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尚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永興
相 對 人 吳裕政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
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任職於抗告人公司總經理
期間曾簽立保密協定契約書,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二年內,
應對抗告人公司業務、財務資訊保密;另相對人於民國 101
年 6月18日簽定離職協議書,約定自簽署後三年內,應就訴
外人喬鼎國際有限公司立即停業,及履行保密約定,並不得
從事
競業禁止之情形,相對人竟予違反,且離職後即利用該
公司從事與抗告人競爭或相類似業務活動,為避免相對人及
訴外人刪除、湮滅攸關電磁紀錄或文書,
爰聲請保全證據等
語。原法院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有違反保密協定及競業禁止情形,所
涉之證據均在相對人手中,抗告人根本無從取得,自不可能
期待相對人日後提出不利於己之證據,相對人現有可能從事
竄改、銷燬的動作;若保全方法過於廣泛,抗告人同意
捨棄
其他地點之證據保全,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惟按證據有滅
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
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
訴訟繫屬後已達
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
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
律上利益,卻不能立即調查,致影響日後
裁判之正確性,故
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
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
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202、502號裁定
參照)。查抗告人已對相對
人向原法院提起訴訟,且經該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0號
損害
賠償事件審理中,有原法院102年3月8日彰院恭文字第00000
00000 號函附卷
可憑。又抗告人所舉相對人有違約之情節,
其未足釋明該欲保全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已經
相對人同意。況本件抗告人保全之對象除了相對人之外,尚
有訴外人,其所欲保全之證據,
非不得於案件繫屬中,再以
證據調查之方式命訴外人提出、勘驗或到庭作證方式,或其
他方式調查取得。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於原法院,就確定事、
物之現狀
一節,已達於隨時可調查之程度,顯無另為聲請保
全證據之必要。至抗告人抗告聲明雖與在原法院聲明略有不
同,惟其已
具狀陳明係侷限聲請證據保全之範圍(如抗告聲
明所示),即非變更或追加聲請,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
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