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永興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明賢
代 理 人 胡昇寶
律師
相 對 人 瑞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勝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1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
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前開規定期
間者,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所謂知悉再審之理由,應指
確實知悉時而言(見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
法新論第七一四頁)。
二、抗告人原
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一再據
狀提起訴訟之行為,而認為抗告人早已知悉原
確定判決內容
云云。
惟查,原審100年建字第57號判決係以送達侯令偉之
處所,侯令偉並未通知抗告人,而
嗣後提起
上訴狀、上訴理
由狀、
抗告狀均係侯令偉所為。而原審補繳
裁判費之通知、
駁回上訴之通知書均係寄達侯令偉之處所,侯令偉並未通知
抗告人,嗣至原審於101年10月15日裁定駁回抗告之通知寄
達抗告人之公司處所後,經抗告人詢問律師後發覺因侯令偉
未繳裁判費而致
上訴駁回。嗣抗告人方知該判決已經確定。
而抗告人
乃委任律師於101年11月15日(原審誤載為101年11
月19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是抗告人知悉再審原因既在駁
回抗告之裁定後,其已知悉再審理由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
再審之訴,自為
適法。是原審法院認抗告人聲請再審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
三、
經查:
(一)
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
建字第57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及原審調取該民
事案卷審閱結果,臺中地院100年度建字第57號民事判決於
101年8月27日因送達抗告人
訴訟代理人侯令偉之公司處所地
址「臺中市○區○○街○○○巷○○號」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故改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在
臺中市北區育才派出所,嗣抗告人於101年8月30日提起上訴
,原法院於101年9月3日裁定補繳上訴裁判費,該裁定於101
年9月6日送達抗告人之營業處所,抗告人又於101年9月17日
提出上訴理由狀,但因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原法
院即於101年9月21日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並已於101年9月
26日送達抗告人之營業處所,
是以抗告人最遲於101年9月26
日即得以知悉
上開訴訟因未經繳納裁判費遭致原審駁回上訴
。抗告人雖辯稱:原法院補繳裁判費之通知、駁回上訴之通
知書均係寄達侯令偉之處所,侯令偉並未通知抗告人,嗣10
1年10月15日裁定駁回抗告之通知寄達抗告人之公司處所後
,方知該判決因侯令偉未繳裁判費而致上訴駁回業已確定,
其知悉再審原因在駁回抗告之裁定後,是其提起再審之訴尚
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惟
揆諸前揭說明,命抗告人補繳裁
判費之通知書及逾期未繳費之上訴駁回裁定通知書皆送達至
抗告人之營業處所
一節,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無不合,是抗告人所辯,
洵乏所
據。
(二)抗告人雖於原審及本院主張:100年建字第57號判決書送達
侯令偉之處所,侯令偉並未通知抗告人,而
嗣後提起上訴狀
、上訴理由狀、抗告狀均係侯令偉所為,抗告人於101年10
月底接獲駁回抗告之裁定,方得知侯令偉於訴訟中未經合法
代理且該判決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遭駁回已確定,
爰據此提
起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云云。
惟查,侯令偉為本件抗告人於原
法院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
及同條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
代理權(原審卷第16頁民事
委任狀),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代
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所謂一切
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
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
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
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
當事人自
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
,侯令偉自有收受送達之權限,原法院以其為應受送達人而
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主張,殊無足取。是以,
原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7號民事判決於同年9月26日,業已確
定,乃抗告人遲至101年11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
民事聲請再審狀上原法院收文日期戳章
可憑(原審卷第4頁
),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甚明,其訴為不合法。
綜上所述,
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
告,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即
非有據,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