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梁方平
訴訟
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廖奕婷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秀珠
鄭利助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 理人 柯連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為供自己經營之瑋珊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瑋珊公司)蓋建廠房使用,
乃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
十一日向訴外人盧李應菜、盧萬成(下稱盧李應菜、盧萬成
)購買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
土地(下稱
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另於八十四
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呂富、紀榮家(下稱呂富、紀榮家
)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00、00地號土地);
復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向訴外人陳
振松(下稱陳振松)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位於
上開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茲因上開
不動產除
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外,均係農業用地,依當時土
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無法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遂將系爭000-0、000、00、00、000、000等六筆地號
土地(如附表一所示)
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配偶即被上
訴人鄭秀珠(下稱鄭秀珠)名下,另將系爭000地號土地(
如附表二所示)借名登記於岳父即被上訴人鄭利助(下稱鄭
利助)名下。
嗣因土地法修正後,已取消私有農地移轉須有
自耕能力之限制,上訴人遂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提供文件辦理過戶,
詎竟遭被上訴人拒
絕。⑵上訴人既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自得類推
適用
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上開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退步言之
,縱認該借名登記契約無效,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亦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屬
不當得利,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上開系爭土地予上訴人。⑶
綜上
所述,上訴人除再以
起訴狀之送達,終止
兩造間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外,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及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上開兩項
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判決。⑷依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末兩頁
記載介紹人為「黃阿進、劉炳耀、鄭利助(即被上訴人)、
盧春南」,及上訴人尚有支付仲介費予上開四人
等情可知,
鄭利助僅為土地買賣關係中之仲介,自不可能同時為土地買
受人,可見系爭000地號土地,確實係上訴人買受後,借用
鄭利助名義登記,實際買受人及所有權人乃上訴人。另系爭
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亦係上訴人以所經
營之瑋珊公司開立支票支付。而上訴人購買上開系爭土地時
,因地目均登記為「田」,上訴人誤以為須具有自耕農身分
者始能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農地,始借名登記於當時具
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下。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
十六日向呂富、紀榮家購買系爭00、00地號土地,並以上訴
人所經營之瑋珊公司所開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而
上訴人當時亦係因系爭00、00地號土地屬農業用地,依當時
法令限制而無法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始借名
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鄭秀珠名下。再上訴人係因長年在大陸
經商始無暇管理上開系爭土地,且鄭秀珠係在未經上訴人事
先同意之情形下,將上開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自不可
依此認定兩造間就上開系爭土地之登記無借名關係存在。⑸
另依八十六年九月六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記載「
承買人:梁方平代(鄭秀珠)」等語,可知該契約書亦係由
上訴人親自出面簽署,即
足證明實際買受人為上訴人,
而非
鄭秀珠。再觀上開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
物,係上訴人一併向陳振松所購置,而上訴人僅就當時依法
不能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
鄭秀珠名下,其他依法可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仍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是被上訴人雖提出鄭秀珠之支票簿封面影本
主張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鄭秀珠所購買
云云,
惟單憑支
票簿封面影本實不足證明土地買賣價金為鄭秀珠所支付,蓋
購買上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全部買賣價金,均係以上
訴人所經營瑋珊公司之資金所支付,而其中第二期價款新臺
幣(下同)800萬元,雖以鄭秀珠名義開立面額共計800萬元
支票交予陳振松,然兌現該支票之資金,實係瑋珊公司之借
貸
債務人鴻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鵬公司)於八十六年十
月六日分十筆款項匯款計800萬元至鄭秀珠帳戶內,以供兌
現上開支票使用,足見該總價款中之第二期款800萬元,仍
係由瑋珊公司所支付,則由被上訴人對買賣價金支付方式之
說明與事實不符等節,更
可證明被上訴人並非實際買受人,
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⑹系爭土地均係上訴人以其獨資成立
之瑋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支付,
足徵該等土地之實際所有權
人為上訴人。理由:①依苗栗縣政府函覆原審法院之瑋珊企
業社辦理商業登記相關資料,雖記載登記負責人為鄭秀珠,
惟瑋珊企業社為商號,瑋珊公司為公司法人,兩者顯非同一
權利主體,且瑋珊企業社之業務內容為純加工,瑋珊公司則
為進出口貿易及產品開發,兩者所經營之業務項目完全不同
,且鄭秀珠未曾參與瑋珊企業社及瑋珊公司之經營。②又鄭
秀珠於九十八年間涉犯傷害訴外人張碧君(下稱張碧君)案
件中(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四一六一號),均陳述瑋珊
公司為上訴人所經營、伊不知道該公司之業務經理為張碧君
、伊未任職於瑋珊公司等情可知,鄭秀珠根本非瑋珊公司之
經營者,亦非瑋珊公司之股東,則鄭秀珠於
本件主張瑋珊公
司為上訴人與鄭秀珠所共同經營云云,顯與事實相悖,自無
足取。③上訴人設立瑋珊公司時,係與訴外人呂蓮清、黃玉
霞等人合資成立瑋珊公司,基於當時法令限制,股份有限公
司必須備足七名股東,故上訴人及其他兩位實際出資股東始
各自找親屬或朋友擔任借名股東,則上訴人乃以鄭秀珠名義
、呂蓮清以呂招員名義、黃玉霞以蔡炎清、鄭清堆名義擔任
借名股東,以湊足七名股東。嗣於七十九年間,呂蓮清、黃
玉霞乃將其出資股份轉讓予上訴人,
斯時起,瑋珊公司乃上
訴人所獨資,並無其他實際出資股東。然上訴人為符合法令
,始借用親屬即鄭秀珠、梁瑋珊、梁為善、梁紀興、梁中平
、梁翠梅等人名義擔任借名股東。從而,除上訴人外,包含
鄭秀珠在內之其餘六名股東,均係上訴人委任之借名股東,
則鄭秀珠主張其為瑋珊公司之股東,瑋珊公司的錢亦屬其所
有云云,即無足採。⑺上訴人係因長年在大陸經商始無暇以
積極方式管理上開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始終不願意配合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上訴人欲
予以處分,亦有困難,自
不能逕以上訴人未積極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即否認上訴人所
有權人之地位。另上訴人購置系爭土地後,即將系爭土地之
土地權狀放置於鄭秀珠共同居住之處所,嗣因上訴人至大陸
經商事務繁忙,加諸與鄭秀珠間之感情不睦,見面即爭吵不
休,始未至上開共同居
住所整理私人物品,但絕無將上開土
地所有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之事,故系爭土地權狀雖現由
被上訴人
持有中,但並非上訴人親自交付,而是被上訴人擅
自取走,故不能僅以土地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即認實際
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⑻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出資購買
等情,上訴人已提出以上訴人名義或上訴人親自出面簽訂之
買賣契約書,及由上訴人出資之支票以為舉證方法,應認上
訴人已盡其
舉證責任,如被上訴人主張曾與上訴人達成協議
,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即屬被上訴人所有云云,自
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達成此項協議之
合意等節,負舉證
責任。又上訴人於法令取消農地須具備自耕能力資格證明之
限制後,即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
渠
等提供文件辦理過戶,惟因上訴人與鄭秀珠感情早已不睦,
九十三年間鄭秀珠尚以上訴人涉犯妨害家庭案件,對其提起
刑事告訴,該案因鄭秀珠有縱容情事,而經法院
諭知公訴不
受理在案;嗣於九十六年間,上訴人亦對鄭秀珠提起
離婚訴
訟。
是以,係因上訴人與鄭秀珠間之矛盾,被上訴人始一再
拒絕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且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特殊之情況,足使被上訴
人為正當信任,致上訴人行使權利違背誠信,而有權利失效
原則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
云,應無足採。⑼再購買系爭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契稅、仲介佣
金、代書費、規費及繳款書等文件
迄今仍由上訴人所持有、
保管,即可證明上開系爭土地確實為上訴人所購置;另上訴
人購買系爭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時,尚親自交付土地
增值稅予代書黃麗雲代收,更足徵該等土地確為上訴人所親
自接洽購置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鄭秀珠應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鄭利助應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於本院
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鄭秀珠應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第一項廢棄部分,鄭利助
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㈤就第二、三項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否認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並與被上訴人間有
借名契約存在,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應就其為系爭土地
之真正所有權人及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
責。⑵上訴人與鄭秀珠為夫妻關係,就相關土地之買賣係協
議,登記於誰名下即歸誰所有,而其等購買價值較高之建地
時,上訴人均藉故登記在自己名下,價值較低之田地則登記
在鄭秀珠名下,故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即係依上述協議登記於鄭秀珠名下,由其取得所有權,其
中系爭000地號土地因係位於都市計畫區內之農地,當時需
有自耕能力證明,方得登記為所有權人,因鄭秀珠當時並無
自耕能力證明,乃將原本要登記在自己名下之田地,暫先登
記在鄭利助名下。至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依上訴人所提
出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係由鄭秀珠
所購買登記在其名下,何來借名登記之情事。⑶鄭秀珠、鄭
利助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
圍均為全部,且其中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鄭秀
珠自九十年間即出租予訴外人莊屋(下稱莊屋)耕收並收取
田租,莊屋於九十六年柯羅莎颱風過後,亦曾向臺中市大甲
區公所申請農業天然災害專案補助,嗣大甲區公所於九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日亦將補助款匯入莊屋所有帳戶內;於一百年
一月一日因莊屋已無力耕作,經其介紹再將上開承租土地出
租予訴外人鐘英夫(下稱鐘英夫)。鄭秀珠於九十九、一百
年間就上開土地亦領有公所休耕轉作補償,自始上訴人並無
任何管理、使用、處分之情事。⑷又依苗栗縣政府之回覆結
果可知,當時系爭土地並非均需有自耕農之身分才可過戶,
是上訴人所述係因自耕農身分的緣故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之說法不實。且鄭秀珠於九十三年間對上訴人提出刑事
通姦告訴,及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請求離婚官司中,均未曾
提及所謂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又鄭秀珠於另案刑事傷害案件
中在警詢、偵訊時之陳述,上開問題均非問及鄭秀珠是否具
瑋珊公司股東身分,而鄭秀珠係基於九十八年間其確無任職
於瑋珊公司,且當時瑋珊公司是由上訴人經營之客觀情狀而
如實陳述,益見其向來陳述之真實,自不可藉此反推,而認
為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鄭秀珠不具股東
身分,再執此作為上訴人係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之依據。
⑸系爭土地購地價款係以瑋珊公司名義之支票支付,而依瑋
珊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持有股份
為一股,訴外人梁中平(下稱梁中平)持有二五0股;另據
瑋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公司負責
人為梁中平,直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上訴人才成為公司
負責人;復依上訴人所提出付款之支票
發票日觀之,發票日
記載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九月六日間,當時上
訴人並非瑋珊公司之負責人。再依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六年九
月六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上訴人就系爭000、000地
號土地出面洽商購地時,係代理鄭秀珠為之,且該次購地之
第一次款項「捌佰貳拾萬元整」是由鄭秀珠所有新竹區中小
企銀(後於八十八年間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再於九十
六年間經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併購)苑裡分行支票(帳號
○○○○○)帳戶內資金所匯款支付,此亦於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末頁分期繳款欄內清楚註明,並
核與鄭秀珠所有之
上揭
帳戶相符。故上訴人所謂以瑋珊公司所支付之購地款為其個
人支付之言,顯與相關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⑹瑋珊公司前
身為瑋珊企業社,為上訴人與鄭秀珠共同成立、經營,而由
鄭秀珠擔任負責人,嗣改變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此由
兩家行號之設立登記地址均為「苗栗縣苑裡鎮00鄰○○00號
」、營業項目亦均為「皮件類買賣」可明。且瑋珊公司負責
人於
期間歷經多人,公司股東亦多為親友,嗣公司負責人雖
變更為上訴人,然鄭秀珠仍具股東身分。是上訴人係以瑋珊
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支付購地價款,並因上訴人與鄭秀珠
彼此
互為工作夥伴、家庭伴侶間默契之默示,將公司資產作分配
而為登記,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⑺另系爭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
與鄭秀珠協議,由鄭秀珠取得所有權,其中系爭000地號土
地暫先登記在鄭利助名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係由鄭秀
珠所購買,是被上訴人自有法律上原因取得上開系爭土地。
況購買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
亦非上訴人支付,而係由上訴人與鄭秀珠所共同經營之瑋珊
公司支付,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⑻退而言之,
縱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然
所稱借用被
上訴人名義為登記名義人之原由,已因政府於八十九年取消
農地移轉資格之限制,而不復存在,惟上訴人卻從未主張系
爭土地之登記係屬借名登記,而任令鄭秀珠對系爭土地為管
理、使用及收益,迄今已逾十二年,就客觀事實而言,應可
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中並無不妥,
默示承認登記名義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嗣始依借名登
記之主張提出返還土地之訴,應認為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
利,今再藉借名登記之由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為
權利濫用,
應與禁止,則上訴人不得再為主張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與盧李應菜、盧萬成就系爭00
0-0、000及000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22
15萬1034元,均以上訴人所經營之瑋珊公司(鄭秀珠亦登記
為該公司之股東)所開立之支票付訖。系爭000-0、000地
號土地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予鄭秀珠;系爭000地
號土地則於同日移轉登記予鄭利助。
㈡、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向呂富、紀榮家購買系爭00、00地號土
地,並以瑋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系爭00、00
土地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移轉登記予鄭秀珠名下。
㈢、上訴人代理鄭秀珠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與陳振松就系爭000
、000及000地號土地,與位於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2761萬元,其中1941萬元
(含訂金200萬元)係以瑋珊公司支票、匯款或現金給付。
又該三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仲介費係由瑋珊公司支
付。另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移轉登
記予鄭秀珠名下;系爭000地號土地則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
㈣、原證一、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正本係由上訴人保管持有中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則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㈤、鄭秀珠於九十年間將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
莊屋耕收並收取田租;嗣於一百年一月一日復將上開土地出
租予鐘英夫,租期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鄭秀珠
且於九十九年、一百年間就上開系爭土地請領休耕轉作補償
金。
㈥、鄭秀珠曾於七十五年間向苗栗縣政府辦理瑋珊企業社營利事
業登記為該企業設負責人。
㈦、對於苗栗縣苑裡鎮公所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苑鎮農字第
0000000000號、苗栗縣政府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府地籍字第
0000000000號及苗栗縣政府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府商工
字第0000000000號函,無意見。
㈧、對於原證一、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原證十三調查筆錄、
原證十四詢問筆錄、原證十五代繳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
㈨、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支票
、瑋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歷次股東名冊、大甲分局大甲派
出所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訊問筆錄、收據;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渣打銀行支票簿封面、農地
租賃契約書、
苑裡鎮農會活期存款存摺、瑋珊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等為證
,並經原審法院函請苗栗縣政府、苗栗縣苑裡鎮公所說明,
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是否為上訴人所出資購買,而借
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得
否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或依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土地?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均係農業用地,依
當時法令限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名下,遂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鄭秀珠名下,另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借名登記於鄭利助名下。嗣因法令修
正後,已取消私有農地移轉須有自耕能力之限制,伊遂終止
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提供文件辦
理過戶,詎竟遭被上訴人拒絕。又伊既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
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移轉
登記予伊所有。再縱認該借名登記契約無效,或伊與被上訴
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與盧李應菜、盧萬成就系爭00
0-0、000及000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22
15萬1034元,均以上訴人所經營之瑋珊公司(鄭秀珠亦登記
為該公司之股東)所開立之支票付訖。其中系爭000-0、00
0地號土地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予鄭秀珠,系爭000
地號土地則於同日移轉登記予鄭利助;復於八十四年間向呂
富、紀榮家購買系爭00、00地號土地,並以瑋珊公司所開立
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系爭00、00土地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
日移轉登記予鄭秀珠名下;又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
代理鄭秀珠與陳振松就系爭000、000及000地號土地,與位
於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
價金為2761萬元,其中1941萬元(含訂金200萬元)係以瑋
珊公司支票、匯款或現金給付,而上開三筆系爭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契稅、仲介費係由瑋珊公司支付,並將系爭000、
000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移轉登記予鄭秀珠名下
;系爭000地號土地則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名下。至原證一、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係由上訴人
保管持有中,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則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另鄭秀珠於九十年間將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
租予莊屋耕收並收取田租;嗣於一百年一月一日復將上開土
地出租予鐘英夫,租期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
鄭秀珠於九十九年、一百年間就上開系爭土地請領休耕轉作
補償金。且鄭秀珠曾於七十五年間向苗栗縣政府辦理瑋珊企
業社營利事業登記為該企業設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二四三頁反面至二四四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瑋珊公司登記
查詢資料、支票、瑋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歷次股東名冊、
瑋珊公司日記帳、帳戶交易明細表、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調
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收據(見原審
卷第八至二十九、七十三至八十一、一0九至一四六、一七
三至一七九、二一二至二二八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渣打
銀行支票簿封面、農地租賃契約書、苑裡鎮農會活期存款存
摺、瑋珊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五十六、六十至
六十五、一八八至一九五頁)等為證,並經原審法院函請苗
栗縣政府、苗栗縣苑裡鎮公所說明(見原審卷第九十三至九
十八、一五八至一六五頁),是上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㈡、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
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九九0號、九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一六六二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
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土地,為伊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先就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土地,為其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依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中院彥民縱101訴
1659字第101687號函請苗栗縣政府檢送瑋珊公司前身之瑋珊
企業社辦理商業登記之相關資料,經該府於一百零一年九月
二十七日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檢附上開資料
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五頁),可知瑋珊企業
社係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由鄭秀珠獨資設立,設立地址
為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號(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
)。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瑋珊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資
料及歷次股東名冊,可知瑋珊企業社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變更組織為瑋珊公司,公司所在地為苗栗縣苑裡鎮○○
里00鄰○○00號,而當時股東有上訴人、鄭秀珠、呂蓮清、
呂招員、蔡炎清、黃玉霞及鄭清堆等七人;嗣於七十九年五
月十五日辦理變更登記,將公司所在地變更為臺中縣○○鎮
○○里○鄰○○路○○○巷○弄○○號,且股東亦變更為上訴人、
鄭秀珠、梁瑋珊、梁為善、梁紀興、梁中平、梁翠梅等七人
(見原審卷第一三七、一四六、一三五、一四五頁),且上
訴人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三月十四日持股僅有一股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並無持股,而梁中平於八十年二
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一日擔任公司董事長;梁瑋珊於九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擔任公司董事長(見原審卷第一四三至一
四四、一四0、一三四、一二八、一二六、一二四、一二二
頁),瑋珊公司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辦理變更登記後,該
公司股東大多與上訴人及鄭秀珠具有親屬關係,據此,足認
瑋珊公司係屬家族性企業,且瑋珊公司負責人除上訴人外,
梁中平與梁瑋珊均曾擔任公司負責人,是上訴人辯稱瑋珊公
司係由伊所獨自出資設立云云,尚不足取。
㈣、又購買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買賣
價金;另購買系爭0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及坐落
其上之系爭建物之部分買賣價金,固均由瑋珊公司所開立之
支票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四三頁反面至二
四四頁),惟瑋珊公司係一獨立之公司法人,其與上訴人於
法律上乃各享有不同權利義務之主體,是上開系爭土地之買
賣價款,既係由瑋珊公司所支付,尚
難謂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土地,係由上訴人單獨一人所出資購買,且上訴人復未舉
證證明由其個人支付之證據,從而尚難逕謂兩造間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再一般人以自有資金(固有資產)購買不動產
,衡諸常情,通常均以自己名義訂約或登記為所有權人為態
。反之,如以他人名義訂約或逕予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則當
事人間必有其他目的,或因親情或感情上之
贈與,或為財產
管理之便利,或為脫法等等為變態。此一目的,關乎當事人
成立者,究係贈與?信託?或借名登記?抑或其他,概不能
以他人名義登記或出資之事實,即可逕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因而亦難僅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之買賣價款,大
都係由瑋珊公司所出資,且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事實,遽
謂兩造間即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情事。
㈤、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如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衡諸常理,自應由借名者即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以保有處分權能,並防出名者即被上訴
人擅自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處分或設定
抵押權權登
記予
第三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八號判決
意旨參照),並應由上訴人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土地,以免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權及管理、使用、
收益之權限,
惟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係以買賣名義
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即由被上
訴人持有迄今,上訴人雖辯稱:該權狀係遭被上訴人擅自取
走等語,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
採信。又若兩造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確有借名登
記,依上開說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仍
屬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焉有可能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上
訴人持有,而令被上訴人隨時可擅自處分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土地,致上訴
人權益受損之風險。況鄭秀珠於九十年間即
將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莊屋耕種並收取田
租;嗣於一百年一月一日復將上開系爭土地出租予鐘英夫,
租期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且鄭秀珠曾於九十九
年、一百年間就上開系爭土地請領休耕轉作補償金,而上訴
人就上開事實,均未表示任何
異議,亦顯與常情相違。且上
訴人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所提出之民事更正聲明狀,亦
陳稱:「台中市○○區○○段○○○○○○號土地:‧‧‧㈢
‧‧‧惟原告係因長年在大陸經商始無暇管理上開土地之使
用情形‧‧‧」等語,亦足
堪認定上開系爭土地於登記予被
上訴人名下後,上訴人並未取得上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其
管理、使用權能,否則焉有放任鄭秀珠將上開系爭土地出租
與他人,並任其領取休耕轉作補償金情事發生。
㈥、復依苗栗縣政府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稱:「查本○○○鎮○○段○○○○○○號等三
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內田地目土地;000-0地號為住宅區、
000地號為農業區、000地號為道路用地。」等語(見原審卷
第九十八頁),足見上開系爭土地於買賣當時並非均須具有
自耕農身分,方可取得,是上訴人辯稱:伊係因當時法令須
具有自耕農身分之故,始將上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
人名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鄭秀珠於九十三年間已對上
訴人提出刑事通姦告訴,及上訴人與鄭秀珠於九十六年間已
提起離婚訴訟,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三十七號民事判
決一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七至四十三頁),斯時上
訴人既與鄭秀珠相處不睦,何以上訴人於當時並未曾請求,
或起訴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表明有所謂借名登記之
情事,並進而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以維護其權益,
益徵上訴
人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實
有違常理。至上訴人復提出原證一、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正本,主張係由伊保管持有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
及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仲介費均由瑋珊
公司所支付以為上開借名登記之證據,然此亦均不足以認定
兩造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以證明伊之上開
主張,則依上開說明,尚
難認定上訴人已善盡舉證之責,從
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云云,難謂可信。
㈦、基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
確存有借名登記,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係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按諸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則上開登記即依法有絕對效力,亦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土地,自應認定為被上訴人所有,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
地既屬被上訴人所有,即難謂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而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兩造間就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土地,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亦無從認為該
契約是否係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之問題,附此說明。
㈧、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
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
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
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
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其買賣價款均係由瑋
珊公司所支付,而非上訴人所出資,已如上述,則縱認被上
訴人有不法受有利益之情事,其直接受損害者,亦應為瑋珊
公司,而非上訴人;況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為登記原因,而
分別自出賣人移轉登記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
,亦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
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之取得,有何不當得利情事,且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從而上
訴人依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又未能舉證其確有出資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而
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為登記原因,
而分別自出賣人移轉登記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
權,亦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與被上訴人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
項之規定,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
┌─┬─────────────┬─┬────┬──┬──┐
│編│ 土地坐落地號 │地│面積(平│權利│備註│
│號│ │目│方公尺)│範圍│ │
├─┼─────────────┼─┼────┼──┼──┤
│1│苗栗縣○○鎮○○段○○○○○號│田│170.21 │全部│ │
├─┼─────────────┼─┼────┼──┼──┤
│2│苗栗縣○○鎮○○段○○○號 │田│79.77 │全部│ │
├─┼─────────────┼─┼────┼──┼──┤
│3│臺中市○○區○○段○○號 │田│1052 │全部│ │
├─┼─────────────┼─┼────┼──┼──┤
│4│臺中市○○區○○段○○號 │田│1909 │全部│ │
├─┼─────────────┼─┼────┼──┼──┤
│5│臺中市○○區○○段○○○號 │田│1919 │全部│ │
├─┼─────────────┼─┼────┼──┼──┤
│6│臺中市○○區○○段○○○號 │田│1255 │全部│ │
└─┴─────────────┴─┴────┴──┴──┘
附表二:
┌─┬────────────┬─┬────┬──┬──┐
│編│ 土地坐落地號 │地│面積(平│權利│備註│
│號│ │目│方公尺)│範圍│ │
├─┼────────────┼─┼────┼──┼──┤
│1│苗栗縣○○鎮○○段○○○號 │田│555.51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