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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彤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維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上訴人  陳進財即永裕電機廠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 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陸佰 拾柒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1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 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吉隆,嗣於聲明上訴時已變更為 張智維,並聲明承受訴訟,且有公司基本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公司分別於⑴民國95年8月1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規格 3000A之高頻整流器1台,約明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135,000元(稅額內含)。⑵95年10月1日向被上訴人訂購 3000A高頻整流器2台,約明價金為280,000元(稅額外加) 。⑶95年12月1日向被上訴人訂購3000A高頻整流器3台,約 明價金為42萬元(稅額外加)。上訴人共需支付被上訴人買 賣價金計835,000元,均已如數給付。惟被上訴人陸續交付 上訴人上開6台3000A高頻整流器(下稱系爭機器)後,竟 發生使用未久即有短路、當機及自動斷電等情形,造成廠內 生產線時常停擺無法生產。被上訴人雖派遣技師修繕,然不 久又發生相同情形,被上訴人始終無法完成妥善維修。系爭 機器自被上訴人交機後迄99年5月24日被上訴人最後一次攜 回修繕止,多次發生故障情形,且自99年5月24日以後,被 上訴人即不再前來修繕,期間,經上訴人多次以口頭及書函 商請被上訴人前來修繕,惟被上訴人均置諸不理,系爭機器 目前仍無法正常使用,僅能閒置在廠。因被上訴人未依期修 繕,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上開全部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835,000元並請求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8,466,429元。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9,301,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稱: 1.依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對系爭機器進行鑑定,其鑑定結論 已明確指出系爭機器自始即設計不良,又依證人張智維、盧 乙宏、曾焜耀於原審證詞,可證本件系爭6台機器,確實具 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嚴重瑕疵,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本件因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227條之不 完全給付,並非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故自無民法第365條 所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而應適用一般請求權之15 年時效。 2.系爭6台機器之功能在於穩定電壓,只是整條生產線之一部 分,其本身無法電解出銅。要電解出銅,必須配合整條生產 線之機器、人員操作、原料、生產過程所需水電、業務人員 之開辦、運輸及包裝...。上訴人所以產生損害之原因事實 在於系爭機器無法使用,導致整條生產線無法運作而電解出 銅。而就系爭機器無法使用乙事,上訴人並未得到利益。 3.就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計算方式: ⑴以系爭機器無法運作之日數加以計算:因系爭機器若異常無 法使用,電解機台則停擺無法生產。又上訴人有6台電解機 台,每台電解機每日至少可電解產生48公斤之「銅」,且依 原證4、5文件所示日期共計停擺812日,復參照停機月份即 95年10月起迄97年5月止各月之國際銅均價,可彙算出上訴 人因系爭機器異常導致之損害金額為8,466,429元。 ⑵除上開計算方式外,也可使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據:上 訴人行業係適用「基本銅件製造」,95-98年之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為9%(原證15參照)。縱令未依前述一之方式計算 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至少也受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所 生之損害。惟95年至99年間,因系爭機器常無法運作導致上 訴人6條生產線停擺,該期間之數據失真,應以機台能正常 運作之年度為準。 ⑶又倘本院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尚有疑義,請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而依職權判 定本件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賠償之數額。 4.上訴人自94年起成立後未久即開始經營電解銅之業務,始會 在95年間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6台機器,並分別安裝於6 條生產線,因上開高頻整流器持續反覆之故障,被上訴人迄 「99年5月24日」前均有派員修繕,足證上訴人成立後始終 均有生產電解銅之事實。被上訴人以行政管制事項辯稱上訴 人無產能,顯無依據,二者根本毫無關連性。被上訴人另主 張96年12月27日始申請「酸液與重金屬之分離裝置及利用該 分離裝置之含重金屬酸液之廢液處理及回收系統」,難認之 前得進入量產階段。惟,上訴人何時申請專利,與何時開始 生產電解銅、有無能力生產電解銅,亦屬二事。參照上訴人 原審提出之原證4號至原證6號證據,在上訴人申請上開專利 前,即已開始電解銅。 5.被上訴人所稱之回收硝酸銅廢液只是上訴人所營事業之一部 分,而關於經濟部回收硝酸銅廢液通案許可,也只是針對此 部分業務而已。上訴人以電解機產銅,其原料來源甚多,包 括電解銅、銅礦石、工業廢液等,而只有工業廢液受廢棄物 清理法等法規之管制。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㈠ 上訴人主張買賣標的有瑕疵,欲解除兩造契約,並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價金。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並無瑕疵 ,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 ㈡不完全給付之類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上訴人起 訴僅概稱其因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惟並未提出佐證以茲 證明,即難認其主張有理由。又為避免系爭機器運作時因冷 卻系統未正常運作,或人為不當操作而發生故障,被上訴人 除於系爭整流器上設置有定電壓、過電流保護及電流警鈴等 自動保護裝置外,更要求上訴人使用時應配合冷卻系統降低 整流器溫度,而冷卻系統則由上訴人自行設計施作。系爭機 器之「冷卻系統未正常運作」、「過電流保護裝罝取消」, 係造成機器設備故障之原因。上訴人確有將系爭機器原設計 用以防止機器損壞之過電流保護裝罝取消,亦未使系爭高頻 整流器之冷卻系統正常運作,方肇致系爭高頻整流器損壞。 則系爭機器之損壞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上訴人訴請損害賠 償即無理由。 ㈢系爭鑑定書所鑑定之系爭機器已遭上訴人自行委託他人拆卸 改裝,與被上訴人交付時之狀況差別甚大,故系爭鑑定書第 三項次就系爭機器是否設計不良之評斷,即不得為本案之參 考。縱上訴人能證明系爭機器存有瑕疵,依上訴人主張其發 現並通知瑕疵存在之時間起算,均已逾6個月,依民法第365 條第1項之規定,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已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又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縱認存有上訴人所主 張之瑕疵,則上訴人至遲應於97年1月底主張權利,惟上訴 人遲至100年3月25日方表示其所受領之系爭機器無法使用, 上訴人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機器之時間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共計6部,以每台機器每天可提鍊48 公斤之銅,共計可得銅料為385,344公斤,換算上訴人於機 器運轉期間共獲得85,161,024元,遠超出上訴人主張之損害 十數倍;上訴人既因使用系爭整流器而受有上開利益,即無 其所稱之損害等語。並為答辯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㈤於本院補稱: 1.由上訴人網頁上之「公司簡介」可知,上訴人所專營之業務 為「電解回收銅處理再利用」,應向經濟部申請取得「個案 再利用許可」或「通案再利用許可」,始得進行事業廢棄物 之清除再利用。上訴人在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時,根本 尚未取得經濟部個案或通案許可而得進行回收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之營業,則上訴人主張自是時起即受有產能減少之損失 ,顯然無據。 2.上訴人係以取得專利之「酸液與重金屬之分離裝置及利用該 分離裝置之含重金屬酸液之廢液處理及回收系統」進行硝酸 銅廢液之回收再利用。上訴人於96年12月27日始申請上開專 利,已難認在此之前上訴人關於「電解回收銅處理再利用」 之技術已完整建置而得進入量產階段。而整流器固屬上訴人 電解設備中不可或缺之裝置,惟上訴人之電解回收設備係於 97年5月1日始配置完成,而得進入生產階段。上訴人在97年 5月1日所配置完成之數量為6套,可使用其另購整流器之數 量則為2套,至97年8月12日另購4套「3000A整流器」後,上 訴人在97年8月12日之前所擁有之整流器數量為12台,即縱 使系爭機器在97年8月12日後完全無法使用,上訴人亦得以 其所另購之高頻整流器替代,並未因此而受產能減少之損失 。 3.上訴人雖主張每部電解裝置每日電解銅之數量為48公斤,然 上訴人用以電解銅之原料為回收印刷電路板製造業一、二次 銅電鍍掛架剝除作業產生之「硝酸銅廢液」,其中銅離子含 量為每公升15公克至25公克,若將廢液比重均以1計,每公 斤廢液最多可電解出之銅應為25公克。經濟部許可上訴人每 月可處理廢液之最大量應為172公噸,上訴人每月可電解銅 之數量應為2,580公斤至4,300公斤。上開產量,以每部電解 裝置每日產能48公斤計算,單一裝置約需90工作日達成,3 部裝置則需30工作日達成,6部裝置僅需15工作日即得達成 。故上訴人僅需3部電解裝置24小時持續運轉,即得處理每 月172公噸硝酸銅廢液,縱有3部閒置或停機待修,亦不影響 產能。況在98年8月20日前,上訴人每月可處理之廢液數量 顯然未達172公噸,更無產能不足之問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01,429元本息。㈢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分別於:⑴95年8月1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規格3000A 之高頻整流器1台,約明價金為135,000元。⑵95年10月1日 向被上訴人訂購3000A高頻整流器2台,約明價金為280,000 元。⑶95年12月1日向被上訴人訂購3000A高頻整流器3台, 約明價金為420,000元。以上價金共計835,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95年底至96年年初已陸續交付上訴人上開3000A 高頻整流器,而上訴人亦已付清全部價金。 ㈢上訴人多次以口頭及書函商請被上訴人前來修繕,惟被上訴 人均置諸不理,此有100年3月25日南投南崗存證信函000033 號暨回執卡影本各1份足稽。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共6台前 述買賣價金共計835,000元均已如數給付,系爭合約書為買 賣契約(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合約書影本3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主張 ,自堪信為實在。 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無瑕庛? 1.證人即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組裝與維修整流器的之職員曾焜 耀於原審100年8月17日具結證述稱:系爭6台機器存有瑕疵 如果瞬間短路,會聽到爆的一聲,就無法再開啟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3至37頁)。足認定系爭機器於被上訴人交付上訴 人後即經常發生故障而停機,並由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通知 證人曾焜耀前往維修,而無法修復。 2.原審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對系爭機器有無設計不良之 瑕疵情形及無法正常運作之原因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 :系爭機器6台均無法正常運轉,變壓器組裝設計不良,易 造成磁芯接合偏移,而使得磁芯導磁特性下降,造成激磁電 流升高鐵芯磁通密度增加,一旦超過鐵芯容許的額定磁通密 度,則將造成磁通飽和,將使得導磁性更為下降,而使激磁 電流更大造成損壞。又系爭機器之過溫保護設計不良,所使 用之雙金屬片感溫型溫度開關,無法作為IGBT突然升溫時的 過溫保護。又系爭機器過電流保護設計不良,其利用電流錶 頭本身之過電流接點進行過電流保護,無法保護系爭變流器 突然產生之過電流情況等瑕疵,此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 101年9月11日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8頁、外放資料:電 機機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6至20頁)。 3.由上以觀,足認被上訴人所出賣系爭6台機器有無法正常運 轉之瑕疵,未具約定品質及通常效用,被上訴人之提出不符 合債之本旨,又該瑕疵係肇因於整流器之變壓器設計、溫度 保護設計及過電流保護設計均不良,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上訴人雖抗辯:係上訴人要求 被上訴人之維修人員將系爭機器之自動保護裝置取消,且上 訴人操作系爭整流器時又未確實導入冷卻水,系爭機器方因 操作溫度過高而故障等原因所致,亦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自 難憑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負責,要非無據。 ㈡本件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適 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規定? 1.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 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 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 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 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 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 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 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 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 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 之適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 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解除 契約時,應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4 年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可 參。則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見解,出賣物有瑕疵,而該瑕 疵出賣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時,同時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 給付。則於物之瑕疵擔保除斥期間經過後,自仍可依據不完 全給付規定行使權利。 2.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及第25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非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為請求,揆諸前開 說明,自無民法第365條所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而 應適用一般請求權之15年時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主張其 發現並通知瑕疵存在之時間起算,已罹於時效,依請求權相 互影響說,上訴人已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云云, 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可否請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損害賠償之合理金額為何? 1.承前所陳,系爭6台機器因有瑕疵,且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上訴人於95年間即陸續通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 修補瑕疵,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之維修人員進入上訴人 公司之入廠登記、被上訴人之維修報表、100年3月25日南投 南崗存證信函000033號暨回執卡影本各1份可證(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卷第16至39頁),惟被上 訴人始終無法完成妥善維修,上訴人爰以起訴狀向被上訴人 為解除系爭6台機器全部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 人於100年6月23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23頁),自生合法解 除之效力。系爭6台機器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上訴人 主張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 受領之價金835,000元,即屬有據。 2.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機器異常無 法使用,電解機台則停擺無法生產,受有846萬6429元之損 害,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茲析述如 下: ⑴上訴人依原證13號(上訴人101年6月至101年12月止各月 機台報表及投料製程表)、原證14號(上訴人102年1月至 102年5月止各月機台報表及投料製程表)為據(見原審卷 二第9至74頁),以每次投料每一機台運作之工時、產生 銅重量,從而計算出系爭機器每台平均每小時產出銅之重 量為2.31公斤,求得每條生產線平均每日可電解出銅為48 公斤,再依原證5、4號(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157號卷第14至34頁),主張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 29日起至98年10月3日止將系爭6台高頻整流器帶回維修之 812天,上訴人之機台無法運作,參照停止運作期間即95 年10月至98年10月國際銅均價,分別論計各月生產線無法 運作所生之損害,彙算出上訴人因系爭機器異常導致之損 害金額為846萬6429元(計算表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卷第40頁)。被上訴人則人辯以經濟 部許可上訴人每月可處理廢液之最大量應為172公噸,故 上訴人僅需3部電解裝置24小時持續運轉,即得處理每月 172公噸硝酸銅廢液,縱有3部閒置或停機待修,亦不影響 產能,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機器故障而受產能減少之損害, 顯無理由等語抗辯。 ⑵經查,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3、14號機台報表及投料製程表 、原證4號「永裕電機廠維修紀錄明細表」均係上訴人單 方面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而原證5號之「入廠登 記單」,縱可證被上訴人有派人至上訴人公司修繕系爭整 流器,但並非每次入廠均有攜回機器修繕,難依此認定上 訴人之機台無法運作之停工日數。而系爭機器之功能在於 穩定電壓,只是整條生產線之一部分,其本身無法電解出 銅。要電解出銅,必須配合整條生產線之機器、人員操作 、原料、生產過程所需水電、業務人員之開辦、運輸及包 裝等節,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並主張生產電解銅之原 料來源,不限於只有硝酸銅廢液一種,還有其他原料來源 ,其曾向曾昌盛洽購生產電解銅之原料云云,而依證人曾 昌盛於本院證稱:伊有跟上訴人公司買電解出來銅的成品 ,伊與上訴人合作的是銅礦進來電解出來酸液的東西。伊 沒有賣原物料給上訴人。電解銅液除了硝酸鋿液外,還有 硫酸銅、銅礦、銅磚等語(見本院卷二26頁背面至27頁背 面)。基上,足認曾昌盛僅曾向上訴人公司購買電解出來 銅的成品,至於雙方欲合作進口酸液分解稀釋變成硝酸銅 液後再行電解出銅的部分,則尚未談定,曾昌盛沒有賣原 物料給上訴人。上訴人未另行舉證有其他電解銅液原物料 之來源,如購買發票等進貨證明,以供本院查證,自難以 採信。且本件前函送國立台北科技大學鑑定復稱稱:電解 機理論上每小時有3.55公斤電解銅在陰極析出,惟該中心 尚無法評估電解機之電解效率等情,此有該科技大學103 年9月1日北科大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 卷㈠第270頁),茲因電解出銅之生產環節甚多,上訴人 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取得電解銅液之原物料來源,復有 另購整流器替代,徒以系爭機器有瑕疵,即謂有812天生 產線無法運作,致受有產能減少之846萬6429元損害云云 ,實難憑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縱令未依前述之方式計算上訴人之損害,上 訴人至少也受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所生之損害云云。 惟按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 所受之損害為基準,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 課稅之參考,若非計算困難,尚不能遽以為計算實際損害 額之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915號判決參照)。同 業利潤如何,係計算損害額之參考資料,難因有該同業利 潤即得主張上訴人必定受有營業損害,不足以為有利上訴 人之證據。 ⑷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上訴人既未證明因系爭 整流器之瑕疵致有其主張之846萬多元損害發生,亦未能 送鑑定證明損害額,然依上訴人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 分局核定上訴人96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7,347,990元,其 營業淨利率為5.98%,有該局103年10月23日中區國稅南投 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07頁以 下),上訴人後另向他家購買整流器六套使用,而被上訴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系爭機器若有瑕疵,致上訴人產能 受影響時間僅約一個月左右(本院卷㈡第71頁背面),是 依前揭規定,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上訴人所受產能損害 為36,617元(計算式:0000000×5.98%×1/12=3661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條、第254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835,000元,產能損害36,617元,合計871,6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24日(見原審卷 一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 分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宣示判決,即告確定,無庸宣告假 執行,故兩造就此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茲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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