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
法定
代理人 黃榮裕
代 理 人 彭培
洵
相 對 人 王輝雄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相對人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所核發之民
國(下同)87年度促字第2397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
令)
所載送達處所為「苗栗縣○○鎮○○里○○路○○巷○○號
」,然相對人從未居住
上開處所或設於該址之晉銓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晉銓公司)任職。系爭支付命令未對相對人
合法送達,其因遭資產管理公司訴請改採
分別財產制後向苗
栗地院
聲請閱卷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為由,聲請撤銷系爭支
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經該院
司法
事務官於101年10月18日以苗院國
非平87促字第2397號簡便
行文表,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逾保管年限已經銷燬,所請礙
難辦理為由而駁回其聲請,
嗣相對人不服司法事務官
前揭處
分而
聲明異議。原裁定認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相對
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而廢棄原處分,並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
。
二、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7年間核發,依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98年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
規定於
本件仍有
適用。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第515
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同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
法理由,為兼顧
債權人與
債務人之利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之撤銷,應有最長
期間之限制,即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
日期起五年內始得為之,若逾同法第515條第2項「五年」之
規定,債務人應依同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系
爭支付命令於87年間核發之確定證明書,
迄今已逾5年,已
不得撤銷,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
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
執行力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
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
期間即無從起算。又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
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
定
可參。查系爭支付命令業因逾保管年限而銷毀,致從無調
閱該卷宗,有苗栗地院調卷單附卷
可稽,
惟抗告人曾依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因未受償而經苗栗地
院88年度執字第4567號強制執行事件發給
債權憑證,有該債
權憑證附卷
可憑(見原裁定卷宗9-10頁)。上開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亦已因逾保管年限而銷毀,致從無調閱該卷宗,亦有
檔案銷毀目錄1紙
附卷可稽(見同前卷13頁)。又依該債權
憑證上所載相對人送達地址為「苗栗縣○○鎮○○里○○路
○○巷○○號」,相對人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係以該址向相對人
送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相對人主張其從未居
住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並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依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所示,其原戶籍地址「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00號」,於78年6月5日遷至「台北市○○區○○里○○
鄰○○○路○段○○號12樓之3」,其從未設籍於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處所,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相對人此部分主張,應
可採憑。又相對人主張其自73年10月23日起任職於斌聖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斌聖公司,設址台北市○○區○○里○○鄰○
○○路○段○○號12樓之3),又於87年間擔任科陶有限公司
之股東及董事(設址台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
3),而未曾在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送達處所即晉銓公司所在
地「苗栗縣○○鎮○○里○○路○○巷○○號」工作之事實,抗
告人亦未爭執,復有相對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斌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科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在卷
可佐,其此部分主張,應
堪採信。則相對人未曾以
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苗栗縣○○鎮○○里○○路○○巷○○
號」為其
住所或工作地點。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既非相對
人住所或工作地點,當非由相對人本人、同居人或
受僱人收
受,且系爭支付命令對非相對人住所為送達,對相對人部分
不生送達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逾三個月未送達相對人,系
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部分即已失效,亦不生確定之效力。
四、至於抗告人主張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自確定證明書
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始可為之
云云。惟按同法第515條第1
、2項係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
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
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
明書時,法院應通知
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
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再
參諸按同法第515條第2項規
定之立法理由以:「二、因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即有
行使權利之意思,時效應予中斷,但目前實務上常有法院以
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核發確定證明書,
嗣後因債務人
抗辯
未合法送達,
經查明屬實,而將確定證明書撤銷,致發生支
付命令不能於核發後三個月內送達債務人,依本條第一項規
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又
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支付命令
失其效力時,時效視為不中斷,因而造成債權人不利之情形
,影響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意願。三、在兼顧債權
人權
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之前提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如有未經合法送達,而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
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
知債權人,且債權人如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
者,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
訴者亦同。第二項
所稱之『五年』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條提起再審期間之規定訂定。」然上開條文並未規定確定證
明書核發超過5年者,不得撤銷誤發之確定證明書,且系爭
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縱經法院發與確定證明書,仍不生
確定之效力,亦不生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是抗告意旨上開
見解,尚有誤會,而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內未能送達相對人
,依同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亦不生確定力,
原法院誤發之確定證明書即應撤銷。原裁定認系爭支付命令
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而廢棄原司法事務
官之處分,並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核無違誤。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