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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抗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33號 抗 告 人 惠豐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民 相 對 人 黃大川       黃木榮       黃坤城       黃金雄       黃鋅深       劉桂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拆除地上物等核定訴訟標價額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 1457號所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拆除地上物移交土地事 件,應以抗告人如能獲得勝訴判決時,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作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者,抗告人受任為台中市 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永春重劃會),進行土地 重劃公共工程施工,而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物移交土地,市 地重劃之目的係在增進土地利用及都市發展,促進土地有效 使用、增加社會財富,並非以營利為目的,故本件如獲得勝 訴判決時,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實難以估算,自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依165萬元核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基此,原法院上開所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按土地公告現 值計算,即有未合,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重為適當之裁 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且得為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 或所繳裁判費不足額者,應先分補字案以裁定限期命其補繳 後再行分案。分案後,承辦法官仍應切實審核,應繳納裁判 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不足 額者,仍得命其補繳。而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期間,應斟 酌裁判費額數及當地經濟狀況定之,且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 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審查。據此,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 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依法有 據。 三、經查,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移交土地事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認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且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 系爭土地訴訟標的之價額非不能核定,以系爭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之面積,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準此 ,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00000000元(957平方公尺18000 元=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624元,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如數補繳。 惟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提起民事訴訟 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徵之,抗告人起訴狀之聲明為系爭八筆土地 範圍內「地上物自行拆除,並交付原告進行工程施工。」 觀諸,本件抗告人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主張其受訴外人永春 重劃會委託系爭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相關作業,因永 春重劃會另案訴請相對人拆除地上物,抗告人承攬重劃區 重劃相關工程,嗣經由抗告人參與協調後,於100年3月17 日與相對人以增加補貼200萬元達成協議(見原審卷原證 三),兩造上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按指相對人 )……切結於100年5月17日前斷水、斷電並自行拆除,逾 期不履行任由乙方(按指抗告人處理)……」等語。準此 情形,相對人未依協議書拆除地上物,抗告人據此訴請相 對人拆除地上物移交土地。 ⑵然查,本件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並非無合 法正當之權源,而抗告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 亦非永春重劃會。縱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0年3月17日達 成前揭協議,然抗告人並非取得地上物之所有權,且抗告 人亦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或其他契約關係)請求相對 人將地上物拆除,而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土地予抗告人。 觀之前揭協議書內容,抗告人起訴之意,似非請求相對人 拆除地上物地「返還系爭土地」予抗告人。基上,原審以 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面積,按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957平方公尺18000元= 00000000元),原法院前揭計算方式即有誤認,似宜予以 審酌抗告人聲明之真意,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⑶再者,依抗告人提出之原證三協議書內容:「甲方(按指 相對人)……切結於100年5月17日前斷水、斷電並自行拆 除,逾期不履行任由乙方(按指抗告人處理)……」等語 。似指在系爭土地之範圍內,倘因相對人未自行拆除,抗 告人為施作重劃工程之行為,相對人依該協議書應不得為 其他妨礙抗告人施作工程之行為,核其性質,無異係相對 人喪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支配管理權,訴請在系爭土地 容任抗告人「拆除地上物」,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 額,似應以抗告人請求容許於相對人系爭土地部分之範圍 內,為施作重劃工程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相對 人施作工程之行為,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且訴訟 標的之價額並非不能核定,抗告意旨指摘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顯有誤認,亦屬無據,洵無足採 。 四、綜上,依抗告人訴之聲明及理由內容,抗告人起訴之意,是 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交地拆除地上物,或是容許系爭土 地範圍內為施作重劃工程,且不得設置障礙物等行為。又抗 告人並非永春重劃會,其法律關係究係民法上承攬、委任或 僱傭關係,法院實有審究之權限。基此,抗告人前揭所請求 ,究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而為請求?依據為何 ?訴之聲明為何?均非不得由法院依職權加以調查。原裁定 未經調查,逕依系爭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並以之計算裁判費,並命抗告人合併補繳,自有可議,抗 告人不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之規定,以起訴時之受訴法院核 定為當,且有由原法院就近調查之必要,故應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法院,依法調查後自為核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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