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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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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抗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冠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順 代 理 人 林宥任 相 對 人 呂賢恭 代 理 人 周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向台中市政府購買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146-2、146-3地號土地)之初,即向臺灣土 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億6,184萬元, 並持續清償,至民國(下同)102年6月3日已清償僅剩4,822 萬餘元,此最高限額抵押貸款金額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之初 ,相對人即已知悉,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6項並約定該部分 銀行貸款需由相對人負擔。至於101年4月24日變更原因,係 臺灣土地銀行變更貸款約定條款,要求將前開土地上之建物 亦納入擔保範圍,並非抗告人增加負擔。相對人明知上開抵 押借款於96年5月24日已存在,竟誆稱抗告人於接獲其催告 函後再於101年4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使其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原法院未盡查證之責。臺灣土地銀 行中港分行102年7月18日函覆內容益證抗告人還款能力正常 且超越進度。 (二)相對人知悉兩造間買賣契約標的之146-2地號土地分割遭遇 困難後,主動要求與抗告人重新協議變更買賣契約之條件, 在雙方律師見證下於101年6月28日簽訂協議書,依新協議, 若土地102年3月27日仍無法分割,則買賣契約合意解除,抗 告人需無息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2,400萬元,嗣期限屆至 ,抗告人於102年4月30日發函請相對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俾 抗告人返還前述價金,然相對人未予置理,已違約至明。抗 告人已於102年5月9日將前述買賣價金提存(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1056號),是抗告人已依約履行 。本件係相對人違約在先,並有兩造101年11月23日之電話 錄音譯文可證。 (三)綜上,本件無假扣押之原因,且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應予撤銷,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顯有違誤,求為撤銷原裁定等 語。 二、相對人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 (一)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102年7月18日函覆內容與抗告人之主 張明顯不同。兩造訂約時,抗告人前向台中市政府申購之14 6-2地號土地仍為素地,尚未建築使用,本件買賣標的為146 -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約665.94坪及擬興建其上之建物,依兩 造買賣契約第6條第6款約定及抗告人告知,僅有土地貸款, 並未約定日後建物興建完成時,追加建物為貸款之共同擔保 ;抗告人亦未告知在交付買賣標的前,將追加建物為共同擔 保,轉為長期擔保貸款。故抗告人於接獲相對人101年3月2 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於同年4月3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 6,000萬元,並於同年月24日將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上同段 199建號建物納入共同擔保範圍,即屬增加負擔及就買賣標 的物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違反兩造買賣契約第7條第2款 約定。相對人執以為聲請假扣押之理由,自無不合。 (二)抗告人另以「超額查封」為由,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經執 行法院將146-3地號土地及同段200-1、200-2建號建物啟封 後,相對人僅剩寶文段146-2地號土地及同段199建號建物供 保全,且參證10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抗告人財 產除上開不動產外,僅餘4部車輛。 (三)本件聲請假扣押時(102年1月22日)及執行假扣押時(102 年2月25日),其貸款餘額分別為49,299,052元、49,029,96 8元,且抗告人已違約將買賣標的物之199建號建物納入共同 擔保範圍,如相對人未先予進行假扣押,抗告人仍有以系爭 土地、廠房再行借貸炒作他處土地之可能,屆時相對人即有 甚難強制執行,致債權有不能確保之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 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 ,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 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 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 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要旨 可參)。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 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 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自明。 四、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向臺中市政府購買「臺中市0000 00000區00000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曾承諾未 依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取得營運所需相關照前,不得將土 地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不料抗告人隱瞞該限制,將其 所有146-2地號土地其中665.94坪及其上面積約317.63坪之 建物,以6,990萬元出售予相對人,致相對人陷於錯誤,已 交付第1、2期之價金合計2,400萬元予抗告人。嗣抗告人見 土地漲價,遲不收第3期款1,200萬元,並以土地尚不能分割 為由為搪塞,經相對人催促履約,抗告人於101年6月28日仍 隱瞞前揭土地尚未依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事實,使相對人 陷於錯誤,與抗告人簽訂協議書,並約定能否分割、過戶之 處理方式。相對人迄臺中市政府101年9月3日函復抗告人101 年8月16日陳情書之內容,方知因受詐欺而簽訂上開協議書 ,乃於101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抗告人撤銷被詐欺而簽訂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本件因係可歸責於抗告人致給付不能, 抗告人除應返還已收受之價金2,400萬元外,尚應給付2,400 萬元之違約金,然抗告人僅願退還2,400萬元所收價金,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至少高達4800萬元(因尚未計履行利益), 因兩造對違約責任看法迥異,相對人恐訴訟時間冗長,抗告 人隨時有可能脫產或增加負擔。且抗告人於接獲相對人101 年3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後之101年4月24日將系爭買賣標 的之建物(即同段199建號建物)納入與146-2、146-3地號 土地與同段200-1、200-2建號建物之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抵押 權1億6,184萬元之範圍,即屬增加負擔及就買賣標的物為不 利益處分之行為。相對人如未聲請假扣押,即有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 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抗告人所有財產 於3,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 臺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生產事業用地預售公告、要點 、承諾書(空白範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00 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工廠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101年3月26日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4 月10日函、德理聯合法律事務所101年6月8日函、101年6月 28日協議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9月3日函、101年 12月4日存證信函、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101年12月25日 函、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已就 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五、抗告人雖抗辯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初,相對人已知146- 2地號土地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約定該部分銀行貸款 需由相對人負擔。至於101年4月24日變更原因,係臺灣土地 銀行變更貸款約定條款,要求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納入擔 保範圍,並非抗告人增加負擔云云。經本院函查結果,臺灣 土地銀行中港分行102年7月18日中港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說明二:「本行借款戶冠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即抗告人) 於95年間向本行申請購置工業區土地貸款壹億肆仟萬元整, 依約定俟廠房興建完成後建物應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本行後轉為長期擔保放款,101年6月7日依餘額6,0 00萬元轉為長期擔保放款,截至102年7月17日止餘額為47,6 78,820元;上開押品在設定抵押權額度內之7,000萬元綜合 融資額度,截至102年7月17日止餘額為0元,並已銷戶。」 ,則可知抗告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所擔保之貸款金額 至102年7月17日止之餘額為47,678,820元,又系爭抵押權之 共同擔保物增加系爭199建號建物之原因,乃基於抗告人與 臺灣土地銀行間內部約定之關係,惟相對人已否認抗告人曾 告知將追加建物為共同擔保等語,並主張依兩造買賣契約第 6條第6款約定及抗告人告知,僅有土地貸款,並未約定日後 建物興建完成時,追加建物為貸款之共同擔保,又系爭買賣 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本契約簽訂後,賣方不得就本約標 的物為任何處分、增加負擔或出租行為。」等語,復有系爭 買賣契約書可佐,則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逕將原無設定 抵押權之系爭買賣標的之建物,納入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共 同擔保範圍,難謂非屬增加負擔及就買賣標的物為不利益處 分之行為,是本件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為相當 之釋明。 六、抗告人又抗辯:兩造已於101年6月28日重新協定,並約定於 102年3月27日前,如仍無法分割,則買賣契約合意解除,抗 告人無息退還所收之價金,是抗告人僅需返還已收受之買賣 價金,即與相對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抗告人已於 102年5月9日就買賣價金予以提存,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已 消滅,應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況本件假扣押聲請之初,抗 告人與相對人依協議書約定之期限尚未屆至,本件實係相對 人違反協定在先,本無假扣押之原因發生云云,係屬相對人 所主張權利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之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 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應審究。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未能盡完全釋明之 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處分,即無不合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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