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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聲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友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得勝 送達代收人 陳昭宜律師 相 對 人 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七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捌仟伍佰零玖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 確定,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提供 新臺幣(下同)413萬8509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2年度存字第7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由於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清償,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並 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其並 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返 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 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 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 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其目的在領回提存物,而供擔保人聲請返 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準此以解,供擔保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 之聲請事件,亦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 年度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413萬8509元而 免為假執行,並以台中地院102年度存字第769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嗣前開事件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裁 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相對人據以執行,聲請人已向台 中地院如數繳納執行款504萬4672元,訴訟業已終結,聲請 人並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以台中市○○街○○○○○號存證信 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有台中地院102 年 度存字第769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 本在卷足憑,而台中地院未受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關於擔保金 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訴訟,亦據台中地院102年12月5日中院東 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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