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抗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59號 抗 告 人  立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穎慧 相 對 人  進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敬德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進信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以起訴時即以起 訴書狀記載之內容為準。原法院將相對人102年10月3日呈報 狀之內容作為原裁定之依據,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條明文 。況原法院未將上揭呈報狀送達抗告人,抗告人無從對之表 示意見。而由起訴狀所載,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設於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內之電梯工作物 及其附屬設備拆除,並回復原狀,係依兩造先前於民國(下 同)98年10月23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解 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非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定所有 權之物上請求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之專屬管轄審判籍之適用。系爭契約第13條既約明兩造合意 於因契約涉訟時,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抗告人即 被告之主事務所位屬原法院轄區之彰化縣,依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亦有普通審判籍。綜合上述,原法院 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法之管轄權,原裁定昧於上情,貿然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實非合法。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27條所明 文。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不問其訴 訟為本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同一訴訟,數法 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合意管轄於 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及 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 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 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 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 ,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 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 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 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 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 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 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 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 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 「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 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 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 ,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 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7號 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物上請求權之訴訟既係本於物權所生之請求權,應為民事 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範圍。 三、查, (一)本件相對人原向新北地院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簽訂由相 對人向抗告人購買無機房式不鏽鋼型客貨梯1部(下稱電 梯)之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8,000 元。抗告人另案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事件,經原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判 決意旨,可知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則抗告人負有拆除 其電梯工作物、附屬設備暨回復原狀之義務,爰請求抗告 人將設於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 物內之電梯工作物及其附屬設備拆除,回復原狀,並應返 還價金302,400元,給付違約金1,008,000元,及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80萬元等語。經新北地院以兩造簽定之系爭 契約第13條約定:「合約管轄: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均 同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而於10 2年7月2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811號裁定移送於原法院即 彰化地院;此有買賣合約書影本、民事起訴狀、新北地院 102年7月26日102年度訴字第1811號裁定(見新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811號卷第10至12、3、39頁)附卷可參。 (二)嗣原法院即彰化地院通知相對人應補正其請求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基礎,相對人以102年10月3日民事呈報狀主張略 以:先位聲明部分,主張依民法第495規定解除契約及請 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13條請求拆除工作物及回復原 狀;備位聲明部分: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 侵害等語;此亦有原法院102年9月23日通知、相對人民事 呈報狀(見原審卷第12、14至15頁)等附卷可稽。 (三)本件兩造雖於系爭契約第13條就關於契約所生爭執,約定 合意由原法院即彰化地院管轄;然相對人於追加之備位聲 明,係主張本於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而為請求,核 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事件, 為專屬管轄;而系爭不動產位於新北市○○區○○街○○號 ,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之新 北地院管轄。原法院因而為移送管轄之裁定,依法並無不 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