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張振鵬即宇偉實業社
訴 訟
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玉銀
訴 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佳穎
被 上訴 人 宏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清順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蔡玉銀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肆仟元,及民國自102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玉銀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宏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衡實業公司)、蔡
清順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略以: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5年間,與當時之女友被上訴人蔡玉
銀,各出資一半合夥共同成立宇偉實業社,而登記被上訴人
蔡玉銀為宇偉實業社負責人,並登記宇偉實業社為獨資,
惟
實際則由上訴人負責經營宇偉實業社。
嗣於77年間,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蔡玉銀以合夥之宇偉實業社購買坐落苗栗縣○○
鎮○○段第997、997-1、998、998-1、999、999-1、1000、
1000-1、1001、1002、1003、1003-1等地號土地;並於78年
間,由二人合夥之宇偉實業社出資在其中之999、999-1、10
00、1000-1等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第234建號門牌苗栗縣○
○鎮○○路○○○號建物(住、工用廠房)乙棟,再於79年間
,由二人合夥之宇偉實業社出資在
上開第1001、1002地號土
地上興建同段第235建號門牌苗栗縣○○鎮○○路○○○巷○號
建物(家用)乙棟;前述
不動產均
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蔡玉
銀所有。嗣於81年6月間,被上訴人蔡玉銀退出合夥,並將
宇偉實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或信託契約業經
合意或依法終止,惟被上訴人蔡玉銀遲未將
前述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嗣於上開
235建號建物上增建部分建物(經編為同段第308建號建物)
。
詎被上訴人蔡玉銀退出合夥後,竟於86年7月間擅將前述
第1001、100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235建號建物,以被上
訴人蔡玉銀為義務人、被上訴人蔡玉銀及被上訴人宏衡實業
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蔡玉銀之父即被上訴人蔡清順)為
債務人,先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0
元、14,000,000元之
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嗣因被上訴人蔡玉銀積欠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等人之借款未清償,經華
南銀行聲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099號清償
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前述抵押之不動產(含308建號增
建),並由訴外人林美惠、田麗芬以總價5,312,000元拍定
取得,拍賣所得用以清償被上訴人蔡玉銀及被上訴人宏衡實
業公司積欠華南銀行之借款債務,致上訴人受有8,300,000
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判決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8,3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蔡玉銀
抗辯略以:
被上訴人蔡玉銀否認與上訴人張振鵬間有合夥關係,被上訴
人蔡玉銀為宇偉實業社負責人時,因經營多項生意,並在父
親蔡清順所經營之宏衡實業公司擔任財務工作,故將宇偉實
業社委託當時之男友兼廠長即上訴人管理,故有由上訴人代
表宇偉實業社簽發之支票及契約。惟前述不動產係被上訴人
蔡玉銀於77年間,以個人名義,由帳戶出資所購買;系爭23
5建號建物亦係以被上訴人蔡玉銀名義起造,委託宏衡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宏衡營造公司)興建,並由被上
訴人蔡玉銀以前述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支付興建款項
,貸款本息亦均由被上訴人蔡玉銀清償完畢。前述不動產之
稅捐係均由被上訴人蔡玉銀繳納,上訴人如有繳納亦屬代繳
。前述不動產均屬被上訴人蔡玉銀單獨所有,與上訴人無關
;被上訴人蔡玉銀離開宇偉實業社後,曾於83年間以
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返還前述不動產,上訴人一度同意返還,故被
上訴人蔡玉銀
乃透過親友多次協調,惟上訴人竟索討500萬
元鉅額搬遷費,致
迄未能解決。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91 年度偵字第2911號及92年度偵字第11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
定被上訴人蔡玉銀離開宇偉實業社後,上訴人仍繼續居住並
使用前開房地,房屋稅亦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蔡玉銀長
期未加處理,上訴人應為宇偉實業社之
合夥人,均與事實不
符,尚不得逕為上訴人主張之依據。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宏衡實業公司、蔡清順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惟提出
準備書狀表示:前述不動產係被上訴人蔡玉銀所有,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與被上訴人宏衡實業公司、蔡清順無關。
又系爭抵押權雖以被上訴人蔡玉銀為義務人、被上訴人蔡玉
銀及被上訴人宏衡實業公司為債務人,惟前述不動產遭強制
執行拍賣,係因被上訴人蔡玉銀之債務所致,與被上訴人宏
衡實業公司、蔡清順之債務無關,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宏衡
實業公司連帶賠償830 萬元,應屬無據。聲明:駁回上訴。
五、
爭點整理:
(一)
兩造不爭執事項:
1.宇偉實業社經苗栗縣政府於75年10月28日核准設立登記,負
責人為被上訴人蔡玉銀,資本總額8萬元、組織獨資。再於
87年7月14日經核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張振鵬、資本額8萬元
、組織獨資。
2.系爭坐落苗栗縣○○鎮○○段第997、997-1、998、998-1、
999、999-1、1000、1000-1、1001、1002、1003、1003-1地
號土地,及坐落前述999、999-1、1000、1000-1等地號土地
上234號建物(住、工用廠房)乙棟,前述第1001、1002地
號土地上於235號建物(家用)乙棟,均登記為被上訴人蔡
玉銀所有。
3.系爭前述1001地號(重測前88-3地號)、1002地號(重測前
89-2地號)土地及其上235建號門牌苗栗縣○○鎮○○里○
○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抵押不動產),於86年7月15
日(發生原因86年7月12日)以被上訴人蔡玉銀為義務人、
被上訴人蔡玉銀及被上訴人宏衡實業公司為債務人,設定登
記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予臺灣土地銀行。再於86年7月
30日(發生原因86年7月28日)以被上訴人蔡玉銀為義務人
、被上訴人蔡玉銀及被上訴人宏衡實業公司為債務人,設定
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1400萬元予臺灣土地銀行。系爭抵押不
動產
嗣經原審法院拍賣,由訴外人以總價5,312,000元拍定
取得。
(二)兩造爭執要點: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玉銀間,自75年間宇偉實業社設立至81
年間被上訴人蔡玉銀離開宇偉實業社,是否有合夥關係?
2.前述不動產是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玉銀因合夥宇偉實業
社,以合夥財產所購買興建,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蔡玉銀
名下?
4.被上訴人蔡玉銀名下之系爭抵押不動產及上訴人所興建之30
8建號增建遭拍賣,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
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00,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蔡玉銀合夥成立宇偉實業社,並以
合夥之立宇偉實業社財產購買前述土地及興建前述234、235
建號房屋,且借名登記該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蔡玉銀所有等節
,均為被上訴人蔡玉銀等所否認,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之合
夥關係及借名登記,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
經查:
(一)宇偉實業社於75年間設立時,即登記組織為獨資,資本總額
為8萬元,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蔡玉銀;嗣於87年7月14日變更
登記負責人為張振鵬時,組織仍登記為獨資、資本額亦仍登
記為8萬元。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蔡玉銀係合夥成立宇
偉實業社
一節,如確屬實,則宇偉實業社自應登記組織為合
夥,
而非獨資;且按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本法
所稱商
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依
該法第9條規定,商業登記為獨資或合夥之差別,僅在於登
記為合夥者,需登記各合夥人之出資種類及數額,並提出
合
夥契約之副本,至於其餘事項則均相同,商業登記法對於登
記為合夥並無其他限制或要求;故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蔡玉銀
將宇偉實業社登記為獨資或合夥,在申請登記之程序上,並
無太大差別或困難,如實際上係屬合夥關係,自應登記為合
夥,實無虛偽登記為獨資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宇偉實業社係
其與被上訴人蔡玉銀合夥成立一節,與宇偉實業社自75年10
月28日核准設立迄今均登記組識為獨資,顯然不符。而上訴
人復未能提出其與被上訴人蔡玉銀間之合夥契約為證,尚
難
認其主張為真正。上訴人雖主張其曾以宇偉實業社負責人名
義簽發票據及以負責人名義與訴外人簽立契約,並提出票據
及契約書影本為證,惟上訴人以宇偉實業社負責人名義對外
為
法律行為,可基於當時負責人被上訴人蔡玉銀之授權等原
因而為之,尚不得據此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玉銀有合夥
關係。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911號、
92年度偵字第113號不起訴處分書,雖均認「
被告(即本件
被上訴人蔡玉銀)創業不易,衡諸常情,若告訴人(即本件
上訴人)確實未有任何出資,被告豈可能將事業拱手送人…
是告訴人應為宇偉實業社之合夥人之一」,惟經本院
閱卷前
述偵查卷宗,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證本件上訴人確為宇偉實
業社之合夥人;且被上訴人蔡玉銀將宇偉實業社負責人變更
為上訴人,而退出宇偉實業社,其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基於
贈與,或因該實業社之積極財產等於或少於
消極財產,或因
被上訴人蔡玉銀不想繼續再經營該實業社等諸多可能因素,
而本件上訴人於92年1月23日偵訊時亦表示:「(檢察官問
:為何會變更負責人為你?)因為當時我與她因標工程之事
鬧僵了,她即將存摺寄給我…避不見面;她當時給我的存褶
只有50幾萬,待付的票款有300多萬元…」(詳前述91 年度
偵字第2911號卷第38頁筆錄,下稱前述偵查卷),顯難以被
上訴人蔡玉銀將宇偉實業社讓與上訴人,即推斷兩人間有合
夥關係。前述偵查案件檢察官所偵查者為被告即本件被上訴
人蔡玉銀是否有偽造文書、
侵占等
犯行,並非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蔡玉銀間是否有合夥關係,檢察官前述「是告訴人應為
宇偉實業社之合夥人之一」之推斷,對於本件民事訴訟事實
之認定,自無任何
拘束效力。
(二)前述土地係由被上訴人蔡玉銀以其個人名義,於77年7月28
日與出賣人羅金貞訂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14頁
至118頁、前述偵查卷第75頁至78頁),並於77年11月7日登
記為被上訴人蔡玉銀個人所有;被上訴人蔡玉銀復提出其用
以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之其個人名義竹南信用合作社存摺為證
(原審卷第120頁至122頁)。嗣經拍賣之前述235建號門牌
苗栗縣○○鎮○○路○○○巷○號建物,亦由被上訴人蔡玉銀於
78年7月20日與訴外人宏衡營造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原審
卷第125頁至129頁、前述偵查卷第55頁至59頁),發包予訴
外人宏衡營造公司
承攬興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所載之起
造人亦為被上訴人蔡玉銀(原審卷第123頁至124頁、前述偵
查卷第58頁),完成後
復於79年6月8日登記為被上訴人蔡玉
銀個人所有(原審卷第65頁,該建物之原建號777)。上訴
人雖主張前述土地之購買及建物之興建均係由宇偉實業社出
資,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蔡玉銀所有,惟未據提出任何證
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且宇偉實業社係被上訴人蔡玉銀獨
資所設立之事業,該實業社因非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實業
社之財產(含資金等)即屬單獨出資者之被上訴人蔡玉銀所
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玉銀以宇偉實業社資金購買及興
建前述不動產,縱即屬實(被上訴人蔡玉銀否認),前述不
動產亦屬被上訴人蔡玉銀所有,而非借名登記;
嗣後宇偉實
業社雖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蔡玉銀於前述
偵查案件及本件訴訟中,均表示並未將其所有之前述不動產
一併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宇偉實業社
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時,被上訴人蔡玉銀同意一併將登
記其名義之前述不動產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取得前述
不動產之
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蔡玉銀代繳貸款
利息,縱即屬實,亦不影響前述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
(三)被上訴人蔡玉銀之
債權人華南銀行嗣於98年9月間,持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98年7月30日苗院燉98司執溫1495字第21281號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蔡玉銀之財產,經該法院
以98年度司執字第509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院
第一次拍賣公告附表所列標別乙(按標別甲之前述997、100
3地號等土地部分,嗣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之聲請,
並因拍賣所得足夠清償,而塗銷
查封登記;故與上訴人本件
請求之給付無關)拍賣之記載為:1001地號土地最低拍賣價
格(下同)3,400,000元.1002地號土地3,500,000元、235
建號建物1,300,000元、308建號增建100,000元,拍賣最低
價額合計8,300,000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惟無人投標。
嗣第二次拍賣公告附表標別乙部分記載為:1001地號土地2,
720,000元.1002地號土地2,800,000元、235建號建物1,040
,000元、308建號增建80,000元,拍賣最低價額合計6,640,0
00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惟仍亦無人投標。嗣第三次拍賣
公告附表所列標別乙記載為:1001地號土地2,176,000元.1
002地號土地2,240,000元、235建號建物832,000元、308建
號增建64,000元,拍賣最低價額合計5,312,000元,以總價
最高者得標;最後由訴外人林美惠、田麗芬以總價5,312,00
0元標得;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拍賣
所得亦均用以清償本件被上訴人蔡玉銀之債務,業經本院調
閱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99號(含98年度司執字第5302
、5830、9669號、99年度司執字第4504號、100年度司執字
第9209號)卷宗無誤。其中系爭抵押不動產之
債權人臺灣土
臺灣土地銀行前述3000萬元及1400萬元之抵押權,雖均登記
義務人被上訴人蔡玉銀、義務人被上訴人蔡玉銀及宏衡實業
公司,惟臺灣土地銀行係以該銀行與被上訴人蔡玉銀間清償
借款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小字第294號民事小額判
決為
執行名義(詳該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04號執行卷宗第
5頁),該銀行於前述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099號執行事
件併案執行,所提出債權資料亦為被上訴人蔡玉銀之信用卡
申請書
暨融資契約書(詳該卷第136、137頁);其他銀行所
提出之執行名義亦均係對於本件被上訴人蔡玉銀債權證明,
足見前述拍賣所得確係清償被上訴人蔡玉銀之債務。
(四)宇偉實業社於75年間設立時起至87年7月間變更登記負責人
為張振鵬前,係由被上訴人蔡玉銀所獨資。遭債權人查封拍
賣系爭抵押不動產(不含308建號之增建)亦均為被上訴人
蔡玉銀所有,且拍賣所得係清償被上訴人蔡玉銀之債務,均
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上訴人等就此部分連帶給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前述308建號之增建部分,係上訴人出資所興建,業為
兩造所不爭執,該部分經拍得64,000元,用以清償被上訴人
蔡玉銀之債務,上訴人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蔡玉銀則受有
64,000元利益,且其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受損害
與被上訴人蔡玉銀受利益間有
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蔡玉銀返還該64,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上訴人
受有之損害如大於被上訴人蔡玉銀所受之利益,上訴人僅得
請求返還被上訴人蔡玉銀所受利益),應予准許;然此增建
部分之拍賣,與被上訴人宏衡實業公司、蔡清順均無關,該
拍賣所得亦非用以清償其等之債務,上訴人請求其等連帶給
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前開應予駁回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當,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
自屬無據,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
玉銀給付64,000元及自10 2年7月27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2年7月16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蔡玉銀,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
效力,故本件寄存送達於102年7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利
息應自翌日即102年7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此部分敗訴判決,
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後,因其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
三審,自無命供擔保宣告或免予假執行之必要;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宋富美
上訴人得上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