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源益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弘祥
相 對 人 林富美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4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9年度司
執七字第20469號
債權憑證(下稱20469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
名義,
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表明相對人現今無其他
財產可供執行,請求重新發給債權憑證。
惟原法院
司法事務
官竟以抗告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
本票原本為由,裁定駁
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並經原法院以其異
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因而提起本件
抗告,其抗告意旨
略以:
(一)抗告人前於民國99年間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台中地院並未
要求補
正本票原本,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時,經台中地院通
知須於5日內補正本票原本,抗告人經搜尋後始知附表所
示本票7紙(下稱
系爭本票)業已不慎遺失,抗告人隨即
於102年3月15日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
所報案,並向台中地院聲請
公示催告,於公示催告期滿後
,聲請
除權判決,以主張票據權利,並將此情陳報法院,
惟仍遭原法院以未補正本票原本及聲請公示催告仍
難認已
生合法補正之效果,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本件抗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後,本票遺失,後已聲請公示
催告,並待除權判決,
參酌實務上之見解,實已發生合法
補正之效果,台中地院依法應待除權判決結果,續行強制
執行程序,然卻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造成抗告人本票追
索權
消滅時效無法中斷之重大不利益及嚴重危害人民私法
請求權之權益,原法院裁定殊屬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
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
債
權人收執,
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
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
無庸繳納
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
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
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
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
之原執行名義。復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即表
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具有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故其票據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
。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
式之一,是執票人以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執行時,自
仍須提出該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
行使追索權,始得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
稱得為
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參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
第2619號、89年台上字第1623號、98年台抗字第710號等判
決)。查本件抗告人係持204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台中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2381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
。而
上開債權憑證核發前之原始執行名義係台中地院89 年
度票字第9209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裁定,此
觀諸該2046
9號債權憑證之記載即明。抗告人既
自承已遺失系爭本票,
則即使系爭本票前已據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已確
定,且其後因執行結果未獲清償,而經執行法院先後於92年
、96年及99年間分別換發債權憑證,然在抗告人現今並未執
有系爭本票之情況下,當無從行使票據權利。是抗告人縱以
該204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惟因未
能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
行使追索權,則
揆諸上開說明,自
難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
6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三、又抗告人現既已遺失系爭本票,無從提出本票原本,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
聲請人對於依
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是宣告證券無效之
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
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並有足
代聲請人持有證券之效力,該聲請人即與持有證券相同。則
於遺失本票原本情形,抗告人當得依法聲請除權判決,並以
除權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替代系爭本票原本之提出,
此亦為抗告人所知悉。乃抗告人明知其
迄今僅聲請
公示催告
程序,尚未取得除權判決,無法依上開說明,以之替代系爭
本票原本之提出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反竟謂其前聲請執行
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執行法院均未要求補正本票原本
云云,
實於法無據。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其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之系爭本票原本為由,否准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請求換發
債權憑證,既未依法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則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因此裁定駁回其聲請,自無違誤。抗告人對其處分不服提
出異議,原法院以其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即
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