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09號
抗 告 人 玄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芊樺
代 理 人 凃榆政
律師
莊惠萍律師
相 對 人 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委託相對人代理
辦理進出口腳踏車零件、成品半成品及安排海運業務。抗告
人於101年7、8月間先後向大陸杭州之久棋工貿有限公司(
下稱久棋公司)訂購腳踏車零件2批(提單號碼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貨品),經由上海、天津
進口至台中港後,久棋公司表示抗告人尚積欠貨款,要求相
對人待貨款問題解決後再行交貨。
惟抗告人一再向相對人保
證貨款問題已解決,相對人於未見提單
正本情形下,於同年
8、9月分別由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芊樺之母黃貴蘭設立
之生之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之源公司)將系爭貨品
領走,致久棋公司向相對人
求償美金84,847.5元,相對人清
償後,久棋公司將提單正本交付相對人,而由相對人取得系
爭貨品之
所有權,抗告人則表示系爭貨品已加工出售,拒不
解決,相對人依
民法第629條、第767條、第215條請求抗告
人及生之源公司返還系爭貨品,或給付新台幣(下同)2,53
3,292元,屢經催討,抗告人均藉詞拖延。而抗告人公司登
記資本額僅500萬元,且相對人對陳芊樺、黃桂蘭提起刑事
詐欺告訴,其
訴訟代理人亦表示陳芊樺有長期定居瑞典之意
思,是抗告人公司消極不為清償,名下亦無任何
不動產,
顯
有將來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
聲請假扣押裁定。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02年7月
31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79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以85
萬元為抗告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2,533,292
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該裁定經於102年8月30日寄存送
達,抗告人於102年9月3日對於該裁定
聲明異議,原法院認
其聲明異議無理由,於102年11月1日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
13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
略以:
(一)依相對人提出之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提單
所載
,向久棋公司訂購系爭貨品者係Phalanx Worldwide Ltd.
而
非抗告人,且相對人
自承領走系爭貨品者係生之源公司,依
前揭文件未見相對人與抗告人有何交易關係存在,實
難認相
對人已就有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二)相對人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生之源公司聲請假扣押獲准
,於該件主張生之源公司向久棋公司訂購系爭貨品,相對人
之主張顯有矛盾,自難採信。
(三)抗告人實際營運狀況良好,且相對人曾於102年1月間寄發
存
證信函予抗告人,倘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何以於事件發生後
一年來均仍維持正常營運,且營業處所均設於台中市○里區
○○路○○○巷○○○弄之建物未曾搬遷,且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所扣押之物品包括腳踏車成品、腳踏車零件後花鼓、腳踏車
機器設備等,其中腳踏車零件後花鼓為抗告人客戶委請抗告
人加工,
益徵抗告人正常營運,無任何隱匿財產或逃匿無蹤
之情事。況抗告人歷年營收均維持在幾千萬元,整體實際營
運狀況良好,並無予相對人
債權相差懸殊,將來無法滿足債
權之虞。
(四)相對人僅提出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街景圖及公司登記資料為
證,實難認已盡釋明之責。蓋假扣押之原因應綜觀抗告人公
司之實際營運狀況,原裁定未查,逕以抗告人既存財產及營
運狀況不佳,即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應予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告訴陳芊樺、黃桂蘭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黃桂蘭表
示其僅為生之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該公司營運實際係由陳
芊樺負責。陳芊樺亦稱其因欲節省稅金,故聽從會計師建議
設立境外公司即Phalanx Worldwide Ltd.,由該公司與國外
訂定腳踏車買賣合約,由生之源公司進口,再將半成品加工
後以抗告人公司名義出口,故抗告人始會要求相對人將領貨
單據由Phalanx Worldwide Ltd.改為生之源公司,且抗告人
回覆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亦坦承有收到系爭貨品,是抗告人否
認
兩造間有交易情事,係為脫免責任。
(二)抗告人自承其營業處所為台中市○里區○○路○○○巷○○弄之
無地址鐵皮屋,而非台中市○里區○○路○○○號,且該營業
處所亦無門牌、招牌或可資辨認之其他標示,假扣押強制執
行當日,亦係鎖匠開門後,抗告人公司職員才從倉庫內出現
,豈可謂未隱匿。
(三)抗告人再稱營運狀況良好,營收維持在幾千萬元,何以其公
司登記地址不敢讓人知悉、營業處所不懸掛招牌且大門深鎖
?況抗告人公司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法定代理人亦常住國外
,是由相對人所舉事證,應
堪認抗告人公司營運異常,抗告
人主張其營運正常,應由相對人為釋明等詞,實係誤解
法令
規定。
四、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
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
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
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
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
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裁判、98年台抗
第74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
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此與
證明須就
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
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
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
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
明,至於債權人
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
審認之事項。
五、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於給付久棋公司美金84,847.5元後,經
久棋公司交付系爭貨品之提單正本,而取得系爭貨品之所有
權,惟抗告人表示已將系爭貨品加工出售,經相對人多次催
討,抗告人均拒不解決,且抗告人公司名下無任何財產、法
定代理人經常不在國內,公司登記地址現為燒臘快餐店
等情
,
業據提出提單等進口資料、相對人賠償久棋公司之協議書
、兩造往來存證信函、兩造公司負責人SKYPE通聯紀錄、抗
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街景圖、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抗告人公司10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
料為證;
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有相
當程度之釋明。至抗告人主張其非系爭貨品買賣之當事人,
則屬本案訴訟應認定之範疇,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
究。
六、抗告人雖主張公司營運良好,歷年營收維持在幾千萬元,並
無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等情事,惟未提出任何資
料以資
佐證;且依前述抗告人公司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抗告
人公司並無任何經登記之財產,公司所得極少,
應堪認抗告
人既存財產與營運狀況可能不佳,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相差
懸殊,可認其將來可能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
上所述,相對人對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相當之
釋明,雖其尚未盡完全釋明之責,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不足之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前述准供擔保後假
扣押之裁定,即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應屬有
據。
七、綜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應屬正當。抗告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