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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梅 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上訴人  楊芳瑜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年4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5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擴張起訴之聲明,本院於102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陸拾叁萬貳 仟肆佰柒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上訴部分)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陸拾叁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 ,及自民國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擴張部分) 被上訴人其餘擴張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命上訴人再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柒 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陸 拾叁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會員及經銷之法律關 係存在。㈡上訴人應回復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之皇冠位階 及傳銷之權利。㈢上訴人應回復被上訴人會員編號TG010118 號芳瑜商行如原判決附件(下簡稱附件)2011年5月組織消 費圖所示之會員組織。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參佰伍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即民國《下同》100年6 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獎金,下簡稱系爭獎金),及自 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有原審卷宗及所附原判決書可稽被上訴人於 第二審再擴張請求系爭獎金(即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 5月31日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355萬5,720 元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乙節,有被上訴人民事答辯㈡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189頁),此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第1項但書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勿庸 上訴人同意,合先敍明。 貳、查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自92年起至100年止之各年 度獎金數額表(見原審卷二第84頁),此表乃作為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已,並兩造協議以該表作為本件計算 系爭獎金之依據,有原審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62頁 背面、第63頁),且該原審筆錄明載:法官問:兩造是否同 意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含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 )協議定為7,111,440元?。被上訴人複代理人施雅芳律師 陳稱:同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正疆律師亦陳稱同意等情 在卷。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於原審合意以原審卷二第84 頁獎金數額表,作為計算本件系爭獎金之依據云云顯有誤 會。 乙、訴訟要旨: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87年間申請加入成為上訴人之會員,上訴人並交 付原證3之「事業手冊」,作為兩造規範依據,該事業手冊 內附之事業營運規章、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經營位階獎章 授證、市場行銷計劃/獎金制度簡表等,均為兩造經銷契約 之一部分,上訴人亦以上開獎金制度簡表計算會員之獎金兩 造並簽立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乙件(下均簡稱系爭契約書 ),又依「佳聯蘿雅蒂詩事業營運規章」(下簡稱蘿雅蒂詩 公司營運規章)第一章第二節、第四節之規定,會員經上訴 人公司核准後,正式取得產品經銷權,並享有上訴人公司產 品代理銷售權、新會員推薦權等權益。嗣於90年3月22日起 被上訴人之經銷位階已晉升為「皇冠」位階,上訴人並於年 終時頒發成就獎予被上訴人,可領取之銷售獎金為30%等級 。又歷年來被上訴人表現優異,上訴人特別頒發贈送TOP-10 金項練,100年2月份,更榮獲公司發給榮譽皇冠卡,證明被 上訴人是上訴人之精英會員及經銷商。又今14年來,經被 上訴人努力推廣、銷售上訴人產品(含保養品、健康食品、 精油)及服務,及培育團隊人數,被上訴人組織下線會員已 達5萬餘人,並分布於台灣北、中、南三區。上訴人於100 年6月2日寄發臺中淡溝郵局第463號存證信函(下簡稱系爭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經常不配合公司課 程及活動,且涉及破壞其他體系和諧等事項,公司長期勸導 告知改進,仍一再犯錯未見改善。違反營運規章第三章第十 一節,依營運規章第三章第十二節規定,自100年6月1日起 撤銷會員資格、停止傳銷權及經營權」等語,片面、違法撤 銷被上訴人會員資格及經銷權。惟被上訴人歷年來對於上訴 人公司舉辦各項活動均熱衷參與,不論是公司年度大會、擴 大月例會、開春酒會、團拜、新品發表會、纖體美人活動、 排毒喜悅營、烤肉營、國外旅遊等,及被上訴人實施之教育 活動等活動。並編製「菁英團隊基本功教戰手冊」;100年 並參加上訴人公司領袖訓練,自無上訴人系爭存證信函所指 被上訴人不配合公司課程及活動情勢云云。又上訴人於100 年6月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撤銷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及經 銷權後,卻於100年6月底以復權為條件,要求被上訴人提出 組織發展計劃書,又於7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如被上訴人 欲領取6月份獎金,須向公司表示要對二大體系(指被上訴 人旗下高秀雲、王麗香之體系)釋出多少善意等語,被上訴 人為求妥協乃書立「楊芳瑜給總裁、總經理之陳述書」,表 示願捐助正富佛堂2萬元、資助「太陽體系」、「鼎新團隊 」組織活動教育輔導款項各3萬元、5萬元,再於100年7月30 日書立建議資助鼎新團隊5萬元之書面交付上訴人,惟上訴 人並未依約復權。查上訴人以非法撤銷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 及經銷權,並強制被上訴人自每月領取之獎金中提撥款項給 旗下團隊作為復權之交換條件,更違反蘿雅蒂詩公司營運規 章保障會員權利之前言要旨。又以上開獎金制度簡表計算上 訴人之獎金如下,先以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92年1月起至 100年5月止共101個月收入總額2,992萬7,305元作為計算【 月平均獎金】,即【月平均獎金】,為29萬6,310元,是被 上訴人自100年6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應領取之獎金為355萬 5,720元(計算式:29,927,305元÷101個月=296,310元; 296,310元×12月=3,555,720元)。再擴張一年之系爭獎金 ,即自101年6月1日起,迄102年5月31日止之一年系爭獎金 3,555,72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兩造之系 爭契約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如下:㈠確認兩造間之會員及經 銷之法律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回復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 之皇冠位階及傳銷之權利。㈢上訴人應回復被上訴人會員編 號TG010118號芳瑜商行如原判決附件(下簡稱附件)2011年 5月組織消費圖所示之會員組織。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即民國《下 同》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獎金,下簡稱系爭獎 金),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擴張請求:㈤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 人新台幣355萬5,720元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有如下情形:㈠「經常不配合上訴 人公司之課程及活動」。㈡「涉及破壞下線組織體系和諧」 及「削價」行為(削價定義上訴人陳稱:係指楊芳瑜將自己 向公司進的貨品,轉手交給其下下線,或更下層次之傳銷商 下線而為銷售,此私相授受、朋分銷售利益,並未向上訴 人公司報告並登記業績,如此一來,將跳過該下下線傳銷商 《更下層次傳銷商》之諸多上線群、使該等上線群無法因該 下下線傳銷商《更下層次傳銷商》之銷售行為而獲得組織獎 金等利益)。㈢「未善盡對其下線組織輔導之責」。㈣「破 壞公司權益暨損害其他傳銷商權益、團結及和諧」,而違反 蘿雅蒂詩公司營運規章第三章第11、12、13節之規定,故撤 銷撤銷被上訴人會員資格、並停止被上訴人傳銷權及經營權 云云。並舉上訴人公司協理洪嘉鴻證詞,及證人即會員王麗 香、高秀雲、郭千準、郭上溶等證詞及陳述書,李彩禎陳述 書、楊芳瑜陳述書及計劃書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上 開指訴。又王麗香、高秀雲、郭千準、郭上溶,李彩禎陳述 書形式上雖不爭執,但其陳述書之內容並不實在。又傳銷會 員是否出席公司課程及活動,非屬公平交易法第8、23條與 多層次傳銷辦法第三章第11-16條所定之「傳銷權」。亦非 屬兩造營運規章第三章第十一節規定之「會員行使傳銷權」 範圍。又在上訴人公司100年6月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撤銷 楊芳瑜處分前,上訴人公司並無任何輔導下線之作業規範。 又被上訴人下線群有五萬餘人,業務體系龐大,輔導下線方 式採多元的方式,例如下線會員直接就教於上線會員、上線 會員舉辦家族聚會或課程,讓下線員來參加、上線會員親自 帶下線會員拜訪客戶,讓下線會員學習與客戶互動、借力使 力,由輔導的下線再去輔導下線等等,以「借力使力」方式 ,並非參加上訴人公司每場課程或下線每一家庭聚會,始稱 輔導。又被上訴人書立計劃書及陳述書乃緣於上訴人寄送系 爭存證信函後要求楊芳瑜書立,目的是要楊芳瑜將一部獎金 釋出給王麗香(太陽體系)、高秀雲(鼎薪體系),始願意 讓楊芳瑜領獎金,楊芳瑜迫於無耐,不得已下始書立該文書 。又證人洪嘉鴻雖證稱:合理懷疑楊芳瑜人與黃琬琪間有削 價行為云云。證人高秀雲雖稱黃琬琪直接向楊芳瑜取貨云云 。然證人黃琬琪否認曾有「削價」行為,並證稱伊係向會員 「借貨」,自非削價行為。又證人高秀雲於原審證稱:「我 97年成立鼎新團隊後,就無跟被上訴人講過話,我只記得被 上訴人到我家,但我不會跟被上訴人講話」等詞在卷,足證 高秀雲對被上訴人心存芥蒂,心結頗深,其所為證詞及陳述 書,自難期公正。王麗香陳述書及證詞之內容空泛不實,且 多為王麗香個人主觀觀感,自不足採。證人郭上溶、郭千準 於原審時分別證述:彼等陳述書,係在上訴人公司終止被上 訴人經銷商契約後寫的,故彼等陳述書及證詞,係出於偏頗 ,而不足採。又證人洪嘉鴻雖證稱,被上訴人對外散不實言 論謂:公司剝奪原要給被上訴人獎金,卻都給王麗香云云。 然查該目標獎金之業績達成期間為100年1月1日至100年6月 30日止,故必須迄100年6月30日始能確認得主,然被上訴人 100年6月7日,收受公司存證信函,通知被撤銷會員資格如 何事前知悉最後獎金得主為何人?是洪嘉鴻證詞自不足採信 。 三、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⒉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擴張起訴聲明:⒈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355萬5, 720元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則以: 一、查被上訴人楊芳瑜有㈠「經常不配合上訴人公司之課程及活 動」。㈡「涉及破壞下線組織體系和諧」及「削價」行為㈢ 「未善盡對其下線組織輔導之責」。㈣「破壞公司權益暨損 害其他傳銷商權益、團結及和諧」等不當行為(下詳述之) ,而符合蘿雅蒂詩公司營運規章第三章:「傳銷之授權與行 使」,其中第11節:「會員行使傳銷權如銷售、推薦、輔導 等行為,經證實有任何破壞公司名譽、權益,或損害其他傳 銷商之權益、名譽、團結、和諧等情形,蘿雅蒂詩公司有權 先對其停止供貨(即停權處置),情節嚴重者並終止其傳銷 權。」;第12節;「凡蘿雅蒂詩公司之會員,若違反以上營 運規章之各項條款,其情節嚴重者得取消會員資格,並永遠 喪失重新申請加入蘿雅蒂詩會員之資格。」。第13節:「傳 銷權之解除、終止及撤銷⒈解除契約:會員得自訂約起14日 內以書面通知蘿雅蒂詩公司解除契約。⒉終止契約:a.在解 除契約期限之後,會員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蘿雅蒂詩公司終止 契約。b.會員連續一年未有訂貨行為,視同自動終止契約放 棄會員權利。⒊撤銷契約:a.會員行使傳銷權時,經證實有 任何破壞公司名譽或損及其他會員權益等情節,公司有權先 停止供貨(停權),如情節嚴重並變本加厲者,得撤銷其會 員資格及傳銷權。b.會員如有違反國家法令或侵害公司權益 之情節重大者公司除撤銷其傳銷權外,並保有法律追訴權利 。」之規定,上訴人公司自得於100年6月2日以台中淡溝郵 局第463號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自100 年6月1日起 撤銷被上訴人會員資格,並停止被上訴人之傳銷權及經營權 。 二、被上訴人上開㈠㈡㈢㈣項不當行為,有公司協理洪嘉鴻證詞 ,及證人即會員王麗香、高秀雲、郭千準、郭上溶等證詞及 陳述書,李彩禎陳述書、楊芳瑜陳述書及計劃書為證,並分 述如下: ㈠「楊芳瑜經常不配合上訴人公司之課程及活動」部分:有系 爭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91頁)、楊芳瑜提出參加公司活 動表、陳述書(見原審卷一第87頁、卷二第298頁),足證楊 芳瑜12年間,僅參加公司課程及活動49次。證人洪嘉鴻證稱 :「原告(楊芳瑜)在公司升到最高位階已經很久,升為最 高階就是要配合公司活動及照顧下線,因原告收入來源都是 來自於下線所生的獎金。.....原告(楊芳瑜)在公司 雖是擔任最高位階,但均不配合公司的活動。」。證人王麗 香證稱:「我們業績滿大,但十幾年來她(楊芳瑜)不曾到 屏東來。」。郭千準陳述書證述:「在我經營佳聯事業八年 多來,辦過無數場家庭聚會,楊芳瑜上線從未參與過任何一 場。」;郭千準證稱:「我大約一個星期會有1至2次家庭聚 會,所謂家庭聚會就是從最上線一直邀請到最下線。每次聚 會我都有邀請楊芳瑜,楊芳瑜有時會說他沒空,或要我去找 其他上線來參予,都會推託」。郭上溶陳述書證述「3. 對我 來說,楊芳瑜‧‧‧從未參與我的聚會,卻老是要求我們要 在台上感謝她把光還給她。」;郭上溶證稱:「一個星期會 有1至2次家庭聚會,持續九年,楊芳瑜從不曾參加」。 ㈡「楊芳瑜涉及破壞下線組織體系和諧」及「削價」行為部分 :高秀雲陳述書證述:「.......,楊芳瑜要求我不 斷購買產品且常常向她週轉這些產品,而升經理也需要業績 ,排線部份也需要上線協助,但楊芳瑜不但不曾從旁協助且 要我自己承攬所有升上經理的業績...楊芳瑜都會要求一 人繳交1500元當體系的基金,並表示這不僅是體系基金也是 辦活動的基金,但長時間下來我發現她們繳交的基金好像根 本沒派上用場,因為這些時間根本沒辦任何的活動也沒上任 何的課程....所以這些時間繳交的所有費用都被楊芳瑜 一人所獨吞....⒍男女關係曖昧、破壞和諧:常私自透 過下線留下對方老公的行動電話,還未經老婆(下線)同意 打電話給對方老公甚至去對方家…喝喝茶、聊聊天..等,對 方老婆(下線)知道後非常生氣,一個個陸陸續續離開佳聯 公司,免得楊芳瑜又會來誘拐老公」。王麗香陳述書證述: 「加上(楊芳瑜)很愛在(我王麗香)與(高秀雲)之間不 斷挑撥離間,(我王麗香)有一線組織在嘉義地區,請上線 (楊芳瑜)輔導這些組織的成員,之後(我王麗香)發現嘉 義地區一帶的組織成員一個個都變得非常沒有向心力,下線 喜歡聽(我王麗香)上台分享成功經驗,但下課後(楊芳瑜 )不但連一句鼓勵的話都沒說還總是當著下線面前數落(我 王麗香)講的課讓人很難理解甚至聽了想睡覺....唯獨 (楊芳瑜)不繳交費用還挑東挑西不相信別人,在堅持不繳 費的情況下(楊芳瑜)還是去了兩天一夜的行程,只要是需 要繳交費用的活動,(楊芳瑜)一律不配合;一但體系有了 良好成績出現,總是嚷著邀功,下線辛苦的耕耘,視而不見 ....(楊芳瑜)不但在開會中辱罵直屬上線,還會假裝 站在其他下線立場上否定(我王麗香)所教導的話術與方法 ,間接抵觸上線」。證人洪嘉鴻到庭證稱:「原告(楊芳瑜 )在公司升到最高位階已經很久,升為最高階就是要配合公 司活動及照顧下線,因原告收入來源都是來自於下線所生的 獎金。但原告下線,王麗香、高秀雲到公司反應,原告,‧ ‧有些小動作,如男女關係的糾葛,破壞體系間的和諧,王 麗香、高秀雲本來就要脫離原告的體系,但被告公司是要促 進原告體系間的和諧.....公司去年對業務行為如有達 到一定的目標,公司會提供100萬元獎金,但原告對外聲稱 ,公司為了要給達成的人就是王麗香的獎金,卻把原告的權 利都剝奪,把應該給原告的獎金都給王麗香,但此均非事實 。」。證人王麗香證稱:「我們開會之前,原告(即楊芳瑜 ,下同)去向高秀雲說等一下開會時不要讓王麗香發表意見 ,原告會在其他下線之前說我講課不好,另原告說我在輔導 上不盡責任。嘉義的下線因原告的關係,造成我們之間的隔 閡...。」。證人高秀雲證稱:「原告(即楊芳瑜,下同 )常常在證人王麗香上完課後說證人王麗香上這是什麼課, 但我們受證人王麗香影響很大,因她常常幫我們。原告會. ..約我的下線出去,導致我的下線說不想作佳聯原告會有 破壞組織的行為。例如,她打電話給我夥伴(我的下線), 說懷疑我的夥伴(下線)與她的男朋友有牽手的行為」。證 人郭千準陳述書證述:「3....楊芳瑜常透過我的上線牽 線帶著我比較年輕的夥伴吃喝玩樂,常常夜生活,甚至常給 夥伴奇怪的價值觀讓我在事業領導上非常困擾。」。證人郭 千準證稱:「原本我的下線剛進來時都是很認真的,後來聚 會之後,我的下線會跟楊芳瑜一起出去,之後他們的態度就 會180度轉變」。證人郭上溶證稱:「我都跟主管及總裁反 應說楊芳瑜經常帶著我的下線去吃喝玩樂,還教導他們一些 錯誤的價值觀,譬如楊芳瑜會告訴我的下線說他們長得這麼 漂亮,可以利用她們的美色去賺錢會比較輕鬆」。又削價定 義係指:楊芳瑜將自己向公司進的貨品,轉手交給其下下線 ,或更下層次之傳銷商下線而為銷售,彼此私相授受、朋分 銷售利益,並未向上訴人公司報告並登記業績,如此一來, 將跳過該下下線傳銷商《更下層次傳銷商》之諸多上線群、 使該等上線群無法因該下下線傳銷商《更下層次傳銷商》之 銷售行為而獲得組織獎金等利益。又證人洪嘉鴻證稱:「例 如黃婉琪是高秀雲的下線,原告去向黃婉琪經營此直銷事業 說不需要這麼辛苦,原告可以以其他方式幫她,因黃婉琪年 輕還有其他方式發展。黃婉琪曾經並無從公司出貨,但她卻 有貨在賣,經我們調查她賣的貨確實是從原告處取得,如此 會影響高秀雲的權利,因為這樣的話高秀雲在公司的獎金就 沒有了。任何一個傳銷公司出貨會有一定獎金給其上線,但 原告如此作,則黃婉琪上線就是高秀雲以上就沒有業績,這 樣作法是跳過好幾代原告的下線,專業稱是這種行為為削價 ,此會影響到黃婉琪直接上線直到高秀雲之間他們的權益, 也違反公司規定」。證人高秀雲證稱:「100年6月1日前, 原告有跳過我們的破壞組織的行為,且到現在有更嚴重的行 為」。 ㈢「楊芳瑜未善盡對其下線組織輔導之責」部分:證人高秀雲 陳述書證述:「3.表面功夫:楊芳瑜總是做表面功夫,對下 線一通電話都從未打去關心過任何一件事情,只有敷衍、關 心的態度,只有在總裁和總經理面前做表面功夫...4.未 盡到輔導責任:常藉口處理私人事情而不輔導下線,當初我 自認為很認真衝刺事業,但楊芳瑜從不理會,從未做到上線 應有的責任」。證人王麗香陳述書證述:「1.未盡到輔導責 任、不願意付出:在屏東跟了(楊芳瑜)經營佳聯10多年來 ,(楊芳瑜)從未沒有做到輔導下線的責任,連2個月一次 的溫馨聚會基金,(楊芳瑜)也不願意出錢(只出過一次50 0元)。在屏東,所有業績獎金都是(楊芳瑜)的,但所有 的課程卻從未參與,也括輔導…等等」。證人洪嘉鴻證稱: 「原告(楊芳瑜,下同)在公司升到最高位階已經很久,升 為最高階就是要照顧下線,因原告收入來源都是來自於下線 所生的獎金。但原告下線,王麗香、高秀雲到公司反應,原 告無盡到輔導組織的責任,每個月並無關心下線運作狀況, 亦無給予當支援...原告不輔導組織,不參加公司活動 ,使其他傳銷商認為不要輔導組織不參加活動即可賺取很多 錢。本案重點在原告並無帶下線,且又去破壞下線的和諧, 所以認為原告的行為嚴重...」。證人王麗香證稱:「. ..,原告均無到屏東輔導我們,且輔導當中原告並無善盡 責任,我只能靠自己努力....」。證人高秀雲證稱: 「..約在七、八年前原告與她的前夫打官司時,她就說她 要打官司所以沒有時間理協助我們,她買房子時,她說她弄 房子很忙,對我們說,『請你們不要找我』」。楊芳瑜陳述 書載明:「自六月初收到公司給本人之信函,幾經思考,也 是給我適時警惕與反省的好機會,未來我會更謹言慎行,做 好身為皇冠之本份..」。證人李彩禎陳述書證述:「1.我 從事佳聯事業四年多,幾乎從未接受感受到楊芳瑜上線對我 事業發展的關心及協助和輔導」。證人郭千準陳述書證述「 1.在我經營佳聯事業八年多來,辦過無數場家庭聚會,楊芳 瑜上線從未參與過任何一場。」。郭上溶陳述書證述:「3. 對我來說,楊芳瑜從未對我的組織進行輔導也從未參與我的 聚會,卻老是要求我們要在台上感謝她把光還給她。」。證 人郭上溶證稱:「一、二個星期一次聚會,持續9年。楊芳 瑜從不參加」。 ㈣「楊芳瑜破壞公司權益暨損害其他傳銷商權益、團結及和諧 」部分:除引用上開㈠㈡㈢項證人證詞及陳述書外,尚有 郭千準陳述書證述:「4.楊芳瑜帶著我的上線吳惠伶、莊明 彰董事一起在經營房屋二胎,最後甚至在我的家庭聚會中公 然拿出地契,大談房屋二胎,私下接觸我比較有錢的夥伴, 最後很多夥伴要不離開公司或無法專心做佳聯」。王麗香陳 述書證述:「4.四處訴說公司對她(即楊芳瑜)的不是、見 縫插針:今年(2011)前幾個月,她打電話向嘉義夥伴-林 麗雲董事訴訟公司對不起她,對她如何的過份…等」。證人 洪嘉鴻證稱:「公司去年對業務行為如有達到一定的目標, 公司會提供100萬元獎金,但原告(即楊芳瑜,下同)對外 聲稱,公司為了要給達成的人就是王麗香的獎金,卻把原告 的權利都剝奪,把應該給原告的獎金都給王麗香,但此均非 事實。」 三、又查原審一方面以『契約上請求權』判決楊芳瑜勝訴,另一 方面卻以審理損害賠償訴訟之方式,罔顧契約條款,並發明 創設契約所未規範之金額計算方式、強行認定並判斷金額多 寡、全盤採納楊芳瑜所主張之金額計算方式,並拒絕採用損 益相抵原則來計算本件金額準此,原判決顯然偏頗違誤。 四、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變更(或擴張)之訴暨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 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96頁及其背面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芳瑜於87年間申請加入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會 員,至90年3 月22日晉升為皇冠位階。 ㈡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6 月2 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楊芳瑜,函文謂:楊芳瑜經常不配合公司課程及活動 ,又違反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規章第三章第 十一節及第十二節規定,自100 年6 月1 日起撤銷楊芳瑜會 員資格、停止傳銷權及經營權。 ㈢證人王麗香、高秀雲均為楊芳瑜之下線組織成員。 ㈣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官方網站於100 年6 月29 日時,其中內容仍載有楊芳瑜之照片。 ㈤楊芳瑜於100 年6 月底或7 月間,曾書立如原證19、20、21 號等證物所示之組織計劃書、陳述書、建議書等文件(詳原 審卷一第160-163頁)。 ㈥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100 年6 月起,即不再給 付獎金予楊芳瑜。 ㈦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8日公告原證26 (詳原審卷一第206頁)規範會員傳銷商作業案。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楊芳瑜是否有「經常不配合上訴人公司之課程及活動」之行 為、「涉及破壞下線組織體系和諧」之行為、「未善盡對其 下線組織輔導之責」之行為,以及「破壞蘿雅蒂詩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權益暨損害其他傳銷商之權益、團結及和諧」 之行為? ㈡承上,若楊芳瑜具有上開四種行為之一部或全部,則楊芳瑜 之行為是否已經構成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規 章第三章第11節、第12節、第13節之3 之規範條件(詳原審 卷一第14-15 頁)?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引用前 述規範條件撤銷及取消楊芳瑜之會員資格、撤銷及終止楊芳 瑜之傳銷權、對楊芳瑜停止供貨(即停權處置),此舉有無 理由? ㈢承上,如認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引用前述規範條 件撤銷及取消楊芳瑜之會員資格、撤銷及終止被上訴人之傳 銷權、對楊芳瑜停止供貨(即停權處置),此舉為無理由, 則楊芳瑜請求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金額有 無理由?原審對於金額之認定、請求權之選擇,以及損益相 抵原則之適用與否,見解是否正確? 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間申請加入成為上訴人之會 員,上訴人並交付原證3之「事業手冊」,作為兩造規範依 據,該事業手冊內附之事業營運規章、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 、經營位階獎章授證、市場行銷計劃/獎金制度簡表等,均 為兩造經銷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亦以上開獎金制度簡表計 算會員之獎金兩造並簽立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乙件;又依 「佳聯蘿雅蒂詩事業營運規章」第一章第二節、第四節之規 定,會員經上訴人公司核准後,正式取得產品經銷權,並享 有上訴人公司產品代理銷售權、新會員推薦權等權益。嗣於 90年3月22日起被上訴人之經銷位階已晉升為「皇冠」位階 ,上訴人並於年終時頒發成就獎予被上訴人,可領取之銷售 獎金為30%等級。被上訴人組織下線會員已達5萬餘人,並分 布於台灣北、中、南三區。詎上訴人於100 年6月2日寄發臺 中淡溝郵局第463號存證信函(下簡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經常不配合公司課程及活動,且涉 及破壞其他體系和諧等事項,公司長期勸導告知改進,仍一 再犯錯未見改善。違反營運規章第三章第十一節,依營運規 章第三章第十二節規定,自100年6月1日起撤銷會員資格、 停止傳銷權及經營權」等語,撤銷被上訴人會員資格及經銷 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證3之「事業手冊」內 附之事業營運規章、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經營位階獎章授 證、市場行銷計劃/獎金制度簡表、皇冠卡、系爭存證信函 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23、31、191頁、本院卷一第 124-143頁),自屬實在。 貳、又被上訴人主張:伊並無上訴人100年6月2日所寄發存證信 函指述之情事,上訴人以該存證信函撤銷伊之會員資格及停 止傳銷權,自不生效力,故訴請確認兩造之會員及經銷關係 存在,回復伊之皇冠位階及會員組織,並請求上訴人給付應 付之獎金一節,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系爭存證信函所指訴 之情事?上訴人是否得依蘿雅蒂詩公司營運規章第三章第11 、12、13節規定,撤銷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停止其傳銷權 ,並拒發系爭獎金?茲分述如下: 一、按蘿雅蒂詩公司營運規章,其中第11節:「會員行使傳銷權 如銷售、推薦、輔導等行為,經證實有任何破壞公司名譽、 權益,或損害其他傳銷商之權益、名譽、團結、和諧等情形 ,蘿雅蒂詩公司有權先對其停止供貨(即停權處置),情節 嚴重者並終止其傳銷權。」;第12節;「凡蘿雅蒂詩公司之 會員,若違反以上營運規章之各項條款,其情節嚴重者得取 消會員資格,並永遠喪失重新申請加入蘿雅蒂詩會員之資格 。」。第13節:「傳銷權之解除、終止及撤銷⒈解除契約: 會員得自訂約起14日內以書面通知蘿雅蒂詩公司解除契約。 ⒉終止契約:a.在解除契約期限之後,會員得隨時以書面通 知蘿雅蒂詩公司終止契約。b.會員連續一年未有訂貨行為, 視同自動終止契約放棄會員權利。⒊撤銷契約:a.會員行使 傳銷權時,經證實有任何破壞公司名譽或損及其他會員權益 等情節,公司有權先停止供貨(停權),如情節嚴重並變本 加厲者,得撤銷其會員資格及傳銷權。b.會員如有違反國家 法令或侵害公司權益之情節重大者公司除撤銷其傳銷權外, 並保有法律追訴權利」,有該蘿雅蒂詩公司營運規章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背面)。即第11節規定「...情 節嚴重者並終止其傳銷權」;第12節規定;「...其情節 嚴重者得取消會員資格」;第13節規定:「⒊撤銷契約:. .....,如情節嚴重並變本加厲者,得撤銷其會員資格 及傳銷權」。申言之,必須有「情節嚴重」情勢,始得「撤 銷會員資格及傳銷權」。又所謂「情節嚴重」,屬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除公司與會員間就系爭契約書中名目條列,已列 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且須會員違反該名目之具體 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公司採用撤銷會員資格及傳銷權以外 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系爭契約關係,且公司所為之撤銷會 員資格及傳銷權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蘿雅蒂詩公司 營運規章之「情節嚴重」,即應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㈠「經常不配合上訴人公司之課程 及活動」。㈡「涉及破壞下線組織體系和諧」及「削價」行 為(削價定義上訴人陳稱:係指楊芳瑜將自己向公司進的貨 品,轉手交給其下下線,或更下層次之傳銷商下線而為銷售 ,彼此私相授受、朋分銷售利益,並未向上訴人公司報告並 登記業績,如此一來,將跳過該下下線傳銷商《更下層次傳 銷商》之諸多上線群、使該等上線群無法因該下下線傳銷商 《更下層次傳銷商》之銷售行為而獲得組織獎金等利益)。 ㈢「未善盡對其下線組織輔導之責」。㈣「破壞公司權益暨 損害其他傳銷商權益、團結及和諧」乙節,無非以公司協理 洪嘉鴻證詞,及證人即會員王麗香、高秀雲、郭千準、郭上 溶等證詞及陳述書,李彩禎陳述書、楊芳瑜陳述書及計劃書 為主要論據。然查: ⒈遍查蘿雅蒂詩公司營運規章及被上訴人簽立經銷商申請書暨 契約書乙件(下簡稱系爭契約書)中,無所謂㈠「經常不配 合上訴人公司之課程及活動」。㈡「涉及破壞下線組織體系 和諧」及「削價」行為㈢「未善盡對其下線組織輔導之責」 之定義及規範(查上訴人公司遲至100年6月8日始公告上開 規範,詳原審卷一第206頁原證26),已難認定被上訴人有 上開㈠㈡㈢項之不當行為,甚且,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之前,上訴人公司事前不曾為任何約談、函文、公告、或為 警告、申誡或其他處分,亦無長期勸導改進措施,是上訴人 逕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被上訴人會員資格,並停止其傳銷權 及經營權等情,顯有違系爭契約之本旨。 ⒉ 上訴人指訴㈠「楊芳瑜經常不配合上訴人公司之課程及活 動」部分:雖證人洪嘉鴻證稱:「原告(楊芳瑜)在公司 升到最高位階已經很久,升為最高階就是要配合公司活動 及照顧下線,因原告收入來源都是來自於下線所生的獎金 。.....原告(楊芳瑜)在公司雖是擔任最高位階, 但均不配合公司的活動。」(見原審卷一第215-216頁)。 證人王麗香證稱:「我們業績滿大,但十幾年來她(楊芳 瑜)不曾到屏東來。」(見原審卷一第219頁)。郭千準陳 述書證述:「在我經營佳聯事業八年多來,辦過無數場家 庭聚會,楊芳瑜上線從未參與過任何一場。」(見原審卷 三第58頁);郭千準證稱:「我大約一個星期會有1至2次 家庭聚會,所謂家庭聚會就是從最上線一直邀請到最下線 。每次聚會我都有邀請楊芳瑜,楊芳瑜有時會說他沒空, 或要我去找其他上線來參予,都會推託」(見原審卷三第 312頁)。郭上溶陳述書證述「3.對我來說,楊芳瑜‧‧‧ 從未參與我的聚會,卻老是要求我們要在台上感謝她把光 還給她。」(見原審卷三第59頁);郭上溶證稱:「一個 星期會有1至2次家庭聚會,持續九年,楊芳瑜從不曾參加 」(見原審卷三第305-307頁)。然查被上訴人組織下線會 員達5萬餘人,並分布於台灣北、中、南三區,如前所述, 輔導下線繁忙,自難期待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公司每堂課 程及活動,且蘿雅蒂詩公司營運規章亦未規定被上訴人必 須參加上訴人公司每堂課程及活動之義務。又證人洪嘉鴻 證稱:「(法官問:公司是否有規定須全程在場?)公司 並無明文規定,須全程在場。(原告訴訟代理人盧永盛律 師問:公司既然無明文規定,公司活動須全程在場,則公 司規章有無其他規定,說如此行為是行為重大足以撤銷會 員資格?)公司並無其他具體規定」。再者,被上訴人楊 芳瑜為自辦課程,並編製講義-「基本功教戰手冊」作為 教授內容,並曾參加自辦課程、家庭聚會以訓練組織下線 ,有該手冊及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52-76頁;本院卷二第 118-127頁)。準此,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有㈠「楊芳瑜經 常不配合上訴人公司之課程及活動」不當行為,顯不足採 。 ⒊上訴人指訴㈡「楊芳瑜涉及破壞下線組織體系和諧」及「削 價」行為部分:雖高秀雲陳述書證述:「......., 楊芳瑜要求我不斷購買產品且常常向她週轉這些產品,而升 經理也需要業績,排線部份也需要上線協助,但楊芳瑜不但 不曾從旁協助且要我自己承攬所有升上經理的業績...楊 芳瑜都會要求一人繳交1500元當體系的基金,並表示這不僅 是體系基金也是辦活動的基金,但長時間下來我發現她們繳 交的基金好像根本沒派上用場,因為這些時間根本沒辦任何 的活動也沒上任何的課程....所以這些時間繳交的所有 費用都被楊芳瑜一人所獨吞....⒍男女關係曖昧、破壞 和諧:常私自透過下線留下對方老公的行動電話,還未經老 婆(下線)同意打電話給對方老公甚至去對方家…喝喝茶、 聊聊天..等,對方老婆(下線)知道後非常生氣,一個個陸 陸續續離開佳聯公司,免得楊芳瑜又會來誘拐老公」(見原 審卷二第296頁)。王麗香陳述書證述:「加上(楊芳瑜) 很愛在(我王麗香)與(高秀雲)之間不斷挑撥離間,(我 王麗香)有一線組織在嘉義地區,請上線(楊芳瑜)輔導這 些組織的成員,之後(我王麗香)發現嘉義地區一帶的組織 成員一個個都變得非常沒有向心力,下線喜歡聽(我王麗香 )上台分享成功經驗,但下課後(楊芳瑜)不但連一句鼓勵 的話都沒說還總是當著下線面前數落(我王麗香)講的課讓 人很難理解甚至聽了想睡覺....唯獨(楊芳瑜)不繳交 費用還挑東挑西不相信別人,在堅持不繳費的情況下(楊芳 瑜)還是去了兩天一夜的行程,只要是需要繳交費用的活動 ,(楊芳瑜)一律不配合;一但體系有了良好成績出現,總 是嚷著邀功,下線辛苦的耕耘,視而不見....(楊芳瑜 )不但在開會中辱罵直屬上線,還會假裝站在其他下線立場 上否定(我王麗香)所教導的話術與方法,間接抵觸上線」 (見原審卷二第297-298頁)。證人洪嘉鴻到庭證稱:「原 告(楊芳瑜)在公司升到最高位階已經很久,升為最高階就 是要配合公司活動及照顧下線,因原告收入來源都是來自於 下線所生的獎金。但原告下線,王麗香、高秀雲到公司反應 ,原告,‧‧有些小動作,如男女關係的糾葛,破壞體系間 的和諧,王麗香、高秀雲本來就要脫離原告的體系,但被告 公司是要促進原告體系間的和諧.....公司去年對業務 行為如有達到一定的目標,公司會提供100萬元獎金,但原 告對外聲稱,公司為了要給達成的人就是王麗香的獎金,卻 把原告的權利都剝奪,把應該給原告的獎金都給王麗香,但 此均非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15-216頁)。證人王麗香 證稱:「我們開會之前,原告(即楊芳瑜,下同)去向高秀 雲說等一下開會時不要讓王麗香發表意見,原告會在其他下 線之前說我講課不好,另原告說我在輔導上不盡責任。嘉義 的下線因原告的關係,造成我們之間的隔閡...。」(見 原審卷一第219-220頁)。證人高秀雲證稱:「原告(即楊 芳瑜,下同)常常在證人王麗香上完課後說證人王麗香上這 是什麼課,但我們受證人王麗香影響很大,因她常常幫我們 。原告會...約我的下線出去,導致我的下線說不想作佳 聯原告會有破壞組織的行為。例如,她打電話給我夥伴(我 的下線),說懷疑我的夥伴(下線)與她的男朋友有牽手的 行為」(見原審卷一第221-223頁)。證人郭千準陳述書證 述:「3....楊芳瑜常透過我的上線牽線帶著我比較年輕 的夥伴吃喝玩樂,常常夜生活,甚至常給夥伴奇怪的價值觀 讓我在事業領導上非常困擾。」(見原審卷三第58頁)證人 郭千準證稱:「原本我的下線剛進來時都是很認真的,後來 聚會之後,我的下線會跟楊芳瑜一起出去,之後他們的態度 就會180度轉變」(見原審卷三第310-312頁)。證人郭上溶 證稱:「我都跟主管及總裁反應說楊芳瑜經常帶著我的下線 去吃喝玩樂,還教導他們一些錯誤的價值觀,譬如楊芳瑜會 告訴我的下線說他們長得這麼漂亮,可以利用她們的美色去 賺錢會比較輕鬆」(見原審卷三第305-310頁)。然查上訴 人公司在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撤銷楊芳瑜處分前,公司並無如 何輔導下線之作業規範。又被上訴人下線會員達5萬餘人, 並分布於台灣北、中、南三區,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分身乏 術,是證人王麗香證稱::輔導標準就是讓下線借力使力( 見原審卷一第220頁)。故並非參加上訴人公司每場課程或 下線每一家庭聚會,才叫輔導。而證人王麗香、高秀雲、郭 千準、郭上溶等人均參與過被上訴人舉辦的一日課、心靈輔 導課程、二天一夜課程、定期舉辦的月課程,有照片可參( 見原審卷第118-128頁)。而證人王麗香亦證述:「我業績 主力在屏東,剛加入時,即曾在被上訴人在屏東承租工作室 開會、於1年8個月後晉升為皇冠位階,晉升時有寫感謝被上 訴人提攜的話,在公司的晉新人會議及成功分享講座中,有 時候會邀請被上訴人(楊芳瑜)參與...原告對於我在台 中的夥伴,會給予支援」等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9-220 頁),足見被上訴人輔導下線係採多元方式,並借力使力, 盡心輔導下線。至被上訴人縱與其下線下線吃喝玩樂,亦屬 被上訴人個人價值觀之情事,核與公司組織團結和諧無關。 又被上訴人自書之陳述書開宗明義記載:自6月初收到公司 給本人之信函,幾經思考思想,也是給我適時警愓與反省的 好機會,未來我會謹言慎行,做好身為皇冠之本份」(見原 審卷一第162頁)。即言詞中語多「自省」文句,是被上訴 人辯稱,該陳述書乃上訴人公司在100年6月2日寄送撤銷處 分存證信函後要求楊芳瑜書立,目的是要楊芳瑜將一部獎金 釋出給王麗香(太陽體系)、高秀雲(鼎薪體系),才願意 讓楊芳瑜領獎金,被上訴人係迫於無耐,不得已而書立,足 採信,自難為上訴人有利證據。至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 削價」行為部分:雖證人洪嘉鴻證稱:「例如黃婉琪是高秀 雲的下線,原告去向黃婉琪經營此直銷事業說不需要這麼辛 苦,原告可以以其他方式幫她,因黃婉琪年輕還有其他方式 發展。黃婉琪曾經並無從公司出貨,但她卻有貨在賣,經我 們調查她賣的貨確實是從原告處取得,如此會影響高秀雲的 權利,因為這樣的話高秀雲在公司的獎金就沒有了。任何一 個傳銷公司出貨會有一定獎金給其上線,但原告如此作,則 黃婉琪上線就是高秀雲以上就沒有業績,這樣作法是跳過好 幾代原告的下線,專業稱是這種行為為削價,此會影響到黃 婉琪直接上線直到高秀雲之間他們的權益,也違反公司規定 」(見原審卷一第215-219頁)。證人高秀雲證稱:「100年 6月1日前,原告有跳過我們的破壞組織的行為,且到現在有 更嚴重的行為」。(見原審卷一第220-223頁)。然查證人 洪嘉鴻亦證稱:「100年6月1日之前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有找黃琬琪賣貨的事情,只是【合理懷疑】,因六月一日前 有出貨,但並無運作」等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7 頁背面 ),即證人洪嘉鴻僅「懷疑」被上訴人有削價行為而已。抑 有進者,證人黃琬琪證稱:「(原告有無賣被告公司的產品 給你,或是交付被告公司的產品給你販售?)到目前為止都沒 有,但如果我的產品已經賣完,我會向鄰近的會員【借貨】 ,之後再向公司買貨還給該會員」、「(你除了向楊芳瑜借 過貨之外,有無向其他會員借過貨?)有,我有向郭上溶、 郭千準、吳惠伶、高秀雲借過貨,也有向我自己的下線借過 貨」、「(向楊芳瑜借貨是否有支付現金?)沒有支付現金 ,都是還貨品,因為我自己也必須顧到自己的業績基本額, 所以一定會向上訴人公司進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 265-267頁),自難逕認訴被上訴人「削價」行為。 ⒋上訴人指訴㈢「楊芳瑜未善盡對其下線組織輔導之責」部分 :雖證人高秀雲陳述書證述:「3.表面功夫:楊芳瑜總是做 表面功夫,對下線一通電話都從未打去關心過任何一件事情 ,只有敷衍、關心的態度,只有在總裁和總經理面前做表面 功夫...4.未盡到輔導責任:常藉口處理私人事情而不輔 導下線,當初我自認為很認真衝刺事業,但楊芳瑜從不理會 ,從未做到上線應有的責任」(見原審卷二第296頁)。證 人王麗香陳述書證述:「1.未盡到輔導責任、不願意付出: 在屏東跟了(楊芳瑜)經營佳聯10多年來,(楊芳瑜)從未 沒有做到輔導下線的責任,連2個月一次的溫馨聚會基金, (楊芳瑜)也不願意出錢(只出過一次500元)。在屏東, 所有業績獎金都是(楊芳瑜)的,但所有的課程卻從未參與 ,也括輔導…等等」(見原審卷二第000-0000頁)。證人洪 嘉鴻證稱:「原告(楊芳瑜,下同)在公司升到最高位階已 經很久,升為最高階就是要照顧下線,因原告收入來源都是 來自於下線所生的獎金。但原告下線,王麗香、高秀雲到公 司反應,原告無盡到輔導組織的責任,每個月並無關心下線 運作狀況,亦無給予適當支援...原告不輔導組織,不參 加公司活動,使其他傳銷商認為不要輔導組織不參加活動即 可賺取很多錢。本案重點在原告並無帶下線,且又去破壞下 線的和諧,所以認為原告的行為嚴重...」(見原審卷一 第215-219頁)。證人王麗香證稱:「...,原告均無到 屏東輔導我們,且輔導當中原告並無善盡責任,我只能靠自 己努力....」(見原審卷一第219-220頁)。證人高秀 雲證稱:「..約在七、八年前原告與她的前夫打官司時, 她就說她要打官司所以沒有時間理協助我們,她買房子時, 她說她弄房子很忙,對我們說,『請你們不要找我』」(見 原審卷一第220-223頁)。楊芳瑜陳述書載明:「自六月初 收到公司給本人之信函,幾經思考,也是給我適時警惕與反 省的好機會,未來我會更謹言慎行,做好身為皇冠之本份. .」(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證人李彩禎陳述書證述:「 1.我從事佳聯事業四年多,幾乎從未接受感受到楊芳瑜上線 對我事業發展的關心及協助和輔導」(見原審卷三第57頁) 。證人郭千準陳述書證述「1.在我經營佳聯事業八年多來, 辦過無數場家庭聚會,楊芳瑜上線從未參與過任何一場。」 (見原審卷三第58頁)。郭上溶陳述書證述:「3.對我來說 ,楊芳瑜從未對我的組織進行輔導也從未參與我的聚會,卻 老是要求我們要在台上感謝她把光還給她。」(見原審卷三 第59頁)。證人郭上溶證稱:「一、二個星期一次聚會,持 續9年。楊芳瑜從不參加」(見原審卷三第305-310頁)。然 查上訴人公司在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撤銷楊芳瑜處分前,公司 並無如何輔導下線之作業規範。又被上訴人下線會員達5萬 餘人,並分布於台灣北、中、南三區,被上訴人分身乏術, 被上訴人輔導下線係採多元方式,並借力使力,已如前述。 至楊芳瑜書立之陳述書(見原審卷一第162頁),乃被上訴 人迫於無耐已而書立,自難為上訴人有利證據,亦如前述, 是要難逕認楊芳瑜有「未善盡對其下線組織輔導之責」情形 。 ⒌上訴人指訴「楊芳瑜破壞公司權益暨損害其他傳銷商權益、 團結及和諧」部分,雖引用上開㈠㈡㈢項證人證詞及陳述書 ,但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又雖證人郭千準陳述書證述:「 4. 楊芳瑜帶著我的上線吳惠伶、莊明彰董事一起在經營房 屋二胎,最後甚至在我的家庭聚會中公然拿出地契,大談房 屋二胎,私下接觸我比較有錢的夥伴,最後很多夥伴要不離 開公司或無法專心做佳聯」(見原審卷三第58頁)。王麗香 陳述書證述:「4.四處訴說公司對她(即楊芳瑜)的不是、 見縫插針:今年(2011)前幾個月,她打電話向嘉義夥伴- 林麗雲董事訴訟公司對不起她,對她如何的過份…等」(見 原審卷二第298頁)。證人洪嘉鴻證稱:「公司去年對業務 行為如有達到一定的目標,公司會提供100萬元獎金,但原 告(即楊芳瑜,下同)對外聲稱,公司為了要給達成的人就 是王麗香的獎金,卻把原告的權利都剝奪,把應該給原告的 獎金都給王麗香,但此均非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15-21 9頁)。惟查,上開證人郭千準、王麗香陳述書之證述內容 空泛,自不足採。又證人洪嘉鴻雖證稱,被上訴人楊芳瑜對 外散布公司剝奪其獎金權利云云,然又證稱經向楊芳瑜查證 ,楊芳瑜陳稱,伊係「合理懷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215頁),楊芳瑜既出於「合理懷疑」之意,自難逕認楊芳 瑜有惡意散布不實言論之情形。故上訴人指訴「楊芳瑜破壞 公司權益暨損害其他傳銷商權益、團結及和諧」之不當行為 ,自不足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下線會員達5萬餘人,上訴人所舉不利被上 訴人之證人及陳述書僅計為七人而已,占被上訴人下線人數 比例極低,且所證情節,並未達於「情節嚴重」程度,上訴 人公司自不得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楊芳瑜之會員資格,並終 止楊芳瑜之傳銷權。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之會員及經銷 關係存在,回復伊之皇冠位階及會員組織,並請求上訴人給 付應付之獎金一節,屬有據。 參、又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蘿雅蒂詩公司營運規章之規定為 由,撤銷被上訴人會員資格及停止其傳銷權,依法不生效力 ,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撤銷會員資格前,已取得 上訴人公司之皇冠位階,且有銷售上訴人公司產品之傳銷權 (即經銷權),及享受皇冠位階之獎金權利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又被上訴人旗下之組織圖 如原判決附件(下簡稱附件)所示,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並有其提出之2011年5月份組織消費圖在卷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32- 49頁),上訴人就此亦自承除部分會員是自行離 開或死亡等因素,此部分無法回復原狀外,其餘部分在技術 上是可以回復到被上訴人被撤銷會員資格前之組織體系等語 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65頁反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會員及經銷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回復被上訴 人在上訴人公司之皇冠位階及傳銷之權利,並回復被上訴人 會員編號TG010118號芳瑜商行如附件2011年5月組織消費圖 所示之會員組織,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又按蘿雅蒂詩公司營運規章第一章第2節規定「會員的入會 申請書經公司核准後,正式取得佳聯蘿雅蒂詩公司產品經銷 權」(見原審卷一第180頁),而上訴人於100年6月2日撤銷 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及停止其傳銷權,於法不合,已如前述 ,即被上訴人仍屬上訴人之會員,依法享有經銷權,上訴人 有隨時供貨予被上訴人商品販售之義務,茲上訴人雖於100 年6月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後,停止供貨予被上訴人,惟此 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且上訴人仍繼續利用被上訴人開發 之下線體系銷售商品。申言之,如上訴人未違法撤銷被上訴 人之會員資格及停止其傳銷權,則被上訴人即能如同以往自 公司進貨銷售,並受領自己及下線組織之銷售獎金等,茲因 上訴人違法撤銷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及停止其傳銷權結果, 致被上訴人喪失受領獎金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會員 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應得之系爭 獎金,於法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業已於原審合 意以原審卷二第84頁獎金數額表(即92年至100年間之月平 均獎金),作為計算系爭獎金之依據云云,然查兩造間並無 系爭獎金計算之合意,業如前述(見甲、程序方面第貳項) ;且被上訴人主張以原審卷二第84頁獎金數額表,作為系爭 獎金計算依據,亦於法無據,自不足採。反之,上訴人提出 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起,迄101年5月止之系爭獎金試算表( 見原審卷二第119、120頁),並加入皇冠經營獎勵0.5獎金 ,且扣除各筆管銷費用及稅金,自較精確客觀而足採信。且 上訴人亦同意採該試算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0頁)。申 言之,被上訴人請求自停權起之一年(自100年6月1日起, 至101年5月31日止)之系爭獎金為2,632, 477元,較為適當 ,則原審判准一年(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 )系爭獎金為3,555,720元,逾2,632,477元部分,為不足取 。又查上開系爭獎金試算表(見原審卷二第119、120頁), 雖係100年6月至101年5月間之系爭獎金試算表,然其所憑藉 者,乃上訴人公司建立於合理假設前提之下(詳第一審卷二 第117-119頁),而該等假設前提係將楊芳瑜歷次爭執之重 點,全數列入計算(例如:給予楊芳瑜最優惠之方式,將楊 芳瑜自100年6月起至101年5月止,每月經理系數均認定為5 ,且加計楊芳瑜有爭執之黃琳潔組織業績以及皇冠經營獎勵 0.5%等),即已將楊芳瑜所爭執之重點全數列入,並以每月 經理系數等加以計算,則被上訴人擴張請求自101年6月1日 起,至102年5月31日之系爭獎金,亦應依上開試算表計算。 故被上訴人第二審請求擴張一年(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 年5月31日止)系爭獎金3,555,720元,逾2,632,477元部分 ,亦不足取。又上開系爭獎金試算表(見原審卷二第119、 120頁),既已扣除各筆管銷費用(如電腦服務費、無帳戶 處理費、匯費)及稅金(如營業稅),自無損益相抵之問題 。 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會員及經銷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回復被 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之皇冠位階及傳銷之權利,並回復被上 訴人會員編號TG010118號芳瑜商行如原判決附件2011年5月 組織消費圖所示之會員組織;暨依據兩造會員經銷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 止之應領獎金2,632,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擴 張聲明請求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之系爭獎金 於2,632,47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 人擴張聲明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於被上訴人勝訴分,經核尚無不合,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主張 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既有理由,自勿庸再審酌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併此敍明。 己、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庚、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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