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93號
抗 告 人 捷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明元
相 對 人 合一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坤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
月6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
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
是以,當
事人提起
上訴,應於
上訴期間內向法院提出上訴狀,如僅於
上訴期間內付郵,而到達法院時已逾上訴期間者,不生於上
訴期間內提起
上訴之效力,此參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
號判例意旨甚明。
二、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原法院以: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
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
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以
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
定
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
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第442條第1項、
民法
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
上開判決,業依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4日
陳報
狀指定之送達處所(桃園縣○○鄉○○街○○○巷○○號),於
同年8月8日送達予抗告人,有卷附陳報狀及送達證書
可稽,
則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
翌日即102年8月9日起,加計
在
途期間3日,算至102年9月2日即已屆滿(期間末日原為8月
31日,
適逢星期六、日假日,依法順延至同年9月2日代之)
,然抗告人遲至102年9月3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該院收文
戳章可稽,顯已逾上開之不變期間。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謂:伊已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狀,有掛號
函件執據為證
云云。查依抗告人提出之掛號函件執據,抗告
人固於102年9月2日18時付郵,然於到達原法院時為102年9
月3日已逾上訴期間,
揆諸前揭判例說明,不生於上訴期間
內提起上訴之效力。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非有理由,應予抗告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