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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杜拜風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林秀容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呂超群律師       蔡佩玲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被上訴人  盧柚昇 訴訟代理人 盧芊卉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林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 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3,771,025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追加以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主張,核其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勿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17日晚間與友人共入住上 訴人經營之杜拜風情時尚旅館R607號房,房內設有游泳池設 施供房客使用,惟因現場並無張貼警語,亦無適當之安全或 救生設備,致被上訴人於晚間11時15分使用游泳池設備時, 因安全設施不足而自池畔跌入池中,因而受有「第五頸椎壓 迫性骨折合併脊髓完全損傷」之傷害,並衍生「四肢癱瘓」 、「泌尿道感染」、「神經性膀胱及神經性腸道」等病症。 上訴人開設汽車旅館,屬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其於房間 內設置游泳池,惟其設置之游泳池水深不足,又未有適當明 顯之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亦未配備適當之救生 設備,更無避免危害發生之安全設備,難認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歷經多次調解均未成立。 另上訴人雖有向參加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然參加人竟提 出「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僅僅2頁之函文聲稱上訴人 無過失,而否認其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 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 金等共新台幣(下同)18,855,12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 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三、 ㈠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7日晚間,與友人入宿其 經營之杜拜風情汽車旅館,當日共開5間房間住宿,人數約 1、20人。嗣當晚間11時許,上訴人櫃檯接獲通知R607房有 人受傷,要求呼叫救護車,上訴人之服務人員隨即趕赴該房 間處理,經在場被上訴人之友人告知,被上訴人當時係因與 其他友人在房間內喝酒狂歡,嗣於該房間外所設置之景觀水 池(下稱系爭水池)邊故意往水池內跳,不慎造成本件傷害 。上訴人房間內所設置者為一般造景用之景觀水池,並非游 泳池,且亦設有禁止跳水或游泳之警語;況縱為一般游泳池 ,倘非專為跳水而設計者,當然禁止使用者跳水,則本件事 故顯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上訴人公司於事發後為 配合被上訴人申領意外事故之保險給付,始未將上開事實告 知保險公司;另本件經第三公正單位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 司至現場鑑定後,亦認上訴人當時所提供之設施與目前一般 飯店之設施並無不同之處,且無不符目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可言,亦無證據可證係上訴人設置之過失 致被上訴人受傷。況上訴人更係在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通知 救護單位處理,並無過失。退步言,倘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 由,則上訴人對於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同意以 99年7月17日事發當時之最低基本工資1萬7,280元作為計算 之基準。另對被上訴人請求自99年7月17日起至99年11月10 日止,按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部分不爭執;惟自99年11 月11日起之看護費,被上訴人主張仍按每日2,000元計算, 自屬過高,應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等語置辯。 ㈡參加人則以:從對造傷勢來看不是跌入水,是頭朝下、往水 池跳,才造成擠壓脊椎,以水深8、90公分之阻力應該很強 ,除跳水外,如何跌落都不會造成頭部直接的撞擊,被上訴 人跳水所致,只是事發當時沒有酒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855,123元及自101年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聲 請宣告准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及參加人於本院 之聲明如下: 上訴人及參加人方面: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7月17日晚間與友人共同入住上訴人 經營之杜拜風情時尚旅館R607號房,嗣於晚間11時15分許, 被上訴人因掉入系爭水池中,而受有「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 合併脊髓完全損傷」之傷害,併衍生「四肢癱瘓」、「泌尿 道感染」、「神經性膀胱及神經性腸道」等病症,致被上訴 人迄今仍四肢癱瘓、無法自行起身、轉位、移位,日常生活 須專人24小時協助照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高雄榮民總醫院、清泉綜合醫院 、童綜合醫院、振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樂生療養院、桃 園長庚紀念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 現況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第16至33頁、第34至35頁 );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為:被上訴人躺 在輪椅上,由家屬推入法庭,被上訴人對於法官之問話可以 理解,意識清楚,但無法行動,手無法寫字,雙手及雙腳均 有萎縮情形(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而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係在其所經營之杜拜風情時尚旅館R607號房內發生事故 ,致生上開傷害及四肢癱瘓之結果,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 ㈡本件最主要爭執點厥為被上訴人如何造成之第5頸椎衝擊性 脫位性骨折(burst fracture-dislocation of C5)以及椎 間管狹窄之傷害?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原在水池邊之躺椅上休 息,後自躺椅上起身,想要靠近水池邊,與在水池內之陳炳 宏、徐一正聊天,惟因滑倒、絆倒或突然暈眩等因素之故, 致重心不穩而跌入系爭水池;並在跌入水池前,頭頂後方撞 擊堅硬地板或水池邊水泥或其他硬物,致生本件傷害等語云 云。惟為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事發當時與被上訴人同在杜拜風情時尚旅館R607號房 之陳炳宏於原審結證稱:青商會會友12人,於當晚9時許入 住後,大家各自回房間整理行李後,被上訴人並無喝酒,當 時伊與徐一正及被上訴人聚在水池邊,徐一正是游泳教練, 正在教伊如何游泳;當時被上訴人在平台的躺椅上休息;後 來伊聽到物體間撞擊聲音砰一聲,即看見被上訴人浮在水池 上面;面朝下,伊趕快扶他到岸邊,被上訴人意識清醒,但 手腳不很靈活,才請上訴人櫃檯人員叫救護車;最先發現被 上訴人浮在水池上的為伊與徐一正,當時被上訴人並無表示 要跳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另證人徐一正於原 審結證稱:其他人在客廳,伊與陳炳宏在游泳池旁邊時,被 上訴人在旁邊的平台躺椅休息;後來伊聽到砰一聲,有落水 聲音及撞到東西的聲音,即看見被上訴人臉朝下,浮在水上 ,被上訴人未說要跳水;當時水池水深約90至100公分等語 (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第151頁正反面、第153頁)。是 證人陳炳宏、徐一正固為在場,僅聽聞被上訴人落水聲音, 但未目睹被上訴人究竟如何落水;而證人石守志亦未在場目 睹,自難認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系爭水池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係游泳池,上訴人則抗辯係景 觀池,經本院履勘結果,該水池位於三樓露天,長度為756 公分,寬度277公分,深度90公分,門對面有露台及躺椅, 池邊有扶梯,扶梯對面有三座噴水雕飾,有勘驗筆錄及照片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4頁),以上開長、寬、深 度,顯不敷游泳池所需,又有扶梯亦非單純之景觀池,本院 認為屬於戲水池;惟該R607號房非位於核准營業範圍內,屬 擴大營業,原核准竣工圖查無露天水池等核准事項,有台中 市政府102年10月7日府授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8頁),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定有明文。乃規定須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 違反者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91條規定處分,核係保護他人之 法律,該R607號房既非位於核准營業範圍內,則系爭水池更 非經核准使用。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 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 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 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 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 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 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 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 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 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本件系爭水池既未經核准使用,讓 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並因 而受傷,難謂無因果關係,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其提出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 公司函文謂:上訴人當時所提供之設施與目前一般飯店之設 施並無不同之處,且無不符目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亦無證據可證係上訴人設置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 傷等語。惟上開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具有鑑定消費者保 護案件之專業能力,尚難認係公正專業單位,更無提及有無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是其認定結果,要難遽信。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被上訴人並因而受傷,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之責。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 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前往醫院急診、治療或住院,共 計支出醫療費用470,8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門診收據、醫 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1 至72頁),並均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而上訴人對於上開單 據之真正,復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之支出共計470,825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前往醫院急診、治療或住院,有 僱請專車接送之必要,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6,14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臺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簽認單影本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第73至77頁),核屬為達治療目的之必要費用。而上訴 人對於上開簽認單之真正,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7頁反 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交通費用之支出共計16,1 4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 脊髓完全損傷」之傷害,併衍生「四肢癱瘓」,至今無法 自行起身、轉位、移位,日常生活須專人24小時協助照料 等情,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頁) ,是被上訴人自事發之日起以迄死亡止,均有由專人看護 之必要,堪予認定。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 ②原審經徵詢兩造意見結果,兩造及參加人均同意自99年7 月17日起至99年11月10日止,共117日,依聘請專業看護 每日2,000元之標準計算被上訴人支出之看護費(見原審 卷第193頁正反面)。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開期間之看 護費為234,000元(117x2,000=234,000)。 ③再者,依內政部99年平均餘命統計結果,男性平均餘命為 76.13歲,則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11日起至142年6月止( 註:原告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第18頁),尚得生存42 年7月,即42.58年。參以被上訴人業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 量表評為零分,且於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有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3頁),依外國人 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 查標準第24條規定,得聘僱2位看護。以外籍看護每月薪 資(含機票、健保費等費用)約2萬元計算,及審酌照顧 四肢癱瘓患者之辛勞以觀,則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之看 護費按每月4萬元計算,尚稱合理,應予准許。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 1,1115,867元【計算式:12×40,000×22.0000000(42年 之霍夫曼係數)+12×40,000×0.58×0.0000000(23.000 0000-00.0000000)=11,115,8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④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1,134萬9,867元(234,00 0+11,115,867=11,349,867)。 ⑷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經原審徵詢兩造及參加人意見結果,均同意被上訴人喪失勞 動能力之損失,以事故發生當時即99年7月17日當時之最低 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見原審卷第192頁反面)。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計算,被上訴 人尚得工作31.89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被上訴人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4,018,291元【計算式:(17, 280×12)×19.0000000(31年之霍夫曼係數)+(17,280× 12)×0.89×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4,0 18,291】。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33歲(00年0月0日生),尚 屬年輕,原有美好前途待開創,然此後終其一生均將處於四 肢癱瘓之狀態,日常生活起居須專人照顧,其身體上及精神 上均遭受極大痛苦,自屬當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堪稱適當。 ⑹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8,855,12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470,825元+交通費用16,140元+看護費用11,34 9,867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4,018,291元+精神慰撫金3, 000,000元=18,855,123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於發生本件意外事故,經台中市政府消防局大雅分 隊緊急送往清泉醫院急診,其治療之急診相關病歷資料內容 顯示,被上訴人當天晚上向醫護人員主訴伊是因為跳水的關 係才會撞擊到頭部,包括:1、急診病歷記載:「Chief Com plaint(主訴):fall down(跳水)」。2、急診護理評估 表記載:「主訴:在汽車旅館內的泳池跳水頭著地頭頂處L/ W頸部以下沒感覺只覺得全身很麻」。3、放射線診斷報告記 載:「主訴摘要:falling down(跳水),head injury , and scapl larceration,sensation and motor loss belo w C3 level」。翌日急診轉入童綜合醫院時之病歷摘要:「 現病史(Present illness):He suffered from quadripl egia after he jumped into swimming pool.【中譯:病患 在跳入游泳池後四肢癱瘓】、住院治療經過(Hospital cou rse):He suffered from four limbs weakness and numb ness after he jumped in swimming pool on 99/7/18.) 【中譯:病患在跳入游泳池後四肢虛弱及麻木】」等語,有 清泉綜合醫院相關急診病歷、護理紀錄、童綜合醫院之出院 病歷摘要影本等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53頁、第87頁 至102頁),被上訴人固以上開記載fall down係落水云云, 惟果為真,又何必畫蛇添足加註中文之跳水?顯為該書寫者 一時不知跳水之英文,乃記載fall down,並以中文註記其 真意係跳水;再據被上訴人派遣資料(見原審卷第15頁)及 急診病歷(本院卷一第89頁)記載,被上訴人當時頭部挫傷 ,以此傷勢觀之,被上訴人乃以頭上腳下往水池跳,才造成 擠壓脊椎;雖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保險理賠申請書上記載被 上訴人跌入水池云云,惟上訴人辯以乃事發後為配合被上訴 人申領意外事故之保險給付,未據實告知參加人等語,然其 既與事實不合,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石守 志於本院證言,其不知何人告知醫護人員跳水,亦難為被上 訴人有利之證據;上訴人所辯為可採。而系爭水池深度90公 分,水深甚淺,一望即知,一般理性第三人均會知悉本件水 池並不能用來跳水,被上訴人既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又住 居環海之澎湖,更無推諉為不知之理,惟其竟為跳水,即被 上訴人亦承認水深及腰,如若跳水等於是自殺的行為(見本 院卷二119頁背面),是被上訴人受傷之發生,顯有重大過 失,本院審酌上訴人發生處所非位於核准營業範圍內,被上 訴人跳水所致,認為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部分應負80%之 過失責任,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減輕為20%,即賠償 金額3,771,025元,超過部分即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主張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因被上訴人既有重大 過失,併與駁回部分為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3,771,025元,及自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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