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揚鼎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威廷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洪嘉隆間返還
擔保金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1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㈠抗告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作為
本件發還
擔保金之理由。
兩造間
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前遵原法院 100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
臺幣(下同)1,155,735元後,就原法院 99年度司執字第
17048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抗告人所提
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
嗣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判決駁回原告
(即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
上訴,
惟未依規定繳
裁判
費,遭駁回上訴在案。
上開判決「終結日期」並
非判決「
確定日期」,因抗告人未依法繳納上訴費,此程序明顯不
符規定,自應以101年7月24日作為終結日期,且
嗣經抗告
人於101年8月22日即送達催告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於相對
人,抗告人之催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第
3款所定之返還擔保金要件。
㈡本件相對人並未在抗告人催告
期間內行使權利,自應裁准
抗告人發還本件
提存擔保金。又相對人逾行使權利期間起
訴,但其僅表明請求部分金額,並未就全部之擔保金額作
主張,亦應認相對人未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抗告人自
得聲請返還
系爭擔保金。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返還擔保
金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係指
本案
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
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
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
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
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
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
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54號裁定
參照)
。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0年8月3日依原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
號民事裁定,提供1,155,735元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100年
度存字第 1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
99年度司執字第 17048號強制執行事件。嗣抗告人對相對人
提起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該院判
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雖不服提起上訴,然未繳納上訴費用
,經該院命其補繳而未繳,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原第一審
判決於101年10月9日確定,此有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號
判決及裁定影本附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16頁)
,並經原法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
查核屬實。是抗告人提起
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於101年10月9日始告確定而終結,
抗告人謂第三人異議之訴應於101年7月24日判決駁回抗告人
之訴時為終結日期,不無誤會。而抗告人卻早於101年8月22
日即送達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於相對人(見原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68號卷第15頁),依上說明,自不生催告之
效力,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自屬無從准許。原法院
爰裁
定將該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聲字第168號准予發還
系爭擔保金之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在該法院之聲請,經
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