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46號
抗 告 人 宏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毓蔚
送達代收人 曾琬鈞
相 對 人 蓁泰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美卿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102年8月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工程款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24日以101年度建字第126號判決後,抗
告人提起
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已逾
上訴期間為由,裁定駁
回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
略以:抗
告人於原審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
乃:「
被告二人
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萬7767元及其中32萬8606元自民國
(下同)10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其中32萬8606元自
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5萬0555元自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而就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部分,於原審
從未爭執,原法院於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載:「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4萬7259元,及自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判決理由欄乙、實體方面
所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萬7259元,
及自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中「年息百分之五」
顯屬錯誤,應更正為「年息百分之二十」,為此,
上訴人乃
於102年6月3日收受原審判決
正本之翌日向原法院
聲請更正
錯誤,原法院乃作成更正錯誤之裁定,即將原判決正本主文
欄第一項及事實理由欄乙、實體方面:倒數第三行中關於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上開裁定並於102年6月11日送達於抗
告人,因此,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欄中有關利率之記載,業經
原法院以裁定更正,致使原判決之意旨,因而變更,以致抗
告人對原判決已無上訴利益,自無可能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詎相封人不服更正裁定,提起抗告,而本院102年度抗字第
330號裁定復廢棄該更正裁定,則原判決有關利息之部分,
復自「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回復為「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使得原對抗告人無上訴利益之判決,復變
更為對抗告人不利判決,故其法定上訴期間,即應自更正裁
定確定時(即
抗告法院之更正裁定確定時)重新起算20日之
不變期間,准許抗告人上訴,以符公平正義。
二、按更正裁定,並
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
裁判,不過將裁
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
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
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
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法院101年
度建字第126號民事事件於102年5月24日
宣判之判決正本,
業於102年6月3日分別由抗告人之
訴訟代理人鐘登科
律師與
廖奕婷律師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51
、52頁),雖原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曾於102年6月6日裁定將
該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及事實理由欄乙、實體方面:倒
數第三行中關於「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更正
為「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且該更正裁定復經本
院於102年7月26日以102年度抗字第330號裁定
予以廢棄。然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抗告人就該案之上訴不變期間並不
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本件抗告人遲至102年8月2日始向原
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核已逾上訴期間2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
人之上訴即非合法,則原法院依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依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