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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抗更(一)字第 6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更㈠字第634號 抗 告 人 黃中安       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紀明東 抗 告 人 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金龍 抗 告 人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明志 抗 告 人 黃中義       簡麗環       劉若蘭       林敬俊       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聰信 抗 告 人 侯良杰 上列10人 共同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抗 告 人 涂美華       沈聰進 上列2人 共同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葉銘功律師       孫千蕙律師 相 對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代 理 人 郭俊廷律師 相 對 人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 相 對 人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相 對 人 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上列2人 共同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相 對 人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代 理 人 林文鵬律師       洪主民律師       張捷安律師 複代理 人 王姵媖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裁全字第607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癸○○、財團法人金豊佛苑 文教基金會、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卯○○、甲○○、昱奇環 科有限公司、子○○、寅○○、丑○○、乙○○、福年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丙○○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以前,依金豐機 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監察人乙○○ 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之部分,及其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原法院之聲 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廢棄部分之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駁回部分之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抗告人財團法人金豊佛苑 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金豊佛苑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紀○標,嗣於提起抗告後之民國102年10月15日已變更為戊 ○○,此有抗告人金豊佛苑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為證 (見本院抗更㈠卷一第141頁),則戊○○聲請承受本件抗 告程序,依法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豐機器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之監察人即相對人台灣動力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公司)前於民國101年7月3日召開金 豐公司10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除修正金豐公司章程外,尚 進行全面改選金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選舉議案,經依法 代表有表決權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合法選舉出新任 第16屆5名董事即相對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遠泰公司 )、第三人蔡○志、眼○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眼○ 公司)、荃○有限公司(下稱荃○公司)、相對人陸力鋼鐵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力公司)與2名監察人即相對人 台○公司、第三人紀○晰,任期均自101年7月3日起就任, 迄至104年7月2日止,並由新任第16屆5名董事依公司法第20 3、208條規定互選相對人遠泰公司為董事長,並已向經濟部 商業司送件申請變更登記在案,是自101年7月3日起,抗告 人乙○○已非相對人金豐公司之監察人,其無權於101年7月 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且該次臨時股東會議未有代表有表決 權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之情況下,所作成選任抗告人 等為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實屬違法、不成立、無效。顯見, 兩造間不僅就抗告人等與相對人金豐公司間是否具有董事、 監察人之委任法律關係有重大爭執,即抗告人乙○○所召開 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是否成立、有效、得撤銷 之法律關係爭議,亦有重大爭執。如容任抗告人等對外以相 對人金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 將嚴重紊亂相對人金豐公司之經營,使內外關係混亂,並重 大危及相對人遠泰公司、陸力公司身為金豐公司之董事長、 董事地位,亦危及相對人台○公司身為相對人金豐公司之監 察人地位,並造成相對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鼎力公司)身為相對人金豐公司之股東權益之重大損害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准許相對人 為抗告人等供擔保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癸○ ○、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金龍公司)、卯○○、甲○○、昱奇環科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昱奇公司)、子○○、寅○○、丑○○以金豐公司董事 名義,行使董事職權,以及禁止抗告人乙○○、福年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年公司)、丙○○以金豐公司監察 人名義,行使監察人職權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其請求 及假處分之原因雖已有相當之釋明,然於釋明有必要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則尚有未足,但因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該釋明之不足,故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裁定 命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 告人癸○○、金豊佛苑基金會、金龍公司、卯○○、甲○○ 、昱奇公司、子○○、寅○○、丑○○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不得依金豐公司101年7月23日監察人乙○○召開之股東臨時 會決議,以金豐公司董事名義行使董事職權;抗告人乙○○ 、福年公司、丙○○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依金豐公司10 1年7月23日監察人乙○○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以金豐公 司監察人名義行使監察人職權。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則略以: ㈠、相對人金豐公司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係以遠泰公司為其法 定代理人,然遠泰公司已於101年8月6日經原法院以101年度 全字第24號裁定命不得行使金豐公司董事長職權;且相對人 台○公司所召集之101年7月3日金豐臨時股東會,因未有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且非法阻撓不同意見 之股東出席,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01年12月19日發文否 准101年7月3日臨時股東會之變更登記申請,足證相對人遠 泰公司自不能合法代理金豐公司聲請本件假處分。則自應以 101年7月23日金豐公司臨時股東會所選任並就任之董事長癸 ○○代理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方屬適法。另聲請為相對人金 豐公司選任賴瑩真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 ㈡、抗告人乙○○本為金豐公司第15屆監察人,因發覺金豐公司 受執行長壬○○操控下公司治理弊端叢生,乃依公司法第21 8條行使監察權而屢受阻,遂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101 年7月23日召集臨時股東會,然壬○○違法拒絕發布監察人 乙○○召集前揭股東會之重大訊息,並由相對人鼎力公司聲 請假處分,欲禁止乙○○召集前揭臨時股東會,嗣經原法院 以101年度裁全字第538號裁定駁回,足見抗告人乙○○於10 1年7月23日召集之臨時股東會之合法性。況由原法院以101 年全字第24號裁定命於101年度訴字第596號請求撤銷101年7 月3日股東會決議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前,遠泰公司、陸力公 司、眼○公司等不得依金豐公司101年7月3日所召開之股東 臨時會決議行使董事、監察人之權利;另以101年全字第28 號裁定命相對人金豐公司於101年9月24日不得召開股東常會 、以101年全字第36號裁定命於前揭101年度訴字第596號撤 銷股東會決議案件確定前,相對人遠泰公司等不可處分、出 質相對人金豐公司之庫藏股;暨壬○○亦因侵占金豐公司財 務,經鈞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刑事案件判刑確定等情 ,足見相對人等於壬○○控制下,與本件假處分,均有造成 金豐公司及其股東面臨資產遭淘空、融資銀行及往來廠商面 臨交易安全不保、員工工作權不保之急迫危險,抗告人等顯 有即刻依101年7月23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行使董事、監察人職 權以追究違法董事、監察人責任之必要。且抗告人等行使金 豐公司董監事職權,係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執行金豐公司之業 務,對外自屬有效之法律行為,自無使金豐公司業務、營運 陷於不確定危險之虞。 ㈢、本件並無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因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 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 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 准許要件。聲請人尤須釋明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假處分, 卻完全未提出任何得由原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假處 分之請求原因,及其將受有如何之重大危害與急迫危險而有 聲請假處分之必要;如危害相對人董監事之地位,其具體之 損害為何?係指董監事報酬之受領請求權?其金額?是否非 不得以金錢補償?且金豐公司目前仍為壬○○等掌控中,抗 告人及股東目前迫切需要金豐公司財務報告等,原審未依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為利益權衡,審酌具 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且依相對人持股以 觀,並未達金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6%,此與101年7月 23日股東會股東持股超過5成,不能相提併論。況如參酌相 對人鼎力公司之董事長壬○○利用其子庚○○掛名董事之台 ○公司及其前妻銀行帳戶侵占金豐公司資產,已經刑事判決 ,復於102年5月6日匯出鉅額存款美金250萬元;又相對人台 ○公司、遠泰公司已遭假處分禁止行使董監事職權後,壬○ ○仍涉嫌違法處分金豐公司庫藏股,及會計師出具附保留意 見之查核報告等情,足見壬○○持續掏空金豐公司資產。且 鼎力公司持股2800多萬股,其中98%均向大眾銀行質押,參 照公司法第197條之1規定法理,其行使股東權應受限制,則 其聲請本件假處分已欠缺正當性。是於利益權衡下,本件毫 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性,原審遽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實有 未洽。 ㈣、本件相對人遲不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本案訴訟,其所 提起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與其爭執股東會決議 方法違法所應提起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不同,卻濫用 保全程序以達本案實質判決目的之嫌。且其雖妄稱101年7月 23日臨時股東會寄發通知之數量不符、委託書之印文有疑云 云,然該等爭議均屬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本案 內容,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須審酌。至相對人於本件假處分 聲請所提出之「未接獲101年7月23日股東會開會通知之聲明 書」,據以主張:101年7月23日股東會臨時會之召集通知有 違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此乃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股東 會決議之事由,與其所提之本案訴訟「確認股東會臨時會決 議不成立、不存在、無效」無關。故其所提出「未接獲乙○ ○所召開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之股東列表」、 「未接獲乙○○所召開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之 股東聲明書暨實際持有股數之持股證明162份」等項證據, 自難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 ㈤、相對人雖稱:金豐公司100年之財務報表已委由「卓○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完畢云云,然參酌金豐公司歷次發布之 (變更會計師)之重大訊息公告及董事會相關議程,均未見 金豐公司已依據合法程序委任「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 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業務之證明;而原委任之會計師自「勤 ○眾○會計師事務所」變為「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迨 101年2月17日改由「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接辦查核簽證 業務,並於102年1月2日發布上開消息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但因該會計師事務所於101年6月提出之查核報告初稿亦表示 未取得100年度部分關係人交易事項詢證回函,足見金豐公 司目前均無委任「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縱便「卓○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已出具金豐公司之財務報表之查 核報告,但由前揭勤○、眾○、建○等會計師事務所處理經 過,以及金豐公司第15屆董事甲○○亦為關係人久久機械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其曾通知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關於該公司應付票據、應收帳款金額不符,未獲置理,顯見 「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財務報表,其真實性及合 法性均顯有疑義。 ㈥、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已就本案經長時間之審查,並要求兩造 陳述意見後,除正式否決金豐公司執101年7月3日違法不成 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董監事之變更登記聲請外,更於10 2年3月18日正式核准並公示金豐公司執101年7月23日臨時股 東會決議選任之董監事變更登記申請,足證原裁定所憑藉之 假處分理由已失所依附,抗告人乙○○於101年7月23日召開 並作成決議之內容,方屬經濟部認定唯一且合法者。此並該 當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稱之「有其他特別情事」,鈞院自 應廢棄原裁定,使公司變更登記具有公信力及對抗效力,以 保障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本件臨時股東會衍生選任董監事之 爭議,本屬財產權之訴訟,實務上多以財產權訴訟定其價額 ,自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理,法院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及第536條第1項規定,准許債務人供擔保免為假處分 或撤銷假處分,原裁定就此所為之判斷顯有違誤。是如鈞院 仍認本件有假處分之必要,抗告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 轉讓定存單3000萬元供擔保,請求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金豐公司之監察人即相對人台○公司前於101年7月3 日召開金豐公司101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除修正公司章程外 ,尚全面改選出金豐公司第16屆董、監事,任期自101年7月 3日起至104年7月2日;相對人遠泰公司固經原法院101年全 字第24號及鈞院101年度抗字第416號裁定禁止執行董事職權 ,但其並未喪失董事地位,故相對人金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仍為遠泰公司。至經濟部固已撤銷相對人之登記而准抗告人 等有關董、監事名單變更登記,惟此係經濟部疑在抗告人透 過民意代表施壓下所為,且經濟部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僅係 形式審查,並不生實質確認或形成之法律效力。惟原法院就 本件之本案訴訟(101年度訴字第966號)選任特別代理人賴 瑩真律師之裁定(鈞院102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已確定。 另相對人遠泰公司則聲請法院函請檢察官或依民事訴訟法第 535條為金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㈡、相對人遠泰公司、陸力公司、台○公司係相對人金豐公司於 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合法選出之董、監事,倘不禁止抗 告人等行使董、監事之職權,勢必危及相對人董、監事地位 及鼎力公司之股東權,且於本件經營權爭奪中,金豐公司市 場派(即抗告人等屬之)曾率黑衣人至公司意圖干擾營運、 傷害員工等行為,將使相對人經營權遭抗告人等片面壟斷。 ;而本件縱令禁止抗告人等暫時行使董、監事職權,因其等 仍得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重新召開適法之股東臨時會,其「個 人」實無重大損害可言。至依抗告人所主張,其所受損害無 非是董、監事之報酬。又有關兩造間經營權假處分糾紛之利 益衡量,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已揭明:「再抗 告人(指本件相對人)抗辯:金豐95年起在第15屆董事團隊 努力之下,業績獲利蒸蒸日上,使公司負債比一路下降,歷 經數年整頓,99年每股稅後純益達3元,同年度每股現金盈 餘達1.68元等情,金豐公司在再抗告人經營下轉虧為盈之情 ,倘若不虛,如禁止其行使職權,是否符合金豐公司全體股 東之期待?」足見最高法院仍考量全體股東利益,認應讓本 件相對人遠泰公司率團隊經營,而非由抗告人接手。反之, 如由抗告人等接受經營將遭其壟斷,其他股東完全無法參與 。是基於社會公益考量、股東權益保障及免於抗告人對金豐 公司員工進行整肅異己之舉,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 ㈢、抗告人乙○○自101年7月3日起已非相對人金豐公司之監察 人,自無權於101年7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其所召開之10 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依法當然無 效;且該次會議不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表決權股份總數 過半數出席之要件,及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7項、101年7月3 日修正前公司章程第17條等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 該次會議所為決議,屬於股東會決議違反章程無效之情形, 依法不成立;另抗告人乙○○所召集之101年7月23日股東會 臨時會未依法先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亦未依法於101年7 月8日前寄發通知,剝奪金豐公司股東之股東權。顯見該次 股東臨時會存有自始不成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重大違法 之缺失,該次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即非適法,相對人金豐 公司自未與抗告人等成立任何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相 對人等就此既有爭執,即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㈣、本件無論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3日或101年7月23日召開之股 東臨時會,各該股東會召集人所主張之出席人數或表決權數 均僅占金豐公司股東人數及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半數 左右,因此無論係由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或101年7月23 日股東臨時會所選出之董監事行使職權,均可能造成其餘半 數之股東不滿或杯葛,致使公司員工人心浮動,金豐公司業 務、營運亦均將遭受重大影響。但因抗告人等自95年起即非 金豐公司董事、監察人,因此禁止其等行使董、監事權利, 較符合金豐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暨法秩序之安定與和平。 且抗告人等因本件假處分裁定而無法執行其董、監事職務, 僅須忍受不作為之後果,實無何損害可言。 ㈤、本件乃係針對禁止抗告人等行使董監職權定暫時狀態之假處 ,其所欲保全之目的,自非以金錢提供反擔保即可達其假處 分之目的,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要件。倘就兩造利 益衡量結果,認抗告人等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所保 全之利益,則根本無假處分之必要,亦僅需廢棄原裁定即可 ,自無可能一面認有禁止行使董監職權假處分之必要,但另 一方面又准允供反擔保撤銷禁止行使董監職權假處分之情形 。司法實務上亦未有任何禁止行使董監職權定暫時狀態之假 處分,法院有准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禁止行使董監職權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案例。退步言,倘鈞院仍認應為反擔保之 准許者,相對人金豐公司主張因另案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 4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執全甲字第49號執行命令,均認禁止 金豐公司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可能喪失之報酬為1000萬元, 核與抗告人陳報狀所列97至99年董、監事報酬相當,本件亦 應以上開數額定反擔保;相對人陸力公司、台○公司、鼎力 公司則以相對人金豐公司101年稅後純益159,066,000元,一 旦抗告人等行使董監職權,將影響相對人金豐公司之營運及 獲利能力為由,主張以上開金額定反擔保金額等語。 五、本院裁定理由: ㈠、相對人鼎力公司之部分: ⒈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 限,民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 ,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 ,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 第915號裁定參照)。 ⒉查本件相對人鼎力公司固於原法院以股東身分聲請本件假處 分,並主張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3日由監察人乙○○召開之 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為不合法,抗告人無權依該次會議決議行 使金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倘未能於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前暫時禁止抗告人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將造成其股 東權益之重大損害等語;惟查,相對人鼎力公司已於本院更 審程序中出脫金豐公司之持股,其目前已未持有金豐公司之 股份,亦無將所持股份設質之情事,業據相對人鼎力公司陳 明於卷(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94頁),足見相對人鼎力公司 已非金豐公司之股東。而相對人鼎力公司就抗告人以金豐公 司董、監事名義行使職權,以及金豐公司經營之良窳,對於 其實體法上之權益究竟有何影響,並未能再有所釋明,自難 認其與抗告人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 8條之規定不合,相對人鼎力公司所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 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鼎力公司事後股權之移轉而 而准其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抗告人不得依金 豐公司於101年7月23日乙○○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 ,行使金豐公司董監事之職權,即無可維持,抗告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 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鼎力公司以外其餘相對人之聲請部分: ⒈相對人金豐公司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其法定代理權並無 不合法: 查抗告人雖抗辯金豐公司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係以遠泰 公司為其法定代理人,因遠泰公司業經裁定禁止不得行使金 豐公司董事長之職責,故其代表權有欠缺並不合法等語。然 查,相對人金豐公司係於101年7月27日以遠泰公司為法定代 理人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而遠泰公司係至101年8月6日 始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其不得行使金豐公 司董事長職權;並經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01年12月19日 發文否准101年7月3日臨時股東會之變更登記申請,是相對 人遠泰公司既於101年7月3日臨時股東會中經選任,則其於 101年7月27日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時,尚難謂非合法。縱其 嗣後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亦僅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問題,核與未經合法代理之起訴要件無涉。 至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遠泰公司雖經抗告人昱奇公司向法 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遠泰公司行使金豐公司董事長權責 並確定在案,但業經抗告人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 本院以102年聲字第45號裁定選任賴瑩真律師為相對人金豐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則金豐公司之訴訟 能力已經補正完備,故抗告人稱本件相對人金豐公司聲請不 合法云云,尚非足取,合先敘明。 ⒉相對人(鼎力公司除外)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已 符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①查金豐公司第15屆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原至101年6月30日屆 滿,金豐公司之法人監察人即相對人台○公司乃於101年5月 2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定於101年7月3日召開臨時股東 會,會議主要內容為:修改章程,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等, 並於101年7月3日如期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另抗告人乙○○亦於同年月23日依以金豐公司監察人之身分 召開臨時股東會,並議決修正公司章程及改選董、監察人等 議案,之後兩造即互指各自之臨時股東會為不合法,並否認 各改選董、監察人之代表權,且抗告人之一之昱奇公司已訴 請撤銷相對人101年7月3日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或確認其不成 立,並確認金豐公司與本件相對人遠泰公司、台○公司、陸 力公司及第三人蔡○志、眼○公司、荃○公司、紀○晰等人 間之第16屆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此有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足參(見本院更審卷 一第42-66頁,現該案目前在本院102年上字第459號一案審 理中)。 ②又查,相對人陸力公司等已對金豐公司提起確認101年7月23 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撤銷決議之本案訴訟,雖經原審 法院101年訴字第663號民事裁定以金豐公司之法定代理權有 欠缺而裁定駁回其起訴,但業經本院102年抗字第10號裁定 廢棄發回,現由原審改分由102年訴更字第4號確認股東會決 議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此外相對人陸力公司、台○公司等 復又以相對人金豐公司、抗告人癸○○、乙○○、金豊佛苑 文教基金會、金龍公司、昱奇公司、福年公司為共同被告, 另又提起確認金豐公司101年7月23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或無效及確定金豐公司與抗告人癸○○等12人之第16屆董、 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101年訴字第966號事 件受理中,嗣原法院於102年8月28日裁定該966訴訟事件, 於上開102年度訴更字第4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民 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此亦有原法院101年訴字第 663號裁定、101年訴字966號、本院102年抗字第10號、裁定 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見本院更審卷一第37-41頁),足證 雙方除各自否認對方所召集臨時股東會之合法性外,就金豐 公司與抗告人或與相對人(鼎力公司除外)間是否存有董, 監事之委任關係,確有爭執。 ⒊再按,相對人金豐公司、遠泰公司雖非上開第4號、第966號 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然該等公司仍得隨時起訴或於各該訴訟 事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渠等為當事人,倘其未提起 本案訴訟,亦僅生抗告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 法第533條、第529條規定聲請法院命渠等限期起訴之問題, 故不得僅以相對人金豐公司及遠泰公司現非原法院第4號、 第966號本案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即謂其等與抗告人間並無 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是本件由上開本案訴訟之請求對象及 內容,足知兩造間(鼎力公司除外)對於金豐公司與抗告人 癸○○等12人間是否存有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或金豐 公司與本件相對人遠泰公司、陸力公司、台○公司等間是否 存有董監事之委任關係,確實已發生爭執,並已分別就該有 爭執之法律關係,並已分別提起確認以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 狀態,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之法 律關係」之要件。 ⒋相對人(鼎力公司除外)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已為相當之釋明: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 保全之必要性,係暫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 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就 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亦即法院須就聲 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 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 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 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利益 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越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 害而定。聲請人因假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 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 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台抗字第497號裁判足參) 。 ②經查,相對人(鼎力公司除外)主張抗告人乙○○於101年7 月2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時,未具金豐公司之監察人,並 無權限召集101年7月23日之臨時股東會,另該次股東臨時會 之出席股東並未過半數,其開會通知亦未於法定期間前通知 各股東,其決議程序亦有違法等情,雖為抗告人所否認,並 抗辯:台○公司於101年7月3日召集之金豐公司101年第1次 臨時股東會修改公司章程,縮減董事監察人人數,並改選董 事監察人,然其決議不成立、無效、得撤銷,且其所改選之 董、監事已經法院裁定不得行使職務,乙○○自具有金豐公 司監察人之資格而有權召集101年7月23日之臨時股東會。惟 查,關於101年7月23日之臨時股東會,依相對人之主張計有 如下之瑕疵及違法: ⑴依台○公司101年7月3日召集之臨時股東會,經改選結果, 乙○○已非監察人,其無權召集101年7月23日之臨時股東會 ,且乙○○召集之臨時股東會,雖其會議紀錄,關於出席股 數記載為:83,926,068股、佔相對人金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 權股份總數(164,718,400股)之50.95%云云(聲證14), 然其中原金豐公司股東李○恒(戶號:0000)、李○恒( 0000)早於101年7月20日送達聲明書至抗告人乙○○召開 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股務代理單位統一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並聲明不親自或委託任何人出席乙○ ○所召開之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如有任何人提出委託 書面稱受渠等二名股東委託出席乙○○所召開之101年7月23 日股東臨時會者,渠等二名股東亦以書面聲明撤銷該委託( 聲證16),依此扣除股東李○恒(戶號:0000)、李○恒( 0000)之持股(按上開二位股東總計持有人金豐公司股份 7,279,000股,佔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4.42% ),乙○○所召集之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至 多為76,647,068股,僅佔聲金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 數(164,718,400股)之46.53%,未達公司法第174條所規 定及金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3條規定之「超過本公司己 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份」之要件。 ⑵復查,依金豐公司101年7月3日修改前公司章程第17條及第 17條之1之規定,應採公司法第192條之1所定之候選人提名 制度,然抗告人乙○○未依公司法第192條第7項規定、公司 法第28條但書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6月28日 台財證一字第0000000000函(聲證19)之規定,於法定時限 前公告獨立董事候選人之提名期間、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 及其他必要事項,致金豐公司之股東及相對人無法於101年7 月23日就獨立董事候選人行使提名權;又抗告人乙○○並未 於101年7月2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前,依證券交易第25條之1 及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5條第1項2款 之規定,先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致金豐公司之股東無法 於股東臨時開會23日前,檢附相關文件取得系爭臨時股東會 之委託書徵求人資格,使股東無法行使委託書徵求之權利; ⑶另前開股東臨時會,其開會通知之最後寄發日期為101年7月 8日,然如聲證20所示之股東,迄至101年7月11日仍未接獲 開會之通知,其召集方法及程序有違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所 定應於召集臨時股東會前15日通知各股東之要件,甚且其他 有收到開會通知之股東,其等所接到開會通知上載之持有股 數,與各該股東之實際持股,亦有重大之出入,其臨時股東 會之決議,應自始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已據相對人於原 法院提出附表1(即未接獲乙○○所召開101年7月23日股東 臨時會開會通知之股東列表)、附表2(接獲乙○○所召開 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所載持有股數與實際持有 股數之股東列表)、聲證8之存證信函、101年7月24日經濟 日報(A9版)、101年7月24日工商時報(A15版)、聲證15 之「李○恒」、「李○恒」聲明書、聲證17之金豐公司101 年7月3日修正前公司章程、聲證20(101年7月11日前未收到 101年7月23日臨時股東開會通知暨實際持有股數之持股證明 )、聲證21(接獲乙○○所召開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開 會通知暨實際持有股數之持股證明、聲證28之101年7月24日 經濟日報C6版(金豐經營掀波,董座鬧雙包)、101年7月24 日工商時報等件為憑,金豐公司101年7月3日及23日股東臨 時會股東名冊乙份(含持股未滿1000股之股東清單)、公開 資訊觀測站公告查詢、金豐公司執行長壬○○與股東李○恆 101年10月26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壬○○聲明書、鉅亨 網金豐公司詳細報價資料(101年10月17日)、壬○○李○ 恆101年10月16日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影本等為證,依前開 書證之形式互核以觀,相對人主張:依台○公司101年7月3 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經改選乙○○已非監察人身分,無 權召集101年7月23日之臨時股東會,且其出席股東數未逾半 ,另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亦有瑕疵等爭議,既已提供前開之 釋明,而使法院形成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參以相對人所 提出之金豐公司持有股東資料表形式上記載之各股東「結餘 股數」與系爭7月23日臨時股東會出席簽到卡所登載之股東 持有股數互核亦確有不符(參地院卷㈠附聲證21第21、86~ 160頁),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已 為適當之釋明。 ⑷抗告人雖又抗辯:其出席股東數,並未計入李○恒、李○恒 之股數,另上開聲證20之聲明書係101年7月11日所書立,各 股東縱未收到開會通知,仍可申請補發,但竟未為申請補發 而提出聲明書,係屬權利濫用而無保護之必要;再臨時股東 會之開會通知,其目的係在昭告股東知悉開會之日期、議案 ,如股數有遺漏或錯誤,可事先請求更正或補發,完全不影 響股東權利之行使等語。然抗告人乙○○於召開101年7月23 日股東臨時會時,是否具有監察人之身分,涉及相對人台○ 公司召集之101年7月3日臨時股東會之修改章程及決議是否 合法有效,而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101年7月23日臨 時股東會,其獨立董事候選人資格之提名,是否實際上未依 法令規定為之,甚至有排除異己,進而影響相對人提名權之 行使;以及其出席股東股數之計算、決議之效力及其開會通 知是否有違法,若在抗告人未依法律所定期限先行通知之情 形下,股東縱未申請補發通知,是否即為權利濫用而無保護 之必要等節,核均屬本案訴訟中實體法院應行調查審認之事 項,不足以據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及原因有無之 判斷,更非本件之保全程序所能審究。 ⒌相對人(鼎力公司除外)就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 因已有釋明: ①查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又關於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 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 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至如係股東會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撤銷時,在未撤銷該決議前仍 為有效,依該決議所選任之董監事得有效執行其職權,並准 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迨至該決議遭撤銷判決確定時, 該決議始溯及自決議時成為無效。從而,在經營權發生爭執 之公司,因不同立場之股東,就選任董監事彼此各自為政, 並拒絕承認對方改選之結果,故只有提起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無效或撤銷決議之訴,以解決紛爭;但因訴訟曠日費時, 若任由有爭議之董事、監察人繼續行使職權,縱日後判決確 定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或該董事、監察 人應予解任,然可能已對公司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甚或該 爭議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尚未確定前即已 屆滿,儘管決議終遭判決撤銷或確認不成立,然已失去實益 。在此情況下,自有先行禁止有爭議之董事、監察人行使其 董事、監察人職權而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 ②經查,本件相對人(鼎力公司除外)就抗告人乙○○於101 年7月23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時,是否具有監察人身分,及 其召集之101年7月23日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是否合法、成立, 另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之爭議,既經相對人提出 上述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使本院得生薄弱心證,信其大致 為如此,已如前述,則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若容許抗告人依 101年7月23日臨時股東會選舉之董事、監察人逕行行使其職 權,一旦日後被判決確定101年7月23日臨時股東會之決議為 無效、不成立或應被撤銷,斯時抗告人即當然失其董事及監 察人之身分,其與金豐公司間即無所謂委任關係之存在,則 其等在此之前所為之一切交易及法律行為,將陷於效力未定 之不確定狀態,甚至有違約之問題,此舉不僅對外部之交易 安全產生立即之危險,對金豐公司及內部全體股東之權益亦 將產生無法預知之重大損害與負擔,且金豐公司內部亦將因 管理階層之頻繁更迭,而致公司內部員工人心浮動、無法安 定,此顯然不利於金豐公司之營運與發展。反之,在系爭 101年7月23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如暫時禁 止抗告人行使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雖使得抗告人無法行使 職權,並實現自身之投資理念,然將可使金豐公司對內、對 外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不致陷於何人始為公司董事監察人之不 確定狀態,且可避免公司派及市場派互相杯葛及因公司之經 營權易主而造成對公司及全體股東難以彌補之損害,兩相權 衡,暫時禁止抗告人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應較符合法秩 序之安定與和平等公益。 ③次查,關於本案是否准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除涉及兩造 當事人外,並攸關小股東之權益,故於考量公司之經營成效 及對外法律關係及人事之安定以外,更應一併斟酌考量小股 東權利之保護。查金豐公司已發行170,933,400股,其中相 對人遠泰公司、陸力公司、台○公司分別持有14,065,388股 、1,000股、1,000股,總計渠等之持股計14,067,338股(14 ,065,388+1,000+1,000+=14,067,388),抗告人就金豐 公司之持股則為21,561,785股。又抗告人一方之持股數固大 於相對人之持股,然以金豐公司已發行之股份數,扣除兩造 目前之持股數,其餘股東所持之股數計135,304,277股(170 ,933,400-14,067,338-21,561,785=135,304,277股), 占金豐公司已發行股數比例多達79.16%,故金豐公司之經營 績效及獲利能力如何,自攸關金豐公司多數小股東之權益。 ④又查,金豐公司於93、94年間,係由抗告人金豊基金會等紀 氏家族及沈聰近之團隊(市場派)經營,每年平均虧損1.39 .億元;自95年間起,由遠泰公司之陸氏家族團隊(公司派 )經營,每年平均賺取3.18億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金豐公 司營收比較表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相關財務報表為憑( 見本院前審卷卷三第34至101頁),而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釋明,以使本院形成前開財務報告不可採之概然心證, 則依相對人財務報表之內容足知:金豐公司數年來由兩造團 隊輪流經營,績效各有良窳,而紀氏家族及市場派之經營績 效及盈虧狀況尚有不及。抗告人雖又以:依票據交換所103 年1月份之公告資訊顯示相對人陸力公司及台○公司已成票 據拒絕往來戶,另依警政署之網頁公告查詢得知壬○○已遭 彰化地檢署通緝中,抗辯陸氏家族之經營操守低下,且無經 營金豐公司之專業能力等語(本院更審卷一第110頁、165-1 73頁);然本件係於系爭101年7月23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已 經相對人釋明其適法性有爭議之情形下,基於公司及股東全 體利益之衡量下,審酌有無禁止抗告人行使董事、監察人職 務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並非在酌定兩造之何方適任金豐公司 之董事與監察人。況抗告人昱奇公司,於相對人台○公司召 集101年7月3日臨時股東會後,即向原法院聲請禁止該次會 議決議所選任之董事遠泰公司、蔡○志、眼○公司、荃○公 司、陸力公司以及監察人台○公司、紀○晰等人,於原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59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本案事件判決確定、 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行使職權,並已獲准確定在案(按 該案經原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4號准許;本院101年度抗字 第416號裁定駁回抗告,相對人遠泰公司雖不服提起再抗告 ,但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廢棄並發回後, 已經本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嗣經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65號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在案),足 證相對人遠泰、陸力及動力公司已經裁定禁止行使職權在案 ,是以其等縱已成為拒絕往來戶或壬○○被通緝,亦僅生是 否已有不適任董監事一職之情事,且於101年7月3日之臨時 股東會決議日後經本案判決確定為有效,是否應即解任或改 選之問題;惟此與本件是否應禁止抗告人依101年7月23日之 臨時股東會選舉結果行使職務及其經營能力如何,尚屬有別 ,未可因陸力及動力公司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即逕謂抗告 人得有效經營金豐公司並擁有較佳之經營能力與績效,更無 從因此即認抗告人等如被禁止行使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即 對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將產生急迫及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並據以排除相對人所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⑤抗告人雖又以:金豐公司受陸氏家族控制期間,財務弊端百 出,資產面臨被陸氏家族淘空,且屢次強力阻撓監察人及會 計人員查帳,致金豐公司無法公告申報半年財報,復多次遭 金管會連續裁罰;另於101年7月間以金豐公司之定存單違法 為相對人遠泰公司設質擔保高達一億四千萬元;且於100年 至102年鼎力公司之陳姓經理涉嫌侵占金豐公司之外勞福利 金,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另壬○○疑似以人頭設立啟○公司 ,至102年9月26日止,啟○公司已開立交予金豐公司之支票 ,其中逾期未兌現之支票面額高達近9千萬元;且金豐公司 102年12月20日之重大訊息公告表示公司股票遭到偽變造等 情,抗辯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迄今無法行使 董監事職權及採取必要之措置,使金豐公司免於受壬○○、 辛○○等陸氏家族持續違法淘空,致其等受投資權益及金錢 上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提出附件一、二及抗證1-11之相 關證據以為釋明(本院更審卷一第133至189頁)。然其等所 謂之淘空、疑似設立人頭公司,及鼎力公司陳姓經理之違法 侵占行為,是否與壬○○有關,係屬抗告人臆測之詞,仍有 待實體之調查及審認;另其所謂陸氏家族阻撓會計師、監察 人查帳云云,因此部分之主張,涉及抗告人與相對人兩派人 馬之對立與衝突,不能依抗告人一方之詞,即謂本件若禁止 抗告人行使董、監事職權,將對金豐公司產生何等立即無法 彌補之損害。 ⑥再查,本件乃係在決定是否應禁止抗告人依101年7月23日股 東臨時會所為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之決議行使董監事職權, 並非即無法追究違法董監事責任,及委任會計師查帳;再現 任董監事若未善盡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金 豐公司弊端叢生者,仍應依合法股東會改選適任之人擔任。 準此,本件乙○○所召集之101年7月23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之 適法性,既經相對人釋明存有重大爭議,倘不暫時停止由抗 告人行使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董事、監察人職權,則在爭議經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金豐公司董事、監察人究為何人,將 繼續發生爭執,此不僅將造成金豐公司內部員工人心浮動, 並將導致金豐公司外部之往來廠商因無從確定何人有權代表 公司,而停止與金豐公司交易,進而致金豐公司之業務、營 運將受到重大影響。至抗告人雖謂:其若未受禁止行使職務 ,即得委由會計師查帳並公告財務報告,以免受金管會連續 裁罰進而廢止金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之資格(本院更審卷一 第93-94頁),及得實現自身投資理念落實金豐公司永續經 營,進而保障自號及自救會股東投資權益云云,但本件縱得 為查帳及公告財務報告,但在雙方互相爭執,互不退讓之情 形下,任何之查帳及公告,均未必為他方所接受,甚至拒絕 配合,如此一來,反而使財務報告及查帳一事無法順利進行 ,更難以昭公信,此由抗告人一再聲稱對造有阻撓查帳之情 ,益證雙方間已無互信之基礎,即足明知。而此再與公司對 外之交易安全及經營之穩定性相較,若使金豐公司處於法律 關係無法預見及確定之狀態,並直至本案判決確定為止,對 公司本身及全體股東所可能遭受之危險及損害,應大於抗告 人受禁止行使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董事、監察人職權所可 能遭受之損害。故由金豐公司對外交易安全之保障及金豐公 司公司與其內部股東、員工全體之利益,暨抗告人因本件准 許假處分所將受之損害等情綜合以觀,仍認應以交易安全及 公司整體經營及發展為優先保護之對象。 ⑦復查,金豐公司自100年下半年起,即陷入公司派及市場派 互奪經營權之混亂情事,再參以金豐公司之第15屆董監事任 期原至101年6月30日屆滿,金豐公司原擬召開之101年股東 常會,惟因抗告人乙○○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而遭原法院 以101年度裁全字第238號裁定禁止召開,致董事會已無法依 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是監 察人即相對人台○公司於101年4月24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 告擬於101年5月31日召開10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但抗告 人乙○○亦旋即於101年4月28日經濟日報B3版刊登公告同年 5月28日召集臨股會(本院更審卷㈠第234頁相證10所示), 足證兩派互搶經營權,且互不相讓,則欲於短期內令兩派人 馬捐棄成見,顯非易事。於此情形下,若仍由抗告人按101 年7月23日臨時股東會修改章程及選舉之結果,行使董監事 職務,並由抗告人負責金豐公司之經營成效,依其等先前經 營之績效觀察,自難謂確已符合金豐公司多數小股東之利益 ,更遑論在市場派與公司派人馬互相掣肘與杯葛之情況下, 更可能導致公司之經營無法步入常軌,進而影響金豐公司之 營業績效及永績發展。反之,若於本案判決確定或終結前, 准予裁定暫時停止抗告人行使董監職權,另遠泰公司、陸力 公司、台○公司亦已經原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4號裁定禁 止行使董監職權,於此情形下,由小股東依公司法第173第4 項之規定,逕向經濟部申請召集臨時股東會重新選任董監事 ,或因金豐公司之董事會已無法行使職務,而依公司法第 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並召開股東會( 參本院更審卷一第217-218頁相證5、6所示經濟部94年8月2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94年8月8日經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文),以取代原來對立之兩派人馬,將可 使金豐公司之經營得以逐漸步入正軌,並避免因本案訴訟之 結果,而使金豐公司之法律關係更趨複雜。 ⑧抗告人雖又抗辯:抗告人乙○○召集之101年7月23日臨時股 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完全合法正當,並經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其所作成選任董監事決議,亦 獲經濟部核准辦理變更登記,自已符合多數小股東之利益云 云。然關於101年7月23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包括抗告人乙 ○○是否有監察人之身分而得召集上開臨時股東會?有無侵 害相對人關於獨立董事候選人之提名權?當日出席股東之股 份數是否已逾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及其召集程序是否違法 ?相對人已釋明尚存有爭議,已如前述,且經濟部之核准登 記,依公司法第6條、第12條規定,僅生得對抗第三人之效 力,並非生效之要件,是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是否有成立 委任關係,仍應視其選任是否合法以為定。而本件抗告人乙 ○○所召集之101年7月23日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法,既已 訴訟中,自應由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調查審認,不能逕依 101年7月23日臨時股東會之選舉結果已經核准及形式上已經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2.84%之股東出席,即謂101年7月23 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及選任之董監事已完全合法,且由 抗告人行使董監事之職務,已符合多數小股東之利益。至抗 告人另又抗辯:由法院指定臨時管理人係剝奪股東會及董事 會循股東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董監事之負面結果云云(本院 更審卷二第28頁);然在兩造互爭經營權之混亂情形下,股 東會及董事會顯已無法正常行使職務,此不僅影響金豐公司 之經營,金豐公司多數小股東之利益亦難以獲得保障,是在 必要之情形下,由司法權介入指派任臨時管理人,究屬法律 救濟途徑之一,不生剝奪股東會及董事會依多數決選任董監 事之負面結果。 ⑨末按,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就爭執之法律關 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 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 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 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 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 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抗告人雖要 求相對人須釋明本案有勝訴之可能,始得為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之聲請(本院更審卷二第113頁),與假處分係為保全程 序不涉實體之調查審認有違,且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⑩綜上,本院權衡本件若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對人(鼎 力公司除外)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應已逾抗 告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金豐公司對外交易安全之保 障與對內全體股東、員工利益之維護等一切事項,堪認相對 人(鼎力公司除外)已就其等主張若容任抗告人依101年7月 23日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之決議行使董監事 之職權者,將使金豐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云云,已有所釋明, 然本件相對人(鼎力公司除外)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 之有爭執法律關係雖已盡釋明之責,另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依其等提出之資料亦可認為已有為之釋明,惟本院鑑 於暫時禁止抗告人行使董監事職權,將影響金豐公司之經營 及管理權之行使,且就禁止與否之損益衡量,亦難以具體量 化,故認相對人就此部分之釋明仍有未足,相對人既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足釋明,本院認其等釋明不足部分,擔保足以補 之,相對人(鼎力公司除外)其所為之聲請自應予准許。 ⒌關於相對人(鼎力公司除外)應供擔保金額之核定;按,法 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 後,債務人所受之損害額定之(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 照)。而在禁止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 債務人所受之損失在於其本所享有(或可享有)之經營權因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喪失(或未能取得),致因此不能取得 之酬勞及公司因經營權易手(或未易手)所可能造成之經營 上損害。原審因之審酌上情及兩造間其他關於董事監察人職 權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擔保金額(卷附原法院100年度裁 全字第1294號及101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均酌定擔保金為 1000萬元),酌定相對人(鼎力公司除外)為抗告人供擔保 金額為100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⒍相對人(鼎力公司除外)請求緊急處置等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準用之;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定之,前項 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之4及第535條定有明文。是定暫時狀態所必 要之方法,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酌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雖併又聲請禁止抗告人不得以系 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及辦理變更金豐公 司之公司登記事項乙節,但抗告人已為董監事變更之登記, 故此部分已無審酌之必要。再者,相對人於原法院併聲請於 為本件裁定前,先為第538條之1之緊急處置,然因本件已准 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自亦無緊急處置之需要。至抗告 人雖又請求如受禁止之假處分,願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供 擔保請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本院更審卷二第31頁)。惟查,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定之法律關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 的,或債務人將因該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 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處分,民事訴訟法538-4條準用第 536條第1項規定固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禁止其等行使董 監事職務,將對其等造成何等難以彌補之損害,無非係主張 相對人遠泰公司、陸力公司及台○公司等人已無經營金豐公 司之能力,且於管理期間未善盡董事監察人之忠實義務與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金豐公司弊端叢生,且陸氏家族將淘 空金豐公司之資產,對抗告人將生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云云 ;然抗告人既已自承金豐公司目前雖有二起股東會之爭議分 別繫屬法院審理中(指101年7月3日及23日之臨時股東會決 議),但金豐公司目前營業正常(本院更審卷二第27頁), 可見抗告人縱未行使董監事職權,並未對金豐公司之營運產 生重大且無法彌補之影響或損害。又相對人係主張並提出證 據釋明本件如由抗告人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則金豐公司對 內、對外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將使公司及全體股東遭受重 大損害及急迫危險,對於交易秩序亦影響甚鉅,衡情,於此 不確定情形下,公司及全體股東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及危險, 應大於抗告人受禁止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所可能遭受之損害 ,已如上述,是抗告人請求供擔保請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亦 要無理由。原裁定因之敘明本件並無緊急處置之需要,另抗 告人請求供擔撤銷假處分均無可採,於法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金豐公司、遠泰公司、陸力公司、台○公 司就本件聲請之爭執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 已為相當之釋明,且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之不足, 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核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 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因之為附條件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 分,並敘明本件並無為緊急處置及准由抗告人提供擔保以撤 銷本件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核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誤,求予廢棄,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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