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彤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智維
上列
上訴人因與
相對人陳進財即永裕電機廠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
,對於本院104年5月19日 100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壹
佰陸拾柒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裁定
駁回。
理 由
一、
經查,
本件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14,
906 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64,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
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7日內補正。
二、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