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更㈠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賴瑩真
律師(即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
相 對 人 黃中安
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紀明東
相 對 人 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金龍
相 對 人 涂美華
沈聰進
上列 2人共
同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孫千蕙律師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明志
相 對 人 黃中義
簡麗環
劉若蘭
林敬俊
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聰信
相 對 人 侯良杰
上開12人共同
代理人 林立夫律師
陳錦
旋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02年度抗更(一)字第634號聲請
定暫時
狀態處分
抗告事件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
請相對人墊付第二審更審之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墊付聲請人賴瑩真律師為金豐機
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本院一○二年度抗更(一)
字第六三四號聲請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抗告事件之第二審更審之律
師酬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聲請,而經法院裁定選
任擔任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茲
本件抗告程序業已終結,
爰聲請本院核定律師酬
金,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
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其支
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依
前揭規定訂有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在案。
三、
經查,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事件之前審程
序中,為金豐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3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金豐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919號
駁回
抗告而告確定
等情,此有前揭裁定在卷足參,依前揭法律規
定,本件聲請人擔任金豐公司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自應由
相對人墊付。本院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之規定,並審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抗
告事件之更審程序中,固於102年12月26日到庭執行職務一
次,然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聲請閱覽卷宗,另參以金豐
公司所委任之郭俊廷律師代理103年2月17日提出民事陳述意
見狀記載:「…金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賴瑩真律師並
非該公
司之專業經理人,就金豐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亦
非特別明瞭
,…再者,金豐公司其他股東是否有意願或能力經營金豐公
司,金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賴瑩真律師亦無從知悉…」等語
,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上開更審卷宗
可稽。是考量本件事件
之性質、難易程度、特別代理人所耗之心力等一切情形,認
聲請人代理金豐公司於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抗告事件第二
審更審之酬金應以新臺幣1萬5千元為
適當,爰依前開規定,
命相對人墊付其費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