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大瑋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學文
上列
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8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原裁定
略以: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民國101年4月10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其事實及理由欄均已論述
被告應連帶之
記載,惟主文欄第一行則漏未記載,係顯然錯誤,
爰將原判
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行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佰伍拾玖萬零叁佰柒伍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
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零叁佰柒拾伍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
查本件
相對人於
起訴狀之聲明係為「被告應回復所承租之
系
爭鐵皮屋或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
開聲明內容,皆無原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裁定更正「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零叁佰柒拾伍元」
等字眼,抗告人實難甘服等語。
三、經本院依卷內資料查明,相對人
訴訟代理人蔡清凉於原法院
101年2月14日之
言詞辯論期日,業經更正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0萬元及自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簽名於筆錄之末
,有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4號卷內該期日之筆錄
可稽。原
審法院本此而作更正,並無違誤。抗告為無理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茆亞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