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27號
抗 告 人 杜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泰山
相 對 人 集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洲賓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駁回。
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相對人就其請求,
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
存
證信函、驗收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復經調閱
本案卷宗核閱無
誤,可認為有部分之釋明,又據其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所請假扣押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本案訴訟
情形、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等語。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公司成立
迄今30餘年,資本總額新臺
幣 (下同)3,500萬元,近年
承攬國防部軍備局、彰化縣政
府工程,為信譽良好之優良甲等綜合營造商。
本件乃相對人
未依合約約定提出「施作圖面」及「計算式」,抗告人乃暫
不支付第14期款,
非故意逃避債務。相對人提出之資料,僅
足釋明其請求,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
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自明。且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假扣押
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63號、462號、250
號、101年台抗字第955、48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其向抗告人承攬惠來國民小學工程之
部分工程,末期工程款3,561,105元迄未給付,就請求之原
因固有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謂抗告人積欠多廠
工程款,有變賣財產逃匿情形
云云,
惟所提出本院100年度
建上字第82號之陳情書,內容為訴外人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就其施作抗告人所承攬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院工程
之機電工程,關於契約金額、投標廠商資格等履約爭議所為
陳述,
核與抗告人之資力
無涉。而抗告人經相對人催告、起
訴仍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佐以相對人於原法院
本案訴訟陳明:抗告人就各期估驗款均如期給付,最後一期
款項亦為抗告人之會計通知開立發票請款等語,佐以抗告人
於本院陳明其前承攬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新竹縣湖
口廠房興建工程、桃園縣楊梅鎮E201新建工程、彰化縣政府
鹿港鎮天后宮周邊公共設施景觀綠美化工程等多項工程,且
依
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複查及抽查紀錄,其於96
年至101年間均累積1,000萬元以上之高額淨值,並提出公司
登記證明書、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節本、主管機關複查
及抽查紀錄為憑,相對人則就假扣押原因未有何補充,本件
亦無任何事證可認抗告人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難
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依
上
揭說明,縱令相對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之表示,仍應
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未予詳究,遽准相對人假扣押
之聲請,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