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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抗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蓁泰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美卿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宏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毓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102年6月 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26號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 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 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著 有判例。 二、查本件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謂:「被告(即蓁泰營造有限公司 及蘇美卿,下同)應連帶給付原告(即宏葳企業有限公司, 下同)陸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文句; 而其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方面:六、倒數第九行起曰:「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萬7259元,及自101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文句,有原判決書附原審卷可稽 。申言之,原判決主文及理由中有關利息之計算,均謂【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互相脗合,且理由中並無任 何【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論述,自不符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而不得以該條文 裁定更正。然原裁定主文卻謂: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及 事實理由欄乙、實體方面:六、倒數第三行中關於「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云云,顯有未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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