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尚.兢勞德.胡德 (Jean-Claude,Andre,Louis-HO
UDRET)
訴訟
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熊秀珍
黃維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2年5月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相對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辯稱: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雖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慶宗律師提起抗
告,然查訴訟代理人張慶宗律師並未提出經外交部
認證之
委
任狀,而僅於抗告書狀及委任狀上蓋用抗告人「印章」,並
以抗告人本人簽署予訴外人雷璧菁簽授權書證明取得委任狀
緣由,然查該使用印章之方式顯然與抗告人本國(即法國)
國情與習慣不同,也與過往委任之方式不同,
本件抗告訴訟
代理人是否受合法委任,尚有疑義
云云。
二、然據證人證人雷璧菁
結證證稱「我本人與抗告人尚.兢勞德
.胡德(Jean-Claude,Andre, Louis-HOUDRET)從2005
迄今都
是朋友,抗告人是我的醫生,我有雙重國籍,同時有中華民
國及法國國籍,因2006年依迅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即熊秀慧
、郭后娟、葛寧莉、雷璧菁共同集資成立之公司,下簡稱依
迅公司,詳原審100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書)要到法國與
法商勝凱斯(SUNREX SARL)有限公司簽代
理合約,簽合約
前,依迅公司有透過我去跟抗告人溝通是否可以作為法商勝
凱斯有限公司在台灣的代理商。法商勝凱斯有限公司負責人
為賈桂林,貝特芙(BETE FOE JACQUENLINE)實際負責人為
抗告人。2009年抗告人發現有假的商品在市面上銷售,也因
而請我去瞭解,結果我發現不是真得商品後,我覺得對抗告
人抱歉,我才跟抗告人講後續在台灣訴訟問題,需要任何幫
助,我都會幫助,這是我給抗告人的承諾。2012.6.27,抗
告人回台灣出庭作證(刑案一審),2012. 6.26就已經完全
授權給張慶宗律師,全部都是用抗告人親筆簽名,授權給張
慶宗律師到第三審之委任狀(詳
鈞院卷第59-60頁),所以
2013.3.7張慶宗律師通知我,告訴我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
件已經轉到臺中地院,張慶宗律師要求我詢問抗告人後續有
一些授權的訴訟文件簽名要如何處理,經我問過抗告人,在
法國沒有人可以授權他人簽本人的簽名,但是可以
比照在臺
灣刻印章蓋在該訴訟文件,由張慶宗律師通知我,我才拿抗
告人授權給我的中文印章帶到事務所去蓋,而我在蓋章時,
也必須是張慶宗律師在場,我才能蓋章,且抗告人的中文印
章是我在保管。今日我出庭作證,抗告人也知悉,...」
等詞在卷。並有抗告人授權證人雷璧菁代刻印章授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2-63頁)準此,因抗告人本人在法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民事庭後,訴訟文書需要抗告人簽名
,抗告人無法從法國即刻到臺灣,經過抗告人同意刻用抗告
人護照全名的中文印章交證人雷璧菁保管,並蓋於抗告人相
關訴訟文書上,故本件
抗告狀及委任狀上抗告人之中文印章
,應為真正。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
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度
台上字第633號判例
可
參。是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犯罪被告
及其他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賠償其損害者,因該起訴之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及其被害人為限。
苟非該起訴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
法益及被害人,則不得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殊無為實
體判決之餘地。又刑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
前之訴訟行為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則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本文及
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
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修正後為第
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
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者,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
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亦
著有44年度台抗字第4號判例
可按。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下同)主張:因相對人(即被告,
下同)詐欺案件,對相對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經原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
101年度附民字第340號裁定,將其刑事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
民事庭,有該附民裁定書,及刑事告訴狀各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2頁、98年度他字第5948號偵查卷第2-4頁),合先敍明
。
三、次查本件刑事案件係勝凱斯國際有限公司(即法商.勝凱斯
有限公司,下同)指訴相對人詐欺之
犯行,經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937號、第17610號、
第18239號、第18240號、第18502號、第18778號、第18805
號、第18862號、第19090號、第19338號、第19478號、第
20647號、第20443號、第21388號、第26462號起訴,並由原
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下簡稱刑一審判決)
,認相對人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等情,此有
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原審卷可參。
惟查,刑法上商品虛偽
標記罪,係著重於保護社會法益。且刑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亦
記載;【於97年3月間起至98年3、4月止,委託不知情之統
芳公司製造瘦身產品「SPOONCUT湯匙纖三效膠囊」(下稱
SPOONCUT三效膠囊),復委託不知情之「紙的廣場」印刷廠
印製外包裝盒,並在包裝盒上印製次實之「授權製造:法國
SUNREX實驗室」等字樣,再將
上開包裝盒交付統芳公司包裝
後,行銷全國各地】。而由
上揭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
所載
,被害人為法商.勝凱斯有限公司,抗告人並非被害人,即
抗告人僅為該公司負責人賈桂林,貝特芙(BETE FOE
JACQUENLINE)之夫。又查刑一審判決理由欄內,雖提及相
對人未經抗告人授權,多次透過網路、雜誌、電視、產品外
包裝及郵購型錄等傳播途徑,引用抗告人之相片等,而涉犯
詐欺罪嫌,惟刑一審判決理由,就上開部分,係以證據不足
為由,對相對人不另為無罪
諭知(見刑一審判決第14-25頁
)。另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見本院卷第80-90頁),是抗告人主張:伊個人法益同時
被害,應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
顯有誤會。查
本件抗告人既非犯罪行為之直接受損害之人,
參諸前揭說明
,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之要件,而原審刑庭仍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
審理,其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予以駁回。是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