規定,抗告人本應按照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於契約 正式生效日起30日內,偕同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之產權 移轉手續所需書類文件用印,抗告人遲未出面履行上開義 務,雖經相對人催告,仍不配合辦理用印手續。又一元公司 於101年6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在會議事項第四案,決議 將系爭土地附條件優先出賣予第三人林坤宏,顯見抗告人有 拒絕履行契約之情事,將來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將使系爭契約之履行陷於給付不能,影響相對人之 權益甚鉅等語,乃聲請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支票3紙,律師函、一元公 司101年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嗣 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分別以103萬元、1,370萬 元為吳鑑衡、一元公司供擔保後,吳鑑衡、一元公司對於系 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有相對 人於101年8月15日所提假處分聲請狀及系爭假處分裁定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12號卷宗)。 ㈡依上所述,相對人於系爭假處分之聲請,係欲保全將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又本件經抗告人於102年2月5 日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後,相對人已於 102年3月18日具狀提起本案訴訟,訴請抗告人履行買賣契約 ,並聲明一元公司應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相對人所有;而吳鑑衡應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一元公司,再由一元公司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相對人 之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原法院102年度裁全聲字 第14號命令起訴卷宗第10頁)。是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本案 訴訟之給付核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非如抗 告人所主張為相對人因抗告人一地二賣所致之損害,其給付 性質,顯非抗告人供金錢之擔保即足以達相對人聲請假處分 之終局目的,亦不因契約定有給付不能或違約等損害賠償金 額之約定,即謂相對人之本件假處分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 達其目的。揆諸前述說明,抗告人謂本件以金錢賠償足以達 系爭假處分之目的、相對人因撤銷系爭假處分所受損害可以 金錢彌補為由,聲請准其等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即無從 准許。 ㈢抗告人復以相對人據以聲請系爭假處分之本案主張,並非事 實之全貌,系爭假處分裁定使抗告人長期無法就系爭土地進 行開發、營運及其他一切商業行為,已造成抗告人受有難以 補償之重大損害,該損害遠高於法定遲延利息,並非相對人 所提區區1,473萬元擔保即能彌補,遑論系爭假處分裁定於 101年8月29日製作核發後半年有餘,相對人仍未提起本案訴 訟,認本件已有上開條文所定特別情事,抗告人得聲請供 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云云。惟查: ⒈按假處分之程序,利在速結,法院對於債權人之假處分聲 請,僅依債權人對於假處分原因所為之釋明,即為准駁之 裁定,並不審究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亦即債務人不得以 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事由,作為對假處分裁定不服之理由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相對人據以聲請系爭假處分之本案主張是否為事實之全貌 ,乃屬本案訴訟之實體問題,要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酌。 抗告人執此為聲請撤銷假處分之理由,無足採。 ⒉再倘債權人實施假處分之結果,債務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遠 大於債權人所得之利益,衡諸誠信公平原則,法院固非不 得認係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 而撤銷假處分。惟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 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無顯有失當之情形,非當事人所 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既在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讓 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 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系爭土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暫時無 法買賣、抵押等處分行為期間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原法院審酌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依司法院訂頒之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歷經三審需時4年4個 月,並參照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算吳鑑衡及一元公司 名下之系爭土地現值各為4,745,880元、63,156,042元, 再按年息5%計算,吳鑑衡及一元公司因系爭假處分可能受 有之損害各為1,028,274元、13,683,809元,且為便於相 對人提供擔保,而認相對人提供之擔保,各以103萬元、 1,370萬元為當,經核並無不當。原裁定以系爭假處分 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非低,揆諸當前不動產市 場發展程度,尚無從認抗告人將因本件假處分而受難以補 償之重大損害,故難准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亦無不合 。況系爭假處分裁定僅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 、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藉以保全請求標的之現 狀,並未禁止抗告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抗告人於本院復 僅泛言系爭假處分使其等長期無法就系爭土地進行開發、 營運及其他一切商業行為,造成其等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 損害,該損害遠高於法定遲延利息,並非相對人所提區區 1,473萬元即能彌補云云,而未提出具體證據釋明其等因 相對人實施系爭假處分之結果,究受有何難以補償之重大 損害,依上開說明,其等主張自無可取。 ⒊又法院於實施假處分後,因債務人之聲請原可定期命債權 人起訴;倘債權人逾期不為起訴,債務人即得聲請命假處 分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9條 第1、4項亦有明定。而查,相對人前為保全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請求,聲請原法院裁定准就系爭土地為保全 之假處分後,固未立即起訴,然於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 ,於102年3月7日以102年度裁全聲字第14號裁定命相對人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 院起訴後,相對人已於102年3月18日該裁定送達後之期限 內提起履行買賣契約之本案訴訟,有該送達證書及民事起 訴狀在卷足憑(見原法院102年度裁全聲字第14號卷宗第8 至10頁)。則相對人既已於原法院限期起訴之裁定期間, 就其所欲保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抗告人履行 買賣契約提起本案訴訟;抗告人於本院主張相對人於系爭 假處分裁定後半年仍未提起本案訴訟,足見其聲請本件假 處分乃另有目的,其濫用保全處分制度之行為,已造成抗 告人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給付,並非得以金錢可達 其債權之終局目的,且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命擔保金額應足保 障抗告人因系爭土地被禁止處分可能產生之損害,抗告人復 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釋明其等將因本件假處分而受有難以補 償之重大損害,相對人亦已提起本案訴訟而無任何其他特別 情事,依上開說明,尚無從認本件應准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 假處分,是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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