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 法定代理人 詹江華 代 理 人 彭培 相 對 人 王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㈠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 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 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 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 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 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該條 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 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 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 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聲請撤 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 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 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 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 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 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 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即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於民國87年所核發之87年度促字第23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並未對其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撤銷苗栗地院民 事庭於87年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其聲明異 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送達處為「苗栗縣○○鎮 ○○里○○路○○巷○○號」,然異議人其從未居住上開處所, 亦未在設址於上開地址之晉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銓 公司)工作,異議人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人前雖曾 居住苗栗縣,但居住住址為苗栗縣○○鎮○○里0鄰○○00 號,且於78年6月5日遷至台北市○○區○○里○○鄰○○○路 ○段○○號12樓之3,今未變更住所,相對人於聲請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時,竟填載非異議人住所之住址,並由他人收受 ,以致異議人無從提出異議,此項送達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異議人係因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知悉有上開情事 。異議人請求本院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 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等語。經苗栗地院司法事務 官以101年10月18日苗院國非平87促字第2396號簡便行文表 駁回相對人王輝雄上開聲請(見臺灣苗栗地院87年度促字第 2396號支付命令案卷第14、17頁),相對人於101年11月1日 提起異議,經苗栗地院於102年3月15日以102年度事聲字第 25號裁定廢棄前開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簡便行文表處分(見苗 栗地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5號案卷第2、3、42-44頁、)。 二、抗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於10 2年3月26日對苗栗地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3-5 頁),其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 除本法有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 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系 爭支付命令為87年間核發,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依98年7月8日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理。再依98年7月8日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 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 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其立法理由為:「二、 因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即有行使權利之意思,時效應 予中斷,但目前實務上常有法院以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核 發確定證明書,後因債務人抗辯未合法送達,經查明屬實 ,而將確定證明書撤銷,致發生支付命令不能於核發後三個 月內送達債務人,依本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又 民法第132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時效視為不中斷, 因而造成債權人不利之情形,影響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 意願。三、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之前提 下,爰增加第2項,規定如有未經合法送達,而法院誤發確 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日期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 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且債權人如於通知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起訴者,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 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第2項所稱之5年係參考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提起再審期間之規定訂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 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 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其立法理由為:「二、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之方法,以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為目的,故其提起,應 有最長期間之限制,以維持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依原條文 第3項前段固規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 生時起逾5年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理由何時發生,並 不確定,故確定判決仍有隨時被變更之可能,而有害其安定 性。爰修正第3項前段規定,明定自判決確定後逾5年者,除 有修正後第3項之情形外,概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並移列為 第2項但書」。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第500條 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 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應有最 長期間之限制,即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始得 為之,若逾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之5年規定,債務人應 依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依修正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515條第2項所為裁定,已違反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規定,且本件苗栗地院87年度促字第2396號支付命令於87 年間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迄今已逾5年,依前述立法理由, 該確定證明已不得撤銷,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 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 即無從起算。又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 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92年2月7日修正前,為同法第515條第2項)。 ㈡本件抗告人前向苗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王輝雄核發支付命令 ,經苗栗地院於87年3月23日以87年度促字第2396號支付命 令命相對人應向抗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8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3計算之利 息。自8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87元 (見原法院卷第41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相對人之住所為 「苗栗縣○○鎮○○里○○路○○巷○○號」,系爭支付命令向 上開地址送達後,即由苗栗地院民事庭於87年(月日不詳)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與抗告人。嗣相對人以系爭支 付命令於3個月內未合法送達,其命令失其效力,向苗栗地 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該院司法事務官以該 院檔卷室告知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之卷宗保管期限已滿奉准銷 毀在案,所請礙難辦理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情,已如 前述,並有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由苗栗地院核發之88年度執字 第4567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原法院卷為證,及原法院由電腦查 詢系統查得之87年度促字第2396號支付命令、苗栗地院101 年10月18日苗院國非平87促字第2396號行文表各1份在原法 院卷為佐(見原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5號案卷第25-27、41 頁、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2396號案卷第17頁),信為真實 。 ㈢再查,相對人原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於78 年6月5日遷至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12 樓之3,且異議人自73年10月23日起至88年5月30日止任職於 斌聖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里○○鄰○○○路○ 段○○號12樓之3),未曾在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送達處所「苗 栗縣○○鎮○○里○○路○○巷○○號」工作之事實,有相對人 提出之戶籍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斌聖企業有 限公司、科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原法院卷可佐(見 前開第2396號案卷第15頁、第25號案卷第31-33頁),堪信 相對人確實未曾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處所:「苗栗縣○○ 鎮○○里○○路○○巷○○號」為其住所。再查,依相對人提出 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證明即借據所載,相對人之住址為「台 北市○○區○○鄰○○○路○段○○號12樓之3」一節,有前開 借據影本各1份在原法院卷為佐(見前開第25號案卷第27、 28頁),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住所係在「台北市○○區○○ 里○○鄰○○○路○段○○號12樓之3」,而非系爭支付命令記 載之送達處所一節應知之甚詳。參以抗告人於87年4月13日 起訴請求相對人與晉銓公司應連帶清償另筆借款事件(案號 :苗栗地院87年度訴字第156號)之起訴狀記載相對人之住 址亦為:「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12樓 之3」,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87年度訴字第156號卷無誤 ,並有該判決書1份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3、24頁, 因個資法關係,當事人地址未顯示出),足見抗告人聲請苗 栗地院對相對人核發系爭支付命時,相對人之住所確實係在 「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12樓之3」, 而非在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送達處所「苗栗縣○○鎮○○里 ○○路○○巷○○號」。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既非異議人住所 或居所,當時苗栗地院對該地址送達支付命令,應非由相對 人本人收受或由其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該部分送達對 相對人自不生送達效力,故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於相 對人,對相對人自不生確定效力,關於相對人部分已失效力 。綜上,系爭支付命令就相對人部分既因未合法送達,對相 對人不生確定之效力,是苗栗地院民事庭於87年(月日不詳 )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關於相對人部分之確定證明書,於法 自有未合,應予撤銷。苗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 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為由,駁回相對人請求撤銷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其處分自有未洽。相對人異議意 旨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原法院因而廢棄司法事務官上開處分,並撤銷系爭支付命 令關於相對人部分之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 ㈣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惟按98年1 月21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於第515條增訂第2項、第3項: 「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 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 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 費用之一部。」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因法院撤 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能造成債權人之不利,影響債權人 聲請支付命令之意願,而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及債務人之 時效利益,初無就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設有五年期 間之限制,及倘確定證明書未於5年內撤銷,縱支付命令有 同條第一項所定失其效力之情形,仍賦予與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4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先敍明。抗告人再執前詞主張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若已 逾民事訴訟法第515修第2項規定之5年,即不得再提起撤銷 之聲請等語,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對相對人自不 生效力,苗栗地院於87年間就相對人部分核發之確定證明書 ,即有未洽。相對人聲請撤銷關於相對人部分之確定證明書 ,自屬有據。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 人聲請之處分,尚有未合。原法院因而廢棄該處分,撤銷系 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部分之確定證明書,核無不當。抗告 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