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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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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振鑫實業有限公司(即展全砂石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法定代理人 林郁盛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黃琪雅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萬陸仟叁佰零肆元本息, 及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 付當期申報地價逾年息6%計算之損害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張治祥,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變更為吳文貴 ,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財政部令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50、51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 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原上訴人展全砂石有限公 司(下稱展全公司)已將系爭土地上經營之砂石場讓與振鑫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振鑫公司),振鑫公司聲請承當訴訟, 經展全公司及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爭中 區分署)同意,有聲請承當訴訟狀、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72、80、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台中市○○區○○○段○○○小段504-2、504-4、505- 1、505-2、505-3、50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 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占 用系爭土地,於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1、2所示編號A 至I之部分,用以經營砂石場,其上並有上訴人所有使用之 棚房、貨櫃屋、辦公室、地磅、砂石機具、輸送帶、操作機 台等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1、2所示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 伊。又上訴人占用系爭504-2地號土地部分已繳納補償費至 民國100年6月30日;占用系爭504-4地號土地部分已繳納使 用補償費至100年8月31日;占用系爭505-1地號土地部分已 繳納使用補償費至100年6月30日;占用系爭505-2地號土地 部分已繳納使用補償費至100年6月30日;占用系爭505-3地 號土地部分已繳納使用補償費至99年12月31日;占用系爭 505-4地號土地部分已繳納使用補償費至100年6月30日(依 申報地價6%計算)。而按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而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之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不 當利益,以申報地價10%計算至100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占 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新台幣(下同)11萬489元。爰併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不當利益,並 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 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聲明:⑴上訴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2所示編號A之砂石堆(面 積1萬1010平方公尺)、編號E之貨櫃(面積29平方公尺)移 除;編號C之作物(面積25平方公尺)剷除;編號D之辦公室 (面積205平方公尺);編號F之檢查站(面積183平方公尺 )拆除;編號H之鐵皮屋(面積26平方公尺)拆除,及上開 占用部分之土地,連同編號B之空地(面積2474平方公尺) 、編號I道路(面積1850平方公尺)與504-2、505-2地號土 地全部返還伊。⑵上訴人應給付伊11萬48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⑶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辯以: 展全公司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振鑫公司係實際占用系爭土地 之人暨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展全公司雖曾一度誤稱對於砂石 場區內之機具、設備、屋房具有處分權,惟係因不解「處分 權」之意所造成之誤會。另被上訴人已同意伊開發系爭土地 ,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目前土地開發案確實進行中, 現僅剩台中市政府尚在審核有關土地變更編定問題,伊自有 占用的權源。又系爭土地位處偏僻,並非位於經濟繁榮區, 倘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之法定租金最高金額,核算本 件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應以前所繳納之申報地價6% 為限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等 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堪 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占有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辯稱:係振鑫公司而非展全公司占有云云,但展全公 司於原審審理及勘驗時稱:「對占有事實不爭執,但對於占 有的範圍、面積需要測量後確定。」、「基於租賃關係占有 ,原來向台中縣政府租賃,但現在已經經臺中縣政府終止租 賃契約,所以沒有租賃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51、54頁 ),且具狀稱「砂石場場區範圍內之一切機具、設備、屋房 等,被告公司均具有處分權。」(見原審卷第48頁)。是展 全公司顯已自認系爭土地係其占有之事實。至於展全公司之 上訴理由狀,亦陳稱「前雖曾一度於系爭土地上經營之砂石 場」,則縱使振鑫公司於98年間,已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經營砂石場,然振鑫公司亦係受讓自展全公司之占有,彼等 間之關係或因讓與或因承租或因其他關係,由振鑫公司為直 接占有人。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經濟部函(見原審卷第75-79 頁),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僅由振鑫公司占有、展全公司非 占有人之事實。又至99年度仍由展全公司向被上訴人繳納因 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且展全公司並於100年7、8月間向 被上訴人提出使用系爭土地之申請,有郵政劃撥繳款明細清 冊、被上訴人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7-160頁),益見 展全公司仍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則上訴人主張撤銷該自認 ,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 ⑶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位置、面積,業經原審囑託台 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如附圖1、2所示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 地,並於如附圖1、2所示之範圍、位置、面積上有地上物等 設備等語,堪信為真實。 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等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固於102年11月21日出具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同意 書予振鑫公司,惟該開發同意書第2條已具體敘明「本同意 書並非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提供申請籌設、設置或開發許 可,申請人於依規定取得合法使用權之前,不得使用國有土 地」,此有該同意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62頁),是 該開發同意書並未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不得援 引作為其有權占用之權源。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權 占有之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等語,即堪採 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2所示編號A之砂石堆(面積1萬1010平 方公尺)、編號E之貨櫃(面積29平方公尺)移除;編號C之 作物(面積25平方公尺)剷除;編號D之辦公室(面積205平 方公尺);編號F之檢查站(面積183平方公尺)拆除;編號 H之鐵皮屋(面積26平方公尺)拆除,並連同編號B之空地( 面積2474平方公尺)、編號I道路(面積1850平方公尺)與 504-2、505-2地號所占用之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⑸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及 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 有物之使用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以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及被上訴人所受之 損害,核無不合。復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10%為限,惟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 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數額除以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 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經 查,系爭土地位於大甲溪產業道旁,出入方便,上訴人占有 系爭土地之面積達3萬9198平方公尺,用以經營砂石場,此 有卷附系爭土地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0頁) ;再參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補繳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費 均係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有郵政劃撥繳款明 細清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上訴人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及兩造原係依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等情事,認上訴 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計 算方屬適當。查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前已按期納繳補償 費各至如附件損害金計算一覽表所示。是依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6%計算,自上開繳納期限後至100年12月31日止,合 計如附件所示之6萬6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1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 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 當租金之不當利得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並給付6萬6304元,及自101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日 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 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 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至於被 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 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附件 損害金計算一覽表 ┌────┬──────┬────┬──────┬──────────────────────────┐ │占用土地│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已繳納使用補│ 應給付之損害金(小數點以下不記) │ │ │(平方公尺)│(每平方│償金之日期 ├───────────┬──────┬───────┤ │ │ │公尺) │ │截至100年12月31日止得 │遲延利息 │101年1月1日起 │ │ │ │ │ │請求之損害金(元) │ │至返還土地之日│ │ │ │ │ │ │ │止之損害金 │ ├────┼──────┼────┼──────┼───────────┼──────┼───────┤ │504-2 │ 4,792│ │至100年6月30│6,469元 │自起訴狀送達│按年依占用面積│ │ │ │45元 │日 │(4792450.066/12│翌日起至清償│,給付當期申報│ │ │ │ │ │) │日止按年息5%│地價年息6%計算│ │ │ │ │ │ │計算之利息。│之損害金 │ ├────┼──────┼────┼──────┼───────────┼──────┼───────┤ │504-4 │ 2,109│ │至100年8月31│1,898元 │自起訴狀送達│按年依占用面積│ │ │(259+1,850│45元 │日 │(2109450.064/12│翌日起至清償│,給付當期申報│ │ │) │ │ │ ) │日止按年息5%│地價年息6%計算│ │ │ │ │ │ │計算之利息。│之損害金 │ ├────┼──────┼────┼──────┼───────────┼──────┼───────┤ │505-1 │ 28│ │至100年6月30│38元 │自起訴狀送達│按年依占用面積│ │ │ │45元 │日 │(28450.066/12 │翌日起至清償│,給付當期申報│ │ │ │ │ │) │日止按年息5%│地價年息6%計算│ │ │ │ │ │ │計算之利息。│之損害金 │ ├────┼──────┼────┼──────┼───────────┼──────┼───────┤ │505-2 │ 18,767│ │至100年6月30│25,335元 │自起訴狀送達│按年依占用面積│ │ │ │45元 │日 │(18767450.06 │翌日起至清償│,給付當期申報│ │ │ │ │ │6/12) │日止按年息5%│地價年息6%計算│ │ │ │ │ │ │計算之利息。│之損害金 │ ├────┼──────┼────┼──────┼───────────┼──────┼───────┤ │505-3 │ 10,751│ │至99年12月31│29,028元 │自起訴狀送達│按年依占用面積│ │ │ │45元 │日 │(10751450.06) │翌日起至清償│,給付當期申報│ │ │ │ │ │ │日止按年息5%│地價年息6%計算│ │ │ │ │ │ │計算之利息。│之損害金 │ ├────┼──────┼────┼──────┼───────────┼──────┼───────┤ │505-4 │ 2,619 │ │至100年6月30│3,536元 │自起訴狀送達│按年依占用面積│ │ │(2,474+29 │45元 │日 │(2619450.06 │翌日起至清償│,給付當期申報│ │ │+116) │ │ │6/12) │日止按年息5%│地價年息6%計算│ │ │ │ │ │ │計算之利息。│之損害金 │ ├────┼──────┼────┼──────┼───────────┼──────┼───────┤ │合計 │ │ │ │66,304元 │自起訴狀送達│ │ │ │ │ │ │ │翌日起至清償│ │ │ │ │ │ │ │日止按年息5%│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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