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盧鎮瑋
訴訟
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國順
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郭守仁
訴訟代理人 洪良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3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
行之
聲請,並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應就被上訴
人甲○○前項給付金額本息,及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甲○○應給
付上訴人之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本息,
連帶給
付之。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
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為被
上訴人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零叁佰伍拾肆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盧玉清於民國99年3月13日,因髖關節置換手
術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住院治療,
被上訴人甲○○經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切膚之愛基金會)指派,自99年3月15日
起為盧玉清擔任看護。99年3月17日上午,被上訴人甲○○
陪同盧玉清在病房走道習步復健,竟中途離開,盧玉清因站
立不穩,於10時17分許仰倒,頭部重擊地面受傷,101年6月
25日死亡。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上訴人⒈看護費新臺幣(下同)765,016元、⒉醫療用品
81,131元。⒊醫療費1,849,659元(西醫1,466,736元、中醫
126,685元、膳食費173,550元、家屬膳食費80,408元、離院
救護車與特別護士費1,800元、死亡證明書費480元)、⒋殯
葬費164,725元、⒌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741,974元及自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及原
審共同原告盧劉柿等人承受盧玉清之訴訟,
暨為訴之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㈠上訴人及盧劉柿等人200萬元(
承受訴訟部分)、㈡上訴人3,862,614元【看護費765,016元
、醫療用品81,131元、醫療費1,849,659元、殯葬費164,725
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㈢盧劉柿等人各100萬元本息,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甲○○應就㈠給付40萬元及
遲延利息,
並就㈡給付上訴人2,684,158元及遲延利息,暨就㈢給付每
人各15萬元及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及盧劉柿等人其餘請求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就原審駁回
前揭㈡請求,於
上訴聲明
範圍內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已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甲
○○應再給付上訴人1,057,816元,其中85萬元(精神慰撫
金)自101年4月3日起,其中207,816元(醫療用品、中醫)
自101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切膚之愛基金會應與被上訴人甲○○就
上開第
二項給付金額1,057,816元,及原審所命被上訴人甲○○應
給付上訴人之2,684,158元,負連帶賠償責任。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
擔。
三、被上訴人切膚之愛基金會
抗辯略以:甲○○雖稱基金會有班
長、組長編制,伊否認之,證人丙○○已證述並無班長、組
長,對看護亦無管理或監督行為,甲○○是因為到彰基醫院
實習,表明當服務員的意願,所以遞履歷到基金會的辦公室
,有意願加入基金會看護參考名單者,須受過照顧服務員訓
練取得資格,所謂「履歷」僅是說明該看護在何處受訓取得
資格,基金會為方便病人或家屬確認看護姓名及看護屬基金
會所安排,免費提供服裝供看護到班時穿著,基金會提供病
人或家屬僱用照顧服務員之參考須知,第1點明載看護與病
患間契約,或看護對病患造成傷亡與基金會無關,上訴人應
無誤認基金會為僱用人之可能;看護有不當行為或其他糾葛
可向基金會聯繫,僅係基金會管理登記名單之方式,俾於病
服員有不當行為或欠缺履行能力時,將其自名單上刪除,不
再轉介工作機會。基金會安排教育訓練課程,是參考行政院
衛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所制定之醫院照顧服務員管理要
點中所規定之照顧服務員每年至少接受8小時在職訓練,訓
練內容包括感染控制、病人安全、緊急處理及照顧服務員技
術等,使名單上之看護保有從業資格,無從因此認定基金會
為僱用人,或基金會以僱用人身分實行選任監督之相關措施
。基金會依看護每班(12小時、費用1,000元)向看護收取100
元「看護教育訓練費」,係作為提供相關教育訓練課程(每
年至少8小時教育訓練)、製作工作服之經費來源,並
非上訴
人所指「擴大經濟獲利範疇之方式從中抽佣獲取利益」。伊
與被上訴人甲○○充其量為居間關係,並無
僱傭關係。伊請
病患將看護不當行為、照護品質相關問題告知基金會,目的
僅不予居間;伊訂有病患照顧服務員僱用須知,載明照顧服
務契約與切膚之愛基金會無關,病患或家屬亦直接支付
報酬
予看護;被上訴人甲○○偵查中已稱未受雇於任何人,
嗣感
受
求償壓力始改稱受雇於基金會之不實陳述。醫療費、醫療
用品、膳食費、殯葬費均未證明係因侵權行為而支出,盧玉
清死亡與其跌倒受傷無相當
因果關係,救護車與特別護士費
、死亡證明書費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高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甲○○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於本院抗辯:盧玉清有服用秀傳醫院提供
之降血壓藥物,開刀前彰基醫院醫師已告知家屬,要將降血
壓藥交由彰基醫院護士給盧玉清服用,伊基於看護職務亦多
次提醒家屬拿藥,
惟家屬一直未提供藥物。盧玉清住院
期間
,早上量血壓皆超出標準值許多,大約160幾,有時170,盧
玉清跌倒,其家屬應有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甲○○為登記於被上訴人切膚之愛基金會名單內之
看護。
㈡被上訴人甲○○在上訴人之父盧玉清99年3月13日於彰基醫
院接受手術後,自99年3月15日上午8時起擔任盧玉清之看護
。
㈢99年3月17日上午10時17分許,盧玉清在被上訴人甲○○看
護過程中跌倒,
嗣後成為植物人狀態,並於101年6月25日死
亡。
㈣被上訴人甲○○經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5號以因業務上過
失致重傷害判處有罪,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62號改判因業
務上過人致人於死確定在案。
㈤上訴人為盧玉清支出第一階段看護費386,000元、第二階段
看護費270,826元、第三階段看護費按比例算至101年6月25
日106,046元,以上合計762,872元。
㈥盧玉清於彰基醫院治療期間所產生、尚未支付醫院自費西醫
醫療費用1,466,736元、自費中醫醫療費用126,685元、盧玉
清膳食費173,550元、盧玉清家屬膳食費80,408元(以上合
計1,847,379元);另已支付101年6月25日盧玉清死亡當日
返家救護車及特別護士費用1,800元及101年6月26日請領死
亡證明書費用480元。
㈦被上訴人切膚之愛基金會制定有病患照顧服務員僱用須知。
㈧被上訴人切膚之愛基金會所轉介之看護,其看護費用均係由
病患或其家屬直接支付予看護,並由看護出具個人收據。
㈨被上訴人甲○○就
本件99年3月15日至99年3月17日所為看護
,並無領得分文看護費,亦未出具任何收據給予上訴人或盧
玉清之家屬。
六、得
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盧玉清因被
上訴人甲○○過失致傷後死亡,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本件
請求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兩造對盧玉清術後於
被上訴人甲○○看護過程中跌倒,嗣成為植物人,歷2年餘
死亡,被上訴人甲○○所涉業務過失致死行為,已為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
等情,並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查核無
誤。參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指出盧玉
清受被上訴人甲○○看護時,年滿80歲,有高血壓病史,甫
經髖關節置換手術,跌倒仰頭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腦內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腫、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呈
植物人狀態傷害,其頭部外傷,與顱內出血及後續呼吸衰竭
間,無法排除其因果關係,有鑑定書
可憑(原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調偵字第554號卷第30至34頁),並
核與偵查卷所附
監視錄影光碟、護理
記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醫療影
像光碟相符(原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390號卷第12至16
、27至52頁,99年度偵字第8294號卷第26至28、158、162
、188頁)。而直接引起盧玉清死亡原因為急性腎衰竭、心
肺衰竭,先行原因即引起死因之疾病或傷害為頭部外傷後呈
植物人狀態,亦有長期為伊進行傷後治療之彰基醫院死亡證
明書
可稽(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62號卷第14頁)。從而,
被上訴人甲○○應注意盧玉清術後需人扶助,容易跌倒,且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盧玉清跌倒受傷,嗣因頭
部外傷,呈現植物人狀態,引起日後死亡,應有過失,且行
為與傷害、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甲○○過失致盧玉清受傷、死亡之侵權行為,
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反此主張,辯謂醫學上植物人狀態不會導致急性
腎衰竭、心肺衰竭,且此狀態與死亡相距2年3個多月,無從
認定死亡結果與植物人狀態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均無可
採。
㈡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就
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
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
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3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甲○○係經
由被上訴人切膚之愛基金會指派,始擔任盧玉清之看護並不
爭執。而被上訴人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陳明:伊執行
看護職務時,穿著長袖制服(套在自己衣服外面),制服上
面有其名字,及「切膚之愛」字樣,看護費2,000元要給切
膚之愛基金會200元、1,000元給100元,伊在彰基醫院擔任
看護,均照上開方式支付費用予切膚之愛基金會等語在卷。
且被上訴人切膚之愛基金會尚於病患有看護需求時,交予照
顧服務員僱用須知,其上明載:若病服員(病患照顧服務員
,即看護之正式名稱)有要求額外報酬、推銷醫療器材、食
品、藥品,或仲介病患至其他醫療安養機構,或其他不法行
為,立同意書人得與切膚之愛基金會聯繫;倘就病服員照護
品質有反映意見,須填寫「病服員服務滿意度調查表」,並
提供切膚之愛基金會處理;而相關須知事項有不清楚處,並
可向切膚之愛基金會洽詢(見本院卷第54頁之病患照顧服務
員僱用須知第5、7、8點)。另依被上訴人甲○○所陳述:
切膚之愛基金會有位陳專員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切膚之愛基
金會實習上班,伊到切膚之愛基金會之後,須先跟著前輩學
習,學習內容是到彰基醫院去看前輩如何照顧病患,時間約
一星期,這段期間沒有錢,也不用付錢等語;而上訴人提出
、蓋有切膚之愛基金會看護辦公室戳章之表格(本院卷第65
頁),詳載看護時段、日期、床號、患者姓名、時段、看護
姓名、費用、接班日期、基金收入、並註明病患是否指定看
護性別、照護
要旨,益見被上訴人切膚之愛基金會辦公室就
其名單內看護非無一定範圍內之選任監督權限。而病患在聘
任看護人員之初已得藉其取得之文件(即前述病患照顧服務
員僱用須知)得悉看護員係經由切膚之愛基金會派任而來,
倘因看護衍生糾紛並應向切膚之愛基金會反映、俾憑處理,
另看護員執行看護職務時,須穿著印有「切膚之愛」字樣之
制服,客觀上即足使一般人認看護員係為被上訴人切膚之愛
基金會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又被上訴人切膚之愛基金會
復因被上訴人甲○○提供勞務獲致收益,
上揭款項一概以看
護員所收取看護費用之特定比例計算(每2,000元應支付200
元、或每1,000元應支付100元),屢經被上訴人甲○○陳明
在卷,顯係取決於被上訴人甲○○提供勞務之多寡,被上訴
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陳係支付教育訓練費,固與
被上訴人切膚之愛基金會提出之收據摘要欄所列「看護教育
訓練費」(見本院卷64頁之收據)相符,惟僅屬基金會與看
護員間內部給付名目之稱謂,本件仍應認被上訴人切膚之愛
基金會有藉由甲○○之勞務獲致經濟上利益之事實,
是以,
本件於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為貫徹民法第188條保護被害人之意旨,應認被上訴人切
膚之愛基金會為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本條僱用人責任,
就受僱人範圍,既不以僱傭契約是否存在為斷,被上訴人甲
○○於前揭刑事案件100年1月7日偵訊期日
所稱:伊沒有受
僱於任何人等語,上揭病患照顧服務員僱用須知,載明看護
費由看護自行收取、出具個人收據等詞,對本院前揭判斷自
無影響。卷附彰基醫院99年8月24日99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
00號函(見原審卷第98頁),旨在強調該院就病家是否聘請
看護無權表示同意或拒絕,亦難據以判斷切膚之愛基金會應
否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切膚之愛基金會自行於病
患照顧服務員僱用須知記載:看護與病患間契約,或看護對
病患造成傷亡與切膚之愛基金會無關(第1點),亦不影響
其是否應否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判斷。綜上,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切膚之愛基金會之受僱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有明文。被上訴人甲○○因前述過失不法行為侵害
盧玉清致傷,嗣造成死亡結果,依上開規定,應賠償上訴人
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兩造對於上訴人支出看護費762,872元並不爭執,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醫療用品: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費81,131元,業提出統
一發票、交易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重附民卷
第29至124頁),經核其中購物明細含人工皮、紙尿布、看
護墊、氣墊床、氣切固定帶、單叉導尿管、拍痰杯、刷舌棉
、刷牙棉、牙棒、海綿牙刷、棉棒、漱口水、臉盆、爽身粉
、凡士林、護脣膏、潮濕球、透氣網膠、膠布、牛奶、護膚
乳液、泡泡浴露、衛生紙、濕紙巾、口罩、手套等項目,計
76,196元,應屬必要,應予准許;其餘項目含襪類用品、中
藥用品等項,上訴人未舉證其必要性,無從准許。
3.醫療費用:查盧玉清於彰基醫院治療期間所產生自費西醫醫
療費用1,466,736元,係住院期間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
需支出,盧玉清膳食費用173,550元,基於住院特殊環境由
醫院控制供給,應認為治療行為之一環,屬醫療所需而增加
生活上費用,上訴人
自承對彰基醫院有給付義務,本於其
繼
承人地位,應無不合,此固屬消極減少財產,與現實損害無
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無損害,即屬無憑。至於自費中
醫治療費用126,685元,上訴人未證明其必要性,家屬膳食
費80,408元顯非因盧玉清醫療所需,離院返家之救護車、特
別護士費、死亡證明書,上訴人未證明係醫療所需,均非可
採。
4.殯葬費:上訴人支出殯葬費164,725元,
業據提出禮儀公司
收費明細、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46至47頁),被上訴人
抗辯其中鮮花式場、棚架、布浪、邊布、喪服包辦、小手帕
、奠儀毛巾、流動廁所、冷風扇、遊覽車、火葬場服務人員
、車輛、毛巾部分,應予扣除。衡以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
費用而言,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儀式定之
,前述鮮花式場、棚架、布浪、邊布、喪服包辦部分,為告
別式場、喪禮制服等費用,且未見浮誇,應屬必要,其餘部
分或為收受奠儀答禮,或為額外設施與人員支出,或為親友
往返喪禮與火葬場地點交通費,應予扣除。據此,上訴人得
請求殯葬費131,000元(計算式:164,725-1,000-6,000-
3,000-8,000-8,000-3,000-4,725元=131,000)。
5.精神慰撫金:末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兩造身
份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被上訴人甲○○之侵害情形
,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
適當。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2,760,354元(看護費762,872元、醫療用品76,196元、
西醫1,466,736元、盧玉清膳食費173,550元、殯葬費131,00
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101年4月3日起,
其中2,610,354元自101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僅命甲○○給付上訴人2,684,158元本息(未據甲
○○上訴而確定),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尚有未洽,
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命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免
假執行之宣告(甲○○部分,原審所命給付已確定,本院命
其給付部分,判決後即確定,並無假執行問題)。上訴人逾
上開請求金額部分,不應准許,其假執行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戊○○、甲○○不得上訴。
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