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蓁泰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蘇美卿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宏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毓蔚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102年6月
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26號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
更正之,
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
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著
有判例。
二、查
本件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謂:「被告(即蓁泰營造有限公司
及蘇美卿,下同)應
連帶給付原告(即宏葳企業有限公司,
下同)陸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文句;
而其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方面:六、倒數第九行起曰:「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萬7259元,及自101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文句,有原判決書附原審卷
可稽
。
申言之,原判決主文及理由中有關利息之計算,均謂【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互相脗合,且理由中並無任
何【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論述,自不符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而不得以該條文
裁定更正。然原裁定主文卻謂:原判決
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及
事實理由欄乙、實體方面:六、倒數第三行中關於「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云云,
顯有未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