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謝玖靜(即謝靜瓊)
相 對 人 何江松
兼 上 一人
法定
代理人 鄭以璇
相 對 人 總太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錫坤
相 對 人 總太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錫坤
相 對 人 吳錫坤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保全證據,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涉
訟,而相對人總太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太地產公
司)之前身駿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與相
對人何江松就坐落台中市○區○○○○段85-394、85-395、
85-396、85-400、85 -405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
系爭5筆土
地)訂立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乃相
對人總太地產公司、吳錫坤與鄭以璇間通謀一地二賣,為
自
始無效的買賣契約,吳錫坤所提出之土地買賣私契可為證明
,該買賣私契係「涉嫌變造」,為效力未定的私契,系爭買
賣契約書之
正本可證明吳錫坤所提出之
上開買賣私契
繕本非
偽造或變造。另總太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太建設
公司)與總太地產公司100年2月及6月之「帳務」全部則攸
關如何計算伊所受之損害範圍。玆因吳錫坤為總太建設公司
及總太地產公司之負責人,有權隨時可以將上開欲保存之證
據滅失或變造,而該等證據與
本案爭點釐清復有直接關係,
自有
予以保全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
聲請保全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總太建設公司、總太地產公司之
100年2月、6月帳務全部等證據
云云。
二、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
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
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則,須證據有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者,始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且保全證據之聲請
,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
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
者,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
者,亦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查本件抗告人僅空言泛稱吳
錫坤為總太建設公司及總太地產公司之負責人,有權隨時可
以將系爭買賣契約書正本及該等公司之100年2月、6月帳務
全部等證據湮滅或變造云云,然對該等證據有無滅失或礙難
使用之虞,則並未為相當之釋明,已
難認其與
前揭聲請保全
證據之要件相符。更何況,抗告人早於102年1月10日即起訴
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亦即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早自
斯時起即
繫屬於原法院(案號:102年度訴字第310號),原法院並先
後於102年3月14日、同年4月2日及同年4月16日進行
言詞辯
論程序,且於102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
業據本院調取該
民事案卷查閱無誤,足見抗告人於102年4月15日具狀為本件
保全證據之聲請時,本案訴訟不僅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
以調查證據之程度,則抗告人如認有調查前揭證據之必要,
應逕向
受訴法院即原法院聲請調查即可,殊無聲請保全證據
之必要。是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
請,經
核與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