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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訴易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易字第38號 原   告 TITIN       AL ITUH SATIAH即SATIAH ALITUH       SUSMI ATI即SUSMIATI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被   告 林福來       林福順       陳秀鳳       曾佳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雲 被   告 陳調能       高旭合       孫志忠       宋味娥       田玉璽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9年度附民字第 94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應連帶給付原告TITIN、AL ITUH SATIAH、 SUSMI ATI依序為新台幣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八萬九千零五 十五元、八萬八千九百五十五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調能、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福來係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持志 公司)之負責人,並在全國各地成立尚華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尚華公司)等14家分公司,對外均以「持志集團」名義經 營外籍勞工之引進等業務,被告曾佳松係持志公司經理、被 告林福順係林福來之弟,為持志公司服務部副理、被告陳秀 鳳(林福來妻之妹)係持志公司會計及持志集團尚華公司名 義負責人、被告高旭合係公司行政部副理、被告宋味娥、田 玉璽係公司業務部課長、被告孫志忠係公司服務部課長、被 告陳調能係公司業務部副理,均係外籍看護工仲介業務之從 業人員。伊等均係「持志集團」尚華公司基隆分公司引進入 台工作之第二類外國人。被告等均明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民國(下同)93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 000A號函公告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下 稱系爭工資切結書)明白註記「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 ,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而伊等入境臺灣之前,亦確有 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及所附「看護工所得薪資及其他費用計 算表」(下稱費用計算表),經伊等母國主管部門驗證,攜 帶來華後交予雇主,作為雇主辦理申請聘僱許可之用,原告 在印尼並無借款或訓練費用未清償,被告卻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向伊等謊稱有積欠國外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並 利用伊等剛入境及不熟悉仲介業務相關費用,要求伊等依該 集團提供之印尼文件書寫、簽名,詐稱:係公司統一規定, 大家都有簽等語,又脅迫稱:如不簽,必須遣返印尼,將來 一切費用,將要求伊等及家人賠償等語,伊等因此陷於錯誤 ,誤認尚有積欠國外仲介公司款項,並擔心無法工作,因而 簽下同意書、授權書、本票等多項文件,被告則據以詐騙伊 等雇主,使雇主相信每月應自伊等薪資中、依同意書所載應 扣金額支付持志公司。被告林福順、陳秀鳳、曾佳松、陳調 能、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均參加持志公司每月 召開之主管會議(該會議由被告曾佳松主持,被告林福來列 席),被告林福來多次於主管會議指示其餘被告以引進之外 籍勞工有國外借款及負擔訓練費為由,違法超收原告薪資, 其餘被告均知悉持志公司違法超收原告薪資之情事,被告林 福來與其餘被告並有行為分擔,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又 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上開被告所為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 TITIN、AL ITUH SATIAH、SUSMI ATI遭違法剋扣之損害依序 為1萬5188元,8萬9055元、10萬9055元之損害,伊等自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又伊等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遭剋扣之薪資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TITIN、AL ITUH SATIAH、SUSMI ATI依序為 1萬5188元,8萬9055元、10萬9055元之判決。 三、被告分別抗辯如下列所述: 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曾佳松、陳秀鳳則以:伊等並無詐欺 或脅迫原告簽署授權書或委託書之事實,原告就此並未舉證 證明之。依上開授權書、委託書所載之內容,可知被告向原 告收取之款項主要係用以清償原告之債務;且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該授權書、委託書所載之內容係屬虛偽,自難認被告等 依據上開授權書、委託書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係屬共同 侵害原告之權益,而有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之情形。被告等 向原告收取款項係依據有效之授權書或委託書而來,應認係 具有法律上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被告等有超收之行 為,僅係違反行政規則,主管機關得否課以不利之行政處分 ,尚不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之用,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有詐欺或脅迫之行為 。本件係由青華國際有限公司代收,除被告林福來外之其餘 被告並不知此代收款之目的;且其餘被告亦無從知悉被告林 福來匯款至印尼帳戶之所有人為何人,是其餘被告對原告並 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高旭合、宋味娥則以:伊等雖係持志公司之員工,然關 於公司如何與外國仲介公司聯繫處理業務、公司對原告代收 、代扣款項及內容如何等事項,除公司負責人林福來外,無 人知悉,伊等亦均熟悉勞委會上開函文規定,原告指稱被 告林福來指示公司所屬人員違法超收原告之薪資,屬不實 。又系爭委託書、授權書既經原告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原告簽署承諾書 或同意書,同意從其等應得之薪資償還國外欠款,則被告林 福來所經營之公司依原告之意願代為收取償還款項,自無所 謂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至上開勞委會公告函僅屬「解釋性 行政規則」,僅有拘束機關內部之效力,並無拘束人民或法 院之效力。縱被告林福來予以違反,僅係主管機關得否課以 不利之行政處分,尚不得以此即認伊等有何詐欺或脅迫之侵 權行為。再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福 來主持之持志集團違反勞委會令函而收取標準外之費用,並 無法證明原告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簽署授權書或委託書等語, 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福來係持志公司之負責人,並在全國各地成 立尚華公司等14家分公司,對外均以「持志集團」名義經營 外籍勞工之引進等業務,被告曾佳松係持志公司經理、被告 林福順係林福來之弟,為持志公司服務部副理、被告陳秀鳳 (林福來妻之妹)係持志公司會計及持志集團尚華公司名義 負責人、被告高旭合係公司行政部副理、被告宋味娥、田玉 璽係公司業務部課長、被告孫志忠係公司服務部課長、被告 陳調能係公司業務部副理,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信 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林福來係持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等對原告 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亦即明知原告未積欠外國仲介公司借款 或訓練費,為圖不法所得,謊稱原告有積欠外國仲介公司借 款或訓練費,要求原告簽署同意書或授權書等文件,原告因 不知悉仲介業務相關費用,誤認尚有積欠印尼仲介公司款項 ,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署授權書或同意書,同意由被告向原 告超收款項,致原告TITIN、AL ITUH SATIAH、SUSMI ATI受 有薪資遭違法剋扣之損害1萬5188元,8萬9055元、10萬9055 元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系爭工資切結書與費用計算表,因看護工來台前、後,除 上揭切結書載明於印尼國向PT BANK CHINATRUST IND銀行之 借款(含利息共7萬0545元)外,並無於系爭工資切結書上 載明有向持志集團所合作之印尼籍PT.HIJRAH AMAL PRATA MA、PT.PUTRA UTAMA KARAY、PT.JAYA FRANS ABADI等三家 仲介公司借款,此經苗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本院 99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審認屬實, 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見附民卷及外放之判決),亦即除費 用計算表所載金額外,原告已無積欠印尼仲介公司任何借款 或費用。而被告林福來亦於上開刑事案供述其指示其他被告 向原告謊稱尚有積欠印尼仲介公司借款,需超收費用計算表 所載款項匯回印尼清償等語明確,有苗栗地院98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引被告林福來之證述可憑。足認被告林 福來確有指示其他被告向原告謊稱尚有積欠印尼仲介公司借 款,需超收費用計算表所載款項等情甚明。 ⑵下列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分別為,證人王阿松(嘉華國際有 限公司宜蘭分公司副理)證稱:公司有指示向每位看護工每 月收取1萬2300元,經理曾佳松稱超收3797元為「牛頭費用 」,如果沒有收這筆錢,公司無法營運等語;證人郭時靈( 尚華公司基隆分公司副理)證稱:經理曾佳松指示向每位看 護工每月收取1萬2300元,每月超收3797元,係支付印尼仲 介公司之仲介費用;證人郭月珍(萬華國際有限公司花蓮分 公司課長)證稱:公司向每位看護工收取1萬0300元或1萬 2300元,超收3797元;證人陳松茂(葆華國際有限公司課長 )證稱:經理曾佳松指示向每位看護工每月收取1萬2300元 ,每月超收3797元,負責人林福來開會時稱如果照政府規 定收取,不會賺錢,所以要收這麼多錢;證人吳盛賢(尚華 公司副理)證稱:持志公司董事長林福來、經理曾佳松指示 每月要扣1萬2300元;證人陳勁堯(清華國際有限公司副理 )證稱:林福來於開會時稱因經營成本,必須超收,超收部 分係牛頭費或幫外籍勞工辦文件、護照、機票及訓練費用各 等語,有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訴易字卷43至55頁)。 被告林福來、曾佳松且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就上開 原告主張之詐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易卷61、62頁),被告林福來為持志公司負責人 ,捏造原告除費用計算表所載款項外,尚有積欠印尼仲介公 司款項之名義,向原告詐取該部分代收(即逾收)款項,並 指示員工超收費用;被告曾佳松為持志公司經理,主持公司 每月召開之主管會議,於會議中指示員工向外籍勞工收取超 收費用等情,業據證人陳勁堯、陳松茂、王阿松、郭時靈、 吳盛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有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訴 易字卷43至55頁),足認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明知原告未積 欠外國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為圖不法所得,以持志公司 向原告超收費用決策之人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林福來、曾 佳松上開行為係屬詐欺之侵權行為,自屬可採。被告林福來 、曾佳松既有對原告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林福來、曾佳松連帶賠償其等因此所受之損 害,自屬有據。原告TITIN、AL ITUH SATIAH、SUSMI ATI受 有薪資遭違法剋扣之損害依序為1萬5188元,8萬9055元、8 萬8955元之損害,此經本院99金上訴字第255號洗錢防制法 等刑事案件審認屬實,有該判決附卷足憑(見附民卷㈡409 、371、355頁該判決書附表三之二被害人編號4066、2573、 1856),原告TITIN、AL ITUH SATIAH、SUSMI ATI主張其等 遭被告林福來、曾佳松詐騙受有薪資遭違法剋扣之損害依序 為1萬5188元,8萬9055元、8萬8955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不可採 ,是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被告林福順係被告林福來之弟,為持志公司服務部 副理、被告陳秀鳳(被告林福來妻之妹)係持志公司會計及 持志集團尚華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陳調能、高旭合、孫志 忠、宋味娥、田玉璽為持志公司副理、課長,均為持志公司 之核心幹部,參加持志公司每月召開之主管會議(該會議由 被告曾佳松主持,被告林福來列席),被告林福來多次於主 管會議指示其餘被告以外籍勞工有國外借款及負擔訓練費為 由,違法超收原告薪資,其餘被告均知悉持志公司違法超收 原告薪資之情事,被告林福來與其餘被告並有行為分擔等情 ,為被告林福順、陳秀鳳、高旭合、宋味娥所否認,被告孫 志忠、陳調能、田玉璽雖未到場,惟被告林福來、曾佳松、 林福順、陳秀鳳、高旭合、宋味娥所為之爭執,其效力及於 被告孫志忠、陳調能、田玉璽,不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第一項所定,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之問題。 雖被告林福順、陳秀鳳、陳調能、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 、田玉璽經上開刑事判決詐欺取財罪確定,惟按附帶民事訴 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 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拘束。 查,被告高旭合、宋味娥辯稱關於公司如何與外國仲介公司 聯繫處理業務、公司是否對外籍勞工代收、代扣款項及內容 如何等事項,除公司負責人林福來外,無人知悉等語,核與 被告林福來所述相符。再據上開證人王阿松、郭時靈、郭月 珍、陳松茂、吳盛賢、陳勁堯於偵查中均證稱:係由公司負 責人林福來或曾佳松經理指示超收3797元等語,有筆錄影本 附卷可憑(見本院訴易字卷43至55頁),而被告林福來、曾 佳松為持志公司向原告超收費用決策之人,已如前述,其餘 被告或為服務部、行政部副理,或為會計、課長,上開證人 王阿松、郭時靈、陳松茂、吳盛賢、陳勁堯、陳松茂於刑事 偵查中,均未證述其等指示超收款項或曾參與其事,有筆錄 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訴易字卷43至55頁),而原告確簽立 本票及授權書,證人郭時靈並證稱:向外籍勞工收取費用, 係依經理曾佳松之指示,曾佳松並告知係外籍勞工積欠外國 公司之債務,且依外籍勞工簽立之匯款授權書及本票收款等 語(見本院訴易卷45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林福 來、曾佳松於主管會議中,亦未表明超收款項之真正原因, 酌以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僅記明向外籍勞工收取費用,無庸 表明外國公司名稱等詞,並無其他超收款項事項之記載(見 本院訴易字卷56至60頁),足認除被告林福來、曾佳松外, 其餘被告並未參與向原告超收款項之決策。又除被告林福來 、曾佳松外之其餘被告依外籍勞工簽立之授權書收取款項, 被告林福來、曾佳松亦未對其等告知外籍勞工並未積欠國外 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而故意違法超收款項。亦即並無證 據證明,除被告林福來、曾佳松外之其餘被告就持志公司向 原告超收款項之不法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自難以除被告 林福來、曾佳松外之其餘被告擔任持志公司之副理、會計、 課長等職務,及均參加持志公司每月召開之主管會議,即認 其等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亦不以刑事判決認定其等 共同詐欺取財,即認其等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此 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等與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有共同侵 權行為,自難令其等與被告林福來、曾佳松共負侵權行為責 任。且被告林福順、陳秀鳳、陳調能、高旭合、孫志忠、宋 味娥、田玉璽據此亦未受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自亦無成立 不當得利之餘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林福順、陳秀鳳、陳調能、高旭合、孫志忠 、宋味娥、田玉璽為給付,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TITIN、AL ITUH SATIAH、SUSMI ATI主張被 告林福來、曾佳松共同以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 下同意書、授權書等文件,同意被告超收依序各為1萬5188 元,8萬9055元、8萬8955元,而受有損害,被告已構成侵權 行為之事實,應屬可採,故原告TITIN、AL ITUH SATIAH、 SUSMI ATI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福來、曾佳 松連帶給付依序為1萬5188元,8萬9055元、8萬8955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其等請求 其餘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對被告 林福來、曾佳松之損害賠償之訴部分,既經本院為其等勝訴 之判決,則其等依返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無 庸加以審酌。至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其餘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 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 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知。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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