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61號
抗 告 人 聖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義華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加貝興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
對於民國102年9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370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所指控抗告人所涉嫌之罪名,
乃屬不
實之指控,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條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相對人起訴所請求之聲明分別為,⑴抗告人應給付相
對人新台幣(下同)240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⑵抗告人
應將附件之系統規劃書及德州儀器無線感知器套件返還相對
人
等情,其中系統規劃書為財產權,其價額不能核定,原裁
定遂依
上開第77條之12條核定為165萬元,另德州儀器無線
感知器套件據相對人陳報為19,584元,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及價額總額為406萬9584元,因而命相對人所應繳納之
第一審
裁判費4萬1293元,
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執之抗告
意旨僅為對於相對人之訴實體有無理由,
非為對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之抗告,抗告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