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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Fancy State Corporation Limited(邦穎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蕭勝旗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洪甯雅律師       郭寶蓮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劭良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學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棨陸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洪明儒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虞允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海商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Fancy State Corporation Limited(邦 穎有限公司,下稱邦穎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邦穎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棨陸應給付上訴人邦穎有限公司新臺幣 二百七十九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王棨陸 就前開給付與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就原 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上訴人邦穎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港務分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 公司及被上訴人王棨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上訴人邦穎 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王棨陸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邦穎有限公司以 新臺幣九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元為被上訴人王棨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王棨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如以新臺幣二百七十九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為上訴人邦穎 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邦穎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 司(下稱臺中港務分公司)主張原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下稱 臺中港務局)於民國101年3月1日改制後,涉及行使公權力 之航政業務屬第三人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承受之業 務範圍,原審判決既認定本件訴訟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自 應由航港局承受訴訟,航港局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而具 狀聲請對航港局告知訴訟,核無不合,本院爰依法將本件訴 訟告知航港局。航港局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乃依民事訴訟法 第59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亦無不合,爰將 之列為本件訴訟之參加人。 二、次查,上訴人Fancy State Corporation Limited(邦穎有 限公司,下稱邦穎公司)於原審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8條、船舶拖帶契約、民法224條、第227條、海商法第96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臺中港 務分公司及被上訴人王棨陸(下稱王棨陸)應連帶給付邦穎 公司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者同)4,183,390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本案應非屬 國家賠償程序,而為一般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請求臺 中港務分公司及王棨陸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後 因本案是否屬國賠償程序仍有爭執,為利紛爭一次解決,始 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民法第18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當 時因認得為原起訴聲明範圍所涵蓋,未另列備位聲明;而於 本院請求更正聲明,即將上開請求臺中港務分公司及王棨陸 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部分改列為先位聲明,就上開請求 國家賠償部分則另列備位聲明請求臺中港務分公司為給付( 詳後述邦穎公司之上訴聲明所載)。經核,邦穎公司前開所 為,並未變更其於原審即已主張之法律關係,且均係本於同 一船舶碰撞之事實為請求,邦穎公司僅係補充、更正其法律 上之陳述,無涉訴之變更問題,先予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邦穎公司主張: ㈠邦穎公司所有總噸位20925噸之巴拿馬籍船舶「大邦輪(DAB ANG)」係不定期往返臺中港及花蓮港之散裝貨輪,於99年9 月28日上午,大邦輪欲進入臺中港第22號碼頭卸貨,於泊靠 上揭碼頭前,申請改制前臺中港務局「中419」、「中414」 兩艘拖船協助大邦輪停靠21號碼頭,詎於當日上午10時35分 許,大邦輪駛入臺中港內迴船池時,改制前臺中港務局所屬 中419拖船駕駛王棨陸於執行泊靠前置拖帶業務時,因操作 拖船不當,其拖船右舷D型碰墊猛力擠壓撞擊大邦輪左舷後 方船體外殼(內為儲油槽),致大邦輪左舷弧形船殼油槽破 裂,並使油槽內重油外洩至臺中港區,王棨陸雖及時通知大 邦輪船尾值勤人員,惟因未採取任何措施減免漏油,致大邦 輪除受船體損害外,亦遭改制前臺中港務局課以行政罰款。 查改制前臺中港務局提供拖船拖帶業務、協助邦穎公司船舶 停靠碼頭,邦穎公司並支付報酬,兩者間成立船舶拖帶之契 約關係,而斯時王棨陸受雇於改制前臺中港務局,屬改制前 臺中港務局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且王棨陸駕駛拖船之操作不 當與本件碰撞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8條、第224條及第227條規定,改制前臺中港務局 仍應負起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另改制前臺中港務局身為拖船 之主管機關即僱用人,依海商法第96條規定「碰撞係因於一 船舶之過失所致者,由該船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亦應對 邦穎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本案並無國家賠償程序之適用: ⒈邦穎公司於原審100年1月26日開庭後,旋即於同年1月28 日依改制前臺中港務局之程序抗辯,發出國賠協議申請書 ,經改制前臺中港務局於100年2月24日上午召開國家賠償 案協議會議,會議中改制前臺中港務局及與會委員,一致 明確表示「拖船執行拖帶業務時,並非公務員執行公權力 ,拖帶船舶應屬私經濟行為,故有關請求權人提出國家賠 償申請程序,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 國家賠償請求程序上並不合法」,並於100年3月3日發出 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臺中港務分公司更表明關於港區拖船 拖帶之損害賠償糾紛,未曾有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均循 一般民事求償云云。 ⒉又拖船之港區拖帶業務,係由臺中港務分公司向使用拖船 之船舶收取曳船費,純屬營利行為,帶來豐厚之港灣營業 收入,顯為私經濟行為,與公權力行政無涉。雖謂拖船另 具有公務船舶特性,亦僅在一般船舶火警消防救護與災難 救助工作,本案屬港區拖帶行為,仍屬私經濟行為。況拖 船之港區拖帶業務,過程中並無任何行政處分,顯非公權 利行政。而港務局改制前,即陸續將港區拖船拖帶業務委 由民營,亦有王棨陸於原審101年8月14日之證詞可佐。 ⒊原審判決雖以商港法第12條規定之商港服務費屬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屬特別公課,參酌釋字515號,認臺中港務 分公司收取商港服務費屬公權力行使,本件屬國家賠償程 序云云。惟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98號判決 意旨,並不認為商港服務費屬規費性質,而認定商港服務 費之收取是營業所得,屬私經濟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另參原法院93年度 海商字第10號同為改制前臺中港務局中412、中419拖船拖 帶船舶進港時,因拖帶不慎導致船舶發生損害所生之損害 賠償訴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234號高雄 港務局向被告航商請求港灣業務費用之訴訟,亦均係循一 般民事程序請求,並無國家賠償程序之適用。 ⒋綜上,由案發時改制前臺中港務局經營之港區拖船拖帶業 務、收取之港灣業務費用性質,應屬私經濟行為,本件純 屬私法關係,仍屬一般民事糾紛,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應屬至明。 ㈢而臺中港務局改制後,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 1條規定,性質上屬國營事業,仍得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此可參前開設置條例第2條及第9條之規定。雖臺中港務分公 司102年6月14日上訴理由㈠狀另提出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 運用辦法、與航港局商港服務費委託代收行政契約書,主張 本案應由航港局承受訴訟云云;惟該商港服務費收取辦法, 僅是針對商港服務費收取之保管與運用方式加以規定,該辦 法第4條以下商港服務內容,仍屬臺中港務分公司承受之業 務範圍。基上所述,拖船拖帶業務是由臺中港務分公司承受 經營,迄今仍為其之經營業務內容,且王棨陸是在改制前臺 中港務局任職,從事拖船拖帶業務,是原審判決臺中港務分 公司為承受訴訟機關,依法並無違誤。 ㈣又本件肇事因素經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海事評議、交通部海事 復議,均已釐清確是因王棨陸「駕駛中419拖船貼近大邦輪 繫帶拖纜時,除未保持適當與安全距離外,亦未注意優良船 藝之施展,導致貼觸燃油櫃外板後,造成破洞溢出」所致, 與大邦輪二副船長無涉,有各該評議書及復議書可參。至邦 穎公司所有之大邦輪,並無王棨陸所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 船艉纜孔已遭拉扯掉落,遲未修復,致王棨陸案發當時無法 在船艉進行帶纜作業之情況,蓋約於98年2月間邦穎公司所 有大邦輪船艉纜孔遭拖船帶纜不慎而拉扯掉落,早已緊急修 復;且該次纜孔掉落修復之時間,距離本案碰撞發生前(99 年9月28日),已長達一年半以上,期間大邦輪陸續安全進 出臺中港高達70多次,顯無王棨陸所稱遲未修復纜孔、導致 本件碰撞發生之情況。而大邦輪船齡雖久,但均定期保養修 護,具有形式適航性,並無任何適航性上之缺失(海事評議 書第6頁)。且汪德源領港之陳述,僅屬其個人意見,並不 客觀,臺中港務分公司及王棨陸據為有利辯解,實屬無據。 ㈤依損害明細表所載,邦穎公司因上開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清污費用2,556,225元:查邦穎公司確實受有清污費用損 害,有匯款單據可證,縱其提出之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大漢公司)清污費用收據,與「大瀚船務代理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同一,惟法律上屬獨立法人,承作之工 作內容均屬不同,清污費用需額外支付,此乃當然之理。 又工程款後付,乃工商業界常見之交易型態,僅需契約雙 方同意即可,重點在於邦穎公司確實有匯款、受有損害。 臺中港務分公司稱系爭合約書日期為99年9月28日,匯款 水單記載日期為100年5月13日,遲至8個月才付款,亦屬 可疑云云,不足為取。另檢附清污費用的工作報告,可證 確實有進行清污工作。 ⒉船員清污費用33,600元:臺中港務分公司雖辯稱原證17為 大邦輪船長簽立之「清污特別獎金」人民幣7,500元收據 ,而船長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邦穎公司豈得再以大邦輪 船長領取之獎金,向臺中港務分公司請求云云。惟本件碰 撞事故發生導致油污,需額外進行清污工作,此本非船員 之工作範圍,況當時邦穎公司為配合主管機關第一時間清 理油污之要求,不得不要求船員加班趕工,而需額外支付 酬勞,此有船長證明書、船員清污照片可證。臺中港務分 公司為求卸責,一再為無益辯解,實不可採。 ⒊清理油艙費用91,436元:就此部分,臺中港務分公司雖辯 稱邦穎公司因更換鋼板而免除清理油艙費用之利益,其自 得主張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邦穎公司僅得主張 半數金額云云。惟邦穎公司已提出廠商天利船舶工程證明 書,證明清理油艙費用係以容積計算,不會因為更換內部 鋼板,導致容積有所變更、費用有所增減,臺中港務分公 司空言抗辯,實屬無據。 ⒋測爆及割換破洞費用206,000元。 ⒌IRS船檢檢驗費用57,102元及檢驗差旅費16,915元。 ⒍漏油損失26,912元:本件計漏出燃油18噸,乘以每噸油價 美金487元,再乘以匯率30.7,折合新臺幣26,912元。 ⒎船期耽誤損失1,105,200元:⑴囿於大陸政策問題,臺灣 船舶直航大陸受限,需有大陸直航證方能通航,故邦穎公 司需委託黃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竹公司)進行營 運,大邦輪方能直航大陸,進行兩岸載運砂石之運輸工作 。惟大邦輪出租予第三人自然美建築材料公司(下稱自然 美公司)進行砂石載運之租約,仍由船舶所有權人即邦穎 公司出面訂立租約,不需再委託黃竹公司代理邦穎公司與 大陸廠商簽訂租約,於法並無不合。又大邦輪為散裝砂石 船,從事砂石運送,案發期間雖因兩岸直航問題,委託黃 竹公司營運,但基於私法契約自治精神,只要當事人合意 ,黃竹公司也不反對,邦穎公司將大邦輪出租予自然美公 司載運砂石,自無任何違誤。臺中港務分公司辯稱大邦輪 受託黃竹公司期間、豈有再出租他人之理云云,顯係不瞭 解上開海運實務作業,所為辯解,自不可採。⑵臺中港務 分公司雖辯稱邦穎公司租期耽誤損失,應以中華海事檢定 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海事檢定社)初步報告(下稱 系爭報告)為據,而以「船舶靠岸至實際卸貨」加計「完 成卸貨到修復工作通過船籍協會公證人檢驗」,總計2.22 天計算云云。惟系爭報告為臺中港務分公司事發後為求卸 責,片面付費委託做成之報告,系爭報告內容為配合臺中 港務分公司卸責,先宣稱碰撞並非該公司造成,對賠償內 容敘述,立場偏頗不可採。又查本案碰撞發生於00年0月 00日上午10時35分,當時大邦輪船體外圍沾滿油汙,無法 開船,從10月1日至10月4日均持續由大漢公司進行清污工 作,根本無法進行砂石運輸作業,有清污工作時間證明及 清除工程完工報告書可證。清污工作完成後,邦穎公司船 舶也不可能第一時間旋即開航,故99年10月4日之租期也 遭耽擱,並非因為更換大邦輪其他鋼板而耽擱。再大邦輪 於案發當時出租予自然美公司進行砂石載運,租金按日以 美金6,000元計算,故邦穎公司船期耽誤之損失,按不能 準時開航之日數計算,核自99年9月28日發生碰撞當日計 算至99年10月4日清理油污結束,合計共7日,已扣除卸貨 日,故邦穎公司請求計算6天的船期耽誤損失,自屬有據 。臺中港務分公司計算方式故意片面以時數切割,忽視邦 穎公司租期是按日計算之租金損失,更無視邦穎公司船體 外沾滿油污,必須徹底進行清污工作才能開船載運,導致 的耽誤船期損失,其之主張誠與事實不合。⑶又臺中港務 分公司辯稱邦穎公司早於99年12月21日起訴,竟遲至101 年4月2日始提出租約,且未經認證,其否認真正云云,更 屬莫名。蓋邦穎公司早於99年12月21日提出起訴狀表明請 求賠償項目,臺中港務分公司未曾針對賠償項目表示意見 ,直到於原審提出101年2月29日答辯二狀才表示反對、要 求邦穎公司提出租期證明,邦穎公司直到101年3月7日開 庭前夕方收受該份書狀,即於101年4月2日提出租約。且 租約不以認證為必要,仍生租約效力,臺中港務分公司據 以抗辯,實不可採。⑷綜上,臺中港務分公司一再要求邦 穎公司提出黃竹公司之委託營運書云云,顯與邦穎公司主 張之船期耽誤損害無涉,並無調查必要,且委託營運書相 關資料均早已呈報航政主管單位,臺中港務分公司早可透 過行政程序調閱相關委託營運資料,卻遲至於原審101年5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審本預定辯論終結時,才當庭提 出相關抗辯、並一再要求邦穎公司提出委託營運書,顯係 故意延滯訴訟,應予駁回。 ⒏環保罰鍰90,000元:臺中港務分公司雖辯稱交通部101年2 月8日裁處書受處分人為「大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邦穎公司並非受處分人,自不得主張受有罰鍰90,000元 之損失云云。惟依卷附臺中港務分公司101年6月14日中港 業字0000000000號函文,可知上開裁處受處分人應為船舶 所有人即邦穎公司,僅因邦穎公司屬境外公司,國內並無 設立公司處所,處分書方以船舶之代理行「大瀚船務代理 股份有限公司」為受處分人,表明「貴公司代理之大邦輪 」云云。而大瀚船務代理公司僅係代理邦穎公司(外國公 司)進行大邦輪在國內之船舶業務,最終實際支付費用者 為邦穎公司,受有罰鍰損害者為邦穎公司,此為臺中港務 分公司身為裁罰主管單位明知之理。 ⒐綜上所述,邦穎公司因上開船舶碰撞事故,共計受有4,18 3,390元之損害。 ㈥又關於上開各損害賠償金額,臺中港務分公司雖引用中華海 事檢定社鑑定報告以為爭執,然查,系爭報告為臺中港務分 公司與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 物保險公司)案發後為求卸責、單方面付費委任之鑑定,鑑 定結果明顯偏頗改制前臺中港務局一方,此觀國泰產物保險 公司99年10月22日函文,竟以該單位之鑑定結果,宣稱「雖 大邦輪左舷油艙破裂,惟該船船身破損高度及受力方向均與 『中419號』受損位置不符,故認為『大邦輪受損之結果』 顯非與『中419』碰撞所致」,拒絕任何理賠云云即可明。 且系爭報告內容全然無視中419拖船之D型防護碰墊已有損壞 龜裂現象,二者接觸水平點僅差30公分,如加上船體傾斜角 度、以及當時3-5級風可能浪高,二者確實有實際貼觸可能 ,就破洞直徑比對,中419之D型防護碰墊螺拴直徑約5公分 ,與大邦輪船體破洞直徑約3-5公分亦屬吻合等身為專業鑑 定單位,應考量之基本碰撞因素(碰撞點、風力浪高、船體 傾斜、碰撞部位面積);細繹該份報告內容單純以碰撞高度 與受力方向不符,宣稱並非改制前臺中港務局拖船碰撞所致 ,顯係意圖為改制前臺中港務局之保險公司卸責、拒絕理賠 。足資證明該中華海事檢定社之鑑定內容已喪失其專業立場 ,所為鑑定內容自不足為有利於臺中港務分公司之認定。 ㈦再者,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大邦輪有無標示燃油櫃位置無涉, 原審判決依海事評(覆)議認定及證人賴炳輝之證詞,認定 邦穎公司應負三成過失,顯有未合: ⒈本件海事評(覆)議結果認定邦穎公司應負三成過失,無 非以「大邦輪燃油櫃未明確標識彰顯於船體外板,作為拖 船近距離操控警告,導致中419執行本次作業操控不慎發 生本案」云云(詳海事評議書第5頁)。惟依船舶法第8條 、船舶標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船舶應具備之標誌,僅 有「船名、船籍港名、船舶總噸位與淨噸位、船舶號數、 載重線標誌、吃水尺度」等,並無任何法令明文強制規定 「船舶應標識燃油櫃位置」作為拖船近距離操控之警告, 此並有交通部101年3月29日函文明確表示「現行航政法規 對於我國籍船舶並無明文規定須標示燃油櫃位置」等語可 證,足證邦穎公司並無任何標示義務。且大邦輪船舶有測 厚證書,益證並無任何適航性、不符規定之缺失;上開海 事評(覆)議結果毫無法令依據,遽為認定邦穎公司未標 識燃油櫃位置應負三成過失,顯屬牽強。 ⒉又法既無明文規定與要求,如何苛求所有進出船舶,為預 防拖船帶纜時將會刺穿大船船殼之損害,而必須在燃油櫃 、或其他可能位置,事先標示或告知?所有進出港口船舶 ,均是支付臺中港務分公司相當高額之拖帶費用、並有期 待該公司拖船能進行安全、專業帶纜之合理信賴;足證系 爭海事評(覆)議結論,已有違誤。且海運實務上,諸多 航行的船舶並無特別標識燃油櫃位置,以高雄港為例,未 標示燃油櫃位置之船舶比例,高達七、八成之多,而拖船 在正常帶纜、並無操作不當的情況下,顯然不會因為大船 未標識燃油櫃位置,而致拖船撞上燃油櫃發生漏油事件。 再本案發生地點為改制前臺中港務局「迴船池」,使用的 纜繩為「拖船纜」,當時大邦輪尚未泊靠碼頭,根本不需 要拖船用力「推頂」大船、泊靠碼頭的動作,遑論發生拖 船駕駛方式不當、發生嚴重碰撞、刺穿大船船體之情形。 故不論大船有無標示燃油櫃位置,頂多只有輕微碰撞發生 ,並不會發生用力刺穿大船船體之事故。顯然,本件碰撞 發生全因王棨陸拖船駕駛不當所致,與邦穎公司船體有無 標示燃油櫃位置,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 ⒊另依證人賴炳輝於101年3月7日之證述,其擔任拖船船長 15年來,帶纜位置在原審被證一照片1、2、3者,均有之 ;如有發現位置不適合帶纜的時候,拖船駕駛人研判後, 會旋即向大船及引水人表示意見,並適當調整拖船帶纜角 度與方向,再進行帶纜。益證,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否在 安全許可下適合帶纜,應由改制前臺中港務局拖船判斷認 定。且依證人賴炳輝證述,拖船進行拖帶,不論是在照片 1、2、3的位置帶纜,帶纜之拖船船長會隨時保持注意, 以專業優良的船藝進行帶纜,縱使發生碰撞,也是輕微碰 撞,不會發生拖船駕駛不當,刺穿、刺破大船船體的情況 ;顯見案發的帶纜位置並無任何不當,本件碰撞之發生與 帶纜位置無涉。故不論大船有無標示燃油櫃位置,均不致 發生拖船刺穿大船船殼之情形發生;原審判決引用證人賴 炳輝證述,認為如大邦輪有標示油櫃,拖船將會更換帶纜 位置避免碰撞燃油櫃船體云云,顯與改制前臺中港務局拖 船碰撞、刺穿大邦輪船殼之原因無涉,而有誤會。 ⒋綜上,本件碰撞發生全因改制前臺中港務局拖船駕駛不當 所致,與邦穎公司船體有無標示燃油櫃位置,無任何因果 關係存在,原審依據海事評(覆)議認定邦穎公司燃油櫃 未標示,應負三成過失云云,誠有未合之處。 ㈧綜上所述,爰於原審聲明:臺中港務分公司、王棨陸應連帶 給付邦穎公司4,183,39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邦穎公司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臺中港務分公司則以: ㈠前臺中港務局為配合政企分離之航港組織改制原則,自101 年3月1日以後,原掌理業務係依其性質之不同,分別移由臺 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與航港局各自單獨承接,凡屬於港區營 運性質者歸由臺中港務分公司承接,而涉公權力行使之航政 業務則移由航港局繼受,此參商港法第2條、交通部航港局 暫行組織規程第1條、第2條與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 例第2條、第9條等相關規定可明(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 字第10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商港法第1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可知,商港服務費乃由航港局所收取;航港局依商 港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 法,並於102年2月21日以航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自 102年3月1日起,委託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商港服務 費收取作業,另並與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商港服務費 代收委託行政契約書,有航港局101年11月22日航港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稽。由此可證,具特別公課法律性質、屬 公權力行使之商港服務費收取機關為航港局,臺中港務分公 司僅係受航港局委託代為收取。再依交通部102年11月19日 交航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載,可知拖船業務與航港公權 力執行無涉,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港務公司為依公司法 成立之公司組織,非屬機關,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是以 ,本件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原審判決容有誤會。 ㈡又王棨陸當日所為拖帶作業程序完全合乎標準作業程序,其 操作拖船並未有任何疏失。在船舶拖帶當中,因海上風浪不 定,本即有輕微碰撞之情形,為免因碰撞傷及被拖帶之船隻 ,中419拖船四周備有充足之防撞裝置,而該船長期執行拖 帶任務並未有損毀被拖帶船隻之情狀發生,可見該等防護措 施在一般情形下可提供足夠之防護功能,該拖船之設備並無 缺漏。而疑似撞擊之螺絲亦僅多出正常螺絲位置1公分而已 ,且表面無脫漆及仍有鏽斑,無撞擊痕跡,可見此應非造成 大邦輪漏油之主要原因;大邦輪漏油之原因極有可能為其油 槽設施抗撞之強度不足,無法經受一般合理強度之碰撞(此 可由大邦輪船側照片,其並無經強力撞擊之痕跡可證),是 改制前臺中港務局實無過失可言。再者,標準之拖船作業程 序,均聽由被拖船之指示為拖船作業,而由拖船在被拖船之 船尾施作拖船作業,為一般常情,因如此為之,拖船較易出 力,力量不易分散,否則若由船側為拖船作業時,出力較易 分散,欲將船指引至正確之水道則必須耗費較多之能量,造 成能源之浪費,大邦輪長期為海上作業,對此應知之甚詳。 大邦輪既知將有碰撞之可能,卻指示中419拖船於大邦輪左 側油槽邊為拖船作業,不為避免危險發生之指示(即指引拖 船在大邦輪之右側或後側,即可避免油槽遭碰撞,卻故意不 為之),其因此造成碰撞而使油槽破裂,重油漏出,顯為大 邦輪之過失所造成,故應由大邦輪對此自負其責,而非將責 任歸咎於拖船作業之疏失,意圖推卸責任。又因漏油當時, 中419拖船正在執行拖帶工作,對於採取污染防治措施有技 術上之困難,況當時拖船上並未有工具(如攔油索等)得以 為防治污染之行為,故事實上防治污染亦有困難,王棨陸當 日已為及時通知大邦輪船尾執勤人員漏油之通報,已盡告知 之義務,其並未違背防止污染之義務,邦穎公司以此逕認改 制前臺中港務局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似有違誤。 ㈢改制前臺中港務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邦穎公司應 就系爭海事事故負全部責任: ⒈依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海事評議會議資料,呂委員正琴問: 「拖船接近的位置事依汪領港的命令嗎?」汪德源領港答 稱:「我指示船長拖纜代左船頭及左船艉但帶纜位置由船 上來決定。」;次按,汪領港陳述「帶纜作業是由船船尾 二副和拖船配合,船艏是大副和拖船相配合,各司其職, 分層負責,就好像打棒球一樣,各守各的部位,不得漏接 。但不知為何二副(大邦輪副船長)在整個帶纜過程中, 未能好好指導,配合,監督拖船之帶纜作業,以致不幸發 生擦撞(一個暴投、一個漏接),且未能及時發現擦撞之 結果,實屬不解和遺憾!」。是以,中419拖船在進行帶 纜時,是依據大邦輪船上二副所指揮,又二副所指揮帶纜 之位置為照片3的位置。 ⒉又擔任拖船船長長達15年資歷的證人賴炳輝於101年3月7 日證稱:「正常的話,會在照片1的位置拖帶;因為拖船 船頭在照片1的位置,拖船的駕駛臺才會避開被拖船的船 尾的位置,否則如果發生碰撞的話,拖船駕駛臺會被碰壞 ;其曾經在大邦輪駕駛臺前面即位於照片2或3的位置進行 過拖帶;只有大邦輪拖帶的位置跟一般不一樣,是因為引 水人說照片1的位置有問題不能帶纜;如果知道照片2或3 的位置有油槽的話,應該不會進行帶纜,因為其不知道如 果稍微大力一點的話,會不會把油槽刺穿;除非引水人有 特別要求,其絕大部分拖帶船隻時,會在照片1的位置進 行拖帶;其會盡量配合引水人的要求進行拖帶;拖帶大邦 輪,不論是在照片1、2或3的位置,均有發生輕微碰撞」 等語。 ⒊揆諸證人上開證述,在正常的情況下,均應在船尾即原審 被證1照片1的位置進行帶纜,只有大邦輪因照片1的位置 有問題不能帶纜,而在照片2或3的位置進行拖帶;又倘若 照片2或3的位置有油槽時,應不會進行帶纜,蓋因不論在 照片1、2或3的位置帶纜,均會發生輕微碰撞,如果碰撞 稍微大力一點的話,即恐會將油槽刺穿。是以,大邦輪二 副未按正常帶纜位置,竟指示中419號拖船至左船舷即照 片3的位置進行帶纜,致拖船為避免駕駛臺撞擊大邦輪, 需將拖船船尾往外側移動,徒增拖帶之難度;復以,大邦 輪船體老舊,二副明知燃油櫃位於左船舷位置,竟指揮拖 船於燃油櫃處進行拖帶,進而導致船殼破損、燃油外漏汙 染水域,邦穎公司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責任。 ⒋現行航政法規對於我國籍船舶固無明文規定須標示燃油櫃 位置,惟本件海事評議書第5頁以下寫道:「拖船中419與 被拖船操縱間屬運轉能力受限制,受限引水人指揮,兩者 接近碰觸不可免,拖船中419船艏部分及舷邊均碰墊保護 ,反觀大邦輪燃油櫃未明確標識彰顯於船體外板作為拖船 近距離操控警告,導致中419執行本次作業操控不慎發生 本案,故拖船中419及大邦輪均負有過失」等語,可見大 邦輪於帶纜時,明知兩船間會有碰觸情況,竟疏未標示燃 油櫃位置,或提醒「帶纜處」有燃油櫃,顯與有過失。 ㈣承前所述,改制前臺中港務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 邦穎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船舶拖帶 契約、民法第224條、第227條、海商法第96條等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退萬步言,縱認臺中港務分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邦穎公司主張下列各項損害賠償項目與數額,亦有未盡 舉證之責: ⒈清污費用2,556,225元部分:邦穎公司於99年12月21日起 訴狀提出大漢清污費收據一份,主張受有支出清污費用 2,556,225元之損失云云;然在臺中港務分公司抗辯「原 證3為『GREAT CHINASALVAGE COMPANY』於99年9月30日傳 真予邦穎公司之概算費用,其中甚至寫道『ESTIMATE CLEANING EXPENSE IN OCTOBER,2010』(2010年10月份預 估清理費用),顯不足證明邦穎公司確有支付上開費用」 後,邦穎公司方於101年3月26日提出原證16之99年9月28 日工程合約書、GREAT CHINASALVAGE COMPANY於100年5月 16日開立之收據、上海商銀100年5月13日水單。惟查,該 工程合約書未見一般工程常見之各項工作項目報價單,僅 籠統記載進行海域清理之工程,已不合常情;復以,該合 約書日期為99年9月28日,匯款水單記載日期為100年5月 13日,邦穎公司竟遲至油污清理後8個月才付款,顯有違 常情。再邦穎公司早於99年12月21日起訴,卻遲至半年之 後才有付款行為,亦屬可疑。是以,臺中港務分公司否認 清污費用有高達2,556,225元之必要,邦穎公司應就系爭 清污工程各項明細負舉證之責。 ⒉船員清污費用33,600元部分:查邦穎公司提出之INVOICE (詳原審原證4)為邦穎公司自行開立,臺中港務分公司 否認其真正,不足證明邦穎公司確實有支付船員清污費用 。另邦穎公司雖提出大邦輪船長楊永忠於99月10月5日簽 立「清油污特別獎金」人民幣7,500元之收據,然船長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負有過失責任,邦穎公司自不得再以大 邦輪船長領取之獎金向臺中港務分公司請求。又大邦輪船 長楊永忠雖於100年5月25日出具說明書,表示該清污獎金 為其代表受領,由其發給參與清污工作之船員云云等語; 惟查,稽諸常理,船員如有因加班趕工清污,理應各自領 取獎金,豈有船長代為領取轉發之理?上開說明書應屬事 後辯詞,不足證明船員有實際領取情事,無足可採。 ⒊清油艙費用91,436元部分:按改制前臺中港務局就中419 拖船向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船體險,特別委請中華海事 檢定社鑑定系爭事故損害額,中華海事檢定社並出具系爭 報告(惟系爭報告尚未考量歸責比例)。而修復船殼需要 焊接鋼板,須先將儲油槽清空,以利安全,因此有清理油 艙費用之產生。系爭報告B.2針對修復工作,特別提及根 據99年10月1日進行的調查,發現因碰撞事故造成船體損 害下方之「其他船殼部位」,有800mm x1,300mm之損害, 需要替換新的鋼板,而該其他船殼部位的修復工作,是船 東自己的工作,與系爭碰撞事故無關;至系爭事故造成船 殼損害而需修復的鋼板面積則為500mm x1,300mm。邦穎公 司清理油艙後,除了修復因系爭事故受損的船殼,同時也 修復了與事故無關的其他受損船殼,系爭報告因而認定清 理油艙的費用應由雙方平分,顯見因系爭碰撞事故造成之 清油艙費用,應僅有邦穎公司主張之半數。邦穎公司雖另 以天利船舶工程出具之證明書主張清理油艙計費標準以油 艙容積計算,不會因邦穎公司增加更換鋼板而增加費用云 云;惟查,邦穎公司因系爭損害清理油艙,並受有因增加 更換鋼板免再支出清理油艙費用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 之1規定,僅能請求上開清理油艙費用之半數。 ⒋測爆及割換破洞費用206,000元部分:系爭報告認為費用 顯屬過高,然而考量修復工作在1.5天內完成,此費用尚 屬合理。 ⒌IRS船檢檢驗及差旅費74,017元部分:系爭報告認為尚屬 合理。 ⒍漏油損失26,912元部分:系爭報告認為尚屬合理。 ⒎船期耽誤損失1,105,200元部分:⑴邦穎公司提出「租船 合同」主張大邦輪於案發當時出租予自然美公司進行砂石 載運,請求船期耽誤損失以每日美金6,000元計算云云。 惟邦穎公司早於99年12月21日起訴,竟遲至101年4月2日 始提出上開租船合同影本,且未經認證,臺中港務分公司 否認其真正。次依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臺網站查詢資料, 大邦輪雖為邦穎公司所有,然系爭船舶於97年12月1日起 至100年12月21日止,乃由黃竹公司受託營運,則系爭船 舶於黃竹公司受託營運期間,豈有再出租予他人之理?臺 中港務分公司否認邦穎公司有船期耽誤之損失,邦穎公司 應提出受託營運契約書以證其實。⑵退萬步言,縱認有船 期損失,按中華海事檢定社出具之系爭報告,合理船期損 失期間應為2.2日:系爭報告B.1針對「Time of ship's movement」船舶移位時間描述如下:「泊靠碼頭:2010年 9月28日11時、預計開始卸貨:2010年9月28日11時30分、 實際卸貨:2010年9月29日10時30分、完成卸貨:2010年9 月30日7時40分、修復工作通過船籍協會公證人檢驗: 2010年10月1日17時、船東繼續自己的修復工作、船舶啟 航:2010年10月4日9時」。系爭報告並根據上開事實基礎 ,計算出船期損失為2.22天。而系爭報告C.8對於船期耽 誤損失認定如下:「因為時間損失經計算為2.22天,合理 的損失計算應為:1天6,000美元乘以2.22天,再以1美元 兌換新臺幣30元計算,合計為新臺幣399,600元。同時, 船東應提供承租人相關資料或者系爭船舶每日租用費的相 關證明」。⑶承前,邦穎公司主張大邦輪當時出租予第三 人,租金按日以美金6,000元計算,船期耽誤損失應按邦 穎公司不能準時開航之日數即9月28日至10月4日共計6天 云云;惟查,中華海事檢定社已根據船舶實際狀態計算時 間損失,亦即從船舶靠岸到實際卸貨(計23小時),以及 從完成卸貨到修復工作通過船級協會公證人檢驗(計30小 時20分),總計為2.22天。蓋船舶靠岸後之卸貨時間本為 大邦輪應花費之時間,不因系爭事故而有耽誤之情事。又 大邦輪上在修復工作通過船籍協會公證人檢驗後,本得啟 航,邦穎公司復將大邦輪停留更換其他鋼板部分,與系爭 事故無涉,自不得主張該段期間為系爭事故導致之船期耽 誤損失。 ⒏環保罰鍰90,000元部分:查交通部臺中港務局101年2月8 日中港環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受處分人為「大瀚船務 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邦穎公司公司並非受處分人,自不 得主張受有環保罰鍰之損失。又依臺中港務分公司101年6 月14日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審,略以「因 大邦輪係屬外國籍船舶,其在本國未設分公司,依據航業 法及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船舶進出港有關辦 理各項航政、商港手續及協助處理貨物理賠及受託有關法 律或仲裁等事項,得委託船務代理業為之;另依國際商港 行政慣例,及快速踐行行政裁罰程序,外國籍船舶在本國 未設分公司者,其於進出港、停泊期間倘違反商港法或其 他行政法規,商港管理機關依法應作裁處時,並應依行政 程序法規定,給予違反義務人陳述意見及應履行處分書合 法送達等程序,因船東於國外,不易履行上開程序;且緩 不濟急,故受處分人均以其船務代理業為對象」等語,亦 可知系爭行政處分受處分人確實為「大瀚船務代理股份有 限公司」,而非邦穎公司。 ㈤綜上所述,本件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縱認有國家賠償法 之適用,賠償義務機關亦應為航港局,而非臺中港務分公司 。又改制前臺中港務局所屬拖船之操作並無過失,邦穎公司 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船舶拖帶契約、民 法第224條、第227條、海商法第96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再縱認臺中港務分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邦穎公司主張 各項損害賠償項目與數額,亦有未盡舉證之責,其請求臺中 港務分公司賠償4,183,390元,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邦穎公司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王棨陸則以: ㈠王棨陸於發生系爭事故時係屬國家公務員,本件應有國家賠 償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邦穎公司自不得逕對王棨陸提民事 損害賠償及國家賠償: ⒈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78年度台再字第30 號判決意旨,如國家之行為係屬具有公法性質之給付行政 行為,仍應屬公權力之行使,而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再 依商港法第32條第2項、第33條規定,為方便航商進出商 港,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對航商之船 舶進行指揮,並指定拖船進行拖帶,因此商港經營事業機 構於商港設置拖船進行商船進出商港之拖帶業務,應係對 航商授與利益,而屬行政機關為達成一定行政目的之給付 行政,應認係屬公權力之行使。又依商港法第2條第2項第 1款規定,拖船拖帶業務既係屬公權力行使之給付行政行 為,且該管理復經航港局委託予臺中港務分公司辦理,則 本件應有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航港局為 拖船拖帶業務之委託機關,至臺中港務分公司應為受委託 行使公權力之人;而臺中港務分公司於准許邦穎公司所有 之大邦輪入港後,指派王棨陸駕駛改制前臺中港務局所有 中419拖船進行船舶拖帶至指定碼頭,則王棨陸即視同委 託機關航港局之公務員。 ⒉又依商港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商港服務費收取保 管及運用辦法第3條、第12條及第14條規定,商港服務費 與特別公課之徵收對象、保管運用方式等特質符合,是船 舶、貨物進出臺中港所繳交之商港服務費,為特別公課性 質,其收取商港服務費即係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此經原審 審認明確。則王棨陸駕駛系爭中419拖船進行船舶拖帶至 指定碼頭之職務行為,既係受改制前臺中港務局之指示, 該部分職務行為應屬公權力之行使。且按公權力之範圍宜 採廣義之解釋,較能保護被害人權益,故所謂行使公權力 ,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 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 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 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王棨陸進 行船舶拖帶至指定碼頭之行為,亦應屬改制前臺中港務局 於收取商港服務費所提供之給付,應認係為達成國家任務 之行為,自屬國家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為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公務員。是以,邦穎公司自不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對王棨陸請求 損害賠償,而僅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航港局抑或臺中港務分公司請求損害賠 償。 ㈡縱不論本件是否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王棨陸於99年9月28 日上午所為船隻拖帶作業之程序均合乎標準作業程序,其操 作拖船並未有任何過失存在: ⒈在船舶拖帶當中,因海上風浪不定,本即有輕微碰撞之情 形,為免因碰撞傷及被拖帶之船隻,王棨陸所駕駛之「中 419拖船」四周即備有充足之防撞裝置,且王棨陸長期駕 駛「中419拖船」執行拖帶任務,並未曾有損毀被拖帶船 隻之情發生,足見「中419拖船」之防護措施在一般情形 下應可提供足夠之防護功能,益見該拖船之設備並無任何 缺漏甚明。 ⒉依王棨陸對於系爭船舶碰撞之說明書第1頁⒈:船舶拖 帶作業中,最了解商船船況的是該商船船長,另最清楚港 區設備及環境則是領港(即引水人),因此,商船進港時 係由該船船長授權由引水人帶領船舶進行靠泊碼頭作業, 而拖船則係由引水人指揮從事帶纜及必要之推頂或拉扯之 動作。而在此次作業中,因大邦輪平日疏於保養、維修, 致船尾纜孔及纜樁因無法使用(按此為商船靠泊碼頭之必 要設備),大邦輪遂指示王棨陸所駕駛之中419拖船至船 舷側邊油櫃所在之處從事帶纜作業,惟此處係屬危險位置 ,且亦印有NO TUG(詳被上證1說明書附一照片),是一 般商船拖帶均會避免在此處進行作業。是如王棨陸所駕駛 之中419拖船係採正常拖帶位置,即於大邦輪後方拖帶, 則縱使有發生碰撞之情,亦不致於撞擊油櫃,而造成燃油 外洩。 ⒊又依案發當日錄音譯文中之DCRS_NNZ0000000000.856段亦 可知,王棨陸原係經引水人之指示,在大邦輪之「左船尾 帶拖駁纜」,另依DCRS_NNZ0000000000.514段可知,引水 人後又變更指示,改要求王棨陸「於駕駛臺旁邊拖帶」, 足見引水人汪德源本通知王棨陸所駕駛之中419拖船在大 邦輪船尾帶纜,嗣因大邦輪船長告知船尾帶纜設備無法使 用,乃另要求王棨陸改由船側燃油櫃處帶纜(參圖1之③ )。而當時大邦輪並未依一般慣例在燃油櫃處註明「F.O 」,致王棨陸進行拖帶時,無法知悉此為燃油櫃所在之危 險區域。大邦輪長期為海上作業,對帶纜程序應知之甚詳 ,甚應知悉拖船在執行作業時,將因海上之海流暗浪,而 有與被拖船發生輕微碰撞情事。大邦輪卻無視該等情事, 未於避免油槽遭碰撞之危險下,指引中419拖船在大邦輪 之右側或後側,進行拖帶作業,而竟於知悉二船有碰撞之 可能下仍指示王棨陸駕駛之中419拖船於大邦輪左側油槽 邊為拖船作業。再依當時大邦輪進港時,因王棨陸所駕駛 之中419拖船被要求改由船側燃油櫃處帶纜,是二船實際 帶纜位置即如圖2所示,且依圖2④所示,王棨陸所駕駛之 中419拖船向右轉入碼頭時,因大邦輪亦同時往右轉向, 致其船艉向左偏移,使王棨陸所駕駛之中419拖船駕駛臺 因而陷入大邦輪左舷傾斜下,而發生中419拖船及大邦輪 因碰撞招致油槽破裂而漏出重油。 ⒋以上,足見大邦輪因年久失修,已使王棨陸駕駛之拖船無 法於正常位置帶纜,而大邦輪又指示王棨陸於未標示燃油 櫃之處進行帶纜,且未指示王棨陸應避免危險發生,終致 二船因而發生碰撞。況本件碰撞中疑似撞擊之螺絲亦僅多 出正常螺絲位置1公分,且表面復無脫漆及仍有鏽斑,更 無撞擊痕跡,顯見大邦輪漏油之主因並非係遭中419拖船 之碰撞,反可能係因其油槽設施抗撞之強度不足,而無法 經受一般合理強度之碰撞所致。基此,王棨陸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既無過失,則大邦輪即應負完全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邦穎公司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交通部航港局則以下由參加訴訟: ㈠本案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故倘公務員非執行職務, 所行使者亦非公權力時,縱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者,亦不當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邦穎公司 業於100年1月28日發出國賠協議申請書,經改制前臺中港 務局於100年2月24日上午召開國家賠償案協議會議,會議 中改制前臺中港務局及與會委員一致表示:「拖船執行拖 帶業務時,並非公務員執行公權力,拖帶船舶應屬私經濟 行為,故有關請求權人提出國家賠償申請程序,不符合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國家賠償請求程序上並 不合法」。又邦穎公司所提出之收據發票,應非屬商港建 設費,而是屬曳船拖帶費用,此費用是依照拖船的級數來 決定費率,其在港務公司公開網站上均可以找到收費標準 ,故是屬於私經濟之行為,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 ⒉原審以改制前臺中港務局依商港法第12條規定收取之商港 服務費係基於公權力行使,而邦穎公司一方並無私經濟行 為之契約自由,該部分職務行為應屬行使公權力,是認本 件訴訟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等語,顯有速斷之嫌。蓋不得 僅因航港局向大邦輪收取商港服務費用,即得認為本件事 故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仍應區別本件事故之發生與相關 費用之收取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而論斷之。本 件事故發生原因和爭執之點既為船舶於拖帶航行停靠碼頭 時,人為指示上是否具有疏失致生船舶碰撞之損害,則顯 然與商港基礎設施及建設等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 無欠缺並無任何關連,而應僅與收取曳船費用並進行實際 拖帶船舶作業之改制前臺中港務局與王棨陸始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 ⒊退步言之,與本件碰撞事件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拖船業 務,既由臺中港務分公司而非航港局所承受,不論基於國 家賠償法或侵權行為之請求,賠償義務主體均應為臺中港 務分公司,當與航港局無涉。蓋臺中港務分公司既於臺中 港務局101年間改制後承受港勤拖船之業務,並以所收取 之曳船費用作為其公司營運收益之來源,就本件與拖船業 務疏失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賠償,不論係適用一般民事 侵權行為或國家賠償法律程序,均應由承受該拖船業務之 臺中港務分公司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臺中港務分公司實 不得以所謂公權力行使等問題企圖混淆視聽,甚而推諉卸 責予航港局。 ㈡又本件係改制前臺中港務局所屬之拖船於拖帶邦穎公司所屬 之大邦輪進港時因拖帶不慎導致大邦輪發生損害,則與本件 損害賠償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乃係系爭拖船之拖帶行為 ,而系爭拖船所為拖帶行為收取之費用名稱為曳船費,其費 用之計算參見航港局102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表格 之費用計算標準,係依據每次使用拖船之馬力等級,按每小 時收取費用,此與商港服務費之收取乃依照商港服務費收取 保管及運用辦法第4條,係按航次依船舶每噸0.5元或按期依 船舶每噸1.5元及2.5元之計算方式有根本上之差異,且曳船 費和商港服務費之計算標準不同,彼此亦屬不同會計科目, 兩者不可混為一談。是以,系爭拖船行為實非公權力之行使 ,當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甚明。 ㈢再參諸世界各國如日本海運立法或海事慣例,本案碰撞事故 發生,應由邦穎公司之大邦輪負全部過失責任,改制前臺中 港務局應無任何過失責任。按「拖船雇用契約:拖船作業時 ,拖船船長及船員視為雇用船船東之雇用人員,應遵照雇用 船船長之指揮;在此情況下,在雇用船船上的任何人,對於 拖船船長或船員下達之指令,都應被認定為雇用船船長所下 達的指令。因此:1.拖船作業時,對於雇用船之損失或毀損 ,或在雇用船上之人員或財產之損傷或損壞,拖船船東及其 雇用人在任何情況下不負賠償責任。2.拖船作業時,對於拖 船之損失或損壞或拖船人員之傷害,雇用船之船東及船長應 負賠償責任。3.拖船作業時,拖船船東對於第三者之損壞或 損傷所應負之賠償責任,雇用船之船東應負責補償拖船船東 對該賠償之損失。上述損失或損傷之賠償責任,乃假定並非 拖船船東疏於對拖船保持適航性所造成之結果。在拖船作業 時,對於拖船船東疏於對拖船合理照顧之缺失,雇用船之船 東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日本港內拖船船東協會之日本拖船 簽單有關拖船雇用契約部分94年1月28日中譯本可參。故系 爭碰撞事故之發生,既為船舶於拖帶航行停靠碼頭時,人為 指示上是否具有疏失致生船舶碰撞之損害,已如上述,而引 水人或拖船船長於船舶拖帶行駛之中均僅係給雇用船船長建 議而已,實際上拖船作業時船舶之航行仍屬雇用船船長之指 揮行駛,引水人或拖船船舶均僅係接受雇用船長的指揮,從 而,於拖船作業時對於雇用船舶及拖船船舶間碰撞發生之損 害,拖船船舶之船長應不負賠償責任。從而,邦穎公司之聲 明自為無理,應予駁回等語。 參、原審為邦穎公司及臺中港務分公司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 判決,邦穎公司及臺中港務分公司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各聲明: ㈠邦穎公司部分:⒈上訴聲明:⑴先位聲明:原判決駁回邦 穎公司下列聲明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均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臺中港務分公司應再給付邦穎公司1,383,957元,及 自10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王棨陸應與臺中港務分公司連帶給付邦穎公司4,183, 390元,及自10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邦穎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 聲明:原判決駁回邦穎公司下列聲明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臺中港務分公司應再給付邦穎公 司1,383,957元,及自10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邦穎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⒉就臺中港務分公司所提上訴則答辯聲明:臺中港務分公 司之上訴駁回。 ㈡臺中港務分公司部分:⒈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臺中港 務分公司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邦穎公司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⒉就邦穎公司所提上訴則答辯聲明:邦穎公司之上 訴駁回。 ㈢王棨陸就邦穎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邦穎公司所有總噸位20,925噸之巴拿馬籍船舶「大邦輪(DA BANG)」,係不定期往返臺中港及花蓮港之散裝貨輪,於99 年9月28日上午,大邦輪欲進入臺中港第22號碼頭卸貨,於 泊靠上揭碼頭前,申請改制前臺中港務局「中419」、「中 414」兩艘拖船協助「大邦輪」停靠21號碼頭。 ㈡99年9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大邦輪駛入臺中港內迴船池 時,王棨陸駕駛「中419拖船」於執行拖帶業務時與大邦輪 發生碰撞,大邦輪左舷後方船體外殼(內為儲油槽)破裂, 並使油槽內重油外洩至臺中港區。 ㈢「大邦輪」燃油櫃位置未標示於外板警告。 ㈣交通部臺中港務局101年2月8日中港環字第0000000000號裁 處書受處分人為「大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裁處書主 旨為:「貴公司代理之『大邦輪』因與『中419號拖船』碰 撞,致燃料油汙外漏,汙染港區水域,違反商港法第十八條 第四款規定,依法處新臺幣玖萬元罰鍰。」;嗣後,由邦穎 公司以「邦穎有限公司」為繳款人,於101年2月21日繳納系 爭罰鍰。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案碰撞事故發生,改制前臺中港務局、王棨陸應負碰撞責 任比例為何?邦穎公司有無與有過失? ㈡邦穎公司得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船舶拖帶 契約、民法224條、227條、海商法第96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民法第186條等規定,請求臺中港務分公司、王棨陸損 害賠償4,183,390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件應無國家賠償程序之適用: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公務員非執行職務,所行使 者亦非公權力時,縱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亦不當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機關經裁撤或改組後,原機關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及訴 訟法上之地位,原則上固應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繼受之;但 如其原掌理之業務非歸由單一機關或法人承受者,則應視各 該具體業務之屬性及依相關組織法之規定,以判定其繼受之 主體,不受訴訟當事人爭執與否之拘束。經查,改制前臺中 港務局為配合政企分離之航港組織改制原則,自101年3月1 日以後,原掌理業務係依其性質之不同,分別移由臺灣港務 股份有限公司與航港局各自單獨承接,凡屬於港區營運性質 者歸由臺中港務分公司承接,而涉公權力行使之航政業務則 移由航港局繼受,此參商港法第2條、交通部航港局暫行組 織規程第1條、第2條與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2 條、第9條等規定可明(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7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依商港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為促進 國際商港建設及發展,航港局應就入港船舶依其總噸位、離 境之上下客船旅客依其人數及裝卸之貨物依其計費噸量計算 ,收取商港服務費,全部用於國際商港建設。(第2項)前 項商港服務費之費率及收取、保管、運用辦法,由航港局擬 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可知商港服務費係由航港局所收 取;航港局乃依商港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商港服務費 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並於102年2月21日以航港字第000000 0000號函,公告自102年3月1日起,委託臺灣港務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商港服務費收取作業,另並與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商港服務費代收委託行政契約書,此有航港局102年2 月21日航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22日航港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上開商港服務費代收委託行政契約書等影 本各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準此,具特別 公課法律性質、屬公權力行使之商港服務費收取機關為航港 局,臺中港務分公司僅係受航港局委託代為收取。故原判決 以臺中港務分公司依商港法第12條規定收取之商港服務費係 基於公權力之行使云云,顯屬誤會。 四、復依交通部102年11月19日交航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載 :「說明:……查各港務局於『航港體制』改革前兼具航 港公權力執行及港埠營運角色,其中拖船業務係屬港埠營運 設施,航商於使用拖船服務應屬港務局營業收入,且101年3 月1日施行『商港法』第10條第1項(……)及原『商港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皆未認定『拖船』為政府執行 公權力之設施,實務上『拖船』業務於『航港體制』改革前 後,均得由民間業者經營,亦與上開規定相符。爰本案是否 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容有疑義,……。依『國家賠 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及法務部72年10月19日(72)法律字第 12892號函釋事項(如附件),港務公司為依『公司法』成 立之公司組織,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機關』,其使用財產 亦非國(公)有之公用財產,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等語,有上開交通部書函及法務部72年10月19日(72) 法律字第12892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227至228 頁、第236頁)。再者,大邦輪於99年9月28日上午進入臺中 港碼頭時,係向改制前臺中港務局繳納曳船費、帶解纜及交 通船等費用乙情,業據邦穎公司提出改制前臺中港務局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港灣計費憑單及交通船費用明細單、帶解 纜計費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169至171頁 ),可知大邦輪於當日所繳納上開費用係屬曳船拖帶費用。 而依改制前臺中港務局制定之港埠業務費費率表及臺中港務 分公司公開網站所示之收費標準,該曳船拖帶費用係依據每 次使用拖船之馬力等級,按每小時收取費用(見本院卷第86 頁、第232至233頁),自屬港埠業務費用,而非商港建設費 。顯見拖船業務係為港埠營運設施,屬於私經濟之行為。 五、又邦穎公司業於100年1月28日發出國賠協議申請書,經改制 前臺中港務局於100年2月24日上午召開國家賠償案協議會議 ,會議中改制前臺中港務局及與會委員一致表示:拖船執行 拖帶業務時,並非公務員執行公權力,拖帶船舶應屬私經濟 行為,故有關請求權人提出國家賠償之申請程序,不符合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國家賠償請求程序上並不 合法;隨即核發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予邦穎公司收受等情,有 改制前臺中港務局就邦穎公司請求國家賠償案協議會議紀錄 影本及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3 至4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六、據上說明,本件拖船拖帶業務係為港埠營運設施,屬於私經 濟之行為,而與航港公權力執行無涉,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 用。 乙、邦穎公司於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船 舶拖帶契約、民法224條、227條、海商法第96條,請求臺中 港務分公司及王棨陸應連帶賠償方面: 一、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兩造各有無過失?暨各應負碰撞責任比 例為何? ㈠邦穎公司主張:大邦輪與拖船中419碰撞事故(下稱系爭碰 撞事故)發生,係因王棨陸駕駛拖船之操作不當所致,應由 改制前臺中港務局與王棨陸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已為臺中 港務分公司與王棨陸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實 因邦穎公司未即時修復大邦輪船艉纜孔,指示帶纜位置不當 所造成,不可歸責中419拖船,應由邦穎公司負全部過失責 任等語。另參加人航港局亦辯稱:參諸世界各國如日本海運 立法或海事慣例,系爭碰撞事故發生,應由邦穎公司之大邦 輪負全部過失責任,改制前臺中港務局應無任何過失責任等 語。經查: ⒈按碰撞係因於一船舶之過失所致者,由該船舶負損害賠償 責任;碰撞之各船舶有共同過失時,各依其過失程度之比 例負其責任。海商法第96條、第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⒉查系爭碰撞事故經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鑑定事故責任,評議 結果認為:「 ⑴拖船中419協助大邦輪進靠前並無燃油外溢現象,依大 邦輪提送海事報告以及臺中港務局提供AIS航跡圖資料 顯示,燃油係在案發當天0000-0000時於迴船池附近港 域始發現燃油外溢現象,倘於拖船協助進靠前即發生漏 油,引水人、信號台、拖船中419、中414等均未於第一 時間發現及通報,尤其拖船中419係從大邦輪船艉駛近 ,視線與視角良好,因此拖船中419協助進靠前研判大 邦輪並未有洩漏燃油事實。 ⑵依拖船中419船長王棨陸海事報告稱:「上午1040時大 邦輪進入迴船池,本輪即以慢速(約7節)由左後方接 近……,由於兩船皆在運動中,接近帶纜時會有輕微碰 撞的情形發生,在繫帶拖纜完成後,發現大邦輪左舷有 一破洞且有漏油之狀況」。復查臺中港務局9月28日提 供「大邦輪」進港VHF中引水人與拖船船長對話錄音略 如「中419(發話),汪領港大邦輪好像有污油排出來 請轉告船長。」,「汪領港(發話),好的,謝謝你; 419你剛剛靠有碰到大邦輪啊。」,「中419(發話)很 輕吧」,「汪領港(發話)對他們說剛剛抖動很厲害好 像有什麼破掉。」,「中419(發話),等一下靠碼頭 再看看好了」,「汪領港(發話),419他們說是油櫃 破了」,「中419(發話),我知道,等一下再看怎麼 處理好了。」,「汪領港(發話)對、對,你剛剛靠的 時候給他們弄到了。」,「中419(發話),這個帶纜 ,帶在前面基本上有一點不好帶。」,「汪領港(發話 ),對,你到時候再做解釋。」,「中419(發話), 好的,好的。」由上開對話研判大邦輪燃油外溢係發生 於中419貼觸其外板後。依引水人汪員提送報告書載於 0000-0000(時)囑中419左船艉帶拖船纜,亦指示帶拖 纜位置,但沒有指令定時、定位必須完成是項任務,只 要環境允許、安全、時間恰當即可作動協助,故中419 帶拖纜時,宜隨時注意大邦輪船體與拖船本身間相對運 動與變化,以安全迅速原則完成引水人指令協助大邦輪 進靠之任務,惟中419船長貼近大邦輪繫帶拖纜時,除 未保持適當與安全距離外,亦未注意優良船藝之施展。 ⑶大邦輪船體老舊,燃油櫃未標誌於外板警告,依拖船中 419船長製作之海事報告稱:「大邦輪破洞漏油現場勘 查並照相,發現該輪駕駛台下方接近水線部分有一破洞 ,直徑約3-5公分,高度約離水面90公分,……正常速 率及正常操作情形下接近該輪,本輪四周皆有輪胎及碰 墊之保護以防止碰撞時之損害發生,似不應有類似該輪 穿刺性孔洞之損害。」拖船中419與被拖船操縱間屬運 轉能力受限制,受限引水人指揮,兩者接近碰觸勢不可 免,拖船中419船艏部分及舷邊均碰墊保護,反觀大邦 輪燃油櫃未明確標識彰顯於船體外板作為拖船近距離操 控警告,導致中419執行本次作業操控不慎發生本案, 故拖船中419及大邦輪均負有過失。本局99年11月14日 現勘拖船中419與大邦輪接觸點之D型防護碰墊,其已有 損壞、龜裂、剝落導致反作用力、變形度或吸收能量不 足,且固定螺栓突出螺母,於拖船貼觸至大邦輪左舿舨 緣板,其弧度使拖船護墊吃力不平均,下端因外板弧度 向船舯收斂受擠之壓力較少,而上端損壞剝落護墊卻完 全承受擠壓,導致中419之前揭螺栓刺穿大邦輪外板亦 有海事責任。就接觸點水平高度比對,中419凸出穿破 大邦輪螺栓離水面約120公分,大邦輪燃油櫃破洞位置 於左舷燃油櫃離水線面約90公分,二者比較僅差30公分 ,如加上船體傾斜角度以及當時3-5級風可能浪高(60 公分至2.0公尺間)研判二者有實際貼觸可能。就破洞 直徑比對,臺中港務局提供前揭螺栓直徑約5公分,拖 船中419船長王棨陸提送之海事報告載船體破洞直徑約 3-5公分亦屬吻合。雖大邦輪其船齡約39年,船體外板 受海浪沖刷受潮等影響,無論厚度或強度都有不可避免 的老化現象,已非當時設計外板強度,惟仍具形式適航 性。 ⑷主文結論:拖船中419於99年9月28日在臺中港區協助大 邦輪進靠雙方均疏忽注意發生碰撞,負有過失,建議中 419負百分之70過失比例責任,大邦輪負百分之30過失 比例責任」等語。以上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100年5月5 日高雄海事字第0000000000號海事評議書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及第113至119頁) ⒊嗣經兩造申請復議後,經交通部駁回兩造復議之申請,評 定結果認為:「99年9月28日10時20分中419拖船受命協 助引水人汪德源引領大邦輪繫帶拖纜,並靠泊臺中港21號 碼頭,上午10時40分大邦輪進入迴船池,中419拖船以慢 速由左後方接近操作繫帶拖纜,兩船皆在運動中接近帶纜 ,於繫帶拖纜完成後,發現大邦輪左舷有一破洞且有漏油 之狀況,即以無線電通知汪領港,轉知大邦輪船長,隨後 繼續完成協助靠泊21號碼頭之任務。作業完畢後,大邦輪 船長返回船渠碼頭立即請北堤辦公室人員攜帶照相機重返 21號碼頭大邦輪停泊處勘查,發現該輪駕駛台下方接近水 線部分有一破洞,直徑約3-5公分,高度約離水面90公分 。大邦輪左舷後方船體外殼破損乙節,據引水人汪德源 99年9月28日向臺中港務局提送報告書,10時35分至10時 40分,由中414拖船帶左船艏、中419拖船帶左船艉,均帶 拖船纜,該時二副報告,左船艉拖帶作業時,拖船有碰撞 之情事發生。另按臺中港務局答覆委員詢問說明,大邦輪 原在水線附近就有一個穿刺洞存在,但未裂開,中419拖 船只是在那個時間點把洞加大,所以承擔最後的責任,也 是壓倒駱駝的最後一根稻草。爰中419拖船確有與巴拿馬 籍大邦輪發生碰撞事件,並造成該船左舷後方船體外殼破 損。……負擔過失比例乙節,按臺中港VTC紀錄整個航 程中,中419拖船航速比大邦輪快,惟二船屬操船獨立自 主之船舶,兩船於自由操控行進中,因推擠造成之損失, 高雄港務局評議委員會援用海商法碰撞規定,各船依其過 失程度之比例負其責任,並無不當。綜上所述,本案當事 人申請復議所提出之新事證,並未足以影響原高雄港務局 所作之評議結果,本案維持高雄港務局海事評議委員會所 作成之海事評議結論」,亦有交通部100年12月21日海事 復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卷㈡第60 至64頁)。 ⒋臺中港務分公司與王棨陸雖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實因邦穎 公司未即時修復大邦輪船艉纜孔,指示帶纜位置不當所造 成,不可歸責於中419拖船等語。然查,依王棨陸海事報 告、改制前臺中港務局9月28日提供大邦輪進港VHF中引水 人與拖船船長對話錄音研判,大邦輪燃油外溢係發生於中 419貼觸其外板後,而依引水人汪德源提送報告書載於000 0-0000(時)囑中419左船艉帶拖船纜,亦指示帶拖纜位 置,但沒有指令定時、定位必須完成是項任務,有王棨陸 、引水人汪德源海事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2至123頁 、第127頁反面),從而,只要環境允許、安全、時間恰 當即可作動協助,故中419帶拖纜時,宜隨時注意大邦輪 船體與拖船本身間相對運動與變化,以安全迅速原則完成 引水人指令協助大邦輪進靠之任務,業如前海事評議書所 是認,尚難推認邦穎公司有何指示帶纜位置不當之過失, 縱認邦穎公司確有未即時修復大邦輪船艉纜孔之事實(此 為邦穎公司所否認),亦難認引水人囑中419帶左船艉帶 拖船纜有何指示不當。證人即改制前臺中港務局拖船船長 賴炳輝於原審證稱:一般在船艉拖帶時,拖帶位置在照片 上1的位置上拖帶(照片見原審卷㈠第74頁),引水人會 通知要用被拖船上的纜繩還是拖船的纜繩。因為拖船船頭 在這個位置,拖船的駕駛台才會避開被拖船的船尾的位置 ,否則如果發生碰撞的話,拖船駕駛台會被碰壞。證人賴 炳輝有拖帶過大邦輪,拖帶過在大邦輪駕駛台前面即位於 照片上2或3的位置,因為只有大邦輪拖帶的位置跟一般不 一樣,因為引水人說照片上1的位置有問題不能帶纜。在 拖帶的時候,拖船會儘量配合引水人的要求,如果發現這 個位置不適合帶纜的時候,會要求引水人把大船停在那裡 的時候,拖船再九十度過去帶。證人賴炳輝有駕駛拖船拖 帶過大邦輪2或3的位置,有與大邦輪1、2、3的位置發生 輕微碰撞,並無因此破壞大邦輪的船體,要先把拖船開到 大邦輪2或3的位置,把纜繩繫好後,再把拖船慢慢小心的 開到1的位置,再開始進行拖船作業。因為假如在2或3的 位置繫好後直接開始拖船的話,拖船會被拉進去,就會發 生嚴重的碰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6頁反面至第198頁) 。則就大邦輪之拖船帶纜位置,被改制前臺中港務局指派 之拖船均曾帶纜過被證一照片所示2、3位置(見原審卷㈠ 第74頁),並無事故發生,非不可行,雖有發生輕微碰撞 ,並無因此破壞大邦輪的船體,且如拖船駕駛發現位置不 適合帶纜的時候,會與被拖船及引水人進行意見溝通、要 求停船、調整帶纜適當角度與方向後再進行帶纜作業,然 依系爭碰撞事故相關調查資料,並無何上開發現指示位置 不適合帶纜進行溝通、調整帶纜角度等情,臺中港務分公 司與王棨陸亦未就此舉證證明,而逕為帶纜作業,徵諸大 邦輪之前駛入臺中港區亦有多次拖船於被證一照片所示2 、3位置帶纜之無事故經驗事實,尚難事後逕指為帶纜位 置指示不當,則大邦輪船艉纜孔是否遭拉扯掉落仍未即時 修復即非所問,均無解於王棨陸駕駛拖船未隨時注意大邦 輪船體與拖船本身間相對運動與變化,未保持適當與安全 距離,亦未注意優良船藝之施展之過失責任。臺中港務分 公司與王棨陸上開所辯,委無可採。至參加人航港局固提 出日本港內拖船船東協會之日本拖船簽單有關拖船雇用契 約部分94年1月28日中譯本內容,據以主張系爭碰撞事故 應由邦穎公司之大邦輪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惟並未舉證 證明上開中譯本內容確為國際之海事慣例,故上開中譯本 內容於本案自無逕予適用之餘地。 ⒌邦穎公司雖主張:系爭碰撞事故之發生,與其所屬大邦輪 有無標示燃油櫃位置無涉,邦穎公司並無海事評議、復議 結果認定之三成過失等語。然查,邦穎公司所屬大邦輪並 未於發生碰撞位置標示燃油字樣,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關 於船舶燃油櫃位置標示與否、如何標示,於法無明文乙節 ,固有交通部101年3月29日交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 (見原審卷㈡第1頁),惟拖船中419與被拖船操縱間屬運 轉能力受限制,受限引水人指揮,兩者接近碰觸勢不可免 ,亦如海事評議書所是認,改制前臺中港務局與王棨陸並 非大邦輪所有權人或其人員,並不清楚船體結構或燃油櫃 所在位置,無法事先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如調整帶纜角度 或更換帶纜位置),以防免帶纜可能發生之碰撞後果。如 大邦輪有標示燃油櫃位置或由大邦輪人員告知帶纜位置接 近燃油櫃促其注意,則拖船駕駛即得依現場情況評估碰撞 風險斟酌該位置是否仍適合帶纜,避免近距離操控或調整 帶纜角度以進行帶纜作業。就系爭碰撞事故損害之發生而 言,如大邦輪有標示燃油櫃位置或由大邦輪人員告知帶纜 位置接近燃油櫃促其注意,拖船駕駛得選擇更換帶纜位置 或其他方式,避免直接碰撞燃油櫃船體,就系爭碰撞事故 損害之擴大而言,如大邦輪有標示燃油櫃位置或由大邦輪 人員告知帶纜位置接近燃油櫃促其注意,則縱使發生碰撞 ,亦可降低刺穿燃油櫃位置造成漏油之可能性,則可降低 或防免燃油污染之損害擴大。如前段所述,拖船駕駛發現 位置不適合帶纜的時候,會與被拖船及引水人進行意見溝 通,此亦為邦穎公司所不爭執,然對非大邦輪之拖船駕駛 而言,如大邦輪有標示燃油櫃位置或由大邦輪人員告知帶 纜位置接近燃油櫃促其注意,拖船駕駛始有就此進行溝通 、調整帶纜位置之顧慮。參諸證人賴炳輝證稱:如果其知 道2或3的位置有油槽的話,不會過去帶船,因為其不知道 如果稍微大力一點的話,會不會把油槽刺穿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197正、反面)。益徵於船舶拖帶實務上,由於難 免發生碰撞,多會盡可能避免靠近燃油櫃位置帶纜。而本 件邦穎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於帶纜前預先促請拖船駕駛 注意接近燃油櫃位置之措施或作為,以致拖船駕駛無從事 先與被拖船及引水人進行意見溝通,或調整帶纜角度以防 免之,堪認邦穎公司對於系爭碰撞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亦與有過失,邦穎公司主張其全無過失責任一節,尚無 可採。 ㈡綜合上述,審酌上開船舶拖帶情形、大邦輪並未標示燃油櫃 位置,大邦輪人員亦未告知帶纜位置接近燃油櫃促其注意、 及兩造過失程度與原因力強弱,認前揭海事評議結論推認: 改制前臺中港務局拖船中419於99年9月28日在臺中港區協助 大邦輪進靠,雙方均疏忽注意發生碰撞,負有過失,建議改 制前臺中港務局中419負百分之70過失比例責任,邦穎公司 所屬大邦輪負百分之30過失比例責任一節,尚屬允適,本院 亦同此認定。則邦穎公司所有大邦輪與王棨陸所駕駛拖船中 419就系爭碰撞事故有共同過失,應由邦穎公司負擔百分之 30過失比例責任、王棨陸負擔百分之70過失比例責任,兩造 互相諉責他造就系爭碰撞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均無可採 。 二、邦穎公司請求臺中港務分公司與王棨陸連帶賠償4,183,390 元,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事實上、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663號 判例參照),是凡事業使用他人,於被使用人執行事業加害 第三人者,該事業即應依上開規定負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019號判例、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參照)。本件邦穎公 司因系爭碰撞事故發生,致受有損害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邦穎公司因系爭碰撞事故所受損害,與王棨陸之上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故王棨陸所為 即屬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邦穎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王棨陸於系爭碰撞事故發生時, 固係改制前臺中港務局所屬公務員,惟王棨陸於斯時既係受 改制前臺中港務局指派從事系爭拖船拖帶業務之私經濟行為 ,依前揭說明,堪認王棨陸於執行系爭拖船拖帶業務係事實 上、客觀上被改制前臺中港務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應屬改制前臺中港務局之受僱人,改制前臺中港務局 則為王棨陸之僱用人。而臺中港務分公司復未證明改制前臺 中港務局選任及監督王棨陸並無疏失,依前揭法條規定,臺 中港務分公司自應就王棨陸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準此,邦穎公司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臺中港務分公司與王棨陸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再邦穎公司請求賠償上開各項之損害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清污費用2,556,225元部分: 邦穎公司主張:其因系爭碰撞事故支付大漢公司清污費用 2,556,22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大漢公司清污費用明細、 支付憑證、清理油污工程合約書、匯出匯款暨收取手續費 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㈠第9頁、第222至224頁), 並有大漢公司出具之清理油污工作時間證明、大邦輪臺中 港油污染清除工程完工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 第141頁、第198至232頁),徵諸大漢公司清污費用明細 分別列計各項工程工作時間、工項明細(單價、數量)所 需費用,完工報告書內容所示船體、碼頭、岸邊、海面等 各項油污清洗、清除作業說明及照片,匯款單據、支付憑 證內容互核一致,足認邦穎公司確有因系爭碰撞事故進行 清除油污染工程而支出上開費用屬實而受有損害,臺中港 務分公司與王棨陸空言質疑付款遲延、否認清污費用有高 達2,556,225元之必要云云,尚無可採,是認邦穎公司主 張支付清污費用2,556,225元,應屬有據。 ⒉船員清污費用33,600元部分: 邦穎公司主張:其因系爭碰撞事故支出船員清污費用33, 6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支付憑證、船長受領證明、船員 清污照片等件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1頁、第233至226頁) ,衡諸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後導致油污四溢,而清除油污有 其時效性、急迫性以免事態擴大徒增費用及損害,確有委 請船員即時清除油污之必要,依上開支付憑證、船長受領 證明之說明內容及船員清污照片,足認邦穎公司確有因系 爭碰撞事故支付上開費用屬實而受有損害。臺中港務分公 司與王棨陸雖辯稱船長就系爭碰撞事故之發生亦負有過失 責任,邦穎公司自不得再以大邦輪船長領取之獎金向臺中 港務分公司與王棨陸請求云云,然如上述,邦穎公司僅負 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責任,並非全部過失責任,自仍得就 其所受損害向臺中港務分公司與王棨陸求償應負之過失比 例責任。臺中港務分公司與王棨陸又辯稱船員如有因加班 趕工清污,理應各自領取獎金,豈有船長代為領取轉發之 理云云,然邦穎公司確有支付上開清污費用屬實,至船長 代為受領後有無轉發船員,乃船長與船員之內部關係,對 於邦穎公司額外支付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之事實,不生影 響。是認邦穎公司主張支付船員清污費用33,600元,應屬 有據。 ⒊清油艙費用91,436元部分: 邦穎公司主張:因更換鋼板應支付清理油艙費用91,436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天利船舶工程行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12頁)。而臺中港務分公司與王棨陸雖辯稱:邦穎公 司清理油艙後,除了修復因系爭碰撞事故受損的船殼,同 時也修復了與事故無關的其他受損船殼,邦穎公司因更換 鋼板而免除清理油艙費用之利益,臺中港務分公司與王棨 陸自得主張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邦穎公司僅得 主張半數金額云云,惟查,上開清理油艙費用係以油艙容 積計算,不因增加更換鋼板而增加清理油艙的費用,有天 利船舶工程行出具之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0頁) ,則關於是項費用之計算與更換鋼板數量無涉。且臺中港 務分公司亦自承修復船殼,需要焊接鋼板,「必須」先將 儲油槽清空,以利安全,因此有清理油艙費用之產生等情 (見原審卷㈠第102頁反面),是以,清理油艙既屬修復 船殼必須之標準作業流程,若無清空即無從進行修復,尚 難謂邦穎公司因此受有利益,且如未因系爭碰撞事故造成 破損,邦穎公司是否有於斯時清理油艙之必要,尚有疑義 ,亦難認邦穎公司需因此自負因修復船殼所必須清理油艙 費用之半數,故臺中港務分公司與王棨陸上開所辯,亦無 可採。是邦穎公司主張因更換鋼板應支付清理油艙費用91 ,436元,應屬有據。 ⒋測爆及割換破洞費用206,000元部分: 邦穎公司主張:因系爭碰撞事故應支付測爆及割換破洞費 用20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大港船業工程有限公司修 理工程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頁),復為臺中港務 分公司與王棨陸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⒌IRS船檢檢驗及差旅費74,017元部分: 邦穎公司主張:因系爭碰撞事故應支付IRS船檢檢驗及差 旅費74,01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檢驗費用收據、差旅費請 款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15頁),且為臺中港務分公 司與王棨陸所不爭執,堪可採憑。 ⒍漏油損失26,912元部分: 邦穎公司主張:因系爭碰撞事故造成漏油損失26,912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改制前臺中港務局秘書室說明函、原油價 目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6、17頁),復為臺中港務分公 司與王棨陸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⒎船期耽誤損失1,105,200元部分: ⑴邦穎公司主張:因系爭碰撞事故造成大邦輪租期耽誤損 失1,105,2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船期損失證明、租船 合同、裝箱單、產地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 頁、卷㈡第142、278、279頁)。臺中港務分公司與王 棨陸雖辯稱上開租船合同未經認證,否認其真正云云; 惟查上開裝箱單、產地證明書所載內容係為履行租船合 同約定所運載之散裝砂石,並無不符,形式上難認有何 偽造之情事,且系爭碰撞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事 出突然,上開裝箱單、產地證明書所載製作日期及列印 傳真日期均於事發前之99年9月26日,衡情應無事先偽 造不實裝箱單、產地證明書以臨訟舉證備以佐明租約合 同之可能,堪認上開文書應可採憑。臺中港務分公司與 王棨陸又辯稱大邦輪於97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21日 止,乃由黃竹公司受託營運,則系爭船舶於黃竹公司受 託營運期間,豈有再出租予他人之理等語,並提出運送 人資料明細(見原審卷㈡第187頁),然邦穎公司委託 黃竹公司進行營運,與大邦輪出租予第三人自然美公司 進行砂石載運,係屬二事,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 則,於法並無不合,且邦穎公司於委託他人營運後,為 自己經濟利益之計,運用其所有之系爭船舶從事租賃運 載業務,促進經濟效益最大化,於經濟分析上亦屬有利 ,臺中港務分公司與王棨陸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⑵臺中港務分公司與王棨陸雖再辯稱合理船期損失期間應 為「從船舶靠岸到實際卸貨」計23小時,以及「從完成 卸貨到修復工作通過船級協會公證人檢驗」計30小時20 分,總計為2.22天,1天6,000美元乘以2.22天,折合新 台幣399,600元等語。惟查,船舶進行運輸載運工作有 其連續性,並有貨物如期運送之時效性需求,且影響運 費、裝卸貨期間之計算,於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後,即影 響系爭船舶之適航性,原本進行之載貨運輸工作即告中 斷,且系爭碰撞事故漏油造成港區燃油污染尚待清理, 海事評議書、海事覆議書亦咸認大邦輪應負責通報(見 原審卷㈠第118至119頁、原審卷㈡第62、64頁),並因 燃油污染一事遭究責罰鍰(詳后第㈧點論述),如未有 發生系爭碰撞事故,本無須因修復、清污而中斷原運送 事宜,則因系爭碰撞事故致使邦穎公司需清除港區油污 一節,當對其原本預定之船期運輸工作造成耽誤,自應 併入系爭碰撞事故所生損害計算中。系爭碰撞事故於99 年9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發生,則大邦輪之適航性自 斯時起即受限制,則是日進行中之載貨運輸工作即告中 斷,嗣並進行卸貨、船體修復、檢驗、清污等工作,而 依邦穎公司所提清理油污工程時間證明所示(見原審卷 ㈡第141頁),實際清污工程於99年10月3日即告完成, 99年10月4日僅於當日上午8時許確認清污結果,其後大 邦輪即處於得出航之適狀,依卷附中華海事檢定社報告 亦記載大邦輪於是日9時許啟航(見原審卷㈠第106頁反 面),則該日不應計入耽誤船期日,復扣除邦穎公司自 承之卸貨日1日(見原審卷㈡第196頁),參照上開中華 海事檢定社報告記載實際卸貨時間:99年9月29日10時 30分、完成卸貨時間:99年9月30日7時40分,大致相當 (見原審卷㈠第106頁反面),合計大邦輪因系爭碰撞 事故造成船期耽誤日數為5日,而參諸前揭大邦輪租船 合同關於租金之約定為每日6,000美元,不足一天者, 按一天計算(見原審卷㈡第142頁),亦非以時計租。 是故,臺中港務分公司與王棨陸上開所辯切割船期耽誤 期間並以時數估算之計算方式,尚無可採。 ⑶復參照前揭第6小點未爭執漏油損失金額26,912元之匯 率折算基礎30.7(見原審卷㈠第3頁),合計邦穎公司 船期耽誤損失金額應為新臺幣921,000元(計算式: 6,000美元x30.7x 5日=921,000),逾此部分,洵非有 據。 ⒏環保罰鍰90,000元部分: 邦穎公司主張:其因系爭碰撞事故造成漏油污染遭罰鍰 9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改制前臺中港務局99年10月18 日中港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繳款收據、裁處書等影本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97、227頁、原審卷㈡第238頁正 、反面)。臺中港務分公司與王棨陸雖辯稱交通部101年2 月8日裁處書受處分人為「大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邦穎公司並非受處分人,自不得主張受有罰鍰之損害 90,000元之損失云云。然查,依裁處書主旨載明「貴公司 (指大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之『大邦輪』 因……」,事實欄亦載明「本案『大邦輪』於99年9月28 日……」,已明確揭櫫違規之船舶為邦穎公司所有大邦輪 ,且大邦輪並非大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另參照 臺中港務分公司101年6月14日中港業字0000000000號函示 「……因大邦輪係屬外國籍船舶,其在本國未設分公司 ,依據航業法及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船舶進 出港有關法律或仲裁等事項,得委託船舶代理業為之;另 依國際商港行政慣例,及快速踐行行政裁罰程序,外國籍 船舶在本國未設分公司者,其於進出港、停泊期間倘違反 商港法或其他行政法規,商港管理機關依法應作裁處時, ……因船東在國外,不易履行上開程序,且緩不濟急,故 受處分人均以船務代理業為對象」(見原審卷㈡第244頁 ),足認上開裁罰之受罰人本應為邦穎公司,僅因行政作 業便利考量之故,而以船務代理業為代罰對象,船務代理 公司所受裁罰處分之法律效果即歸屬於邦穎公司本人,實 則亦不會另對船東即邦穎公司開立裁處書。況依改制前臺 中港務局所開立之繳款收據影本,亦記載繳款人為邦穎公 司(見原審卷㈠第227頁),則關於上開罰鍰90,000元, 亦應認屬邦穎公司因系爭碰撞事故所受損害。故臺中港務 分公司與王棨陸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⒐據上,邦穎公司因系爭碰撞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3, 999,190元(計算式:2,556,225+33,600+91,436+206, 000+74,017+26,912+921,000+90,000=3,999,190)。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經查,邦穎公司所有大 邦輪與改制前臺中港務局所有拖船中419就系爭碰撞事故有 共同過失,本院審酌本件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應 由邦穎公司負擔百分之30過失比例責任、改制前臺中港務局 與王棨陸負擔百分之70過失比例責任,前已認定,故邦穎公 司對於系爭碰撞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準此,邦穎公司 對系爭碰撞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前述規定過失相抵後 ,其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2,799,433元(計算式:3, 999,190x0.7=2,799,4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上各節,邦穎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臺中港務分公司與王棨陸應連帶賠償其 2,799,433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 應准許。至邦穎公司此部分請求既經本院為其部分勝訴之判 決,則邦穎公司併依船舶拖帶契約、民法224條、第227條、 海商法第96條請求臺中港務分公司及王棨陸部分,即無庸加 以審酌,附此說明。 丙、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於先位 之訴為有理由時,法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審判。是以 ,本件先位請求既經本院判決邦穎公司部分勝訴,就備位之 訴,即因解除條件成就無再予審理之必要,併予敘明。 丁、從而,邦穎公司於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臺中港務分公司與王棨陸連帶給 付2,799,433元,及臺中港務分公司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1月8日)起、王棨陸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邦穎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查,遽就上開王棨 陸應給付部分(即應與臺中港務分公司連帶給付部分),為 邦穎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邦穎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邦穎公司與王棨陸陳明, 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邦穎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邦穎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上開臺中港務分公司應給 付部分,為臺中港務分公司敗訴之判決,理由所認系爭船舶 碰撞事故有國家賠償程序之適用,臺中港務分公司應依國家 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云云,雖有違誤,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 維持,臺中港務分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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