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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醫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盧鎮瑋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上 訴人 張國順 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郭守仁 訴訟代理人 洪良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應就被上訴 人甲○○前項給付金額本息,及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甲○○應給 付上訴人之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本息,連帶給 付之。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 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為被 上訴人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零叁佰伍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盧玉清於民國99年3月13日,因髖關節置換手 術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住院治療, 被上訴人甲○○經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切膚之愛基金會)指派,自99年3月15日 起為盧玉清擔任看護。99年3月17日上午,被上訴人甲○○ 陪同盧玉清在病房走道習步復健,竟中途離開,盧玉清因站 立不穩,於10時17分許仰倒,頭部重擊地面受傷,101年6月 25日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上訴人⒈看護費新臺幣(下同)765,016元、⒉醫療用品 81,131元。⒊醫療費1,849,659元(西醫1,466,736元、中醫 126,685元、膳食費173,550元、家屬膳食費80,408元、離院 救護車與特別護士費1,800元、死亡證明書費480元)、⒋殯 葬費164,725元、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741,974元及自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及原 審共同原告盧劉柿等人承受盧玉清之訴訟,為訴之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㈠上訴人及盧劉柿等人200萬元( 承受訴訟部分)、㈡上訴人3,862,614元【看護費765,016元 、醫療用品81,131元、醫療費1,849,659元、殯葬費164,725 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㈢盧劉柿等人各100萬元本息,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甲○○應就㈠給付40萬元及遲延利息, 並就㈡給付上訴人2,684,158元及遲延利息,暨就㈢給付每 人各15萬元及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及盧劉柿等人其餘請求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前揭㈡請求,於上訴聲明 範圍內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已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甲 ○○應再給付上訴人1,057,816元,其中85萬元(精神慰撫 金)自101年4月3日起,其中207,816元(醫療用品、中醫) 自101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切膚之愛基金會應與被上訴人甲○○就上開第 二項給付金額1,057,816元,及原審所命被上訴人甲○○應 給付上訴人之2,684,158元,負連帶賠償責任。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 擔。 三、被上訴人切膚之愛基金會抗辯略以:甲○○雖稱基金會有班 長、組長編制,伊否認之,證人丙○○已證述並無班長、組 長,對看護亦無管理或監督行為,甲○○是因為到彰基醫院 實習,表明當服務員的意願,所以遞履歷到基金會的辦公室 ,有意願加入基金會看護參考名單者,須受過照顧服務員訓 練取得資格,所謂「履歷」僅是說明該看護在何處受訓取得 資格,基金會為方便病人或家屬確認看護姓名及看護屬基金 會所安排,免費提供服裝供看護到班時穿著,基金會提供病 人或家屬僱用照顧服務員之參考須知,第1點明載看護與病 患間契約,或看護對病患造成傷亡與基金會無關,上訴人應 無誤認基金會為僱用人之可能;看護有不當行為或其他糾葛 可向基金會聯繫,僅係基金會管理登記名單之方式,俾於病 服員有不當行為或欠缺履行能力時,將其自名單上刪除,不 再轉介工作機會。基金會安排教育訓練課程,是參考行政院 衛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所制定之醫院照顧服務員管理要 點中所規定之照顧服務員每年至少接受8小時在職訓練,訓 練內容包括感染控制、病人安全、緊急處理及照顧服務員技 術等,使名單上之看護保有從業資格,無從因此認定基金會 為僱用人,或基金會以僱用人身分實行選任監督之相關措施 。基金會依看護每班(12小時、費用1,000元)向看護收取100 元「看護教育訓練費」,係作為提供相關教育訓練課程(每 年至少8小時教育訓練)、製作工作服之經費來源,並上訴 人所指「擴大經濟獲利範疇之方式從中抽佣獲取利益」。伊 與被上訴人甲○○充其量為居間關係,並無僱傭關係。伊請 病患將看護不當行為、照護品質相關問題告知基金會,目的 僅不予居間;伊訂有病患照顧服務員僱用須知,載明照顧服 務契約與切膚之愛基金會無關,病患或家屬亦直接支付報酬 予看護;被上訴人甲○○偵查中已稱未受雇於任何人,感 受求償壓力始改稱受雇於基金會之不實陳述。醫療費、醫療 用品、膳食費、殯葬費均未證明係因侵權行為而支出,盧玉 清死亡與其跌倒受傷無相當因果關係,救護車與特別護士費 、死亡證明書費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高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甲○○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於本院抗辯:盧玉清有服用秀傳醫院提供 之降血壓藥物,開刀前彰基醫院醫師已告知家屬,要將降血 壓藥交由彰基醫院護士給盧玉清服用,伊基於看護職務亦多 次提醒家屬拿藥,家屬一直未提供藥物。盧玉清住院期間 ,早上量血壓皆超出標準值許多,大約160幾,有時170,盧 玉清跌倒,其家屬應有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甲○○為登記於被上訴人切膚之愛基金會名單內之 看護。 ㈡被上訴人甲○○在上訴人之父盧玉清99年3月13日於彰基醫 院接受手術後,自99年3月15日上午8時起擔任盧玉清之看護 。 ㈢99年3月17日上午10時17分許,盧玉清在被上訴人甲○○看 護過程中跌倒,嗣後成為植物人狀態,並於101年6月25日死 亡。 ㈣被上訴人甲○○經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5號以因業務上過 失致重傷害判處有罪,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62號改判因業 務上過人致人於死確定在案。 ㈤上訴人為盧玉清支出第一階段看護費386,000元、第二階段 看護費270,826元、第三階段看護費按比例算至101年6月25 日106,046元,以上合計762,872元。 ㈥盧玉清於彰基醫院治療期間所產生、尚未支付醫院自費西醫 醫療費用1,466,736元、自費中醫醫療費用126,685元、盧玉 清膳食費173,550元、盧玉清家屬膳食費80,408元(以上合 計1,847,379元);另已支付101年6月25日盧玉清死亡當日 返家救護車及特別護士費用1,800元及101年6月26日請領死 亡證明書費用480元。 ㈦被上訴人切膚之愛基金會制定有病患照顧服務員僱用須知。 ㈧被上訴人切膚之愛基金會所轉介之看護,其看護費用均係由 病患或其家屬直接支付予看護,並由看護出具個人收據。 ㈨被上訴人甲○○就本件99年3月15日至99年3月17日所為看護 ,並無領得分文看護費,亦未出具任何收據給予上訴人或盧 玉清之家屬。 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盧玉清因被 上訴人甲○○過失致傷後死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 請求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兩造對盧玉清術後於 被上訴人甲○○看護過程中跌倒,嗣成為植物人,歷2年餘 死亡,被上訴人甲○○所涉業務過失致死行為,已為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等情,並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查核無 誤。參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指出盧玉 清受被上訴人甲○○看護時,年滿80歲,有高血壓病史,甫 經髖關節置換手術,跌倒仰頭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腦內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腫、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呈 植物人狀態傷害,其頭部外傷,與顱內出血及後續呼吸衰竭 間,無法排除其因果關係,有鑑定書可憑(原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調偵字第554號卷第30至34頁),並核與偵查卷所附 監視錄影光碟、護理記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醫療影 像光碟相符(原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390號卷第12至16 、27至52頁,99年度偵字第8294號卷第26至28、158、162 、188頁)。而直接引起盧玉清死亡原因為急性腎衰竭、心 肺衰竭,先行原因即引起死因之疾病或傷害為頭部外傷後呈 植物人狀態,亦有長期為伊進行傷後治療之彰基醫院死亡證 明書可稽(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62號卷第14頁)。從而, 被上訴人甲○○應注意盧玉清術後需人扶助,容易跌倒,且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盧玉清跌倒受傷,嗣因頭 部外傷,呈現植物人狀態,引起日後死亡,應有過失,且行 為與傷害、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甲○○過失致盧玉清受傷、死亡之侵權行為,信為真 。被上訴人反此主張,辯謂醫學上植物人狀態不會導致急性 腎衰竭、心肺衰竭,且此狀態與死亡相距2年3個多月,無從 認定死亡結果與植物人狀態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均無可 採。 ㈡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 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 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甲○○係經 由被上訴人切膚之愛基金會指派,始擔任盧玉清之看護並不 爭執。而被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伊執行 看護職務時,穿著長袖制服(套在自己衣服外面),制服上 面有其名字,及「切膚之愛」字樣,看護費2,000元要給切 膚之愛基金會200元、1,000元給100元,伊在彰基醫院擔任 看護,均照上開方式支付費用予切膚之愛基金會等語在卷。 且被上訴人切膚之愛基金會尚於病患有看護需求時,交予照 顧服務員僱用須知,其上明載:若病服員(病患照顧服務員 ,即看護之正式名稱)有要求額外報酬、推銷醫療器材、食 品、藥品,或仲介病患至其他醫療安養機構,或其他不法行 為,立同意書人得與切膚之愛基金會聯繫;倘就病服員照護 品質有反映意見,須填寫「病服員服務滿意度調查表」,並 提供切膚之愛基金會處理;而相關須知事項有不清楚處,並 可向切膚之愛基金會洽詢(見本院卷第54頁之病患照顧服務 員僱用須知第5、7、8點)。另依被上訴人甲○○所陳述: 切膚之愛基金會有位陳專員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切膚之愛基 金會實習上班,伊到切膚之愛基金會之後,須先跟著前輩學 習,學習內容是到彰基醫院去看前輩如何照顧病患,時間約 一星期,這段期間沒有錢,也不用付錢等語;而上訴人提出 、蓋有切膚之愛基金會看護辦公室戳章之表格(本院卷第65 頁),詳載看護時段、日期、床號、患者姓名、時段、看護 姓名、費用、接班日期、基金收入、並註明病患是否指定看 護性別、照護要旨,益見被上訴人切膚之愛基金會辦公室就 其名單內看護非無一定範圍內之選任監督權限。而病患在聘 任看護人員之初已得藉其取得之文件(即前述病患照顧服務 員僱用須知)得悉看護員係經由切膚之愛基金會派任而來, 倘因看護衍生糾紛並應向切膚之愛基金會反映、俾憑處理, 另看護員執行看護職務時,須穿著印有「切膚之愛」字樣之 制服,客觀上即足使一般人認看護員係為被上訴人切膚之愛 基金會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又被上訴人切膚之愛基金會 復因被上訴人甲○○提供勞務獲致收益,上揭款項一概以看 護員所收取看護費用之特定比例計算(每2,000元應支付200 元、或每1,000元應支付100元),屢經被上訴人甲○○陳明 在卷,顯係取決於被上訴人甲○○提供勞務之多寡,被上訴 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陳係支付教育訓練費,固與 被上訴人切膚之愛基金會提出之收據摘要欄所列「看護教育 訓練費」(見本院卷64頁之收據)相符,惟僅屬基金會與看 護員間內部給付名目之稱謂,本件仍應認被上訴人切膚之愛 基金會有藉由甲○○之勞務獲致經濟上利益之事實,是以, 本件於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為貫徹民法第188條保護被害人之意旨,應認被上訴人切 膚之愛基金會為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本條僱用人責任, 就受僱人範圍,既不以僱傭契約是否存在為斷,被上訴人甲 ○○於前揭刑事案件100年1月7日偵訊期日所稱:伊沒有受 僱於任何人等語,上揭病患照顧服務員僱用須知,載明看護 費由看護自行收取、出具個人收據等詞,對本院前揭判斷自 無影響。卷附彰基醫院99年8月24日99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 00號函(見原審卷第98頁),旨在強調該院就病家是否聘請 看護無權表示同意或拒絕,亦難據以判斷切膚之愛基金會應 否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切膚之愛基金會自行於病 患照顧服務員僱用須知記載:看護與病患間契約,或看護對 病患造成傷亡與切膚之愛基金會無關(第1點),亦不影響 其是否應否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判斷。綜上,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切膚之愛基金會之受僱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有明文。被上訴人甲○○因前述過失不法行為侵害 盧玉清致傷,嗣造成死亡結果,依上開規定,應賠償上訴人 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兩造對於上訴人支出看護費762,872元並不爭執,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醫療用品: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費81,131元,業提出統 一發票、交易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重附民卷 第29至124頁),經核其中購物明細含人工皮、紙尿布、看 護墊、氣墊床、氣切固定帶、單叉導尿管、拍痰杯、刷舌棉 、刷牙棉、牙棒、海綿牙刷、棉棒、漱口水、臉盆、爽身粉 、凡士林、護脣膏、潮濕球、透氣網膠、膠布、牛奶、護膚 乳液、泡泡浴露、衛生紙、濕紙巾、口罩、手套等項目,計 76,196元,應屬必要,應予准許;其餘項目含襪類用品、中 藥用品等項,上訴人未舉證其必要性,無從准許。 3.醫療費用:查盧玉清於彰基醫院治療期間所產生自費西醫醫 療費用1,466,736元,係住院期間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 需支出,盧玉清膳食費用173,550元,基於住院特殊環境由 醫院控制供給,應認為治療行為之一環,屬醫療所需而增加 生活上費用,上訴人自承對彰基醫院有給付義務,本於其繼 承人地位,應無不合,此固屬消極減少財產,與現實損害無 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無損害,即屬無憑。至於自費中 醫治療費用126,685元,上訴人未證明其必要性,家屬膳食 費80,408元顯非因盧玉清醫療所需,離院返家之救護車、特 別護士費、死亡證明書,上訴人未證明係醫療所需,均非可 採。 4.殯葬費:上訴人支出殯葬費164,725元,業據提出禮儀公司 收費明細、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46至47頁),被上訴人 抗辯其中鮮花式場、棚架、布浪、邊布、喪服包辦、小手帕 、奠儀毛巾、流動廁所、冷風扇、遊覽車、火葬場服務人員 、車輛、毛巾部分,應予扣除。衡以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 費用而言,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儀式定之 ,前述鮮花式場、棚架、布浪、邊布、喪服包辦部分,為告 別式場、喪禮制服等費用,且未見浮誇,應屬必要,其餘部 分或為收受奠儀答禮,或為額外設施與人員支出,或為親友 往返喪禮與火葬場地點交通費,應予扣除。據此,上訴人得 請求殯葬費131,000元(計算式:164,725-1,000-6,000- 3,000-8,000-8,000-3,000-4,725元=131,000)。 5.精神慰撫金:末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兩造身 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甲○○之侵害情形 ,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2,760,354元(看護費762,872元、醫療用品76,196元、 西醫1,466,736元、盧玉清膳食費173,550元、殯葬費131,00 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101年4月3日起, 其中2,610,354元自101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僅命甲○○給付上訴人2,684,158元本息(未據甲 ○○上訴而確定),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命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免 假執行之宣告(甲○○部分,原審所命給付已確定,本院命 其給付部分,判決後即確定,並無假執行問題)。上訴人逾 上開請求金額部分,不應准許,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戊○○、甲○○不得上訴。 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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