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再審原告 大
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金釵
相 對 人
即再審
被告 林秋森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給付退
休金等事件,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查相對人雖持
鈞院101年度勞上
易字第32號原
確定判決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勞再易字第24308號執行案件(下簡稱
系爭執
行案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惟查聲請人業向鈞院提
起再審之訴,並經鈞院以102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受理在案,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執
行
云云。
三、
惟查,聲請人雖就本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2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案件,然該
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02年4月10日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查該案件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即
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
上開再審案件,核閱無誤,是聲請
人以提起上開再審案件為由,聲請法院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
執行,顯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
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