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楊東茂
施養泉
相 對 人 李伊彤
上列相對人間因酌定
報酬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5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
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委派辦理先鋒精
密鈑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之檢查工作,業
已完成檢查並出具檢查報告書,
爰聲請酌定本次檢查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181,500元等語。
二、原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裁定先鋒公司應負擔檢查人報酬
181,500元(見原法院卷第24頁),先鋒公司以依
上開第209
號裁定記載檢查人報酬應由
聲請人即
本件抗告人楊東茂、施
養泉(下稱抗告人二人)負擔為由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02
年2月19日以抗告有理由,廢棄前開102年1月19日所為之裁
定,改命抗告人二人負擔檢查人報酬181,500元(見原審卷
第33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⒈經檢視相對人會計師檢查報告,相對人除選派裁定指定範圍
外,尚包括選派裁定指定範圍以外:
⑴「但對於100年3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係為股權讓與的會
議內容提出疑慮,因於100年1月17日已承認通過九十九年盈
虧撥補案,其股東紅利發放比率為30%,係經由全體股東同
意。但其
案由一、是補充承認九十九年度盈虧撥補案,股東
紅利
旋發放100%,其
適法性有待商榷。」,此範圍係抗告人
對於受查人先鋒公司及紀新燦、葉美蓮因股權買賣糾紛,雙
方現在
鈞院提起二件訴訟之主要
法律爭執爭點所在,換言之
,相對人對此部分表示其法律見解,並不洽當,況且與選派
裁定指定檢查範圍:「檢查該公司99年度及100年度至100年
7月31日止該公司資產價值與相關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是否相符」無關,此部分係屬不必要之檢查,此為相對人自
行依據先鋒公司之建議所列,並
非在選派裁定指定檢查之範
圍內,即超出選派裁定指定之檢查範圍之外,此部分費用不
應由抗告人負擔。
⑵另選派指定範圍外:「四、
系爭雙造之股東盈餘分配及股權
轉讓數額其計算參考數額如附件十六,提供此報告,以利早
日解決其爭端。順祺。」,此部分完全超出選派裁定指定範
圍,係屬不必要之檢查,而為相對人自行依先鋒公司之建議
所列,其費用不應由抗告人負擔。
⒉再相對人之報告,對於選派裁定指定應檢查之範圍:「100年
度至100年7月31日止該公司資產價值與相關之財產文件、帳
簿、表冊是否相符」未表示意見,即未達成其受委任之任務
,而僅表示:「三、
經查核100年度至7月之損益分析表及100
年度401申報書如附件說明,核實計算無誤」。
⒊綜上,相對人超出選派裁定指定範圍之部分,係配合先鋒公
司建議而為,為不必要之檢查,對抗告人與先鋒公司之糾紛
有重大影響,相對人並未盡檢查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原法院漏未審酌,及查詢檢查人報酬行情價格,僅依相對人
之聲請資料為依據,顯然不當,依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檢查報
酬僅為6萬元,本件檢查報酬顯然過高,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酌減檢查人之費用為6萬元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選派為
檢查人,辦理先鋒精密鈑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工作,
業已完成檢查並出具檢查報告書,相對人之檢查費用為181,
500元
等情,有蕎御會計師事務所100年11月29日101年度蕎
御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先鋒精密鈑金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檢查案件工作時數統計表」1份、會計師檢查報告1冊
為據(見原法院卷第3-5頁,會計師檢查報告1冊外放)、蕎
御會計師事務所102年6月10日102年度蕎御會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所附陳述狀、臺中地院100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
本院101年10月20日101中分文民長決101上299字第12278號
函、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臺北市會計師公會、高雄市會計師
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摘錄)、臺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
325號裁定、先鋒精密鈑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單期帳戶式資
產負債表等件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0-47頁),依前
開資料所示,本件相對人之工作時數共為36個小時,以每小
時時薪5,000元計算,合計為181,500元(計算式:5000元×
36小時=181500元),足認本件相對人聲請之檢查費用181,5
00元並未逾越一般常情,抗告人抗告意旨認法院選派檢查人
之檢查報酬僅為6萬元,本件檢查報酬顯然過高等語,自無
可採。另本件檢查人係會計師,受法院指派為檢查,自應本
於檢查人之專業查核技術,運用檢查、觀察、分析及比較、
計算等方法,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據以製作公平、客觀
之檢查報告,其檢查工作之執行方式及其範圍如何,顯非一
般非專業者所能理解,否則即無指派專業會計師進行檢查必
要。本件抗告人指摘相對人係配合先鋒精密鈑金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建議而為超出指派範圍之檢查、相對人並未盡檢查
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選派裁定指定應檢查之範圍
未表示意見等情,並未舉證證明之,此部分應認係因抗告人
非專業檢查人不明瞭檢查程序所產生之誤會,難信為真。綜
上,原法院裁定相對人之檢查費用為181,500元,核無不當
。抗告人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合,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