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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抗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卓冠鋐即謝美秀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卓柏谷       林玉雪 相 對 人 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啓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之處分均廢 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7年度執字第 562號債權憑證(下稱56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就南投 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併為聲請對抗告人(即原債務人謝美秀之繼承人)為 強制執行,惟該562號債權憑證,係由同院87年度促字第424 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而 系爭支付命令就謝美秀之送達地址為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1樓(下稱○○路00號1樓地址),然謝美秀之住居所係位 於台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之戶籍地址(下稱 惠北巷13弄3號地址),系爭支付命令未對謝美秀之住居所 為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系爭支付命令未向原債務 人謝美秀送達,謝美秀對之毫無所悉,且多年來債權人亦未 對謝美秀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致抗告人於多年後始發現系 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 (二)另案即南投地院88年度執全字第24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就假扣押查封登記函及南投地院88年度裁全字第263號裁 定對謝美秀所為送達,係於民國(下同)88年6月30日送達 ○○路00號1樓地址,並由簡金卿簽名代收,雖註記為「丈 夫」,惟簡金卿並非謝美秀之丈夫,謝美秀之丈夫應係林志 銘,且早已死亡,可證系爭支付命令亦依此模式,亦為不合 法之送達。 (三)又謝美秀自81年10月1日起至90年7月25日止之工作場所,均 為台灣倍克有限公司台中分店,地址為台中市○○○路華南 銀行樓上,系爭○○路00號1樓並非謝美秀之就業場所地址 。縱使謝美秀曾擔任金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磊公司 )之董事,然金磊公司實際上並未在○○路00號1樓乙址對 外營業,此一地址實難認係該公司之營業所或事務所,況本 件之送達係針對謝美秀個人為送達,並非對金磊公司為送達 ,故亦難以謝美秀曾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即認為金磊公司之 登記地址即為謝美秀個人之營業所或事務所,且簡金卿亦非 謝美秀之受僱人,系爭支付命令如與前揭假扣押事件同由簡 金卿代收,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要件,仍非合 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係屬無效之執行名義。 (四)相對人以無效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併為執行而受系爭 執行款項之分配,抗告人因而為本件異議,請求剔除系爭執 行事件101年8月21日分配表次序7及次序8對相對人之分配金 額等語,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 分),復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均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 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 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 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 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三、經查: (一)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逾卷宗保存年限業已銷毀乙節,業經南 投地院調取該卷未果,有調卷單1紙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 見該卷第四宗34頁)。次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人即債權 人原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已於93年2月19日將系爭債權轉讓 予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於100年3月 24日將該債權轉讓予陳海山,再經陳海山於100年7月15日讓 與上開債權予本件相對人。且該債權之原債權人前執系爭支 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向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嗣換發91年度執愛字第141號債權憑證,再經換發為 95年度執愛字第9368號債權憑證,嗣經換發為97年度執字第 562號債權憑證後,再經債權人於100年11月28日持系爭執行 名義債權聲請對謝美秀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分 由100年度司執字第24839號執行事件辦理,並併入同院10 0 年度司執字第2767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有上開562號 債權憑證附於南投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839號執行事件卷 宗可憑(見該卷39-4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及 南投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839號、88年度執全字第243號 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南投地院確曾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而由謝美秀之債權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 乙節,應堪認定。 (二)次查,依兩造各自提出內容相符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 本(見系爭執行卷宗第四宗20-22、88-89、128頁)之記載 ,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7年6月26日核發,而於同年7月16日送 達謝美秀,並於同年8月5日確定,且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謝 美秀之地址係為○○路00號1樓地址。相對人於101年10月2 日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雖抗辯: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地址 ,並不等同於系爭支付命令最後合法送達之地址,法院辦理 支付命令之送達,除先依聲請狀所載地址送達外,必再函命 聲請人即債權人檢送債務人之戶籍謄本,以確認所發支付命 令之送達地址是否為應送達債務人之地址,並為再寄送支付 命令之送達依據,故系爭支付命令已否合法送達應以送達證 書為憑,不是以支付命令所載住址判定云云(其陳述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第四宗124-125頁)。然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既 已銷毀,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原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就系 爭支付命令曾向法院補陳報謝美秀之戶籍謄本以供法院再為 送達,亦查無證據證明系爭支付命令亦曾按謝美秀之戶籍地 址對其送達。且查,台灣省合作金庫嗣就同一債權於88年4 月22日聲請南投地院准予對連帶債務人金磊公司與謝美秀為 假扣押裁定,其聲請狀所載之謝美秀地址,亦載為○○路00 號1樓地址,此有該聲請狀附於南投地院88年度裁全字第263 號假扣押裁定卷宗可憑;又台灣省合作金庫持該假扣押裁定 聲請法院為假扣押執行,仍記載同上地址,南投地院88年度 執全字第24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假扣押查封登記及上開假 扣押裁定,均係依○○路00號1樓地址對謝美秀為送達,而 於88年6月30日由簡金卿代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 88年度執全字第243號執行卷宗第26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卷宗審核無訛,此外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南投地院就系爭支付命令曾依謝美秀之戶籍地址對謝 美秀為送達,則相對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應有依謝美秀之戶 籍地址為送達一節,即不可採。是本件僅能認定系爭支付命 令曾依○○路00號1樓地址對謝美秀為送達。 (三)抗告人主張謝美秀之住居所地為系爭惠北巷13弄3號地址, 並非系爭○○路00號1樓地址一節,業據提出謝美秀戶籍謄 本、電信費收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等 文件附於本院卷為證。又依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謝美秀戶籍 謄本所載,謝美秀之戶籍地址,自82年3月18日起即為惠北 巷13弄3號,嗣於88年11月20日始遷至台中市潭子區(台中 縣市合併前為台中縣○○鄉○○○街○○號13樓,再於90年2 月12日遷至惠北巷13弄3號地址。又謝美秀於90年7月25日死 亡,亦有其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 二宗327頁)。可知謝美秀於87年間係設籍於惠北巷13弄3號 地址,且自82年3月18日起至死亡止,從未設籍於○○路00 號1樓地址。再由相對人於本院所陳報謝美秀應擔保系爭債 務而於85年1月25日簽立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其上 所載謝美秀之住址,亦為前揭惠北巷13弄3號戶籍地址,並 未記載以○○路00號1樓地址為其住址,此有抗告人102年7 月22日陳報狀所附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影本附於本院卷 宗可稽。則抗告人主張謝美秀之住居所係在惠北巷13弄3號 地址,即非無據。 (四)相對人雖抗辯張謝美秀之住居所係在○○路00號1樓地址云 云,並以南投地院88年度執全字第24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 該案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函及同院88年度裁全字第263號裁定 對謝美秀為之送達情形為據。然查,上開事件就前述文書對 謝美秀所為送達,係依系爭○○路00號1樓地址於88年6月30 日送達,並由訴外人即同為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參見系 爭支付命令可知)簡金卿以「丈夫」身分代收,該送達證書 上之「同居人」、「受僱人」欄位上均未打勾,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見南投地院88年度執全字第243號執 行卷宗第269頁)。然抗告人主張簡金卿並非謝美秀之配偶 ,謝美秀之配偶應係林志銘,且早已死亡,業據提出謝美秀 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可證,則簡金卿以謝美秀之「丈夫」身 分代收,即有不符。又簡金卿已於96年7月12日死亡,有債 權人提出之除戶謄本附於南投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839號 執行事件卷可憑(見該卷122頁),經核其既非謝美秀之「 丈夫」,亦無證據證明其係謝美秀之同居人,則上開假扣押 執行事件就假扣押裁定及查封登記函之送達證書,無從據以 證明○○路00號1樓地址始為謝美秀之住居所。此外,相對 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路00號1樓地址確為謝美秀之 住居所。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謝美秀之住居所係在惠北巷 13弄3號地址,○○路00號1樓地址並非謝美秀之住居所,應 屬實在。 (五)相對人雖指○○路00號1樓地址係謝美秀擔任金磊公司董事 之營業所或事務所,而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有合法送達,且金 磊公司之負責人謝美娟係謝美秀之妹,故法院將系爭支付命 令向系爭地址送達,應已交謝美秀收受云云,並提出金磊公 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為證(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第四宗76-80頁)。然抗告人否認有受轉交系爭支 付命令,且查,依相對人提出之金磊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 登記表,雖可證明87年間謝美秀經登記為金磊公司之董事, 惟該登記表上所載謝美娟之「住所及居所」為○○路00號1 樓地址,謝美秀之「住所及居所」則係記載台中市○○區○ ○路0段○○○○巷00弄0號地址(按:「如」字應屬誤載, 正確內容應為惠北巷13弄3號地址),亦可佐證謝美秀當時 之住、居所應係惠北巷13弄3號地址。抗告人又主張謝美秀 自81年10月1日起至90年7月25日止之工作場所,均為台灣倍 克有限公司台中分店,地址為台中市○○○路華南銀行樓上 ,業據提出謝美秀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四宗30-31頁),堪以採信。則○○路 00號1樓地址登記為金磊公司之營業所或事務所,謝美秀僅 為該公司之董事,惟並未在該址工作,亦不足認該址依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屬謝美秀之營業所或事務所,而 為其應受送達處所,則相對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依○○路00 號1樓地址對謝美秀為送達,亦屬合法,尚非可採。 (六)綜上,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銷毀,無從查明其真正送達情形 ,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謝美秀地址即○○路00號1樓地址, 並非謝美秀之住居所,亦非屬謝美秀之應受送達處所,復查 無證據證明謝美秀曾在該址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均無從認定 已受合法之送達。則相對人指系爭支付命令已對謝美秀為合 法送達,尚乏證據證明,即不可採。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 令未對謝美秀為合法送達等語,應堪採信。 (七)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縱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 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且 該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已失其效力,自無確定之可 言。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依無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即屬 可採。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即有未洽。抗告意旨, 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均予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 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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