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29號
抗 告 人 全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維上
相 對 人 日盛節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節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保全證據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
第3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揭明:「證據保全制度,依現行法
之規定,固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
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
惟如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
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
助於
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
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
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
審理
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
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
化之目標。故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應擴大容許聲請
保全證據之範圍。」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施作抗告人辦公大樓1
、2樓及6至13樓空調工程,施作完成後發現冷房能力不足、
配管錯誤,11至13樓空調工程相對人雖予修改,惟配電及配
線方式不確實、追加主機未固定、電路遭施工人員擅自剪斷
、電路未絕緣處理、管道間施工瑕疵(見聲證2照片),且
迄未處理1樓及6至10樓修改工程,經催告限期修補置之不理
,為維持工作環境空氣流通舒適、事業正常運作,有覓其他
廠商修繕完成之必要,惟將衍生日後舉證困難,徒增責任歸
屬之爭端,而空調設備若不開啟,將嚴重影響抗告人辦公處
所之工作效能,亦不可能長期維持現狀或另購設備將原設備
拆下保存,
爰聲請准
予以勘驗、鑑定方式為證據保全,囑託
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勘驗現狀並鑑定原因。原
裁定以空調系統現況是否與簽約時相同、瑕疵範圍有賴
兩造
先確定
等情駁回聲請,似逾越證據保全程序審酌範圍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施作
系爭空調工程,因瑕疵爭議,
恐需另覓廠商修補日後無法釐清空調系統之現況及原因,蒙
受舉證之不利益,而有證據保全之必要等情,已提出工程合
約書、瑕疵
記錄及照片、
律師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以為釋
明。究竟抗告人辦公處所內系爭空調工程,是否有抗告人所
述迄未修繕完成,為維持工作環境空氣流通舒適、事業正常
運作,需另覓其他廠商修繕,衍生現有證據於訴訟中礙難使
用之虞情形?
倘若不予保全證據,是否將影響法院審理本案
訴訟時發現事實及妥適進行訴訟?允宜深入審酌。原法院以
系爭空調工程處於抗告人占有中,並無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
暨抗告人未釋明有何時間上迫切性等情,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證據保全之方法涉及執行事宜
,就事、物現狀保全證據之必要程度,性質上宜由受理證據
保全之地方法院,就保全範圍、方法之妥當性、必要性予以
衡酌,應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依法應繳
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始可再抗
告於最高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