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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抗字第 5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27號 抗 告 人 杜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山 相 對 人 集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洲賓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相對人就其請求,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存 證信函、驗收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復經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 誤,可認為有部分之釋明,又據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本案訴訟 情形、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成立迄今30餘年,資本總額新臺 幣 (下同)3,500萬元,近年承攬國防部軍備局、彰化縣政 府工程,為信譽良好之優良甲等綜合營造商。本件乃相對人 未依合約約定提出「施作圖面」及「計算式」,抗告人乃暫 不支付第14期款,非故意逃避債務。相對人提出之資料,僅 足釋明其請求,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自明。且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假扣押 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63號、462號、250 號、101年台抗字第955、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其向抗告人承攬惠來國民小學工程之 部分工程,末期工程款3,561,105元迄未給付,就請求之原 因固有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謂抗告人積欠多廠 工程款,有變賣財產逃匿情形云云,惟所提出本院100年度 建上字第82號之陳情書,內容為訴外人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就其施作抗告人所承攬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院工程 之機電工程,關於契約金額、投標廠商資格等履約爭議所為 陳述,核與抗告人之資力無涉。而抗告人經相對人催告、起 訴仍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佐以相對人於原法院 本案訴訟陳明:抗告人就各期估驗款均如期給付,最後一期 款項亦為抗告人之會計通知開立發票請款等語,佐以抗告人 於本院陳明其前承攬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新竹縣湖 口廠房興建工程、桃園縣楊梅鎮E201新建工程、彰化縣政府 鹿港鎮天后宮周邊公共設施景觀綠美化工程等多項工程,且 依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複查及抽查紀錄,其於96 年至101年間均累積1,000萬元以上之高額淨值,並提出公司 登記證明書、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節本、主管機關複查 及抽查紀錄為憑,相對人則就假扣押原因未有何補充,本件 亦無任何事證可認抗告人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難 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依上 揭說明,縱令相對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之表示,仍應 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未予詳究,遽准相對人假扣押 之聲請,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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