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抗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翁銀花 相 對 人 翁青松       翁清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年7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執事聲字第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載明「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翁鐵鍊所得遺產範圍內負責。」,顯見執 行法院僅得於抗告人繼承被繼承人翁鐵鍊所得遺產範圍內進 行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雖有繼承翁鐵鍊關於房屋及土地之 遺產,然遺產中並無現金,相對人應就所指封之銀行存款先 證明為翁鐵鍊遺產,然原法院所發之扣押命令,係對抗告人 之固有財產執行,原裁定謂應由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云者,顯有本末倒置之狀況,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 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固有明文。惟上開 規定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 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 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 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 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債務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內對於債權人負清償責任, 債權人請求執行之財產是否為抗告人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 範圍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應 由主張執行標的物為其固有財產之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6條規定,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非同法第12條之 異議所能救濟。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翁鐵鍊前承諾領取臺 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之 補償金後,將分給相對人及案外人翁丙及翁城等四人各1/6 。該補償金並經原出租人蔡源順與抗告人、案外人即買受人 嘉陽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陽公司)協議,由買受 人將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匯入抗告人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帳戶內,請求扣押抗告人上開存 款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並經原法院調閱上 開存款帳戶明細,確認嘉陽公司確實自名下帳戶匯入1200萬 元至抗告人上開存款帳戶。而上開匯款係抗告人與原出租人 蔡源順協議存入抗告人上開存款帳戶,作為終止三七五租約 補償金乙節,亦有嘉陽公司102年6月1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在 卷可考。本件抗告人既因繼承而取得翁鐵鍊關於系爭三七五 租約之權利義務,並取得上開補償金,是否不得認為遺產更 換之替代物而仍屬遺產之一部(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抗字第 778 號裁定意旨參照),既尚待審認方能確定,揆諸首揭說 明,執行法院尚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程序, 於法不合,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