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全鴻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光民
上列
抗告人因
債權人陳秀蘭與
債務人陳足妹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執
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
,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
體,原有建築物
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
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
用者,即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
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
張,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
台上字第485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雖主張:原法院暫編苗栗縣○○鄉○○段○○○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1、2層樓間靠擋土牆面所建之烤漆板
及鋼架夾層(以下又簡稱夾層),係基於抗告人與債務人陳
巧琪即陳足妹所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中第7條及第16條之約
定而為抗告人所有,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抗告人行業方
可使用,
非用來買賣或交易,即非加建於
本件執行標的之
系
爭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鄰○○○
00號之建物
暨○○段000地號建物)內部,非為系爭建物之
附屬物,故如併予
查封拍賣,對抗告人不公正且損其權益,
爰依法提起抗告
云云。
三、
惟查:經原法院定期會同
債權人、債務人、苗栗縣竹南地政
事務所人員測量,就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經編列為暫
編苗栗縣○○鄉○○段○○○○號,查封在案;而依苗栗縣竹
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00年7月12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所示
,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258號建物為增建於○○段000、000
、000、000地號基地上之三層鋼造建物,其三層建築總面積
合計為1002.67平方公尺。又對照抗告人提出之現場照片,
與
不動產鑑估報告書所附勘估
標的物現況照片,及苗栗縣竹
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
上開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中之建物形
狀、面積,與上開現況照片、測量成果圖說明,該未辦保存
登記暫編苗栗縣○○鄉○○段○○○ ○號建物之1、2層樓間靠
擋土牆面所建之烤漆板及鋼架夾層,係加建於系爭00建號建
物內,雖有一鐵製樓梯可進出夾層,但仍須經由系爭00建號
建物屋簷始得通行至週邊道路,無獨立進出之通道,應屬同
段000號地號其上系爭00建號建物之成分為「附屬物」無異
。況抗告人於100年10月17日曾
具狀陳明:「..其所有增設
之設備鋼材與該主建物連接銲死..,如要拆走一定要用怪手
機器打碎地面水泥才可拆走。」等語,益證增建部分確非獨
立之建物。再者,原法院囑請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即上開258建號建物)增建第二層部分鑑
價,該100年11月15日之鑑價報告書亦表示:該系爭建物增
建部分之擋土牆屬土地之成分(應屬土地價格之一部分)等
語,從而原主建物即系爭00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原法院自得將抗告人主張為其所有之夾層部分併予查封拍賣
。而原法院101年10月29 日之拍賣公告,即係以依苗栗縣○
○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上開測量成果圖而為本件執行標的現況
,於法尚無不符。上開乙節均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
執字第8341 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民
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
於法尚無不合,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未具理由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
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
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
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