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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抗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32號 抗 告 人 謝明真 送達代收人 楊桂賢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鼎王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2年7月1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全 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受僱於相對人,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月間無預警將抗告人資遣抗告人與母親及妹妹謝仲 琦三人相依為命,抗告人母親因罹患重度中風及失智,平日 生活起居亟需專人照料,由妹妹謝仲琦專職照顧,抗告人並 另聘一名印尼籍看護工共同照料母親。抗告人雖有另一名妹 妹謝宛真,然其已出嫁,並育有子女,難有多餘資力分擔抗 告人之家庭費用。因此,抗告人一人要獨自負擔母親、妹妹 謝仲琦之生活費、印尼籍看護工薪資、房租、房屋貸款及水 電費等等一個月將近新台幣(下同)9萬元之龐大費用,抗 告人突遭相對人法解僱,全家頓失經濟來源,生活陷入困 難,僅能靠借貸度日。且抗告人遭相對人非法解僱後,雖多 方尋覓新職,然因相對人挾怨報復,對外傳述不實言語,指 控抗告人之職務表現,意圖破壞相對人謀職機會,抗告人雖 於102年5月獲得澳宇國際有限公司任用,然相對人於102年6 月下旬聯絡該公司董事長,以不實言論污衊抗告人之名譽, 致使抗告人無法繼續任職,業於102年7月18日離開新職。是 以,抗告人確有暫時維持雙方勞動關係之迫切需求,原法院 未察,遽認抗告人並無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復 誤認抗告人已覓得新職,實有未合,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應自102年3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 人薪資報酬9萬9800元及人民幣1萬5000元等語。 二、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 之。是必要之情事,自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 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 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 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 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又「勞工遭解僱後,有無就該繼 續性之僱傭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及其處分之方法如何 為當,應依個案審酌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61號 、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97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抗告人以其遭相對人非法解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自須就其聲請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高度之保全必要性,提出相當 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僱 傭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三、抗告人主張其母親因罹患重度中風及失智,妹妹謝仲琦專職 在家照顧母親,抗告人並聘請一名印尼籍看護工共同照料母 親,其每月包含租金、房屋貸款、水電瓦斯費、印尼籍看護 工薪資與家庭生活費等,有高達近9萬多元之必要生活開支 ,相對人將其非法解僱,使其經濟來源中斷,生活陷於困境 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於100、101年薪資所得分別為99萬4331元、117萬7 945元,名下有不動產36筆,價值高達1317萬8400元,此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177頁),足見抗告人為具有相當資力之人,依社會一 般常情,難認抗告人一旦遭受解僱,生活將陷入困境,無 以維生。 ⒉且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 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定有明 文。查抗告人自承尚有二位妹妹,則扶養母親之責任並非 抗告人一人之責任,抗告人之妹妹均應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況且,抗告人既認為其生活已陷入困難,則依民 法第1118條,抗告人對妹妹謝仲琦並無扶養義務,因此, 此部分均難認核屬抗告人具急迫需要之情事。 ⒊復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每月5日暫支付之金額為9萬9800 元及人民幣15000元之報酬(以1元人民幣折算新台幣4.85 匯率計算),此項請求合計約為每月17萬元左右,如以一 年計算則為204萬元左右,而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台北市政 府主計處公布之100年度「台北市家庭收支訪問調查報告 」(見原審卷第249頁),抗告人戶籍所在地之台北市信 義區,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約為154萬0030元,是抗告人一 人之薪資已高於台北市信義區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甚多;而 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 見原審卷第106頁),台北市9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萬5508元,縱加計抗告人應扶養部分,實難認抗告人 有請求每月17萬元之必要,否則即等同讓抗告人於兩造僱 傭之法律關係未判決確定前,即得先實現勝訴之利益,實 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相類之情形之立法意旨不符。 ⒋再衡諸抗告人於相對人公司並未兼有工會或委員會委員等 身分,不生因身分上有受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彌補之情 事,尤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綜合上情,自難認本 件確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依抗告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保全處分 之必要性存在。 四、再抗告人雖另主張願按月提出每月薪資一定比例供擔保,請 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工資等語,惟本件抗告人顯未能釋明有 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 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本件亦無 准許抗告人供擔保以代釋明之必要,併此說明。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然其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 之欠缺,其所為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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