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抗字第 5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61號 抗 告 人 聖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華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加貝興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 對於民國102年9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370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指控抗告人所涉嫌之罪名,屬不 實之指控,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起訴所請求之聲明分別為,⑴抗告人應給付相 對人新台幣(下同)2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⑵抗告人 應將附件之系統規劃書及德州儀器無線感知器套件返還相對 人等情,其中系統規劃書為財產權,其價額不能核定,原裁 定遂依上開第77條之12條核定為165萬元,另德州儀器無線 感知器套件據相對人陳報為19,584元,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及價額總額為406萬9584元,因而命相對人所應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4萬1293元,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執之抗告 意旨僅為對於相對人之訴實體有無理由,為對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之抗告,抗告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