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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張振鵬即宇偉實業社 訴 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玉銀 訴 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佳穎 被 上訴 人 宏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清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蔡玉銀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肆仟元,及民國自102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玉銀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宏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衡實業公司)、蔡 清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5年間,與當時之女友被上訴人蔡玉 銀,各出資一半合夥共同成立宇偉實業社,而登記被上訴人 蔡玉銀為宇偉實業社負責人,並登記宇偉實業社為獨資,惟 實際則由上訴人負責經營宇偉實業社。嗣於77年間,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蔡玉銀以合夥之宇偉實業社購買坐落苗栗縣○○ 鎮○○段第997、997-1、998、998-1、999、999-1、1000、 1000-1、1001、1002、1003、1003-1等地號土地;並於78年 間,由二人合夥之宇偉實業社出資在其中之999、999-1、10 00、1000-1等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第234建號門牌苗栗縣○ ○鎮○○路○○○號建物(住、工用廠房)乙棟,再於79年間 ,由二人合夥之宇偉實業社出資在上開第1001、1002地號土 地上興建同段第235建號門牌苗栗縣○○鎮○○路○○○巷○號 建物(家用)乙棟;前述不動產均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蔡玉 銀所有。嗣於81年6月間,被上訴人蔡玉銀退出合夥,並將 宇偉實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或信託契約業經合意或依法終止,惟被上訴人蔡玉銀遲未將 前述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嗣於上開 235建號建物上增建部分建物(經編為同段第308建號建物) 。詎被上訴人蔡玉銀退出合夥後,竟於86年7月間擅將前述 第1001、100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235建號建物,以被上 訴人蔡玉銀為義務人、被上訴人蔡玉銀及被上訴人宏衡實業 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蔡玉銀之父即被上訴人蔡清順)為 債務人,先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0 元、14,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嗣因被上訴人蔡玉銀積欠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等人之借款未清償,經華 南銀行聲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099號清償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前述抵押之不動產(含308建號增 建),並由訴外人林美惠、田麗芬以總價5,312,000元拍定 取得,拍賣所得用以清償被上訴人蔡玉銀及被上訴人宏衡實 業公司積欠華南銀行之借款債務,致上訴人受有8,300,000 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蔡玉銀抗辯略以: 被上訴人蔡玉銀否認與上訴人張振鵬間有合夥關係,被上訴 人蔡玉銀為宇偉實業社負責人時,因經營多項生意,並在父 親蔡清順所經營之宏衡實業公司擔任財務工作,故將宇偉實 業社委託當時之男友兼廠長即上訴人管理,故有由上訴人代 表宇偉實業社簽發之支票及契約。惟前述不動產係被上訴人 蔡玉銀於77年間,以個人名義,由帳戶出資所購買;系爭23 5建號建物亦係以被上訴人蔡玉銀名義起造,委託宏衡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宏衡營造公司)興建,並由被上 訴人蔡玉銀以前述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支付興建款項 ,貸款本息亦均由被上訴人蔡玉銀清償完畢。前述不動產之 稅捐係均由被上訴人蔡玉銀繳納,上訴人如有繳納亦屬代繳 。前述不動產均屬被上訴人蔡玉銀單獨所有,與上訴人無關 ;被上訴人蔡玉銀離開宇偉實業社後,曾於83年間以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返還前述不動產,上訴人一度同意返還,故被 上訴人蔡玉銀乃透過親友多次協調,惟上訴人竟索討500萬 元鉅額搬遷費,致迄未能解決。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91 年度偵字第2911號及92年度偵字第11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 定被上訴人蔡玉銀離開宇偉實業社後,上訴人仍繼續居住並 使用前開房地,房屋稅亦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蔡玉銀長 期未加處理,上訴人應為宇偉實業社之合夥人,均與事實不 符,尚不得逕為上訴人主張之依據。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宏衡實業公司、蔡清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提出準備書狀表示:前述不動產係被上訴人蔡玉銀所有,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與被上訴人宏衡實業公司、蔡清順無關。 又系爭抵押權雖以被上訴人蔡玉銀為義務人、被上訴人蔡玉 銀及被上訴人宏衡實業公司為債務人,惟前述不動產遭強制 執行拍賣,係因被上訴人蔡玉銀之債務所致,與被上訴人宏 衡實業公司、蔡清順之債務無關,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宏衡 實業公司連帶賠償830 萬元,應屬無據。聲明:駁回上訴。 五、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宇偉實業社經苗栗縣政府於75年10月28日核准設立登記,負 責人為被上訴人蔡玉銀,資本總額8萬元、組織獨資。再於 87年7月14日經核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張振鵬、資本額8萬元 、組織獨資。 2.系爭坐落苗栗縣○○鎮○○段第997、997-1、998、998-1、 999、999-1、1000、1000-1、1001、1002、1003、1003-1地 號土地,及坐落前述999、999-1、1000、1000-1等地號土地 上234號建物(住、工用廠房)乙棟,前述第1001、1002地 號土地上於235號建物(家用)乙棟,均登記為被上訴人蔡 玉銀所有。 3.系爭前述1001地號(重測前88-3地號)、1002地號(重測前 89-2地號)土地及其上235建號門牌苗栗縣○○鎮○○里○ ○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抵押不動產),於86年7月15 日(發生原因86年7月12日)以被上訴人蔡玉銀為義務人、 被上訴人蔡玉銀及被上訴人宏衡實業公司為債務人,設定登 記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予臺灣土地銀行。再於86年7月 30日(發生原因86年7月28日)以被上訴人蔡玉銀為義務人 、被上訴人蔡玉銀及被上訴人宏衡實業公司為債務人,設定 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1400萬元予臺灣土地銀行。系爭抵押不 動產嗣經原審法院拍賣,由訴外人以總價5,312,000元拍定 取得。 (二)兩造爭執要點: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玉銀間,自75年間宇偉實業社設立至81 年間被上訴人蔡玉銀離開宇偉實業社,是否有合夥關係? 2.前述不動產是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玉銀因合夥宇偉實業 社,以合夥財產所購買興建,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蔡玉銀 名下? 4.被上訴人蔡玉銀名下之系爭抵押不動產及上訴人所興建之30 8建號增建遭拍賣,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蔡玉銀合夥成立宇偉實業社,並以 合夥之立宇偉實業社財產購買前述土地及興建前述234、235 建號房屋,且借名登記該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蔡玉銀所有等節 ,均為被上訴人蔡玉銀等所否認,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之合 夥關係及借名登記,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經查: (一)宇偉實業社於75年間設立時,即登記組織為獨資,資本總額 為8萬元,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蔡玉銀;嗣於87年7月14日變更 登記負責人為張振鵬時,組織仍登記為獨資、資本額亦仍登 記為8萬元。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蔡玉銀係合夥成立宇 偉實業社一節,如確屬實,則宇偉實業社自應登記組織為合 夥,而非獨資;且按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商 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依 該法第9條規定,商業登記為獨資或合夥之差別,僅在於登 記為合夥者,需登記各合夥人之出資種類及數額,並提出合 夥契約之副本,至於其餘事項則均相同,商業登記法對於登 記為合夥並無其他限制或要求;故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蔡玉銀 將宇偉實業社登記為獨資或合夥,在申請登記之程序上,並 無太大差別或困難,如實際上係屬合夥關係,自應登記為合 夥,實無虛偽登記為獨資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宇偉實業社係 其與被上訴人蔡玉銀合夥成立一節,與宇偉實業社自75年10 月28日核准設立迄今均登記組識為獨資,顯然不符。而上訴 人復未能提出其與被上訴人蔡玉銀間之合夥契約為證,尚難 認其主張為真正。上訴人雖主張其曾以宇偉實業社負責人名 義簽發票據及以負責人名義與訴外人簽立契約,並提出票據 及契約書影本為證,惟上訴人以宇偉實業社負責人名義對外 為法律行為,可基於當時負責人被上訴人蔡玉銀之授權等原 因而為之,尚不得據此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玉銀有合夥 關係。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911號、 92年度偵字第113號不起訴處分書,雖均認「被告(即本件 被上訴人蔡玉銀)創業不易,衡諸常情,若告訴人(即本件 上訴人)確實未有任何出資,被告豈可能將事業拱手送人… 是告訴人應為宇偉實業社之合夥人之一」,惟經本院閱卷前 述偵查卷宗,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本件上訴人確為宇偉實 業社之合夥人;且被上訴人蔡玉銀將宇偉實業社負責人變更 為上訴人,而退出宇偉實業社,其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基於 贈與,或因該實業社之積極財產等於或少於消極財產,或因 被上訴人蔡玉銀不想繼續再經營該實業社等諸多可能因素, 而本件上訴人於92年1月23日偵訊時亦表示:「(檢察官問 :為何會變更負責人為你?)因為當時我與她因標工程之事 鬧僵了,她即將存摺寄給我…避不見面;她當時給我的存褶 只有50幾萬,待付的票款有300多萬元…」(詳前述91 年度 偵字第2911號卷第38頁筆錄,下稱前述偵查卷),顯難以被 上訴人蔡玉銀將宇偉實業社讓與上訴人,即推斷兩人間有合 夥關係。前述偵查案件檢察官所偵查者為被告即本件被上訴 人蔡玉銀是否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並非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蔡玉銀間是否有合夥關係,檢察官前述「是告訴人應為 宇偉實業社之合夥人之一」之推斷,對於本件民事訴訟事實 之認定,自無任何拘束效力。 (二)前述土地係由被上訴人蔡玉銀以其個人名義,於77年7月28 日與出賣人羅金貞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14頁 至118頁、前述偵查卷第75頁至78頁),並於77年11月7日登 記為被上訴人蔡玉銀個人所有;被上訴人蔡玉銀復提出其用 以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之其個人名義竹南信用合作社存摺為證 (原審卷第120頁至122頁)。嗣經拍賣之前述235建號門牌 苗栗縣○○鎮○○路○○○巷○號建物,亦由被上訴人蔡玉銀於 78年7月20日與訴外人宏衡營造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原審 卷第125頁至129頁、前述偵查卷第55頁至59頁),發包予訴 外人宏衡營造公司承攬興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載之起 造人亦為被上訴人蔡玉銀(原審卷第123頁至124頁、前述偵 查卷第58頁),完成後復於79年6月8日登記為被上訴人蔡玉 銀個人所有(原審卷第65頁,該建物之原建號777)。上訴 人雖主張前述土地之購買及建物之興建均係由宇偉實業社出 資,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蔡玉銀所有,惟未據提出任何證 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且宇偉實業社係被上訴人蔡玉銀獨 資所設立之事業,該實業社因非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實業 社之財產(含資金等)即屬單獨出資者之被上訴人蔡玉銀所 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玉銀以宇偉實業社資金購買及興 建前述不動產,縱即屬實(被上訴人蔡玉銀否認),前述不 動產亦屬被上訴人蔡玉銀所有,而非借名登記;嗣後宇偉實 業社雖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蔡玉銀於前述 偵查案件及本件訴訟中,均表示並未將其所有之前述不動產 一併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宇偉實業社 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時,被上訴人蔡玉銀同意一併將登 記其名義之前述不動產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取得前述 不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蔡玉銀代繳貸款 利息,縱即屬實,亦不影響前述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 (三)被上訴人蔡玉銀之債權人華南銀行嗣於98年9月間,持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98年7月30日苗院燉98司執溫1495字第21281號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蔡玉銀之財產,經該法院 以98年度司執字第509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院 第一次拍賣公告附表所列標別乙(按標別甲之前述997、100 3地號等土地部分,嗣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之聲請, 並因拍賣所得足夠清償,而塗銷查封登記;故與上訴人本件 請求之給付無關)拍賣之記載為:1001地號土地最低拍賣價 格(下同)3,400,000元.1002地號土地3,500,000元、235 建號建物1,300,000元、308建號增建100,000元,拍賣最低 價額合計8,300,000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惟無人投標。 嗣第二次拍賣公告附表標別乙部分記載為:1001地號土地2, 720,000元.1002地號土地2,800,000元、235建號建物1,040 ,000元、308建號增建80,000元,拍賣最低價額合計6,640,0 00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惟仍亦無人投標。嗣第三次拍賣 公告附表所列標別乙記載為:1001地號土地2,176,000元.1 002地號土地2,240,000元、235建號建物832,000元、308建 號增建64,000元,拍賣最低價額合計5,312,000元,以總價 最高者得標;最後由訴外人林美惠、田麗芬以總價5,312,00 0元標得;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拍賣 所得亦均用以清償本件被上訴人蔡玉銀之債務,業經本院調 閱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99號(含98年度司執字第5302 、5830、9669號、99年度司執字第4504號、100年度司執字 第9209號)卷宗無誤。其中系爭抵押不動產之債權人臺灣土 臺灣土地銀行前述3000萬元及1400萬元之抵押權,雖均登記 義務人被上訴人蔡玉銀、義務人被上訴人蔡玉銀及宏衡實業 公司,惟臺灣土地銀行係以該銀行與被上訴人蔡玉銀間清償 借款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小字第294號民事小額判 決為執行名義(詳該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04號執行卷宗第 5頁),該銀行於前述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099號執行事 件併案執行,所提出債權資料亦為被上訴人蔡玉銀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詳該卷第136、137頁);其他銀行所 提出之執行名義亦均係對於本件被上訴人蔡玉銀債權證明, 足見前述拍賣所得確係清償被上訴人蔡玉銀之債務。 (四)宇偉實業社於75年間設立時起至87年7月間變更登記負責人 為張振鵬前,係由被上訴人蔡玉銀所獨資。遭債權人查封拍 賣系爭抵押不動產(不含308建號之增建)亦均為被上訴人 蔡玉銀所有,且拍賣所得係清償被上訴人蔡玉銀之債務,均 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上訴人等就此部分連帶給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前述308建號之增建部分,係上訴人出資所興建,業為 兩造所不爭執,該部分經拍得64,000元,用以清償被上訴人 蔡玉銀之債務,上訴人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蔡玉銀則受有 64,000元利益,且其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受損害 與被上訴人蔡玉銀受利益間有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蔡玉銀返還該64,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上訴人 受有之損害如大於被上訴人蔡玉銀所受之利益,上訴人僅得 請求返還被上訴人蔡玉銀所受利益),應予准許;然此增建 部分之拍賣,與被上訴人宏衡實業公司、蔡清順均無關,該 拍賣所得亦非用以清償其等之債務,上訴人請求其等連帶給 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前開應予駁回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自屬無據,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 玉銀給付64,000元及自10 2年7月27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2年7月16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蔡玉銀,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 效力,故本件寄存送達於102年7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利 息應自翌日即102年7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此部分敗訴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後,因其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 三審,自無命供擔保宣告或免予假執行之必要;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宋富美 上訴人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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