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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鍾秉翰       鍾端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 訴 人 鍾簣合 被 上訴人 鍾德聰       鍾鄭玉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超過「命上訴人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捌佰萬元及 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母親鍾鄒秀春於民國91年4月1日、92年6月間依序向 被上訴人鍾德聰、鍾鄭玉英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2 00萬元,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台 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 鍾德聰、鍾鄭玉英設定債權總金額4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 200萬元之抵押權。清償期屆至,鍾鄒秀春未清償。嗣鍾鄒 秀春於98年12月22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售予訴外人驊陽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驊陽公司)。旋鍾鄒秀春死亡,上訴人 繼承後,為辦理移轉登記及塗銷被上訴人之抵押權登記,乃 委託訴外人鄒宗諭與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0日簽訂同意書( 下稱系爭和解同意書),約定系爭兩筆抵押借款之本息以80 0萬元成立和解,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時塗銷 抵押權,上訴人並與驊陽公司於同年3月間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驊陽公司同意上訴人可先動支該公司 所支付買賣價款中之800萬元,以清償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 之抵押借款,並指定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張淑喜之帳戶,待交 付塗銷抵押權相關文件後,再由張淑喜將800萬元銀行支票 交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將塗銷抵押權之文件交付上訴人 後,張淑喜竟拒絕交付支票等情,依和解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 年6 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 述範圍之利息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 ,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鍾鄒秀春向其借款,自應就交付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和解同意書僅 為影本,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且系爭和解同意書之立書人 為被上訴人二人與鄒宗諭,鄒宗諭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系 爭和解同意書不得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 鄒宗諭,系爭和解同意書亦係鄒宗諭與被上訴人訂定,上訴 人因此信賴鄒宗諭係系爭債權之準占有人,而向鄒宗諭為清 償,已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將上開塗銷抵押權之資料交 予鄒宗諭,全權委託鄒宗諭處理塗銷抵押權事宜,顯有委任 鄒宗瑜處理債務之事實,鄒宗瑜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 人之代理人張淑喜將八百萬元匯至鄒宗諭指定之帳戶,發生 清償之效力。縱鄒宗諭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鄒宗諭於99年2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同意書。 ⑵上訴人與驊陽公司於99年3月間達成協議,簽訂系爭協議書 。 ⑶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2日持塗銷抵押權地政登記資料,前往 張淑喜代書事務所,請求交付清償債務款項未果,被上訴人 並於同日晚間將該等資料交付予鄒宗諭。 ⑷系爭土地於99年3月23日塗銷上述抵押權登記後,於99年4月 14日移轉登記於驊陽公司。 ⑸上訴人於99年3月26日支付800萬元,支付方式係匯入鄒宗諭 指定帳戶(其中200萬元係匯入戶名鄒慶源之台灣銀行霧峰 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另600萬元則匯入戶名中華民 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之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000000000000 0帳號帳戶)。 ⑹99年4月19日由上訴人鍾簣合匯款205萬9400元至鄒宗諭所指 定之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戶 ,作為上訴人委託處理債務之佣金。 ⑺99年12月22日鄒宗諭提出清償借款補正狀系爭協議書、附件 9授權書(99年),均為被上訴人鍾德聰所簽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母親鍾鄒秀春於91年4月1日、92年6 月間依序向鍾德聰、鍾鄭玉英借款400萬元、200萬元,簽發 同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並提供系爭土地,分別為鍾德聰、 鍾鄭玉英設定債權總金額4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 抵押權。清償期屆至,鍾鄒秀春未清償等語,上訴人否認鍾 鄒秀春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經查鍾鄒秀春簽發400萬元、200 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此有本票2紙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足 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10-17頁),而上訴人與訴外人驊陽公 司於99年3月所簽訂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宗第20頁),亦 已載明「出賣人(指上訴人)得先為動支買受人(指驊陽公 司)已付之部分價款新台幣800萬元整,作為清償鍾德聰、 鍾鄭玉英之私人借貸」,是被上訴人主張鍾鄒秀春有向伊等 借款之事實,應堪採信。 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以800萬元解決鍾鄒秀春與伊等間 之抵押借款債務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鄒宗諭並非 上訴人之代理人,鄒宗諭與被上訴人所簽和解書並不能拘束 伊等云云。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在辯論主義範疇下,當 事人一造對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準備書狀內或言 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對該事實表示不爭執 ,該事實即無庸證明,法官應受拘束。再按和解有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惟按和解,如當事 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 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和解時,則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 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而 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 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 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例 、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84年度 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參照)。 ②上訴人辯稱: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和解同意書為真 正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和解同意書之原本,此為 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然而上訴人鍾 秉翰、鍾端容於99年7月14日答辯狀中已經承認有將800萬 元匯入鄒宗諭及鄒騰鋒二人指定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宗 第46頁);另上訴人鍾簣合於99年7月29日答辯狀中亦稱 系爭和解同意書係鄒宗諭代理上訴人3人與被上訴人洽商 達成清償金額800萬元之協議(見原審卷第1宗第61頁)。 且上訴人與驊陽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亦記載「經買受 人(指驊陽公司)同意,出賣人(指上訴人)得先行動支 買受人已付之部分價金新台幣八百萬元,作為清償鍾德聰 及鍾鄭玉英之私人借貸」(見原審卷第1宗第20頁);另 鄒宗諭於99年2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同意書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和解同意書雖係影本, 但屬真正,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③上訴人鍾秉翰、鍾端容於99年7月14日在原審提出之調查 證據聲請狀第3頁業已自陳:「被告(指上訴人)業將800 萬元款項於99年3月26日匯入與原告(指被上訴人)接洽 之鄒宗諭及鄒騰鋒二人指定帳戶(其中200萬元係匯入戶 名鄒宗源之台灣銀行霧峰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另6 00萬元則匯入戶名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之新光商業 銀行松竹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此有匯款單影本 二紙可稽(證物),而與原告接洽之鄒宗諭及鄒騰鋒二人 應已將該等款項提領並交付予原告,否則,原告不可能同 意於99年3月23日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見原審 卷第1宗第46頁);上訴人鍾簣合亦於99年7月29日在原審 提出之答辯狀第1頁理由一自陳:「起訴狀原證七所示800 萬元之和解同意書,上訴人三人之代理人鄒宗諭,與上訴 人等人並無親戚關係,係上訴人表哥鄒騰鋒認識,而擔任 上訴人三人之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洽商達成金額800萬元之 協議。」、第2頁理由四記載:「....查本件鄒宗諭 本已代理被告,與原告達成800萬元和解協議並處理清償 債務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61頁反面) ,再查,上訴人鍾簣合之訴訟代理人於99年7月29日在原 審,經詢問以:「兩造對於鍾鄒秀春與原告間的借款債務 ,經和解後,其金額為800萬元,是否爭執?」時,答稱 :「這部分應該是有達成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5 6頁反面)。再者,上訴人委請張淑喜代書於99年3月26日 匯款800萬元至鄒宗諭所指定之帳戶後,上訴人鍾簣合於 99年4月19日另匯款205萬9400元至鄒宗諭所指定之中華民 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帳戶,其中200萬元係上訴人委託鄒 宗諭處理債務之佣金,5萬9400元是起訴請求確認債權的 訴訟費用,此業經證人鄒宗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宗 第34頁),若鄒宗諭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非上訴人之 代理人,何以上訴人願意給付200萬元之高額佣金予鄒宗 諭?上訴人否認鄒宗諭代理伊等與被上訴人達成以800萬 元解決鍾鄒秀春與被上訴人間之抵押債務云云,自無可採 。 ④上訴人鍾秉翰、鍾端容另辯稱系爭和解同意書之立書人為 被上訴人與鄒宗諭,該和解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被 上訴人與鄒宗諭之間,被上訴人不得依該同意書主張兩造 間存有任何協議,再系爭協議書及價金轉出同意書,係就 上訴人與驊陽公司間關於買賣標的土地原設定之抵押權塗 銷及買賣價金應如何給付所為之協議,被上訴人並非該等 協議書之當事人,自無從依據該二份協議書主張並向上訴 人請求云云。經查,系爭和解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宗第1 9頁)係由被上訴人2人與鄒宗諭於99年2月20日簽立,其 上雖未記載鄒宗諭代理鍾鄒秀春或上訴人等字樣,但因該 同意書本文部分已明文記載:「茲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 同意以新台幣捌佰萬和解,和解後無異議,負責塗銷00 0 段地/建號0000-0000」等字樣,本院審酌鄒宗諭與被上訴 人原先並不認識,對被上訴人亦未負有債務,和解同意書 內容又是有關0000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塗銷,該同意書 自係以鍾鄒秀春之抵押借款債務為其標的。再查,系爭協 議書(見原審卷第1宗第20頁)之立協議書人為上訴人3 人及驊陽企業公司、價金轉出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宗第 30頁)之立書人為驊陽企業有限公司。惟系爭協議書第1 項約定:「緣買方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2日與賣方之 被繼承人鄒秀春女士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座落 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地址台中市 ○區○○路○段00○0號房屋),履約期間鄒秀春女士不 幸過世,現由賣方繼承履約,雙方就99年3月12日之協議 內容第六條做變更如下:經買受人同意,出賣人得先行 動支買受人已付之部分價款新台幣捌佰萬元整,作為清償 鍾德聰及鍾鄭玉英之私人借貸,並指定匯入張淑喜代書帳 戶..後,取得塗銷私人設定之相關文件後再由代書轉換 銀行支票交付鍾德聰及鍾鄭玉英。..」等語,系爭價金 轉出同意書則記載「茲因債權人鍾德聰、鍾鄭玉英之抵押 權已全部塗銷,買賣雙方同意於99年3月26日將債權總額 新台幣捌佰萬元整經由賣方收執確認後清償債權」等語, 均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對出賣人(即上訴人)之800萬元債 權,上訴人與驊陽企業有限公司間就上訴人得以買賣價金 其中之800萬元先清償被上訴人之借貸款之約定,益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合意以800萬元解決鍾鄒秀春與 被上訴人2人間之抵押借款債務之事實為真。上訴人鍾秉 翰、鍾端容上開抗辯,不足採信。又上訴人鍾秉翰、鍾端 容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塗銷及已匯款800萬元至鄒宗 諭指示之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兩造間若無約定以800萬 元解決鍾鄒秀春與被上訴人之抵押借款債務一事,上訴人 何以願意將高於原債權額本金600萬元之金額即800萬元匯 入鄒宗諭指示之帳戶,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2月20日曾合意以800萬元解決鍾鄒 秀春與被上訴人2人間之抵押借款債務,堪信為真實。證 人鄒宗諭雖否認其有在前述載明:「茲因債權人與債務人 雙方同意以新台幣捌佰萬元和解,和解後無異議,負責塗 銷00 0段地/建號0000-0000」之同意書上簽名之事實( 見本院前審卷第95頁),惟上開同意書上之「鄒宗諭」簽 名核與證人鄒宗諭於99年12月22日寄給原審之「民事清償 借款等補證狀」之牛皮信封上之「鄒宗諭」之簽名方式相 符,有牛皮信封一個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宗第19 頁、原審卷第2宗第80頁),證人鄒宗諭雖否認上開牛皮 信封上之「鄒宗諭」係其所為,辯稱係其裡面的人寫的等 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5頁),然審酌前開牛皮信封及所裝 之書狀即「民事清償借款等補證狀」既為證人鄒宗諭所寄 ,縱非其親自簽名或寄送,亦應係證人鄒宗諭授權所簽名 及寄送,是前開同意書上之「鄒宗諭」簽名縱非鄒宗諭親 自所為,亦應係經過其同意或受其指示者所代為,效力應 及於鄒宗諭本人,是證人鄒宗諭否認上開同意書上簽名係 其所為等語,核屬事後迴避之詞,並不影響上開同意書之 效力,併予敍明。 ⑤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2紙總計面額為600萬 元,與上開和解之金額800萬元亦不相符,被上訴人自應 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之原因事實云云;查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之母鍾鄒秀春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已如上述。而兩造 間既已成立和解,自屬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原債權債務之 本金、利息及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本票2紙票面金額分 別為400萬元、200萬元,合計僅為600萬元,與800萬元不 合等,均不影響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應給付被上訴 人800萬元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妨礙被上 訴人依系爭和解之請求。 ⑶上訴人辯稱:因鄒宗諭為被上訴人關於抵押借款清償事宜之 代理人,伊因而向鄒宗諭給付依系爭和解同意書伊應給付之 800萬元,伊已清償完畢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鄒宗諭為其 「關於抵押借款清償事宜」之代理人;經查,鄒宗諭並未受 被上訴人委託受領系爭800萬元,此事實業經證人鄒宗諭證 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93、95、96頁)。又被上訴人固將 塗銷抵押權所需之資料,包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即債務清 償證明書,蓋用有被上訴人二人之印鑑章)與身份證明,交 付予鄒宗諭辦理抵押權塗銷,但被上訴人交予鄒宗諭之授權 書(見原審卷第2宗第78頁)上受任人簽章欄係空白,且該 授權書載明「委任人因事不能親自到場,授權受任人出面辦 理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塗銷相關 事宜,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授權書為證」,是此僅足證明被 上訴人有授權鄒宗諭辦理「抵押權塗銷事宜」,尚不足以據 此推論被上訴人有授權鄒宗諭代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清償 之事實。再查,證人張淑喜代書在原審證稱略以:他(按指 被上訴人鍾德聰,下同)是我手中承辦一個買賣案件的債權 人,他來的那次是拿著塗銷的文件來向我索取800萬元,我 是受買賣雙方的委任處理這個債權,合約都有載明,那天我 檢視文件少了債權憑證,結果我就沒有支付800萬元,鍾先 生很不高興的將文件取回,當天還有一位姓鄒(他們都叫他 小鄒),還有一位年紀比較大的人在場等語,系爭同意書、 協議書是我們事務所製作的,同意書的內容是正確,伊因為 有這張同意書,所以在99年3月26日匯出800萬元,並分成兩 筆匯出,這部分是買賣雙方同意的,這筆錢在結案當天伊請 買賣雙方確認,他們確認後同意才匯出去的,製作同意書時 ,鍾德聰、鍾鄭玉英沒有在場,也沒有打電話給伊說要匯到 那裡去,分成兩筆是小鄒說的,他們雙方都沒有意見,伊有 聽其他仲介講小鄒說他有到法院提存給鍾德聰,但伊沒有查 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3-15頁),是張淑喜所證僅足以 證明鄒宗諭曾陪同被上訴人拿著塗銷的文件去張淑喜代書事 務所,向張淑喜索取800萬元,然張淑喜當天並未支付800萬 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而已,尚不足以證明鄒宗諭為被上訴人 受領借款之代理人,況依張淑喜關於其將800萬元分兩筆匯 入鄒宗諭指示帳戶之過程之證詞內容,可證指示匯款當天被 上訴人並未在場為任何指示,而係依買賣雙方之同意而匯款 至鄒宗諭指示之帳戶,若鄒宗諭有代理被上訴人收受800萬 元之代理權,則原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800萬元應如何匯款 ,僅需由鄒宗諭代理被上訴人表示即可,何需再徵得買賣雙 方之同意,益見鄒宗諭並非被上訴人受領借款之代理人。又 被上訴人鍾德聰固在另刑事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518號)中證稱:鄒宗諭他拿來就是整疊,有塗銷 書還有什麼之類的、還有同意書也有、是晚上7點多拿來給 我在大馬路旁簽什麼的,我是要去我朋友那裡,我是想說就 明天塗銷了,所以鄒宗諭就拿給我都沒看,..最要緊的是 說蓋他就委託他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52頁反面、第153 頁),是鍾德聰在該刑事案件中所證,並不足以為被上訴人 有委託鄒宗諭代為受領上訴人交付之800萬元借款之事實,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將辦 理抵押權塗銷之資料證件交付鄒宗諭,已構成以代理權授予 鄒宗諭之外觀,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惟查,授權辦理 抵押權塗銷,與授權辦理代為收受借款,核屬不同之兩事, 且依社會通念,委託他人辦理抵押權塗銷目的,或係出於借 重代理人在辦理塗銷抵押權之專業能力,或因本人無充裕時 間親自辦理等情形,為社會所常見,而代為受領抵押債權則 因事關金錢給付,若非有特殊關係,通常並不會委託代理辦 塗銷登記者併為受領抵押借款之清償事宜,是難因之而認定 在授權代理辦理塗銷事宜時有同時授權代為受領清償事宜之 權限。況依常理,上訴人於抵押權登記塗銷後,為避免糾紛 ,除債權人本人明白表示或依債權人之指示外,通常債務人 應直接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為清償,本件應清償之金額為80 0萬元,數目非小,上訴人在付款前自應向被上訴人詢問付 款之方法,而不會在代理人鄒宗諭並未提出明確之委任狀之 情形下,即依鄒宗諭之言而為匯款,再審酌前述依鄒宗諭指 示之清償方式(按指鄒宗諭向上訴人稱其已先行墊支800萬 元,並以被上訴人為受領提存金之人將該款項提存在法院) 尚屬迂迴,鄒宗諭復未提出已向法院提存之證明,一般人在 向被上訴人查證之前,當不至因鄒宗諭單方面之言語即產生 信任且因而匯款,致造成日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再次追索債 權。又鄒宗諭確未向上訴人等表示其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而受 領系爭800萬元,此業經鄒宗諭結證屬實(見本院前審卷第9 3頁)。且上訴人鍾簣合於99年7月29日在原審提出之答辯狀 第2頁理由三所述:「嗣後原告之塗銷抵押權之證件資料 據悉係交付予被告之代理人鄒宗諭(按:而非交付予被告) ,而被告亦將800萬元匯交予驊陽公司委任之代書張淑喜。 鄒宗諭向被告稱,其已先行墊支800萬元並以原告為受領提 存金之人將該款項提存在法院,向被告與張淑喜代書要求將 800萬元匯交鄒宗諭指定之帳戶,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第1宗第61頁反面),足證上訴人等人對於鄒宗諭僅係代 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受塗銷抵押權之證件資料,然上訴人 並未因被上訴人交付證件資料之行為,而認定被上訴人已委 託鄒宗諭代理收受借款等情。是被上訴人縱將辦理抵押權塗 銷之資料證件交予鄒宗諭,此行為尚不足使上訴人信任被上 訴人已授與鄒宗諭「關於抵押借款清償事宜」之代理權,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並不可採。上 訴人又辯稱:鄒宗諭縱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但其持有被上 訴人簽名蓋章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其上載明債務已全部清 償,自係系爭債權之準占有人,伊等將800萬元交付予鄒宗 諭,自已生清償之效力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被上訴人雖因同意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出具載明債務已全 部清償等字樣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惟其目的係提供予上訴 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用,核與民法第309條 第2項持有債權人簽名收據得視為有受領權人,並不相同, 自不因被上訴人曾交付塗銷同意書予鄒宗諭,即認鄒宗諭為 民法第309條第2項之有清償受領權人或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 準占有人,而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 ⑷被上訴人主張鄒宗諭係上訴人之代理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 認。查上訴人鍾簣合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陳稱「起訴狀 原證七所示800萬元之和解同意書,被告三人之代理人鄒宗 諭,與被告等人並無親戚關係,係被告表哥鄒騰鋒認識,而 擔任被告三人之代理人與原告洽商達成金額800萬元之協議 。」及「嗣後原告之塗銷抵押權之證件資料據悉係交付予被 告之代理人鄒宗諭」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61頁);上訴 人鍾簣合嗣雖表示撤銷上開答辯狀中之自認,惟被上訴人已 表示不同意上訴人鍾簣合之撤銷自認,而上訴人鍾簣合又未 能證明其所為之上開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該部分之自 認自不得撤銷,仍應認有自認之效力。又上訴人鍾秉翰、鍾 端容於原審所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第3頁業已陳明「.. .被告業將八百萬元款項於99年3月26日匯入與原告接洽之 鄒宗諭及鄒騰鋒二人指定帳戶...,而與原告接洽之鄒宗 諭及鄒騰鋒二人應已將該等款項提領並交付予原告..,」 (見原審卷第1宗第46頁);是依上訴人上開所述,鄒宗諭 係上訴人之代理人。又上訴人鍾簣合於99年4月19日匯款205 萬9400元至鄒宗諭所指定之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新 光銀行松竹分行)帳戶,作為上訴人委託處理債務之佣金,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影本附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69頁),且經證人鄒宗諭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2宗第34頁),則上訴人既給付佣金200萬元 予鄒宗諭,益可證明其等確有授與代理權予鄒宗諭。綜上, 被上訴人主張鄒宗諭係上訴人之代理人等語,堪信為真實。 至於上訴人鍾簣合另辯稱:鍾鄒秀春即令有委任鄒宗諭處理 本件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事宜,然因鍾鄒秀春嗣後已亡故, 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契約應即告終止(消滅),上訴 人等人既未與鄒宗諭另簽訂契約委任,上訴人等人與鄒宗諭 間應無委任關係之存在,鄒宗諭非上訴人之代理人云云。惟 上訴人確有委任鄒宗諭為其代理人之事實,已詳前述,是鍾 鄒秀春與鄒宗諭間之委任關係縱因鍾鄒秀春死亡而終止,亦 不影響鄒宗諭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之事實,上訴人鍾簣合此 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⑸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6月29日送達予上訴 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上訴人應自繕本送達翌日( 99年6月3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自99年6月30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法定 利息請求,並無理由,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 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⑹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系爭和解同意書僅 記載「茲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同意以新台幣八百萬和解, 和解後無異議,負責塗銷00000段地/建號0000-0000」 ,(見原卷第1宗19頁)並未記載上訴人應就該800萬元債務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意旨,是本件上訴人間並無負連帶債務 之明示,且被上訴人係依和解契約、而非依借款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有所請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義務云 云,即無理由。是上訴人間僅就該800萬元債務負共同清償 責任而已。綜上,上訴人之代理人鄒宗諭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和解同意書,約定鍾鄒秀春對被上訴人之抵押借款債務以 80 0萬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已依和解契約於99年3月23日 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從而,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 共同給付800萬元,及自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請 求逾上開共同給付80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被上訴人本審已不主張依民法第478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見本院卷第65頁),自不再予以斟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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