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
法定
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彭培
洵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王輝雄間聲明
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3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所定:「前項情
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
所載確定日期起
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
債權人。如
債權
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
支付命令聲
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主張撤
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
年內始可為之,
本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87
年度促字第2400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
87年4月27日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
迄今已逾五年,應不得
撤銷,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後,異議之法定不
變期間始得開始進行;如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之法
定不變期間既無從開始進行,支付命令自亦不可能確定。本
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相對人之
住所為「苗栗縣○○鎮○○里
○○路○○巷○○號」,系爭支付命令向
上開地址送達後,即由
原審
民事庭於87年4月2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與
抗告人。
惟相對人原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於78年6月5日遷至台北市○○區○○里○○鄰○○○路○段○○
號00樓之0,且相對人自73年10月23日起至88年5月30日止任
職於斌聖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里○○鄰○○○
路○段○○號00樓之0),未曾在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送達處所
「苗栗縣○○鎮○○里○○路○○巷○○號」工作之事實,有相
對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斌聖
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
可佐。且抗告人所提出系
爭支付命令債權證明即借據、貸款契約,其上所載相對人住
址均為其戶籍地「台北市○○區○○里○○鄰○○○路○段○○
號00樓之0」,有抗告人提出借據及中長期貸款契約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再者,抗告人於87年4月13日起訴請求相對人
與晉銓公司連帶清償另筆借款(案號:原審87年度訴字第15
6號),該
起訴狀所載對相對人住所亦為「台北市○○區○
○里○○鄰○○○路○段○○號00樓之0」,並經原審
依職權調
閱上開87年度訴字第156號卷,核閱無誤。而系爭支付命令
業因逾保管年限而銷毀,致無從調閱該卷宗,有苗栗地院調
卷單附卷
可稽,惟抗告人曾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
請
強制執行,因未受償而經苗栗地院88年度執字第4567號強
制執行事件發給
債權憑證,有該債權憑證附卷
可憑(見原裁
定卷宗9-10頁)。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亦已因逾保管年限
而銷毀,致無從調閱該卷宗,亦有檔案銷毀目錄1紙
附卷可
稽(見同前卷13頁)。又依該債權憑證上所載相對人送達地
址為「苗栗縣○○鎮○○里○○路○○巷○○號」,相對人並主
張系爭支付命令係以該址向相對人送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應可採信。相對人主張其從未居住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
所,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示,其原
戶籍地址「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於78年6月
5日遷至「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00樓
之0」,其從未設籍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且為抗告人
所不爭執,相對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憑。又相對人主張其
自73年10月23日起任職於斌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斌聖公司
,設址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00樓之0
),又於87年間擔任科陶有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設址台北
市○○區○○○路○段○○號00樓之0),而未曾在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送達處所即晉銓公司所在地「苗栗縣○○鎮○○里
○○路○○巷○○號」工作之事實,抗告人亦未爭執,復有相對
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斌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科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其此部分
主張,應
堪採信。則相對人未曾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
苗栗縣○○鎮○○里○○路○○巷○○號」為其住所或工作地點
。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既
非相對人住所或工作地點,當非
由相對人本人、同居人或
受僱人收受,且系爭支付命令對非
相對人住所為送達,對相對人部分不生送達效力,則系爭支
付命令逾三個月未送達相對人,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部
分即已失效,亦不生確定之效力。
三、至於抗告人主張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自確定證明書
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始可為之
云云。惟按同法第515條第1
、2項係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
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
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
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
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再
參諸按同法第515條第2項規
定之立法理由以:「二、因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即有
行使權利之意思,時效應予中斷,但目前實務上常有法院以
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核發確定證明書,
嗣後因債務人
抗辯
未合法送達,
經查明屬實,而將確定證明書撤銷,致發生支
付命令不能於核發後三個月內送達債務人,依本條第一項規
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又
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支付命令
失其效力時,時效視為不中斷,因而造成債權人不利之情形
,影響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意願。三、在兼顧債權
人權
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之前提下,
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如有未經合法送達,而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
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
知債權人,且債權人如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
者,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
訴者亦同。第二項
所稱之『五年』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條提起再審期間之規定訂定。」然上開條文並未規定確定證
明書核發超過5年者,不得撤銷誤發之確定證明書,且系爭
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縱經法院發與確定證明書,仍不生
確定之效力,是抗告意旨上開見解,尚有誤會,而不可採。
四、
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內未能送達相對人
,依同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亦不生確定力,
原法院誤發之確定證明書即應撤銷。原裁定認系爭支付命令
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之
聲明異議有理由而廢棄原
司法事務
官之處分,並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核無違誤。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
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