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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抗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尚.兢勞德.胡德 (Jean-Claude,Andre,Louis-HO       UDRET)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熊秀珍       黃維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2年5月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相對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辯稱: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雖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慶宗律師提起抗 告,然查訴訟代理人張慶宗律師並未提出經外交部認證之委 任狀,而僅於抗告書狀及委任狀上蓋用抗告人「印章」,並 以抗告人本人簽署予訴外人雷璧菁簽授權書證明取得委任狀 緣由,然查該使用印章之方式顯然與抗告人本國(即法國) 國情與習慣不同,也與過往委任之方式不同,本件抗告訴訟 代理人是否受合法委任,尚有疑義云云。 二、然據證人證人雷璧菁結證證稱「我本人與抗告人尚.兢勞德 .胡德(Jean-Claude,Andre, Louis-HOUDRET)從2005迄今都 是朋友,抗告人是我的醫生,我有雙重國籍,同時有中華民 國及法國國籍,因2006年依迅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即熊秀慧 、郭后娟、葛寧莉、雷璧菁共同集資成立之公司,下簡稱依 迅公司,詳原審100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書)要到法國與 法商勝凱斯(SUNREX SARL)有限公司簽代理合約,簽合約 前,依迅公司有透過我去跟抗告人溝通是否可以作為法商勝 凱斯有限公司在台灣的代理商。法商勝凱斯有限公司負責人 為賈桂林,貝特芙(BETE FOE JACQUENLINE)實際負責人為 抗告人。2009年抗告人發現有假的商品在市面上銷售,也因 而請我去瞭解,結果我發現不是真得商品後,我覺得對抗告 人抱歉,我才跟抗告人講後續在台灣訴訟問題,需要任何幫 助,我都會幫助,這是我給抗告人的承諾。2012.6.27,抗 告人回台灣出庭作證(刑案一審),2012. 6.26就已經完全 授權給張慶宗律師,全部都是用抗告人親筆簽名,授權給張 慶宗律師到第三審之委任狀(詳鈞院卷第59-60頁),所以 2013.3.7張慶宗律師通知我,告訴我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 件已經轉到臺中地院,張慶宗律師要求我詢問抗告人後續有 一些授權的訴訟文件簽名要如何處理,經我問過抗告人,在 法國沒有人可以授權他人簽本人的簽名,但是可以比照在臺 灣刻印章蓋在該訴訟文件,由張慶宗律師通知我,我才拿抗 告人授權給我的中文印章帶到事務所去蓋,而我在蓋章時, 也必須是張慶宗律師在場,我才能蓋章,且抗告人的中文印 章是我在保管。今日我出庭作證,抗告人也知悉,...」 等詞在卷。並有抗告人授權證人雷璧菁代刻印章授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2-63頁)準此,因抗告人本人在法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訴訟文書需要抗告人簽名 ,抗告人無法從法國即刻到臺灣,經過抗告人同意刻用抗告 人護照全名的中文印章交證人雷璧菁保管,並蓋於抗告人相 關訴訟文書上,故本件抗告狀及委任狀上抗告人之中文印章 ,應為真正。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 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 參。是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犯罪被告 及其他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賠償其損害者,因該起訴之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及其被害人為限。苟非該起訴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法益及被害人,則不得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殊無為實 體判決之餘地。又刑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 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本文及 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 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修正後為第 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 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者,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亦 著有44年度台抗字第4號判例可按。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下同)主張:因相對人(即被告, 下同)詐欺案件,對相對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經原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 101年度附民字第340號裁定,將其刑事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 民事庭,有該附民裁定書,及刑事告訴狀各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2頁、98年度他字第5948號偵查卷第2-4頁),合先敍明 。 三、次查本件刑事案件係勝凱斯國際有限公司(即法商.勝凱斯 有限公司,下同)指訴相對人詐欺之犯行,經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937號、第17610號、 第18239號、第18240號、第18502號、第18778號、第18805 號、第18862號、第19090號、第19338號、第19478號、第 20647號、第20443號、第21388號、第26462號起訴,並由原 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下簡稱刑一審判決) ,認相對人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 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原審卷可參。惟查,刑法上商品虛偽 標記罪,係著重於保護社會法益。且刑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亦 記載;【於97年3月間起至98年3、4月止,委託不知情之統 芳公司製造瘦身產品「SPOONCUT湯匙纖三效膠囊」(下稱 SPOONCUT三效膠囊),復委託不知情之「紙的廣場」印刷廠 印製外包裝盒,並在包裝盒上印製次實之「授權製造:法國 SUNREX實驗室」等字樣,再將上開包裝盒交付統芳公司包裝 後,行銷全國各地】。而由上揭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所載 ,被害人為法商.勝凱斯有限公司,抗告人並非被害人,即 抗告人僅為該公司負責人賈桂林,貝特芙(BETE FOE JACQUENLINE)之夫。又查刑一審判決理由欄內,雖提及相 對人未經抗告人授權,多次透過網路、雜誌、電視、產品外 包裝及郵購型錄等傳播途徑,引用抗告人之相片等,而涉犯 詐欺罪嫌,惟刑一審判決理由,就上開部分,係以證據不足 為由,對相對人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刑一審判決第14-25頁 )。另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見本院卷第80-90頁),是抗告人主張:伊個人法益同時 被害,應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顯有誤會。查 本件抗告人既非犯罪行為之直接受損害之人,參諸前揭說明 ,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之要件,而原審刑庭仍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 審理,其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予以駁回。是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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