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69號
抗 告 人 境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錦福
抗 告 人 張文雄即和利水電行
相 對 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權
律師
楊省吾會計師
劉昇昌會計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境宏工程有限公司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
七七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
抗告人張文雄即和利水電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
第七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元,准予返
還。
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登記者,依同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亦應行清算。
而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
322條亦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業經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
,
惟因無董事可擔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無關於選任清算人
之特別規定,且無法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經利害關係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相
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經該院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度司
字第135號裁定選派張權律師、楊省吾會計師、劉昇昌會計
師3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此有該裁定附於本院卷第34頁
可
證。故
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應為前述3位清算人,
合
先敘明。
二、抗告人等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前依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7號民事裁定
,為
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抗告人境宏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新台
幣(下同)2,186,000元、抗告人張文雄即和利水電行曾提
供1,368,000元
擔保金,分別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存字第77
號、101年度存字第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原
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8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
嗣因抗告人
等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向原法院聲請返
還擔保金。原法院認
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下稱抗告人)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函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而以101年
度司聲字第241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
聲
明異議,原法院認抗告人未舉證該通知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再以102年度事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
略以:郵局為使民眾
免除因地址變更,無法收受原
址信件之不便,設有郵件改投、改寄之服務,如收件人地址
變更,郵件須向新地址投交者,於收件人填具改投或改寄申
請書後,即可向相關郵局辦理改投、改寄,郵局及會依收件
人申請改投、改寄之新址逕行投遞。
系爭存證信函,郵局係
依其上
所載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為投遞,惟
該存證信函回執上收件人地址遭橫線劃除,改用橡皮印章蓋
上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字樣,依常情推斷,顯係
相對人向郵局申請改投、改寄至新北市○○區○○路○○號9
樓,且該地址之亞洲新銳大樓管理委員會確認有此公司後,
代為收受。相對人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僱傭之管理員,以
管理委員會名義代為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其代為收受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等語。
四、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
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
受僱人,
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
送達文書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而將文書付與
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
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100年度台抗
字第397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原登記之公司所在地雖為臺北市○○區○○○路○段
○○○號1樓,法定代理人為葉茂益,惟相對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9月14日填載「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申請將該公司郵
件改向新址新北市○○區○○路○○號9樓(即亞洲新銳大樓
)投遞,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承辦
人員於同月20日查證屬實,
予以登記,且在該申請書上加註
「查證屬實」及「已登記」戳記,此有中華郵政臺北郵局木
柵郵務股(景美)函復本院之相對人前述申請書影本附卷可
證(詳本院卷第29頁)。
㈡又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
101年10月間送達撤銷命令予
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依原法
院送達證書所示,原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1樓」、法定代理人為葉茂益,惟經郵局改送達至「
新北市○○區○○路○○號9樓」,於101年10月4日由亞洲新
銳大樓管理委員會僱傭之管理員加蓋該管理委員會收發專用
章代收,此有該送達證書附於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最後一
項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
㈢經比對抗告人前述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之「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與前述「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
原法院「送達證書」,三者所加蓋之「亞洲新銳大樓管理委
員會收發專用章」印文及改送地址「新北市○○區○○路○○
號 9樓」戳記均相同。顯見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原雖登記為
「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惟經相對人向中
華郵政申請變更送達地址,且經中華郵政查證屬實後,自10
1年9月20日起改以新北市○○區○○路○○號9樓為郵件送達
處所。故本件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系爭存證信函,
其回執上原載之相對人地址「臺北市○○區○○○路○段○○○
號1樓」遭橫線劃除,並加蓋「新北市○○區○○路○○號9樓
」戳記,應係郵局人員依據相對人「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
之申請所為;系爭存證信函所列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葉茂益
亦為相對人當時之負責人,該存證信函嗣於101年11月21日
由亞洲新銳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系
爭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
五、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假扣押
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
債權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
還提存物時,如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即與
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本件抗告人所為之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假扣押裁定,分別經抗告人等撤回、撤銷確
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且抗告人已依法向相
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並經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未於期間
內回覆有無受損害及損害額為何,而未行使權利,依法自應
許抗告人請求返還擔保金。原法院認抗告人之催告未經合法
送達,維持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
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