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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抗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93號 抗 告 人 捷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元 相 對 人 合一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 月6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 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是以,當 事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期間內向法院提出上訴狀,如僅於 上訴期間內付郵,而到達法院時已逾上訴期間者,不生於上 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之效力,此參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 號判例意旨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原法院以: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 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以 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 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 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第442條第1項、民法 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上開判決,業依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4日陳報 狀指定之送達處所(桃園縣○○鄉○○街○○○巷○○號),於 同年8月8日送達予抗告人,有卷附陳報狀及送達證書可稽, 則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2年8月9日起,加計在 途期間3日,算至102年9月2日即已屆滿(期間末日原為8月 31日,適逢星期六、日假日,依法順延至同年9月2日代之) ,然抗告人遲至102年9月3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該院收文 戳章可稽,顯已逾上開之不變期間。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謂:伊已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狀,有掛號 函件執據為證云云。查依抗告人提出之掛號函件執據,抗告 人固於102年9月2日18時付郵,然於到達原法院時為102年9 月3日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判例說明,不生於上訴期間 內提起上訴之效力。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非有理由,應予抗告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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