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振鑫實業有限公司(即展全砂石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法定
代理人 林郁盛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黃琪雅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萬陸仟叁佰零肆元本息,
及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依占用面積給
付當期申報地價逾年息6%計算之損害金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
適用之;另
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張治祥,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變更為吳文貴
,
業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財政部令在卷
足憑(見本
院卷第50、51頁),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又按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
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
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查原上訴人展全砂石有限公
司(下稱展全公司)已將
系爭土地上經營之砂石場讓與振鑫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振鑫公司),振鑫公司聲請承當訴訟,
經展全公司及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爭中
區分署)同意,有聲請承當訴訟狀、民事
陳報狀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72、80、8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台中市○○區○○○段○○○小段504-2、504-4、505-
1、505-2、505-3、50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
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占
用系爭土地,於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1、2所示編號A
至I之部分,用以經營砂石場,其上並有上訴人所有使用之
棚房、貨櫃屋、辦公室、地磅、砂石機具、輸送帶、操作機
台等
地上物。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1、2所示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
伊。又上訴人占用系爭504-2地號土地部分已繳納補償費至
民國100年6月30日;占用系爭504-4地號土地部分已繳納使
用補償費至100年8月31日;占用系爭505-1地號土地部分已
繳納使用補償費至100年6月30日;占用系爭505-2地號土地
部分已繳納使用補償費至100年6月30日;占用系爭505-3地
號土地部分已繳納使用補償費至99年12月31日;占用系爭
505-4地號土地部分已繳納使用補償費至100年6月30日(依
申報地價6%計算)。而按依社會通常觀念,
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成立
不當得利。而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之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不
當利益,以申報地價10%計算至100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占
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新台幣(下同)11萬489元。爰併
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不當利益,並
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
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聲明:⑴上訴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2所示編號A之砂石堆(面
積1萬1010平方公尺)、編號E之貨櫃(面積29平方公尺)移
除;編號C之作物(面積25平方公尺)剷除;編號D之辦公室
(面積205平方公尺);編號F之檢查站(面積183平方公尺
)拆除;編號H之鐵皮屋(面積26平方公尺)拆除,及上開
占用部分之土地,連同編號B之空地(面積2474平方公尺)
、編號I道路(面積1850平方公尺)與504-2、505-2地號土
地全部返還伊。⑵上訴人應給付伊11萬489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⑶
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辯以:
展全公司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振鑫公司係實際占用系爭土地
之人暨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展全公司雖曾一度誤稱對於砂石
場區內之機具、設備、屋房具有處分權,惟係因不解「處分
權」之意所造成之誤會。另被上訴人已同意伊開發系爭土地
,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目前土地開發案確實進行中,
現僅剩台中市政府尚在審核有關土地變更編定問題,伊自有
占用的權源。又系爭土地位處偏僻,並
非位於經濟繁榮區,
倘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之法定租金最高金額,核算
本
件之
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應以前所繳納之申報地價6%
為限等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等
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
堪
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占有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辯稱:係振鑫公司
而非展全公司占有
云云,但展全公
司於原審審理及
勘驗時稱:「對占有事實不爭執,但對於占
有的範圍、面積需要測量後確定。」、「基於租賃關係占有
,原來向台中縣政府租賃,但現在已經經臺中縣政府終止
租
賃契約,所以沒有租賃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51、54頁
),且具狀稱「砂石場場區範圍內之一切機具、設備、屋房
等,
被告公司均具有處分權。」(見原審卷第48頁)。是展
全公司顯已
自認系爭土地係其占有之事實。至於展全公司之
上訴理由狀,亦陳稱「前雖曾一度於系爭土地上經營之砂石
場」,則縱使振鑫公司於98年間,已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經營砂石場,然振鑫公司亦係受讓自展全公司之占有,
彼等
間之關係或因讓與或因承租或因其他關係,由振鑫公司為直
接
占有人。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經濟部函(見原審卷第75-79
頁),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僅由振鑫公司占有、展全公司非
占有人之事實。又至99年度仍由展全公司向被上訴人繳納因
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且展全公司並於100年7、8月間向
被上訴人提出使用系爭土地之申請,有郵政劃撥繳款明細清
冊、被上訴人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7-160頁),益見
展全公司仍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則上訴人主張撤銷該自認
,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
⑶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位置、面積,業經原審囑託台
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如附圖1、2所示之
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
地,並於如附圖1、2所示之範圍、位置、面積上有地上物等
設備等語,
堪信為真實。
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等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固於102年11月21日出具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同意
書予振鑫公司,惟該開發同意書第2條已具體敘明「本同意
書並非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提供申請籌設、設置或開發許
可,申請人於依規定取得合法使用權之前,不得使用國有土
地」,此有該同意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62頁),是
該開發同意書並未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不得援
引作為其有權占用之權源。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權
占有之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等語,即堪採
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2所示編號A之砂石堆(面積1萬1010平
方公尺)、編號E之貨櫃(面積29平方公尺)移除;編號C之
作物(面積25平方公尺)剷除;編號D之辦公室(面積205平
方公尺);編號F之檢查站(面積183平方公尺)拆除;編號
H之鐵皮屋(面積26平方公尺)拆除,並連同編號B之空地(
面積2474平方公尺)、編號I道路(面積1850平方公尺)與
504-2、505-2地號所占用之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⑸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及
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
有物之使用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以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及被上訴人所受之
損害,核無不合。復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10%為限,惟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
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數額除以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
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
經
查,系爭土地位於大甲溪產業道旁,出入方便,上訴人占有
系爭土地之面積達3萬9198平方公尺,用以經營砂石場,此
有卷附系爭土地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0頁)
;再
參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補繳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費
均係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有郵政劃撥繳款明
細清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上訴人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及兩造原係依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費
等情事,認上訴
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計
算方屬適當。查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前已按期納繳補償
費各至如附件損害金計算一覽表所示。是依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6%計算,自上開繳納期限後至100年12月31日止,合
計如附件所示之6萬6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1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
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
當租金之不當利得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並給付6萬6304元,及自101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日
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
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
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至於被
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且與
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附件
損害金計算一覽表
┌────┬──────┬────┬──────┬──────────────────────────┐
│占用土地│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已繳納使用補│ 應給付之損害金(小數點以下不記) │
│ │(平方公尺)│(每平方│償金之日期 ├───────────┬──────┬───────┤
│ │ │公尺) │ │截至100年12月31日止得 │
遲延利息 │101年1月1日起 │
│ │ │ │ │請求之損害金(元) │ │至返還土地之日│
│ │ │ │ │ │ │止之損害金 │
├────┼──────┼────┼──────┼───────────┼──────┼───────┤
│504-2 │ 4,792│ │至100年6月30│6,469元 │自起訴狀送達│按年依占用面積│
│ │ │45元 │日 │(4792450.066/12│翌日起至清償│,給付當期申報│
│ │ │ │ │) │日止按年息5%│地價年息6%計算│
│ │ │ │ │ │計算之利息。│之損害金 │
├────┼──────┼────┼──────┼───────────┼──────┼───────┤
│504-4 │ 2,109│ │至100年8月31│1,898元 │自起訴狀送達│按年依占用面積│
│ │(259+1,850│45元 │日 │(2109450.064/12│翌日起至清償│,給付當期申報│
│ │) │ │ │ ) │日止按年息5%│地價年息6%計算│
│ │ │ │ │ │計算之利息。│之損害金 │
├────┼──────┼────┼──────┼───────────┼──────┼───────┤
│505-1 │ 28│ │至100年6月30│38元 │自起訴狀送達│按年依占用面積│
│ │ │45元 │日 │(28450.066/12 │翌日起至清償│,給付當期申報│
│ │ │ │ │) │日止按年息5%│地價年息6%計算│
│ │ │ │ │ │計算之利息。│之損害金 │
├────┼──────┼────┼──────┼───────────┼──────┼───────┤
│505-2 │ 18,767│ │至100年6月30│25,335元 │自起訴狀送達│按年依占用面積│
│ │ │45元 │日 │(18767450.06 │翌日起至清償│,給付當期申報│
│ │ │ │ │6/12) │日止按年息5%│地價年息6%計算│
│ │ │ │ │ │計算之利息。│之損害金 │
├────┼──────┼────┼──────┼───────────┼──────┼───────┤
│505-3 │ 10,751│ │至99年12月31│29,028元 │自起訴狀送達│按年依占用面積│
│ │ │45元 │日 │(10751450.06) │翌日起至清償│,給付當期申報│
│ │ │ │ │ │日止按年息5%│地價年息6%計算│
│ │ │ │ │ │計算之利息。│之損害金 │
├────┼──────┼────┼──────┼───────────┼──────┼───────┤
│505-4 │ 2,619 │ │至100年6月30│3,536元 │自起訴狀送達│按年依占用面積│
│ │(2,474+29 │45元 │日 │(2619450.06 │翌日起至清償│,給付當期申報│
│ │+116) │ │ │6/12) │日止按年息5%│地價年息6%計算│
│ │ │ │ │ │計算之利息。│之損害金 │
├────┼──────┼────┼──────┼───────────┼──────┼───────┤
│合計 │ │ │ │66,304元 │自起訴狀送達│ │
│ │ │ │ │ │翌日起至清償│ │
│ │ │ │ │ │日止按年息5%│ │
│ │ │ │ │ │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