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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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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明昌木工鑽頭有限公司 (即原審原告) 兼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李張免 被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張碧雲        蔡文啟        蔡文柱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6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4 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明昌木工鑽頭有限公司、李文明、李 張免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暨明昌木工鑽頭有限公司、李文明、李張免之追加之 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但依同法第463條 準用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59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8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倘他造當事 人於準備程序中已就一造當事人依變更(或追加)之訴所主 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案陳述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2項所定「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應視為 其已同意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7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明昌木工鑽頭有限公司(下稱明 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等3人(下稱明昌公司等3人)及 被上訴人張碧雲、蔡文啟、蔡文柱等3人(下稱張碧雲等3人 )對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提 起本件訴訟,其中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聲明求為略如系爭 執行名義中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對於渠等3人「各 於若干範圍部分不存在」、該等不存在部分之債權均不得列 入系爭分配表分配,而應剔除之判決;經原審為上訴人明昌 公司等3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明昌公司 等3人提起上訴,主張基於民國87年1月26日之「逾期放款催 收款項及呆帳協議分期償還申請書」,渠等實已清償完畢, 而將渠等於原審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略 以系爭對渠等之執行名義,其中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 均不存在」、該等不存在部分之債權均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 分配,而應剔除之判決。而上訴人彰化商銀於本院102年9月 26日準備程序,已就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追加之訴為本案 答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上訴人彰化商銀已同意追加 ,是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所為追加,依首開規定,自應准 許。此外,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將渠等於原審之聲明改列 為備位聲明,其內容並有為部分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及被上訴人張碧雲等3人主張:(一)上 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部分:⒈伊等已清償全部債務,對造上 訴人彰化商銀對伊等之系爭新台幣(下同)500萬元、200萬 元之本金、債權、違約金等債權均不存在,自不得列入系爭 分配表分配。詳言之:⑴伊等於87年1月26日出具上開分期 償還申請書,向對造上訴人為要約,經對造上訴人簽字同意 而為承諾,兩造即藉上開申請書成立「協議分期攤還契約」 ,由伊等自87年1月份起,每月攤還6萬元,如累計清償6,85 2,000元,債務即告消滅。而伊等依上開申請書已清償之數 額已逾該金額,是伊等已清償完畢,且對造上訴人尚有溢收 。至兩造間另案南投地院97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所重僅 在於利息與違約金,對於上開申請書及因此成立之攤還契約 並未加以論斷。⑵又上開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固僅有上訴人李 張免,但其中已載明借款人為上訴人明昌公司,連帶保證人 為上訴人李文明、李張免、訴外人蔡○○,且上訴人李張免 為上訴人明昌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 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對造上訴人自不得辯稱上訴 人李張免不能代表上訴人明昌公司。⑶再者,上開協議分期 攤還契約所定分期攤還金額係針對全部債務,伊等分期償還 之數額,不可再細分係清償本金、利息或違約金,始符契約 本旨。⑷此外,伊等每月攤還數額縱有不足6萬元者,亦屬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對造上訴人既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 期催告並進而主張解約,上開協議分期攤還契約之效力自未 受影響。⒉退步言之,縱若認伊等尚未清償全部債務,對造 上訴人對伊等之債權亦非如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所載,其 中不存在部分自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詳言之:⑴就系 爭500萬元債權部分:①對造上訴人聲請之原法院82年促字 第318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82年促字第 810號支付命令之利息債權,逾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期 間者,即87年3月14日後、15日後者,伊等自得拒絕給付。 ②對造上訴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7年執 字第12851號案執行受分配,然,該案分配之利息應扣除已 罹於時效之利息3,325,000元(即自81年9月1日至87年3月15 日,共5年又6.5月,利息應為500萬×12%×5+500萬×12% ÷12×6.5=3,325,000)。③伊等自91年至97年間陸續支付 利息,共計1,098,133元,然,伊等此部分已清償之利息於 南投地院97年執字第12851號分配表中並未扣除,對造上訴 人顯有重覆收取之不當得利,自應扣還。④是以,對造上訴 人自南投地院97年執字第12851號分配之利息,即自87年3月 16日起至98年10月28日止,共計6,971,507元,但應扣還上 述3,325,000元,且伊等已清償1,098,133元,故伊等應再清 償之利息數額為2,548,374元。而南投地院97年執字第12851 號分配予對造上訴人之5,670,109元,經先抵充利息2,548,3 74元、次充本金、再充違約金後,本金未清償餘額剩1,878, 265元【計算式:500萬-(5,670,109-2,548,374)=1,87 8,265】,及自98年10月2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而81年9月 1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之違約金,雖未逾請求權時效,但 違約金係從債權,因此本金債權逾1,878,265元部分既已因 清償而不存在,違約金債權即消滅不存在。⑵就系爭200萬 元借款部分:①系爭200萬元借款,對造上訴人係於80年10 月2日轉催收,轉催收金額為2,114,436元。亦即依「銀行資 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 條規定,系爭200萬元借款,於80年10月2日轉催收時,未清 償之本金為200萬元,未轉入催收款前應收而未收清之利息 為114,436元。②原法院82年度促字第3183號、彰化地院82 年促字第810號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利息債權,分別自82年3月 15日、16日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 其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故伊等主張系爭200萬元借款 部分,於86年12月8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伊等拒絕給 付,而不應列入分配。③伊等自86年12月8日即續清償200萬 元借款之本息,累計至98年11月24日,不但已全額清償本金 200萬元及利息,且溢付318,883元。④系爭200萬元借款, 於83年11月24日前(執行名義核發回溯超過15年)之違約金 債權已罹於時效,伊等拒絕給付。至83年11月24日起至98年 11月24日止之違約金數額為708,000元。經扣除後伊等前開 溢付之318,883元後,伊等之違約金債務僅剩389,117元未清 償。⑶承上所述,對造上訴人再於99年間就未清償部分,向 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99年司執助字第685號案拍 賣被上訴人蔡文啟、蔡文柱共有之土地,共拍賣取得124萬 元,原法院定於100年11月29日分配,然,該分配表中表1之 第7、8次序普通債權及表2之第1次序執行費,卻以南投地院 97年執字第12851號分配後剩餘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債權計算基礎,依上開說明,對造上訴人實有重複收取 之不當得利情事。⒊對造上訴人於80年之放款利率為8.6%及 10%、於90年變更為7.6 %及7.84%、於101年間為6.135%,有 其利率查詢表3份可證,是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 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系爭借款之利息部分應減少給付,若 自80年到98年止仍一律依12%計算利息,顯有違誤。再者, 對造上訴人為經濟上之強者,系爭貸款契約中之違約金條款 ,為未與伊等磋商之定型化契約,其條件苛刻,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應為 無效,是對造上訴人應不能據以請求違約金;退而言之,系 爭債務只要債務人逾期清償,利息、違約金總和為年息20% ,6個月後變成30%,顯然過高,應請本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情況,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二) 被上訴人張碧雲等3人部分:伊等之被繼承人蔡○○固有擔 任系爭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蔡○○於89年2月16日過 世,已無當事人能力,是對造上訴人嗣後所為執行行為對蔡 ○○自屬無效,不生中斷時效效力;而對造上訴人於該等執 行行為時,未將伊等列為債務人聲請執行,則對造上訴人對 於蔡○○之債權請求權應於97年3月15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對蔡○○核發之82年促字第810號支付命令,於82年3月 16日,經15年),伊等就蔡○○應負擔之保證債務部分,爰 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對造上訴人持南投地院97 執愛字第12851號債權憑證向彰化地院聲請執行,並由該院 囑託原法院執行之99年司執助寅字第685號執行案件之執行 案款,即不能列入分配。(三)又伊等歷次合計已清償12,966 ,071元,其中系爭500萬元抵押借款,已清償3,072,701元、 系爭200萬元借款,已清償2,114,436元,而強制執行,就系 爭500萬元抵押借款拍賣得款5,670,109元、1,240,000元, 就系爭200萬元借款,法院拍賣得款868,810元,上開歷次清 償者為本金,有對造上訴人內部收據與催收款項收回登錄單 等可證明。再者,經上訴人明昌公司委請鄭國雄會計師事務 所鑑定,鑑定結果認本件借款之本金、利息均已還清,就系 爭2筆各200萬元、500萬元之借款本息,自86年12月至100年 3月10日已清償共11,137,025元,此有該事務所出具之檢查 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又依原審卷第169頁、第166頁所附, 對造於原審所提101年12月11日書狀所附催收款項帳卡影本 ,可見系爭500萬元借款僅剩736,951元未還、200萬元借款 則本金及利息均清償完畢。至對造上訴人所提會計師意見書 ,竟認伊等分期償還之金額全屬利息,至於本金部分則分文 未還,顯未依卷證資料為判斷,而偏頗對造上訴人,不足採 信。此外,就系爭500萬元借款,伊等於91至97年間歷次清 償者為本金,其明細如本院卷第178頁背面至第180頁所示( 即第191頁至第192頁所示),據此,伊等清償本金1,018,91 8.2元;其後,伊等分期清償,到97年9月30日只剩736,951 元未償(上證16),加上對造上訴人於94年11月16日列入呆 帳的本金3,530,132.80元,伊等積欠4,267,083.80元;但98 年11月24日對造上訴人拍賣伊等及保證人之不動產,得款5, 670,109元、99年1月7日經拍賣保證人不動產,得款62,740 元、100年3月11日得款101,918元,總共已清償8,220,456元 (上訴理由狀附表一),從而,系爭500萬元借款,已全部 清償;就系爭200萬元借款,依對造上訴人於101年12月11日 向原法院呈報之催收款項帳帳卡影本,載明:本金:200萬 元、利息:114,436元、本利和2,114,436元,而對造上訴人 於86年12月8日強制執行保證人財產得款390,354元,伊等自 86年12月22日分期攤還到91年8月30日,已全部清償,有對 造上訴人催收款項帳一份可證(上證17);另對造上訴人雖 稱上開上證16、17僅係其內部帳,然其既於原審將之提出, 應即產生自認效果,若其對之不認同,需符合撤銷自認之要 件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對 造上訴人所執有南投地院97年執字第12851號之債權憑證所 載對伊等之執行名義內容,其中500萬元債權部分,本金逾 4,181,268元,及自93年2月12日起至100年3月10日止之利息 債權不存在;200萬元債權部分,本金債權200萬元及自91年 4月15日起至98年11月24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逾389,1 17元部分均不存在。⒉原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685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100年11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上所載對造上訴 人受分配之執行費、一般債權之分配(即表1次序1、2、3、 7、8、表2次序1),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於本院為 追加及減縮後,聲明求為判決如下述上訴聲明所示。 貳、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一)就上開87年1 月26日分期償還申請書,伊公司僅係同意暫緩執行1年,並 非對造可僅還款該等金額,亦未減免利息、違約金。兩造從 未協議免除先充利息,其抵充順序仍須依民法之規定。況且 ,對造上訴人固主張伊公司歷次收回款應先沖償本金,然其 等該主張業經兩造間另案南投地院97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 駁回確定。(二)伊公司就對造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對系爭2 筆債權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2筆債權尚未 清償之本金及違約金數額等,均有爭執。一般民眾認為債務 經銀行轉列催收款後即不再計息,實屬誤解。再者,對造所 提會計師事務所之檢查報告書,僅係一般流水帳之記帳方式 ,並未註明所清償之項目為本金、利息、或違約金,自非可 採。至原審卷第169頁、第166頁所附催收款項帳卡影本,僅 係伊公司按流水帳方式記載收回情形,並非表示實際未償餘 額即係帳面上所示餘額,收回之款項仍須按民法規定先沖費 用、再沖利息、再沖本金。系爭2筆借款之還款明細應如伊 公司103年2月13日當庭所提答辯狀所附表一所示。又對造所 提清償資料與伊公司之收回款項資料僅最後5筆不一致,其 餘均相符,就該最後5筆:98年11月24日拍賣不動產分配款5 ,670,109元、868,816元,對造未區分應先扣除之執行費用 ,逕列為清償款項,顯有違誤;再上訴人將99年1月7日、10 0年1月7日、3月10日各提存於法院之762,740元、60萬元、1 01,918元,均列為清償款項,亦有違誤,該3筆款項,伊公 司因對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實際收回,對造將之列 為清償款項,顯有所混淆。又經伊公司委請勤業眾信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就系爭借款還款明細進行查核,經其出具意見書 乙份,據此亦可佐證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其本金均尚未 清償,復尚有利息、違約金亦未清償。(三)又被上訴人張碧 雲等3人前曾對伊公司提起彰化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53號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案判決該院99年度司執字第9709號強 制執行事件對渠等如該案判決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而本件訴訟原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685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剔除後原屬 於被繼承人蔡○○所有之財產,故本件訴訟就被上訴人張碧 雲等3人之既判力主觀範圍與客觀範圍係與該前案相同。再 者,縱認被上訴人張碧雲等3人就渠等被繼承人蔡○○之保 證債務本得主張時效抗辯,然,渠等於上開前案在程序上已 受合法保障之情況下,既已可主張時效抗辯卻未主張,則伊 公司前於82年間聲請獲對蔡○○核發之支付命令,效力應及 於渠等,亦即渠等於本件後訴中參酌「爭點效、承認、禁反 言」等法理,當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是渠等請求剔除伊公司 對渠等於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案款,應無理由。(四)此外: ⒈對造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件一從91年8月30日起至97年9月 30日止之清償金額與伊公司於原審所提被證三的清償明細相 符,不同部分就是81年10月20日起至86年12月 8日之清償金 額。但從伊公司於原審 101年11月13日所提答辯狀所附被證 四,被證四第1頁係另筆本金80萬元之借款;被證四第2頁係 系爭200萬元借款,其上有對造上訴人之逐筆清償資料;被 證四第4頁是指另筆10萬元借款;被證四第5頁、第6頁係系 爭500萬元借款,其上亦有對造上訴人之逐筆清償資料(以 上此部分主張,參見原審卷第159頁背面)。被證二第1頁第 1筆200萬元亦係系爭200萬元借款,被證二第1頁第2筆100萬 元借款並未轉催收,應係在80年10月2日前就清償完畢,伊 公司轉催收日期係80年10月2日(以上此部分主張,參見原 審卷第160頁背面)。⒉又對造上訴人所提102年2月22日答 辯狀附表一之內容,是對外債權之計算,若清償餘額後尚不 足以清償利息,本金即無法抵充到。系爭200萬元債權之本 金均未清償,利息若算至91年8月30日尚積欠614,696元;系 爭500萬元借款,若算至100年3月10日尚積欠利息4,225,503 .77元,本金500萬元均尚未清償,因對造上訴人借貸之利率 為12%,始致還款至今本金還未清償到。又就系爭500萬元借 款債權,伊公司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已於99年1月7日充償73 6,951元、100年1月7日充償5,876,769元,另於100年3月10 日以對造上訴人明昌公司之帳戶存款802元抵充利息(以上 主張,參見原審卷第182頁)。就系爭200萬元債權,雖經強 制執行受償868,816元,但尚未將該筆強制執行金額列入系 爭200萬元之充償。99年1月7日、100年1月7日之金額都是97 年執字第12851號強制執行受償之金額,從原審被證八第11 頁,可看到99年1月7日收回736,951元、3,530,132.8元、2, 346,636.2元,此係包括執行費用。⒊對造上訴人固主張自8 1年4月20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共償還3,072,710元云云,惟 ,實則就系爭500萬元借款,伊公司自81年4月20日起至97年 6月30日止僅受償945,919元、並於97年7月30日受償25,000 元、97年8月29日受償25,000元、97年9月30日受償23,088元 ,以上共計清償1,019,007元。對造上訴人上開主張主張還 款之差額2,053,703元(3,072,710元-1,019,007元),實 係償還其他債務。是以,依對造已清償之金額,按法定抵充 順序算至100年8月30日為止,就系爭500萬元債權,僅受償 利息7,634,330元,尚積欠本金500萬元、其餘利息債權、違 約金債權2,267,633元;就系爭200萬元債權,僅受償利息2, 117,777元,尚積欠本金200萬元、其餘利息債權、違約金債 權618,922元。⒋又對造上訴人固提出上證16、17之伊公司 催收款項帳影本以佐證渠等就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然此僅 係伊公司銀行之內部帳,即依法律規定,凡會計科目上放款 超過6個月即須作資產與負債科目轉換,由放款轉換為催收 帳款之形式轉換而已。上訴人以伊公司(銀行)內部之催收 款項帳記帳憑證餘額為0,故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 業已全數清償云云,實乃對於銀行會計,有所誤解。蓋轉入 催收款項之放款,對外債權仍照常計息,應在催收款項明細 分戶帳各戶利息欄內註明應計利息,或以備忘錄註明。因此 ,於催收款項帳帳卡之餘額為0,係指在「催收款項」此一 會計科目下之催收款為0,此乃內部帳面。於外債權仍應照 常計息,此一設計之目的,係避免銀行於未收足帳列催收款 時,即任意認列收回科目為催收息,虛增盈餘,此揆之被證 1張輔英銀行會計實務之解說即明。上開伊銀行內部之帳目 ,並非對外表示之資料,對造上訴人自不得以之主張對其有 信賴保護之利益。另伊公司僅係因本件有證據偏在之情形, 為盡協力促進訴訟之義務,始提出該等資料,非得以之謂伊 公司有自認之效果。⒌此外,對造上訴人明昌公司於79、80 年間向伊公司借款逾期未償還本息之情形尚有數筆,詳如原 審102年2月22日民事答辯㈢狀所載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張碧雲等3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後,系爭 97年執字第12851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包括系爭 500萬元借款及系爭200萬元借款部分),對渠等均不存在, 渠等主張上訴人彰化商銀就上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均不得 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而應剔除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就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之部分,依其提出之給付,按 法定抵充次序清償後,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彰化商銀所執南 投地院97年執字第12851號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一之執行名 義中,如同表「確認不存在之債權」欄所示內容,對於上訴 人明昌公司等3人均不存在,自應不列入系爭強制執行分配 表內分配,是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就上開經准許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 上訴人張碧雲等3人勝訴、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上訴人彰化商銀 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並為上開追加 及減縮,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對上 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不利部分廢棄。⒉確認南投地院97年度 執字第12851號債權憑證所示被上訴人彰化商銀對上訴人明 昌公司等3人之執行名義:其中500萬元之部分及200萬元部 分,其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等債權均不存在。⒊台中地院 99年司執助字第685號101年11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 一序號7及序號8;表二序號1:所列本金、利息、違約金, 均不得列入分配表。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彰化商銀負擔。 (二)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主文第四項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彰化商銀所執南投地 院97年執字第12851號之債權憑證所載對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 人之執行名義內容,其中:500萬元債權部分,本金逾1,876 ,256 元,及自80年4月11日起至100年8月30日止之利息債權 1,735,040元與80年5月12日起至100年8月30日止之違約金債 權2,241,041元均不存在;且應不列入分配表分配。200萬元 債權部分,自90年1月26日起至98年11月24日違約金債權389 ,117 元部分不存在;且應不列入分配表分配。⒊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彰化商銀負擔。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 人及被上訴人張碧雲等3人,並就上訴人彰化商銀之上訴,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彰化商銀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彰化商銀負擔。上訴人彰化商銀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即「99年度司執 助字第6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1月4日所製作之分配 表,其上所載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一般債權之分配(即表 1次序1、2、3、7、8、表2次序1),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就 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 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負擔。 肆、兩造於原審102年4月10日、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 法官偕同行爭點整理,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一、上訴人明昌公司曾於:①80年1月9日向上訴人彰化商銀借款 200萬元,借款期間自80年1月9日至81年1月9日止(放款帳 號:00-00000-0-000號);②80年1月10日向上訴人彰化商 銀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80年1月10日至81年1月10日止 (放款帳號:00-00000-0-000號)。並與上訴人彰化商銀約 定上兩筆借款利息均自借款日起依年息12%按月計付,逾期 在6個月之內償還時,按前開利率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之消費借貸契約 存在。 二、系爭200萬元、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皆係以上訴人明昌 公司為借用人,由上訴人李文明、李張免及訴外人蔡○○三 人擔任各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三、上訴人彰化商銀就系爭200萬元債權,於80年8月6日向原法 院聲請對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 80年促字第10828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應連 帶給付200萬元及自8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予上訴人彰化商銀;及於8 2年3月10日向彰化地院聲請對訴外人蔡○○發支付命令,經 彰化地院核發82年度促字第811號支付命令,命訴外人蔡○ ○應給付200萬元及自8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予上訴人彰化商銀。 四、上訴人彰化商銀就系爭500萬元債權之部分,於82年3月11日 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發支付命令,經原法 院核發82年促字第3183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 人應連帶返還500萬元及自8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予上訴人彰化商銀; 及於82年3月10日向彰化地院聲請對訴外人蔡○○發支付命 令,經彰化地院核發82年度促字第810號支付命令,命訴外 人蔡○○應給付500萬元及自8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予上訴人彰化商銀 。 五、訴外人蔡○○於89年2月16日死亡,繼承人中之蔡文柱、蔡 文啟因繼承取得蔡○○遺產中之「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 ,被上訴人張碧雲則以買賣為原因,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3。 六、上訴人彰化商銀就系爭500萬元債權之部分,曾於取得上揭 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後,先後為下列強制執行行為且已取得債 權憑證: ⒈於89年11月20日向南投地院聲請對債務人明昌公司等3人強 制執行,經該院於89年11月23日核發89年度執仁字第4494號 債權憑證而終結。 ⒉於89年11月20日向南投地院聲請對債務人蔡○○強制執行, 經該院於89年11月22日核發89年度執孝字第4493號債權憑證 而終結。 ⒊於94年10月18日向南投地院聲請對債務人明昌公司等3人、 蔡○○換發債權憑證,經該院於94年10月27日核發94年度執 仁字第8600號債權憑證而終結。 ⒋於95年3月13日向南投地院聲請對債務人明昌公司等3人、蔡 ○○換發債權憑證,經該院於95年3月17日核發投院霞95年 度執仁字2235號債權憑證而終結。 ⒌於96年8月15日向南投地院聲請對債務人明昌公司等3人、蔡 ○○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全部未受償,經該院於96年11月21 日核發投院霞96年度執仁字11213號債權憑證而終結。 ⒍於97年7月31日向南投地院聲請對債務人明昌公司等3人、蔡 ○○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7年執字第12851號強制執行案件 受理後,經拍賣明昌公司、李張免名下之不動產後,該院製 作分配表完畢,上訴人彰化商銀受償之情形為「受償執行費 用9萬4,858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93年2月11日止之利息567 萬0,109元」,其餘不足清償之債權則由該院於98年12月28 日核發投院霞97年度執愛字第12851號債權憑證。 七、上訴人彰化商銀就系爭 200萬元債權之部分,曾於取得上揭 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後,先後為下列強制執行行為且已取得債 權憑證者: ⒈於95年3月13日向南投地院聲請對債務人明昌公司等3人、蔡 ○○換發債權憑證,經該院於95年3月17日核發投院霞95年 度執仁字2235號債權憑證而終結。 ⒉於97年7月31日向南投地院聲請對債務人明昌公司等3人、蔡 ○○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7年執字第12851號強制執行案件 受理後,經拍賣明昌公司、李張免名下之不動產後,該院製 作分配表完畢,上訴人彰化商銀受償之情形為「受償執行費 用2萬9,627元及自87年9月1日起至91年4月14日止之利息86 萬8,816元」,其餘不足清償之債權則由該院於98年12月28 日核發投院霞97年度執愛字第12851號債權憑證。 八、上訴人彰化商銀前曾於84年4月6日,就系爭500萬元、200萬 元債權,向南投地院聲請對債務人明昌公司等3人、蔡○○ 為強制執行,惟經上訴人彰化商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該 院因而撤銷該次強制執行程序。 九、上訴人彰化商銀嗣於99年3月26日,就未受清償之部分,向 彰化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被上訴人張碧雲等3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由該院以99年司執字第9709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後,針對被上訴人張碧雲等3人分別共有之系爭土 地強制執行部分,囑託原法院執行,由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 助字第685號受理後,上訴人彰化商銀業於100年1月6日具狀 撤回對被上訴人張碧雲之強制執行聲請,而經原法院撤銷該 部分之執行程序。至被上訴人蔡文柱、蔡文啟共同繼承之土 地應有部分,則於原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685號強制執行 程序中拍賣完畢,拍得價金124萬元。 十、彰化地院另以上開99年司執字第9709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受 償3萬9,939元。 、嗣經原法院於100年11月4日列印系爭分配表(原定分配期日 :100年11月29日),而將上訴人彰化商銀之系爭500萬元、 200萬元債權及利息並違約金,列入系爭分配表【表1】「 124萬元強制執行金額」之次序7、次序8所示普通債權,及 將上訴人彰化商銀之系爭200萬元債權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 ,列入系爭分配表【表2】「3萬9,939元強制執行金額」之 次序1所示普通債權,而均列入受償。惟經上訴人明昌公司 等3人及被上訴人張碧雲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 、依系爭分配表之記載:【表1】第7次序列出上訴人彰化商銀 之系爭500萬元債權,受分配之金額為82萬1,360元,不足額 為1,095萬1,736元;【表1】第8次序列出上訴人彰化商銀之 系爭200萬元債權,受分配之金額為33萬9,086元,不足額為 452萬1,254元。【表2】第1次序,就上訴人彰化商銀前執系 爭2百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970 9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3萬9,939元列入分配金額,故上訴人 彰化商銀之系爭200萬元債權,受分配3萬9,939元後,不足 額為448萬1,315元等內容。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 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 ,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 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 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 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 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 ,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 ,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 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及第781號、98年度台上字 第1090號及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前曾以:系爭2筆抵押借款於81 年間屆期後,本件上訴人彰化商銀與明昌公司協商償還其他 貸款時,曾一併表示承諾免除明昌公司就系爭2筆借款之利 息及違約金之繳納;嗣雙方於87年1月26日簽立「逾期放款 、催收款項及呆帳協議分期償還申請書」,彰化商銀同意明 昌公司分期攤還系爭2筆借款,其上所載6,852,000元應係當 時雙方再度確認明昌公司只需再償還系爭2筆借款之應繳本 金餘額,即彰化商銀再度表示早已免除明昌公司應繳之利息 及違約金;其後,明昌公司悉依協議結果按期攤還,就系爭 200萬元借款本金部分,業於91年8月30日清償完畢,就系爭 500萬元借款本金部分,截至97年8月29日為止,未償餘額為 4,290,171元;詎彰化商銀竟於97年7月31日向南投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請求明昌公司清償系爭2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顯有違誤,而訴請略以:⑴確認彰化商銀對明昌公 司等3人系爭200萬元借款本金債權,及自87年9月1日起之利 息暨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⑵確認彰化商銀對明昌公司等3 人系爭500萬元借款本金債權超過4,290,171元部分,及自81 年9月1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業經南投地院於 98年3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明昌公司等3人敗訴 ,明昌公司等3人雖提起上訴,然業因未補繳上訴裁判費致 上訴非合法,經南投地院於98年5月4日裁定駁回其等之上訴 ,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於前開事件關於「彰化商銀就系爭2筆借款是否已為部分免 除(即免除利息及違約金)之意思表示?」乃列為重要爭點 ,並經兩造於該事件審理時進行辯論及互為舉證後,南投地 院乃略以:⒈系爭87年1月26日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之申請人 為李張免,申請書現放明細內容為「擔保放款:6852千元」 ,申請事項欄記載:「①本人已支付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費 用78,000元,請求貴行准予撤回強制執行。②自87年元月份 起,同意每月攤還陸萬元正。③86年欠繳款項,已開具12只 (紙)支票,日期為每月25日,金額各為肆萬元,合計肆拾 捌萬元,供貴行存執」等語,而彰化商銀經辦人員審查意見 為要求申請人按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履行並於第一個月款項 入帳後再辦理撤回強制執行,並經彰化商銀分行經理人於同 日核定同意暫准一年。核上開申請書僅係以李張免為申請人 ,而李張免僅係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非明昌公司 之代表人或代理人,尚難謂上開申請書上所載之申請內容及 彰化商銀同意「暫准一年」緩期清償之效力已及於李張免以 外之系爭2筆借款之主債務人及其他保證人。且查上開申請 書之內容,僅以彰化商銀與李張免間就債務清償方法約定於 一年間分期給付之緩期清償方案為其內容,並無其他關於系 爭借款之借款利息或違約金之免除約定明文,縱彰化商銀已 因同意李張免之申請而撤回南投地院84年度執字第528號強 制執行之聲請,亦僅係債權人暫不依強制執行法之執行程序 而為追償,並不因而發生債務減免之效力。明昌公司等3人 依憑上開87年1月26日申請書主張彰化商銀自准該申請案時 起已為免除系爭2筆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適切之證明 ,自不足採。⒉財政部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 法」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 。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 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 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 」。經查,兩造不爭執之彰化商銀草屯分行催收款項帳戶表 載明係於80年10月2日將系爭200萬元借款轉帳為催收款項, 斯時放款餘額為200萬元、記帳應收利息則為114,436元,合 計轉催收帳款為2,114,436元。彰化商銀既已因明昌公司自8 0年4月11日起就系爭200萬元借款未依約付息而於同年10月2 日起將該借款之本金及應收利息一併轉入催收款,則依上開 規定,彰化商銀之內部會計關於是項放款之不良資產,自應 停止計息,但彰化商銀仍應依其與明昌公司等3人間之借款 契約規定繼續向各債務人催收追償。次查,上開草屯分行催 收款項帳戶表之收回款項(貸方)之摘要欄記載於86年12月 8日強制執行蔡○○聲請啟封之反擔保金計390,354元,繼之 為各次分期攤還及存款抵銷之金額。若果如明昌公司等3人 所主張,彰化商銀於87年1月26日因明昌公司等3人之申請而 同意免除明昌公司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則彰化商銀自不可 能先於斯時即不予列計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應收利息,然而 彰化商銀於上開催收款項帳戶表內所載86年12月8日、22日 、87年1月20日等各次收回款項時,俱未分列沖償其放款利 息及本金,顯與貸放款交易之計算方法不合。是以,彰化商 銀抗辯稱草屯分行催收款項帳戶表所載之催收款項餘額,僅 係彰化商銀依財政部訂頒之上開規定而辦理催收款轉帳之銀 行不良資產帳目,並非為免除明昌公司系爭200萬元借款之 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等情,堪信為真實。復查,彰化商銀開 立予明昌公司之放款利息收據,自86年12月8日起即未載計 息明細,並未列利息金額,僅記載放款餘額及下次計息本金 金額,其內容則與上開草屯分行催收款項帳戶表各次收回款 及其餘額明細相符,堪認係依上開催收款項帳戶表所為之填 單,應屬銀行之不良資產帳目,明昌公司等3人執此主張彰 化商銀已免除明昌公司系爭2筆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云云, 非有理由等由,認定明昌公司等3人依約應連帶給付系爭2筆 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亦即認定彰化商銀並未有免除利息及 違約金之意思表示,此有該南投地院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復 為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所不爭執。而彰化商銀是否有免除 系爭2筆借款之利息暨違約金,純屬事實認定,前揭確定判 決關於此一重要爭點之判斷,顯無違背法令情事;另上訴人 明昌公司等3人於本件訴訟審理時,雖提出鄭國雄會計師事 務所之檢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27-132頁),以支持其主 張,惟該報告書只依彰銀之部分流水帳所作,未窺得其全貌 ,且與上開確定判決就此所述及彰銀另提之會計師報告之說 明有悖,已非可取,此外其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 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 形,故該判斷雖屬訴訟標的外之事項而無既判力,但既係前 揭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經雙方辯論後由南投地院於判決理 由中作出判斷,本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 之法理,雙方自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而為歧異之判決。是上訴人明昌公司等 3人仍辯稱依上開87年1月26日申請書,渠等3人與彰化商銀 成立契約,就系爭2筆借款不再區分係清償本金、利息或違 約金,渠等3人僅需償還所載6,852,000元,債務即告消滅云 云,即不足採信。 (四)從而,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既仍應依約連帶給付系爭2筆借 款之本息及違約金,則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以系爭2筆借款 之清償不再區分本金、利息或違約金,渠等3人累計清償數 額已逾上開申請書所載6,852,000元,故已清償完畢為由,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彰化商銀對渠等3人之系爭2筆借款 之本金、債權、違約金等債權均不存在,且不應列入系爭分 配表分配,自非有理。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張碧雲等3人部分: ⒈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 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固有明定。惟,按保證人死亡 時,基於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信任,保證契約隨保證人死 亡而消滅。是保證契約既隨保證人死亡而消滅,則保證人之 繼承人固繼承其保證債務,惟繼承之客體為保證債務,而非 繼承保證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易言之,繼承人固繼承被繼承 人之保證債務,惟非繼承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地位,繼承人要 非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此法意甚明。又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 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關於執行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法 並未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者,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而債 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乃屬強制執行行為之一,是債權人 就已死亡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行為,依上開規定,固得對於 繼承人之全體或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承受之遺產或其固有財產 ,同時或先後為強制執行。倘債權人仍對業已死亡之債務人 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要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自始、當然、確 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彰化商銀就系爭2筆債權固曾於82、80年間聲請獲 對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曾於82年間聲請 獲對連帶保證人蔡○○核發支付命令,惟,蔡○○業於89年 2月16日死亡,是上訴人彰化商銀於89年11月間向南投地院 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自應列蔡○○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 碧雲等3人為債務人,其聲請強制執行始為適法。惟上訴人 彰化商銀就系爭2筆債權於上開不爭執事項第六點⒉至⒍、 第七點⒈及⒉所示時間,先後向南投地院換發各該債權憑證 時,其上均列蔡○○為債務人之一,自均係以無當事人能力 之蔡○○為債務人而聲請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行為自屬無 效,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不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至被上訴人張碧雲等3人非屬該保證契約之保證 人,揆諸上揭說明意旨,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對渠等3人 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⒊準此,上訴人彰化商銀迄99年3月26日方向彰化地院聲請對 被上訴人張碧雲等3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由該院以99年司執 字第970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針對被上訴人張碧雲等3 人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執行部分,囑託原審法院執行,而經 原審法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685號受理在案,則蔡○○部 分之系爭保證債務自罹於時效,應堪確定。承上所述,上訴 人彰化商銀就蔡○○部分之系爭保證債務本金部分之債權請 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系爭保證債務已逾5年期間 之遲延利息部分,及已逾15年期間之違約金部分,亦各罹於 時效而消滅,應毋待贅述。準此而論,被上訴人張碧雲等3 人主張:渠等對於系爭2筆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 )均因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上訴人彰化商銀不得持上述 關於蔡○○部分無效之南投地院97年度執愛字第12851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渠等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應屬有據。 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固經原審法院院就被上訴人蔡文柱、蔡 文啟共同繼承之土地應有部分,拍賣完畢而得價金124萬元 ,亦屬依據對蔡○○無效之債權憑證所為之強制執行,且經 被上訴人張碧雲等3人主張時效抗辯,而就上訴人彰化商銀 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均拒絕給付在卷,則系爭分配表所載所 載上訴人彰化商銀受分配之執行費、一般債權之分配(即表 1次序1、2、3、7、8、表2次序1),自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 ⒋至上訴人彰化商銀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張碧雲等3人前曾對 彰化商銀提起彰化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53號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本件訴訟之既判力主觀範圍與客觀範圍與該前案相同; 渠等於該前案既已可主張時效抗辯卻未主張,則於本件後訴 中參酌「爭點效、承認、禁反言」等法理,當不得為相反之 主張,是渠等請求剔除伊公司對渠等於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 案款,應無理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張碧雲等3人提起該 前案訴訟,係以:渠等對被繼承人蔡○○之系爭2筆保證債 務,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 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 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之適用,是彰化商銀不得對渠等所有、非繼承所得之 如該前案判決附表一所示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由,而求為判決 彰化商銀對渠等個人如該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強制執行應予撤 銷;經該前案為渠等勝訴之判決。衡諸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 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據,則該前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僅及於上開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之事由,而與本件訴訟不同; 再者,就本件訴訟所涉上訴人彰化商銀對被上訴人張碧雲等 3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於該前案訴訟既未 經列為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而由兩造對之為辯 論、再經前案判決對之為判斷,被上訴人張碧雲等3人亦未 未為何承認之表示,是上訴人彰化商銀主張依既判力、爭點 效、承認、禁反言等,被上訴人張碧雲等3人於本件訴訟不 得以上述時效消滅之理由而請求剔除上訴人彰化商銀對渠等 於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案款云云,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部分: ⒈就系爭500萬元債權債務部分: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項、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 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 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 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 明文,而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 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 。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 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 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 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至所謂聲請執行行為,指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不論為何種執行,倘係債權人行使權利之表示 ,均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⑵查上訴人彰化商銀向原法院聲請獲對明昌公司等3人於82年3 月15日核發82年度促字第3183號支付命令,是上訴人彰化商 銀對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之借款債權(含本金、利息、違 約金)請求權,依前開法條規定,均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而中斷,並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重行起算。 ⑶上訴人彰化商銀以前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南投地 院聲請以89年度執字第4494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明昌 公司等3人之財產,而其聲請執行之金額如下:債務人應連 帶給付債權人500萬元,及自8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8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 訂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29元乙 節,有上開債權憑證附卷可憑。上訴人彰化商銀聲請該次強 制執行金額未逾前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範圍,自非無據 。而上訴人彰化商銀據以聲請該次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上 開82年度促字第3183號支付命令,未經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 人於法定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後,其時效自支付命 令確定時起算,上訴人彰化商銀遲至89年11月20日始聲請強 制執行(即南投地院89年度執字第4494號),就超過聲請強 制執行前5年之利息請求權(即自80年4月11日起至84年11月 19日止之利息共1,931,507元,計算式:500萬元×12%÷365 日×1175日=1,931,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罹於消 滅時效,上訴人彰化商銀自應承受此項罹於時效之不利益, 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既已就80年4月11日起至89年11月19日 止之期間內所生利息,均主張時效抗辯而均拒絕給付,上訴 人彰化商銀自不得就此部分之利息再為請求。 ⑷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 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 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 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 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 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參照 )。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 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 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 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 亦同」;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 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 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 。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 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 參照)。準此,法定抵充順序依序應為執行費用、債權利息 、債權原本,最後為債權違約金。經查: ①上訴人明昌公司等 3人以起訴狀附件一、附件二所主張之清 償行為,固屬確有其事,惟經對照渠等所提「放款利息收據 」等證據上記載之帳號、餘額及以手寫註記之該次清償金 額,核與上訴人彰化商銀提出之催收款項帳暨活期存款核算 表記載之放款金額、帳號、摘要及收入金額等內容,相互比 對之結果,可知上訴人明昌公司關於系爭 500萬元借款之清 償行為,應係以原審判決附表一「還款金額」欄所示清償日 期及清償金額之內容,方屬正確。至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 所舉證據2-1至證據2-36等「放款利息收據」所示繳款行為 ,乃係上訴人明昌公司用以清償其餘數筆向被告所為借貸債 務之用(詳見原審判決附表二之歷次強制執行沿革表),要 與系爭500萬元借款之清償內容無關,合先敘明。 ②又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對於上訴人彰化商銀於89年11月20 日聲請強制執行前一日起回溯超過5年(即84年11月19日以 前)之利息債務,均主張罹於民法第126條第1項之短期時效 ,而拒絕給付在案,則渠等主張自91年8月30日開始任意清 償之金額16,659元,應先抵充系爭500萬元借款自84年11月 20 日起所生之利息等語,堪可採信。 ③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 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 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 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 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 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 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989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抵充序並未另 有約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明昌公司為清償系 爭500萬元借款而向上訴人彰化商銀提出之給付,及上訴人 彰化商銀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所獲分配之金額,暨上訴人彰化 商銀於100年3月10日、8月30日分別自上訴人明昌公司帳戶 內之利息所為扣抵之金額等給付,即應依上開規定,按法定 抵充順序,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依此,經以 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向上訴人彰化商銀提出之之上述各筆 給付,按法定抵充次序清償之結果,應以原審判決附表三所 載清償之結果,方屬正確(亦即,經清償後,至100年8月30 日為止,上訴人彰化商銀對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之利息債 權尚有1,735,040元,本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則全部均未受 償)。 ④又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 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 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6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 2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提 案及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論,均同此見 解)。是以,就已經發生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 立之債權,並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從屬債權。縱 利息債權有消滅時效完成,亦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 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 。上訴人彰化商銀就系爭500萬元所衍生之違約金債權,均 無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之情形,此一違約金請求權與利息債 權間為獨立之債權,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 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利息債權罹於時效而令已發生之違約金 債權亦隨同消滅。是以,上訴人彰化商銀就系爭500萬元債 權所衍生之違約金債權,既均未曾受償任何金額,又無罹於 15年請求權時效之情形,上訴人彰化商銀對於上訴人明昌公 司等3人所享有之違約金債權,自仍存在而未消滅。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彰化商銀就南投地院97年度執字第12851 號債權憑證所載關於系爭500萬元借款之執行名義中,逾1,7 35,040元以外之利息債權對於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而言, 固均因清償之結果而均不存在,惟因渠等提出之給付,不足 清償全部債務,故僅就利息債務清償外,其餘本金債權500 萬元及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均尚未抵充而未清償。是以, 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就系爭500萬元借款部分所為確認超過 1,735,040元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就系爭200萬元債權債務部分: ⑴查上訴人彰化商銀向原法院聲請獲對明昌公司等3人核發80 年促字第10828號支付命令,是上訴人彰化商銀對上訴人明 昌公司等3人之借款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權 ,依前開法條規定,均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 ,並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重行起算。 ⑵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 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 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 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69號判決參照)。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 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 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 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 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 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0年10月11日制作,經原審法院於80 年11月16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參見原審卷第270至 271頁),因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即係自80年11月16日起 算,足堪認定。雖上訴人彰化商銀取得前開支付命令後,遲 至95年3月13日始以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即南投地院95年度執仁字第2235號執行事件),然該 筆借款之本金債權、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斯時均尚未罹於 15年之時效,則上訴人彰化商銀於95年3月13日聲請強制執 行時,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甚明。至於利息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就上訴人 彰化商銀聲請強制執行前一日起回溯超過5年(即90年3月12 日以前)之利息債務,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既就86年12月8 日以後至90年3月12日期間內之利息債務,有向上訴人彰化 商銀為承認之觀念通知(見原審卷第327頁倒數第四行至倒 數第三行),則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就上開86年12月8日至 90年3月12日間之利息債務,業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 ,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明昌公 司等3人就該部分之利息債務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 絕給付。 ⑶查上訴人明昌公司既已於86年12月8日,就系爭200萬元債務 之部分,任意向上訴人彰化商銀清償390,354元,核與上訴 人彰化商銀所提出系爭200萬元借款之催收款項帳、放款帳 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及還款明細表之記載相符,堪認上訴人明 昌公司就此部分主張之清償行為並非子虛。惟因本件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明昌公司斯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 債務之表示,尚不得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惟因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主張就86年12月8日前已罹於時 效之利息債權,均拒絕給付在案,則就渠等未拒絕給付而主 動向上訴人彰化商銀清償之金額,自應先抵充系爭200萬元 借款自86年12月8日起所生之利息債務等語,堪可採信。 ⑷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200萬元借款所衍生之違約金債權, 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自80年11月16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 起,該違約金債權之15年時效重行起算,至上訴人彰化商銀 於95年3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逾15年,故上述違約 金債權並無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之情形,且因違約金請求權 與利息債權間為獨立之債權,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 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利息債權罹於時效而令已發生 之違約金債權亦隨同消滅。是以,上訴人彰化商銀就系爭20 0萬元債權所衍生之違約金債權,既均未曾受償任何金額, 又無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之情形,上訴人彰化商銀對於上訴 人明昌公司等3人所享有之違約金債權,自仍存在而未消滅 。從而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主張上訴人彰化商銀就系爭200 萬元借款之違約金債務,於83年11月24日前之違約金債權已 罹於時效,渠等拒絕給付云云,即無理由。 ⑸查兩造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抵充序並未另有約定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明昌公司為清償系爭200萬元借款而向 上訴人彰化商銀提出之給付,及上訴人彰化商銀經由強制執 行程序所獲分配之金額,暨上訴人彰化商銀於100年8月30日 自上訴人明昌公司帳戶內之利息所為扣抵之金額等給付,即 應依上開規定,按法定抵充順序,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依此,經以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向上訴人彰化 商銀提出之之上述各筆給付,按法定抵充次序清償之結果, 應以原審判決附表四所載清償之結果,方屬正確(亦即,經 清償後,至98年11月24日為止,上訴人彰化商銀對上訴人明 昌公司等3人之利息債權及本金債權業因清償完畢而消滅, 另違約金債權中僅受償87年10月1日起至90年1月25日止共98 ,721元,其餘違約金債權均尚未受償,所餘5元因無法就翌 日即90年1月26日發生之違約金債權132元為一部清償,故尚 未列入本件抵充金額計算)。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彰化商銀就南投地院97年度執字第12851 號債權憑證所載關於系爭200萬元借款之執行名義中,全部 利息債權、本金債權及超過618,922元之違約金債權,對於 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而言,均因清償之結果而均不存在, 惟因渠等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故僅就利息債務 、本金債務清償外,其餘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尚有未能清 償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就系爭200萬元借款 部分所為確認全部利息債權、200萬元之本金債權及自87年1 0月1日起至90年1月25日間所生違約金債權中之98,726元均 不存在等語,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尚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⒊末按,因分配表異議之訴勝訴時,法院應宣示變更原分配表 ,或命執行法院重新製作分配表,其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分配表上被告之分配額,與法律規定不 一致,亦即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故就原告所主張之分配表之 異議權,如認有理由,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至於異議後 該分配表之製作,自應由法院逕於宣示變更或命執行法院重 新製作,是故,針對原告所主張分配表異議之實際金額,本 應由法院或執行法院依法重為正確無誤之計算並重新製作分 配表,而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蓋原告之計算如違背數理計 算之法則(如加減乘除有誤),就該錯誤,法院自有更正之 義務,而非受限於原告之聲明不可。經查: ⑴上訴人彰化商銀就蔡○○部分之系爭保證債務本金部分之債 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系爭保證債務已逾5年 期間之遲延利息債權,及已逾15年期間之違約金債權,亦各 罹於時效而消滅;經被上訴人張碧雲等3人主張時效抗辯, 而就上訴人彰化商銀聲請系爭原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685 號強制執行之金額均拒絕給付在卷,均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彰化商銀就被上訴人張碧雲等3人經強制執行之財產,即不 得主張列入分配受償,被上訴人張碧雲等3人就此部分之主 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亦即:該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 1月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上所載上訴人彰化商銀受分配之 執行費、一般債權之分配(即表1次序1、2、3、7、8、表2 次序1),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⑵又上訴人彰化商銀所執有南投地院97年執字第12851號之債 權憑證所載如附表一所示對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之執行名 義內容,於附表一「確認不存在之債權欄」所示內容,既經 本院審理確認對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均不存在,業如前述 ,則該等經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部分,自不應列入系爭強制執 行分配表內分配,是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就此部分之主張 ,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固辯稱上訴人彰化商銀80、90、101 年間之放款利率遞減,是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 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系爭借款之利息部分應減少給付云云 。惟,按民法第227條之2所謂之情事變更,應係指某種突發 、急遽之狀況,非契約當事人所能預料,而無法事先防範或 為契約之變更,且該契約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無可替代性而言 。查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所主張之利率調降情形,係緩慢 次第地調降,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並非一夕之間產生重大變 化;再者,依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所提上訴人彰化商銀之 利率查詢表,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彰化商銀之放款利率高於 一般金融機構普遍行情,是依一般社會觀念,亦不足以認兩 造依債之關係原有之效果,必使上訴人彰化商銀獲得超過預 期之利益,而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蒙受重大損失;況倘認 兩造約定之利息過高,依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有不動產可 為擔保之情形,實可輕易向其等認為有合理利率之金融機構 申貸以償還系爭之本件貸款,是以本件核無民法第227條之2 所定情事變更,依原約定利息顯失公平之情形;且上訴人彰 化商銀依兩造間簽定之契約行使權利,亦難謂為有違誠信, 從而,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 定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系爭借款之利息部分應減少給 付云云,並非有理。 四、另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固又辯稱系爭違約金條款,為定型 化契約,條件苛刻,顯失公平,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 40號判決意旨,應為無效;退而言之,系爭違約金顯然過高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云云。惟,按最高法院94 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為:「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 條之1第2款所明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 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 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 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而言」,查系爭2筆借款之借據等契約書面,既為借款 人明昌公司借貸時即已存在並為其可得而知;上訴人明昌公 司等3人並未舉證證明明昌公司與上訴人彰化商銀成立系爭 款借貸契約時,就上訴人彰化商銀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 其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或有何「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之情事,則渠等主張其中違約金條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 第2款所定之情事而無效,即非可採;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本件兩造上述關於違約金之約定 ,均與一般銀行關於違約金約定之常情相同,實難認有過高 之情形,是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辯稱本件違約金過高而應 予酌減,亦不足採。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彰化商銀 所執南投地院97年執字第12851號債權憑證所載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之執行名義中,如同表「確認不存在之債權」欄所示 內容,對於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均不存在,且不應列入執 行分配表內分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被上訴人張碧雲等3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彰化商銀所 執有該97年執字第12851號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一所示執行 名義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對於渠等均不存 在,均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而應剔除,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判決因而各為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及被上訴人張碧雲等3人勝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 合。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及上訴人彰化商銀上訴意旨仍各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在本院追加請求確 認上訴人彰化商銀所執該97年執字第12851號債權憑證所示 對渠等3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等債權均不存在,均不 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而應剔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及上訴人明昌公司等3人之追加之訴 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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