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翁銀花
相 對 人 翁青松
翁清海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年7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執事聲字第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載明「原判決所命給付,
上訴
人於
繼承被
繼承人翁鐵鍊所得遺產範圍內負責。」,顯見執
行法院僅得於抗告人繼承被繼承人翁鐵鍊所得遺產範圍內進
行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雖有繼承翁鐵鍊關於房屋及土地之
遺產,然遺產中並無現金,相對人應就所指封之銀行存款先
證明為翁鐵鍊遺產,然原法院所發之
扣押命令,係對抗告人
之固有財產執行,原裁定謂應由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提起
第
三人異議之訴云者,
顯有本末倒置之狀況,
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行法院如發見
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
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
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固有明文。
惟上開
規定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
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
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
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
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債務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內對於債權人負清償責任,
債權人請求執行之財產是否為抗告人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
範圍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應
由主張執行
標的物為其固有財產之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6條規定,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非同法第12條之
異議所能救濟。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翁鐵鍊前承諾領取臺
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之
補償金後,將分給相對人及案外人翁丙及翁城等四人各1/6
。該補償金並經原出租人蔡源順與抗告人、案外人即買受人
嘉陽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陽公司)協議,由買受
人將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匯入抗告人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
分公司帳戶內,請求扣押抗告人上開存
款帳戶
等情,
業據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並經原法院調閱上
開存款帳戶明細,確認嘉陽公司確實自名下帳戶匯入1200萬
元至抗告人上開存款帳戶。而上開匯款係抗告人與原出租人
蔡源順協議存入抗告人上開存款帳戶,作為終止三七五租約
補償金乙節,亦有嘉陽公司102年6月1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在
卷
可考。本件抗告人既因繼承而取得翁鐵鍊關於
系爭三七五
租約之權利義務,並取得上開補償金,是否不得認為遺產更
換之替代物而仍屬遺產之一部(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抗字第
778 號裁定意旨參照),既尚待審認方能確定,
揆諸首揭說
明,執行法院尚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抗告人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程序,
於法不合,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