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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黃榮裕 代 理 人 彭培 相 對 人 王輝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相對人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所核發之民 國(下同)87年度促字第23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送達處所為「苗栗縣○○鎮○○里○○路○○巷○○號 」,然相對人從未居住上開處所或設於該址之晉銓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晉銓公司)任職。系爭支付命令未對相對人 合法送達,其因遭資產管理公司訴請改採分別財產制後向苗 栗地院聲請閱卷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為由,聲請撤銷系爭支 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經該院司法 事務官於101年10月18日以苗院國平87促字第2397號簡便 行文表,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逾保管年限已經銷燬,所請礙 難辦理為由而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司法事務官前揭處 分而聲明異議。原裁定認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相對 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而廢棄原處分,並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 。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7年間核發,依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98年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 規定於本件仍有用。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第515 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同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 法理由,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之撤銷,應有最長期間之限制,即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 日期起五年內始得為之,若逾同法第515條第2項「五年」之 規定,債務人應依同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系 爭支付命令於87年間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今已逾5年,已 不得撤銷,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 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 期間即無從起算。又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 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 定可參。查系爭支付命令業因逾保管年限而銷毀,致從無調 閱該卷宗,有苗栗地院調卷單附卷可稽抗告人曾依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受償而經苗栗地 院88年度執字第4567號強制執行事件發給債權憑證,有該債 權憑證附卷可憑(見原裁定卷宗9-10頁)。上開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亦已因逾保管年限而銷毀,致從無調閱該卷宗,亦有 檔案銷毀目錄1紙附卷可稽(見同前卷13頁)。又依該債權 憑證上所載相對人送達地址為「苗栗縣○○鎮○○里○○路 ○○巷○○號」,相對人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係以該址向相對人 送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相對人主張其從未居 住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依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所示,其原戶籍地址「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00號」,於78年6月5日遷至「台北市○○區○○里○○ 鄰○○○路○段○○號12樓之3」,其從未設籍於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處所,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相對人此部分主張,應 可採憑。又相對人主張其自73年10月23日起任職於斌聖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斌聖公司,設址台北市○○區○○里○○鄰○ ○○路○段○○號12樓之3),又於87年間擔任科陶有限公司 之股東及董事(設址台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 3),而未曾在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送達處所即晉銓公司所在 地「苗栗縣○○鎮○○里○○路○○巷○○號」工作之事實,抗 告人亦未爭執,復有相對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斌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科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在卷可佐,其此部分主張,應採信。則相對人未曾以 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苗栗縣○○鎮○○里○○路○○巷○○ 號」為其住所或工作地點。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既非相對 人住所或工作地點,當非由相對人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收 受,且系爭支付命令對非相對人住所為送達,對相對人部分 不生送達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逾三個月未送達相對人,系 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部分即已失效,亦不生確定之效力。 四、至於抗告人主張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自確定證明書 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始可為之云云。惟按同法第515條第1 、2項係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 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 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 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 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再參諸按同法第515條第2項規 定之立法理由以:「二、因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即有 行使權利之意思,時效應予中斷,但目前實務上常有法院以 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後因債務人抗辯 未合法送達,經查明屬實,而將確定證明書撤銷,致發生支 付命令不能於核發後三個月內送達債務人,依本條第一項規 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又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支付命令 失其效力時,時效視為不中斷,因而造成債權人不利之情形 ,影響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意願。三、在兼顧債權人權 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之前提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如有未經合法送達,而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 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 知債權人,且債權人如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 者,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 訴者亦同。第二項所稱之『五年』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條提起再審期間之規定訂定。」然上開條文並未規定確定證 明書核發超過5年者,不得撤銷誤發之確定證明書,且系爭 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縱經法院發與確定證明書,仍不生 確定之效力,亦不生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是抗告意旨上開 見解,尚有誤會,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內未能送達相對人 ,依同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亦不生確定力, 原法院誤發之確定證明書即應撤銷。原裁定認系爭支付命令 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而廢棄原司法事務 官之處分,並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核無違誤。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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