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友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得勝
送達代收人 陳昭宜
律師
相 對 人 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國彰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七六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捌仟伍佰零玖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
確定,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提供
新臺幣(下同)413萬8509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2年度存字第7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由於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清償,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並
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其並
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返
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
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
聲請發
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
意旨
參照)。又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
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其目的在領回提存物,而供擔保人聲請返
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準此以解,供擔保人
依
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
之聲請事件,亦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
年度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
預供擔保413萬8509元而
免為
假執行,並以台中地院102年度存字第769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
嗣前開事件經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111號裁
定
駁回聲請人之
上訴確定,相對人據以執行,聲請人已向台
中地院如數繳納執行款504萬4672元,訴訟業已終結,聲請
人並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以台中市○○街○○○○○號
存證信
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等情,有台中地院102 年
度存字第769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
本在卷
足憑,而台中地院未受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關於擔保金
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訴訟,亦據台中地院102年12月5日中院東
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