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劉錫坤
林秀珍
劉俊烈
吳明璟
劉俊洋
沈麗雲
共同
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
複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相 對 人 信毅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娥
代 理 人 徐富俊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
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
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
上開法律規定,法院
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
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
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
請,
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
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25號裁定
參照)。次按釋明事實
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
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
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
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
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
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假扣押
聲請狀中敘明相對人出賣油
槽自動液面計及油槽油面偵測棒之事實,且相對人亦不爭執
,已盡釋明之責。再者,相對人於租期屆滿後,遲未註銷加
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致使抗告人無法在同一地點申請設置加
油站而受有損害,況相對人經營不善,然其坐○○○區○○
段第000地號及其上之建物門牌○○路0段000、000號已設定
新台幣(下同)924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顯見相對人所
負債務超過其資本,其現存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有將來不能
強制執行之虞,
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固提出讓渡書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
租賃契約書、協議書
、照片、臺中市政府函、公司登記資料、
公證書、
不動產租
賃契約及
起訴狀等影本,可認為就假扣押之請求有相當之釋
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主張相對人有於租期屆滿
後拆除油槽電腦及感應棒仍未返還,及租期屆滿後仍未繳銷
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等事實,惟為相對人否認,且依抗告人
所陳
兩造在第一審已有
本案訴訟,不足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情形。此外,抗告人未提出任何
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開假扣押之原因,
揆諸前
揭說明,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相對人所應受之
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
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
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