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59號
抗 告 人 立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穎慧
相 對 人 進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敬德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進信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定
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以起訴時即以起
訴書狀記載之內容為準。原法院將相對人102年10月3日呈報
狀之內容作為原裁定之依據,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條明文
。況原法院未將
上揭呈報狀送達抗告人,抗告人無從對之表
示意見。而由
起訴狀所載,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設於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內之電梯工作物
及其附屬設備拆除,並
回復原狀,係依
兩造先前於民國(下
同)98年10月23日所簽訂之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解
除後之回復原狀
請求權,
非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定
所有
權之物上請求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因
不動產物權涉訟
之
專屬管轄審判籍之
適用。系爭契約第13條既約明兩造
合意
於因契約涉訟時,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抗告人即
被告之主事務所位屬原法院轄區之彰化縣,依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亦有
普通審判籍。綜合上述,原法院
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法之
管轄權,原裁定昧於上情,貿然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實非合法。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
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27條所明
文。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不問其訴
訟為本訴、
反訴、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118號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同一訴訟,數法
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
合意管轄於
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及
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
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
惟於原告就不同之
訴
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
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
,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
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
乃
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
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
特別審判籍、指定
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
節外,
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
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
意旨,均側重於「便利
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
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
「個別
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
用」該法因
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
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
法律原則」
,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
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7號
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物上請求權之訴訟既係本於物權所生之請求權,應為民事
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範圍。
三、查,
(一)本件相對人原向新北地院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簽訂由相
對人向抗告人購買無機房式不鏽鋼型客貨梯1部(下稱電
梯)之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8,000
元。抗告人另案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事件,經原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判
決意旨,可知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則抗告人負有拆除
其電梯工作物、附屬設備
暨回復原狀之義務,
爰請求抗告
人將設於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
物內之電梯工作物及其附屬設備拆除,回復原狀,並應返
還價金302,400元,給付
違約金1,008,000元,及
債務不履
行之
損害賠償80萬元等語。經新北地院以兩造簽定之系爭
契約第13條約定:「合約管轄: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均
同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而於10
2年7月2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811號裁定移送於原法院即
彰化地院;此有買賣合約書影本、民事起訴狀、新北地院
102年7月26日102年度訴字第1811號裁定(見新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811號卷第10至12、3、39頁)附卷
可參。
(二)
嗣原法院即彰化地院通知相對人應補正其請求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基礎,相對人以102年10月3日民事呈報狀主張略
以:先位聲明部分,主張依民法第495規定
解除契約及請
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13條請求拆除工作物及回復原
狀;
備位聲明部分: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
侵害等語;此亦有原法院102年9月23日通知、相對人民事
呈報狀(見原審卷第12、14至15頁)等附卷
可稽。
(三)本件兩造雖於系爭契約第13條就關於契約所生爭執,約定
合意由原法院即彰化地院管轄;然相對人於追加之備位聲
明,係主張本於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而為請求,
核
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事件,
為專屬管轄;而系爭不動產位於新北市○○區○○街○○號
,則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之新
北地院管轄。原法院因而為移送管轄之裁定,依法並無不
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