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反訴原告 仕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反訴被告 漢坤國際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至
訴訟代理人 許秀蘭
林開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第
二審追加反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4年
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
上訴駁回。
上訴人之反訴(確定部分除外)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反訴之
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
非經
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法院審理「追加請求」
與「原請求」有無理由時,所應審酌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
作為判斷標準,俾使原告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基於原請求
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而追加新請求,且無礙於
對造之防
禦及審級利益,亦可避免因另開啟新訴訟程序,致
兩造遭受
程序不利益及法院因無法充分利用原請求之審理資料而增加
審理之負擔。
二、
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漢坤國際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漢坤公司)因兩造後述
系爭合約糾紛提起本件訴訟,主張
解
除契約,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仕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仕宇公
司)於本院前審提起反訴,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主張
回復原
狀,請求漢坤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5,738,648元本息,
嗣於本審審理
期間以原訴為備位之訴,追加先位之訴,依民
法第505條規定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款約定,請求漢坤公
司給付
報酬餘額128萬元及違約罰款278萬元本息,本院審酌
其先、備位之訴主要爭點皆為系爭合約是否合法解除,追加
請求得利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且無礙於對造之
防禦及審級利益,亦可避免因另開啟新訴訟程序,致兩造遭
受程序不利益及法院因無法充分利用原請求之審理資料而增
加審理之負擔,其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三、又仕宇公司於本院前審曾以後述回復原狀
請求權提起反訴,
並為訴訟上抵銷
抗辯,
惟本院前審基於仕宇公司之指定順序
,優先以反訴方式審理該部分之請求,致仕宇公司
前揭訴訟
上
抵銷抗辯,未經本院前審所審酌,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
之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闡明後,已同意撤回訴訟上抵銷之
主張,仍主張民法上抵銷之效力而留待
強制執行程序時再行
主張抵扣
等情,應予准許。漢坤公司雖主張抵銷權為形成權
不得撤回
云云,
惟查:民法抵銷權
乃屬民法上形成權之一種
,雖不得任意撤回抵銷之意思表示,然訴訟法上之抵銷抗辯
乃屬攻擊
防禦方法之訴訟行為主張,當事人若不欲執此抵銷
權之行使做為訴訟法
抗辯權之行使,依辯論主義原則,自得
撤回該攻擊防禦方法,至於仕宇公司於本院前審所為訴訟上
抵銷之該抵銷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民法抵銷效力,與本件撤回
「訴訟上抵銷」之抗辯主張無關,故漢坤公司前揭主張
顯有
誤會,不足採認。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漢坤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2日簽訂「ePortal系統建置及
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仕宇公司提供「eP
ortal系統建置及顧問」之服務,服務費用為278萬元,
承攬
範圍如系爭合約附件一所示。嗣兩造於98年8月26日
合意修
訂
上開契約條款,約定直接進行第二階段之系統開發建置,
漢坤公司並同意支付需求分析款項60萬元及預付開發建置款
項20萬元,同時開立98年9月10日到期之支票;仕宇公司則
需在98年9月25日前,先期完成下列系統:⑴總院長七大報
表、⑵國泰系統自動產生傳票分錄、⑶國泰系統結帳分析報
表(下合稱系爭三大系統)。如仕宇公司因故未如期完成時
,每日需負
損失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依合約金額千分之二計
,惟賠償上限不得超過本服務主約20%;如因可歸責於漢坤
公司之事由所致時,則不在此賠償範圍。漢坤公司已於98年
6月19日及98年9月10日分別開立金額70萬元、80萬元之支票
,仕宇公司各於98年7月1日、98年9月22日兌領。惟仕宇公
司嗣並未遵期履行契約,經漢坤公司以99年3月19日
存證信
函催告,仍未履行,
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又仕宇
公司自應完成系統建置日起算
迄本件起訴日已逾100日,爰
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及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仕宇
公司返還已受領之服務報酬150萬元及依服務主約20%計算之
違約金556,000元,均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⑴仕宇
公司應給付漢坤公司2,056,000元,及其中70萬元自98年7月
1日起,其中80萬元自98年9月22日起,其中556,000元自99
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漢坤公司得依法解除契約:
⑴按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無名契約,仕宇公司雖曾於98年11月
底交付系爭三大系統,惟其中「國泰系統自動產生傳票分錄
」、「國泰系統結帳分錄」經漢坤公司使用單位會同仕宇公
司人員測試結果,並無法使用;另「總院長七大報表」仕宇
公司則遲未進行測試;至「3.HR(人事)、SMS(簡訊)、
DMS(文件管理)」等部分,亦未依約完成,仕宇公司顯未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給付之效力,依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5條、第227條、第254條、第259條及第260條規
定,漢坤公司自得解除契約。
⑵又系爭三大系統無法使用,經漢坤公司催告後,仕宇公司亦
不願修補,甚至自行表示終止合約,依民法第493條、494條
、第495條規定,漢坤公司亦得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
損害
賠償。仕宇公司雖辯稱未能完成系爭三大系統,係因漢坤公
司所提供的資料出現亂碼或未提供完整資料云云,惟事實上
漢坤公司已提出應提出之資料,並無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且
漢坤公司原有之國泰醫務系統並無任何亂碼,之所以會出現
亂碼實因仕宇公司技術不足,致轉檔時出現亂碼,此乃可歸
責於仕宇公司之事由所致。
㈢系爭合約包括「進銷存系統」,仕宇公司一再強調進銷存系
統不在契約標的範圍,致未能如期履約,顯無理由:
⑴ePortal系統主要在於整合漢坤公司原有之「國泰醫務系統
」及「奕智管理系統」及技術移轉,而上開原不相容之兩大
系統均含有進銷存系統,是系爭合約內ePortal系統當然含
有進銷存系統。因醫療機構原作業流程每日均須將國泰醫務
系統內之當日各類藥品消耗數量,再行輸入奕智管理系統,
耗費人力,易生錯誤,始委託仕宇公司整合兩大系統,並開
發人事、簡訊、文件管理等系統,俾使醫療機構能利用一個
平台完成所需作業。又漢坤公司於ePortal系統建置初期,
亦已提供「醫務系統企業流程清單」予仕宇公司,由該清單
即可清楚知悉整個架構及作業環境與漢坤公司之需求。
⑵另依仕宇公司所提出98年11月30日ePortal系統協調會之錄
音光碟譯文亦可知,仕宇公司就ePortal系統原已進行進銷
存系統之施作,嗣係因訴外人邱○○離職,始不願再繼續施
作。惟仕宇公司提供之前揭錄音檔並非完整,後面尚有一段
未提出,而在該段中,係由李雅鈴將雙方最後之共識作成會
議
記錄,由雙方簽明確認,再次確認進銷存系統一定要包含
於ePortal系統中。再者,仕宇公司於98年11月1日提出之簡
報資料,亦明確載明ePortal系統包含進銷存系統。另由仕
宇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志成與漢坤公司相關人員往來之電子郵
件亦可知,雙方往來均在討論修正物品庫存管理、採購、銷
售等進銷存系統之有關事項,且雙方就ePortal系統討論過
程中,仕宇公司亦從未就進銷存系統是否為合約標的提出質
疑,
益徵進銷存系統確屬仕宇公司依系爭合約所需提供之標
的範圍。
⑶證人邱○○與仕宇公司負責人陳志成為舊識,
復於兩造就履
約事宜發生爭執之際離職,證人許○○更證稱邱○○離職後
,陳志成即表示不願意與漢坤公司合作系爭合約,而邱○○
證詞內容幾乎完全附和仕宇公司,與客觀事證不符,若如邱
○○所述,進銷存系統係由漢坤公司資訊部門負責撰寫程式
,且於98年11月中旬已有版本在測試,則漢坤公司又何必捨
近求遠、疊床架屋,強求仕宇公司重新開發建置進銷存系統
?是邱○○之證詞顯難採信。
㈣仕宇公司抗辯漢坤公司已無法返還軟體及軟體框架,故依法
不得再解除契約等語,並無理由:
⑴仕宇公司所交付之軟體及軟體框架仍存在漢坤公司保存之硬
碟中:
仕宇公司雖主張依103年7月1日現場
勘驗結果,確認其交付
之ePortal系統已滅失云云,惟經漢坤公司人員事後檢視,
並與仕宇公司所提供之系統簡報比對,發現上開主機系統內
ePortal系統之軟體程式仍然存在,此有電腦系統畫面及仕
宇公司之簡報
可稽;況漢坤公司於仕宇公司拒絕修繕後,即
為保存證據,將裝載有ePortal系統軟體(按:該軟體有瑕
疵無法使用)之硬碟卸下,裝上新的硬碟,
是以漢坤公司並
無任何破壞ePortal系統軟體之行為。仕宇公司人員明知ePo
rtal系統軟體仍存在漢坤公司保存之硬碟中,卻於勘驗時謊
稱已滅失,據此主張漢坤公司不得解除契約云云,顯屬不實
。
⑵按仕宇公司所安裝於電腦硬碟內之系統軟體無法使用,雖經
漢坤公司一再催請,並於99年3月19日以律師函催請仕宇公
司依約完成系統程式,然仕宇公司仍置之不理。因漢坤公司
亟需使用上開系統,不得已乃委由專業之博冠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博冠公司)進行「卸載硬碟及保留原資料完整」之工
作,是以縱仕宇公司所交付之軟體及軟體框架已不存在漢坤
公司保存之硬碟中,漢坤公司已盡注意義務,應無歸責事由
存在。
⑶又縱使軟體及軟體框架已不存在漢坤公司保存之硬碟中,既
已不存在,即表示漢坤公司已無法使用該軟體,既無法使用
,即已屬返還。況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賽貝斯軟體之著
作權
暨軟體框架之
所有權、著作權均屬於仕宇公司,漢坤公
司只有使用權,益證只要漢坤公司無法使用,即已屬返還,
無所謂不能返還可言。
㈤本件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
⑴仕宇公司謂其已完成90%工作云云,惟其實際上其依約尚有
許多項目未交付,且其所交付之系統,根本無法使用,與未
交付無異。漢坤公司於98年11月14日曾會同仕宇公司之人員
,就仕宇公司提出之「國泰系統自動產生傳票」及「國泰系
統結帳分析表」二項系統,以「98年11月13日當日資料」進
行測試,其測試結果確有錯誤而無法使用,且之後仕宇公司
亦未曾交付可以使用之系統。仕宇公司雖於本院前審100年
12月16日陳報二狀舉附件8之工作證明資料影本為證云云,
惟其所提所謂七大報表系統資料畫面,並未經兩造協同測試
,無從得知數據是否正確;況僅由仕宇公司所提出之資料畫
面觀之,已可發現多所錯誤,格式亦與漢坤公司提供之版本
不同。又仕宇公司雖稱有提出HR、DMS系統,惟漢坤公司從
未收受該部分系統,當然該系統亦未經漢坤公司測試。另漢
坤公司從未推動過ISO,然仕宇公司提供之HR、DMS系統資料
畫面竟出現『表單ISO』編號,顯見該系統是流通市面上之
公版,
而非用於漢坤公司之系統(見本院前審卷被上證10)
;至於所謂之「漢坤ePortal系統教育訓練資料」,漢坤公
司亦從未收受。
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在於仕宇公司需交付合乎契約本
旨、
堪用之系統程式。然仕宇公司所交付之系統,對漢坤公
司而言未獲得任何利益,反之,漢坤公司除花費許多之人力
、物力成本,配合仕宇公司履約,卻因仕宇公司無法履約致
受有損害外;並因仕宇公司之遲延及拒絕履約,造成原急切
需於98年9月25日前使用之系統無法使用,仍需耗費大量人
力輸入電腦資訊,受到嚴重損害,從而,漢坤公司依約請求
556,000元之賠償金,
於法有據,並無過高。
二、仕宇公司則以:
㈠漢坤公司解除系爭合約不合法:
⑴系爭合約同時具有勞務及
買賣契約性質,仕宇公司早於98年
9月、10月已將系爭三大系統交付漢坤公司資訊課長邱○○
,此由邱○○於99年3月23日之聲明書、原審之
證言可證;
且仕宇公司交付之三大系統亦經邱○○及漢坤公司資訊部人
員測試合格,之後仕宇公司亦未收到漢坤公司修補之通知,
足見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
⑵至於仕宇公司未能依約於98年9月25日前交付,係因漢坤公
司提供之資料未完整,國泰醫務系統資料庫內出現亂碼,且
未提供醫務系統企業流程清單,亦多次無法依表定時間提供
系統標準作業流程文件,未盡協力義務所致,顯可歸責於漢
坤公司。另98年11月30日會議紀錄中之「3.HR(人事)、SM
S(簡訊)、DMS(文件管理)」等部份,仕宇公司亦已完成
並交付,之後亦未收到修補之通知。漢坤公司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仕宇公司於此前即
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漢坤公司之解除權應已消滅,漢坤
公司解除系爭合約自非合法。
㈡ePortal系統確實不含進銷存系統,漢坤公司稱進銷存系統
為仕宇公司給付義務,顯屬無據:
⑴證人邱○○、黃○○、黃○○於
鈞院證稱,進銷存系統確實
非仕宇公司契約義務,而係漢坤公司自行開發軟體,並證稱
ePortal系統為web型態入口網站,不具任何進銷存統計功用
,上開三位證人亦證明奕智管理系統本身就有進銷存系統。
倘若欲將漢坤公司內全部診所奕智管理系統之藥品存量全部
合併計算,勢必將改作奕智管理系統著作權,更有侵害著作
權
之虞。況奕智管理系統與漢坤公司間契約關係,非仕宇公
司可得而知事項,仕宇公司當然無法將該進銷存系統認為契
約內容。
⑵依據仕宇公司與漢坤公司間歷次簡報內容、會議歷程、會議
紀錄等事項,更可知悉「進銷存系統」從來不是系爭契約義
務。根據98年11月30日會議實際錄音紀錄,在該次會議上,
漢坤公司負責人何至和仕宇公司負責人陳志成通完電話後
,即當著所有參與會議的人員明確表示:「反正針對這個進
銷存的部分,……,我們會以付費的方式來做進行……。」
由此可知,在該次會議中,漢坤公司全體相關人員已清楚知
悉系爭合約確實不包含「進銷存系統」,且宣示將另以付費
方式與仕宇公司進行「進銷存系統」部分,此亦證明漢坤公
司確實有未履行協力義務之情況。漢坤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不
願承認當時法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顯有違
誠信原則,
足徵
漢坤公司主張
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顯不足採。
㈢漢坤公司已有可歸責致不能返還受領物之情形,解除權歸於
消滅,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且無依據:
⑴依103年7月1日現場勘驗結果,確認仕宇公司交付予漢坤公
司之ePortal系統及軟體框架已毀損、滅失,則依民法第262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意旨,漢
坤公司之契約解除權已消滅,漢坤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
由。
⑵就上開勘驗結果,漢坤公司雖事後再予爭執,惟本件勘驗時
,漢坤公司包括許○○、李○○、資訊人員及訴訟代理人張
宏銘律師4人在場,現場共計10人皆親眼目睹ePortal入口網
站系統已毀損而無法使用,漢坤公司並
自承曾拆下硬碟,顯
然漢坤公司已毀損仕宇公司所交付之ePortal系統。又目前
關於軟體部分實務上係無法回復原狀,有智慧財產法院99年
度民著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意旨、PCHOME及亞京軟體銀行關
於軟體退貨須知之說明
可參,況本件為客製化軟體,更無回
復原狀之可能。再者,漢坤公司將硬碟拆除,原因竟是將eP
ortal伺服器主機移除後,加工改造為與系爭合約完全無關
之「中央資訊系統資料庫」,亦符合民法第262條加工或改
造情事,益證漢坤公司無解除契約之權。
㈣漢坤公司自始未舉證證明仕宇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及給付
遲延等事項:
⑴漢坤公司曾稱「人事、簡訊、文件管理部分」未依約完成,
於99年3月19日催告云云。惟查漢坤公司99年3月19日律師函
催告內容未包含人事、簡訊、文件管理等部分。而簡訊系統
係內建於軟體框架,與軟體框架一起交付漢坤公司完畢,惟
因漢坤公司遲未與電信公司簽約,致簡訊系統無法正常運作
。又漢坤公司既已承認收受程式原始碼,卻又稱人事、文件
管理部分未依約完成,顯然自相矛盾。再者,仕宇公司從來
沒有會同漢坤公司「使用單位」一同進行測試,且就系爭合
約而言,驗收係漢坤公司的工作,怎可能由仕宇公司進行「
球員兼
裁判式」的驗收?漢坤公司主張仕宇公司曾經會同漢
坤公司「使用單位」進行測試,理應就此舉證。
⑵仕宇公司已完成系爭三大報表、HR(人事)、SMS(簡訊)
、DMS(文件管理)等合約的90%工作,並將程式原始碼交付
漢坤公司。仕宇公司於接獲漢坤公司99年3月19日催告信函
後,隨即於99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漢坤公司說明。漢坤
公司稱仕宇公司未依約完成,又對催告函置之不理,顯非真
實。
㈤系爭合約所訂之違約金,是屬於「逾期違約金」而非「
懲罰
性違約金」,仕宇公司已依合約完成90%項目,此有交付之
文件及手冊
可憑。又因漢坤公司未履行協力義務所致遲延,
不應由仕宇公司負擔遲延責任。再者,在漢坤公司提出解除
契約前,漢坤公司將ePortal系統設備拆裝之原因,是為了
與系爭合約完全無關之「中央資訊系統資料庫」,其故意毀
損致ePortal系統無法使用,為可歸責於漢坤公司之事由甚
明。綜上,仕宇公司已履行系爭合約至少90%契約義務,得
適用民法第251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貳、反訴部分:
一、仕宇公司主張:
先位之訴部分:
⑴若認漢坤公司片面解除契約不合法,漢坤公司自應依系爭契
約履行契約義務。又系爭合約性質為
承攬契約,仕宇公司已
完成承攬工程近90%,且已交付完成之軟體程式原始碼予漢
坤公司,惟漢坤公司拒絕履行協力義務,亦拒絕履行給付價
金義務。系爭合約總額278萬元,漢坤公司僅給付150萬元,
尚有128萬元未付,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漢坤公司給付
報酬餘額12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⑵另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款罰則約定:「乙方(仕宇公司)
如因可歸責於甲方(漢坤公司)之事由,且該原因經乙方查
明後證實為甲方人為所致,甲方得無條件支付乙方查核期間
所產生之所有費用,費用依每人/天20,000元(未稅)計價
。」系爭合約既因漢坤公司遲延致ePortal系統無法如期完
成,漢坤公司自應支付仕宇公司自98年12月1日起至本件起
訴日即99年8月12日止以每人/每日2萬元計算之費用,計算
至契約總額278萬元止,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備位之訴部分:
若認漢坤公司解除契約為有理由,漢坤公司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應負回復原狀義務,金額共計5,738,648元,扣除經本
院前審判決確定部分735,167元,漢坤公司應再給付5,003,4
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說明如下:
⑴HP主機部分497,000元:因電腦主機已向HP原廠註冊為漢坤
公司所有,且中央處理器、記憶體、硬碟、硬碟櫃等重要零
組件均已拆封並安裝完畢,並因電腦用品折舊極快,本件主
機購買日為2009年6月,該主機至今已無殘值。再者,依漢
坤公司前資訊室工程師李清裕表示,該主機已挪作他用,更
足證其已無法以原物返還,漢坤公司自應償還其價額。
⑵Sybase軟體設備部分435,167元:此項目已向Sybase原廠註
冊為漢坤公司所有,並已安裝於上述HP主機內,且該主機已
更換硬碟挪作他用,已無法回復系統原狀。再據103年7月1
日勘驗結果,顯然漢坤公司已毀損原仕宇公司所交付之
ePortal系統及軟體設備,此部分自應償還其價額。
⑶軟體框架及授權部分100萬元:ePortal入口網站系統係包含
國泰醫務系統、佳音刷卡系統、網頁管理系統、奕智管理系
統、文件管理系統、人力資源管理、ePortal Web平台建置
等事項,而軟體框架係上開系統之基礎設施,仕宇公司係針
對漢坤公司其特殊需求,從零開始客製化建置ePortal入口
網站系統,及修改和套用軟體框架,仕宇公司不但將「軟體
框架授權」給漢坤公司且「不限人數」使用,等同將多年著
作權心血授權給漢坤公司,該軟體並已安裝於前述HP主機內
,卻因漢坤公司擅自將該主機更換硬碟挪作他用,致所有設
定均已毀壞無法復原,故此部分亦應以價額償還。
⑷勞務費用3,806,481元:仕宇公司為系爭合約所支付之勞務
,包含調查瞭解需求、撰寫合約程式、整合相關系統、組裝
安裝相關軟、硬體設備等,漢坤公司已受領勞務給付,自應
依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而系爭合約既已解除,自不能
再以原契約內容做為計價標準,參考「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
會」之「資訊委外服務人員計價參考要點」計算,漢坤公司
受領之勞務,受領時之價額總計3,806,481元。
二、漢坤公司則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縱認漢坤公司解約不合法,然依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方式
」之約定,及98年8月26日兩造合意修訂為「直接進行第二
階段(系統開發建置),漢坤公司同意支付需求分析款項60
萬元及預付開發建置款項20萬元」等情,漢坤公司已預付開
發建置期間款項20萬元,其餘開發建置款項38萬元則需經漢
坤公司驗收完畢,仕宇公司始得請求付款。ePortal系統迄
未經漢坤公司驗收,仕宇公司尚不得請求其餘開發建置款項
,遑論其後之「教育訓練」及「系統上線」款項,且仕宇公
司亦確實未完成教育訓練、系統上線等工程,依系爭合約第
6條約定自亦不得請求該階段款項40萬元、50萬元。
⑵系爭合約第10條第2款並未規定「發生何種事實」,且可歸
責於漢坤公司時,漢坤公司需負責所謂查核期間費用,仕宇
公司空言漢坤公司需依該條款約定支付查核期間費用278萬
元云云,顯無理由。況倘系爭合約尚屬存在,則查核工作本
屬仕宇公司應履行之工作,何得另為請求,益徵其上開請求
確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⑴HP主機3台之價額僅30萬元,此有仕宇公司所提出「tsti大
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
足稽;仕宇公司以自
行製作之表格主張價值497,000元云云,自無可採。
⑵Sybase軟體2件及軟體框架部分:
①倘賽貝斯軟體及軟體框架仍存在漢坤公司保存之硬碟中,
則無不能返還之問題(按:返還方式為將之刪除);倘賽
貝斯軟體及軟體框架已不存在漢坤公司保存之硬碟中,既
已不存在,即表示漢坤公司已無法使用該軟體,既無法使
用,即已屬返還。尤其,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賽貝斯
軟體之著作權暨軟體框架之所有權、著作權均屬於仕宇公
司,漢坤公司只有使用權,益證只要漢坤公司無法使用,
即已屬返還,無所謂不能返還可言。
②又縱認漢坤公司仍應償還軟體價額或軟體框架之價額,然
賽貝斯軟體2件之價額僅167,144元,有仕宇公司所提出之
「Sybase公司報價單」足稽。另所謂軟體框架係仕宇公司
依據ePortal系統的架構大小,提供一定的專屬系統空間
,然ePortal系統既無法使用,仕宇公司所提供之所謂軟
體框架即無任何價值,且仕宇公司亦未舉證該軟體框架之
價額,其主張該軟體框架有100萬元之價值,更屬無據。
⑶勞務費用部分:系爭合約並非勞務給付契約,系爭合約之目
的是漢坤公司得使用仕宇公司所交付之程式、機器設備,俾
利醫療機構使用者能利用一個平台完成所需作業,故漢坤公
司依約所受領者為程式及機器設備,而非勞務,漢坤公司亦
未曾受領勞務給付。縱認仕宇公司有給付勞務,然因仕宇公
司所交付之程式最終無法使用,漢坤公司並未受有任何利益
,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見解,仕宇公
司亦不得要求回復原狀、請求返還價額,自毋須審酌漢坤公
司受領勞務之時價為何。又縱認漢坤公司應返還勞務給付,
仕宇公司亦未證明其實際支出,僅以所謂中華民國資訊軟體
協會之文件,即主張勞務費用為3,806,481元,
洵屬無據。
況系爭合約總額僅278萬元,仕宇公司主張僅勞務給付即高
過合約總額,豈非倒貼施作,顯不符常情,
不足採信。
參、原審為漢坤公司本訴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定
擔保金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仕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前審追加提起反訴。本院前審判決反訴部分漢坤公司應給
付仕宇公司735,167元本息,其餘判決仕宇公司敗訴(主文
漏未
諭知其餘反訴駁回),漢坤公司就其上開反訴敗訴部分
已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嗣仕宇公司於本院更審時追加反訴
先位之訴,故兩造聲明如下:
一、仕宇公司部分:
㈠本訴部分
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漢坤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㈡反訴部分聲明:
先位聲明:
⑴漢坤公司應給付仕宇公司128萬元及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⑵漢坤公司應給付仕宇公司278萬元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⑴漢坤公司(除確定部分外)應再給付仕宇公司5,003,481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漢坤公司部分:
㈠本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答辯聲明:
⑴反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
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仕宇公司提供「
ePortal系統建置及顧問」之服務,服務費用為278萬元,並
約定系統建置範圍如系爭合約附件一所示,其中第1條約定
:「系統建置:1.國泰醫務系統、2.佳音刷卡系統、3.網頁
管理系統、4.奕智管理系統、5.文件管理系統、6.人力資源
管理、7.ePortal Web平台建置、8.ePortal Web平台教育訓
練及技術移轉課程、9.顧問服務、10.系統S.O.P.文件撰寫
」。
㈡兩造另合意於98年8月26日修訂上開契約條款,雙方約定直
接進行第二階段(系統開發建置)。漢坤公司並同意支付需
求分析款項600,000元及預付開發建置款項200,000元,同時
開立98年9月10日到期之支票。仕宇公司需在98年9月25日前
,先期完成下列系統:⑴總院長七大報表。⑵國泰系統自動
產生傳票分錄。⑶國泰系統結帳分析報表。如仕宇公司因故
未如期完成時,每日需負損失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依合約金
額千分之二計,惟賠償上限不得超過本服務主約20%;如因
可歸責於漢坤公司之事由所致時,則不在此賠償範圍。漢坤
公司已依約給付仕宇公司150萬元。
㈢仕宇公司於99年3月1日以台中永安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向漢
坤公司表示因認「進銷存系統」非屬系爭合約範圍,爰依系
爭合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通知終止合約,並請於20日內函
覆等語。
㈣漢坤公司於99年3月19日以律師函催告仕宇公司應於函到7日
內依約完成:⑴總院長七大報表、⑵國泰系統自動產生傳票
分錄、⑶國泰系統結帳分析報表等語;並以99年8月12日起
訴狀表明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
二、兩造爭執事項:
本訴部分:
⑴系爭進銷存系統是否為仕宇公司之給付義務?
⑵仕宇公司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⑶仕宇公司抗辯漢坤公司已無法返還軟體及軟體框架,故依法
不得再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⑷漢坤公司於99年8月12日以仕宇公司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
系爭契約,並請求仕宇公司返還價金150萬元及違約金556,
000元是否有理由?
⑸仕宇公司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
反訴部分:
⑴仕宇公司主張漢坤公司解除契約不合法,依系爭合約請求漢
坤公司給付:①承攬報酬128萬元及法定利息、②罰款278萬
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⑵若漢坤公司解除契約為有理由,仕宇公司主張漢坤公司依民
法第259條規定應償還電腦主機費用497,000元、軟體設備費
用435,167元、軟體框架費用100萬元、勞務費用3,806,481
元,共計5,738,648元,是否有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訴部分】:
一、兩造於98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仕宇公司提供「
ePortal系統建置及顧問」之服務,服務費用為278萬元,並
約定系統建置範圍如系爭合約附件一所示,其中包含:「系
統建置::1.國泰醫務系統、2.佳音刷卡系統、3.網頁管理
系統、4.奕智管理系統、5.文件管理系統、6.人力資源管理
、7.ePortal Web平台建置、8.ePortal Web平台教育訓練及
技術移轉課程、9.顧問服務、10.系統S.O.P.文件撰寫」等
十大系統;另由仕宇公司提供建置ePortal系統所需的HP伺
服器3台、Sybase軟體2件及仕宇公司軟體框架之授權使用。
嗣兩造另合意於98年8月26日修訂上開契約條款,雙方約定
直接進行第二階段(系統開發建置),漢坤公司並同意支付
需求分析款項60萬元及預付開發建置款項20萬元,同時開立
98年9月10日到期之支票。仕宇公司需在98年9月25日前,先
期完成下列系統:⑴總院長七大報表、⑵國泰系統自動產生
傳票分錄、⑶國泰系統結帳分析報表,如仕宇公司因故未如
期完成時,每日需負損失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依合約金額千
分之二計,惟賠償上限不得超過本服務主約20%;如因可歸
責於漢坤公司之事由所致時,則不在此賠償範圍,漢坤公司
已依約給付仕宇公司150萬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且有
前揭合約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0至15頁),故
應堪採信
。
二、「進銷存系統之整合」應屬仕宇公司之給付義務:
漢坤公司主張:漢坤公司原使用之「奕智管理系統」、「國
泰醫務系統」本即有進銷存系統,但不相容,為使「國泰醫
務系統」之使用者,在看診製作就醫紀錄、開立處方箋同時
,即能在「奕智管理系統」同步更新,並暸解各種藥品、耗
材庫存情況,故簽訂系爭合約,以整合漢坤公司原有之「國
泰醫務系統」及「奕智管理系統」,故合約目的當然含有「
進銷存系統」等語。仕宇公司則抗辯:本件契約既稱為「eP
ortal」,意即「入口網站」,僅將漢坤公司現有的國泰醫
務系統、奕智系統、網頁管理系統、佳音刷卡系統中相關資
料,抓出來複製一份後,放入ePortal這個工作平台中,以
便漢坤公司使用者透過這個平台就可以迅速的取得相關資訊
,並透過技術移轉,讓漢坤公司日後可以依其特殊需求與目
的,再進一步加以擴充或延伸運用,因此,系爭合約,並不
包括進銷存系統等語。
經查:
㈠依ePortal系統專案建置目的而言:
⑴漢坤公司有多家中醫診所,欲統整多家診所使用之國泰醫療
系統(管理前段醫師處方及病歷資料之管理系統)、奕智管
理系統(管理後段醫師處方、看診人數、記錄、費用及採購
、物流、倉儲等進銷存情形之管理系統),希望將原有的國
泰醫療系統及奕智管理系統做整合,以節省人工統計之時間
及成本,故經由漢坤公司資訊主任邱○○介紹而引進仕宇公
司所開發之ePortal系統,希望藉由ePortal系統建置將原有
的國泰醫療系統及奕智管理系統做界面整合,以達成統整九
家診所之看診人數、記錄、費用及管控進銷貨品數量,便利
漢坤公司管理多家診所等情,業經證人即漢坤公司財會主管
許○○、資訊人員李○○於原審、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卷㈡第151頁),且證人邱○○於
本院到庭亦證稱:漢坤公司為成立資訊部門故聘僱伊為資訊
主管,並執行建置ePortal系統之專案(下稱系爭專案)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44頁),再
參酌仕宇公司法定代理人陳
志成於原審陳稱:邱○○原在仕宇公司85年間某間客戶公司
內擔任資訊部門工程師,伊因此與邱○○認識,其後邱○○
換新公司,有時會與伊聯絡,但無業務往來,直到系爭專案
才有業務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背面),本院審酌證
人等人前揭所述系爭專案執行目的及漢坤公司經由證人邱○
○介紹,引進仕宇公司所開發之ePortal系統,希望藉由
ePortal系統建置將原有的國泰醫療系統及奕智管理系統做
界面整合,完成前揭目的等情,認仕宇公司與證人邱○○對
於漢坤公司引進及建置ePortal系統之前揭目的,本應有認
知,再揆之漢坤公司原有之國泰醫療系統及奕智管理系統內
本有進銷存系統,乃屬漢坤公司執行多家診所管理之重要資
訊系統,若系爭專案之執行內容,不包含「進銷存系統之整
合」,則漢坤公司豈可能花費高達278萬元之建置費用?故
系爭專案執行自應包含「進銷存系統之整合」,漢坤公司可
藉由ePortal系統建置後,將國泰醫療系統內之資料,直接
轉入奕智管理系統,明確掌握相關進銷存資訊,增進集團管
理之效率,不必如以往依賴人工轉輸,耗費人力,應甚
灼然
。
⑵又漢坤公司所主張系爭合約應包含「進銷存系統」,本院揆
其陳述,其真意為「進銷存系統整合」,亦即將原有奕智管
理系統中原有之進銷存系統整合於ePortal系統內,漢坤公
司藉由ePortal系統即可同時處理多家診所之進銷存系統整
合,並非重新設計「進銷存系統」,故仕宇公司抗辯「進銷
存系統」之設計耗費甚鉅,不可能僅以278萬元建置費用而
同意開發設計進銷存系統云云,即誤認漢坤公司之主張而不
足採信。
㈡依系爭合約目的及文義而言:
⑴按「ePortal系統」之功能乃在整合各系統,ePortal系統如
同建物大廳,個別系統有如建物之個別房間,經由ePortal
系統之整合,可通往各個不同系統,因漢坤公司原有的國泰
醫療系統、奕智管理系統並無整合功能,僅能分別進入各診
所網頁分別讀取相關資訊,但藉由ePortal系統建置後,可
以在同一網頁中讀取各診所的資訊等情,業經證人邱憲杉於
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4背面至145頁),本院審酌
漢坤公司建置ePortal系統之目的即在整合國泰醫療系統、
奕智管理系統,且「進銷存系統」原本即存於奕智管理系統
內,已如前述,故仕宇公司就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既然包
含奕智管理系統之整合,當然亦包含進銷存系統之整合,應
無疑義。
⑵又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款、第2條及合約附件一之文義,漢
坤公司提供仕宇公司必要之資訊文件、場所、設備與測試資
料,以便仕宇公司分析設計漢坤公司對本合約
標的物有關之
需求;而仕宇公司對系爭合約之服務,係針對漢坤公司所提
的需求,提供系統整合及建置工作,系統建置範圍亦已如前
述,其中包含「1.國泰醫務系統(10支程式基本資料同步整
合界面及技術移轉)」、「4.奕智管理系統(10支程式基本
資料同步整合界面及技術移轉)」,故依系爭合約前揭文義
內容,仕宇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當然包含將奕智管
理系統中之進銷存系統整合於ePortal系統內之「同步整合
界面」,讓漢坤公司得以同步整合多家診所之進銷存情形,
亦甚明確。
㈢依仕宇公司履約行為而言:
⑴仕宇公司人員於98年10月至11月間曾與漢坤公司人員討論進
銷存系統之設計方面等情,亦有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及會議紀
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63至167頁)。再參酌證人
黃國書於本院到庭證稱:漢坤公司原有奕智系統本身有進銷
存系統,但是不完善,無法即時扣帳,造成實際庫存與系統
內容有落差,ePortal系統為入口網站,無法直接進入進銷
存系統,故由伊、黃鈴方、邱憲杉設計進銷存系統之界面,
讓ePortal系統得以進入整合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頁
),足見仕宇公司若未處理奕智系統之進銷存系統界面問題
,並無法以其所開發之ePortal系統完成建置漢坤公司所需
目的之ePortal系統,此亦應為仕宇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前
所明知。
⑵又仕宇公司曾於98年11月16日對漢坤公司提出ePortal Sys-
tem簡報資料,首頁已載明「陳志成/仕宇資訊2009.11.16
」,第2頁會議內容六大項綱要中之三大項復載明「進銷存
系統上線計劃及時程、進銷存系統上線模擬資料、進銷存系
統上線模擬內容」,其後第7頁以下更詳細記載關於統購直
配的商品、請購作業、採購作業、倉庫管理、收貨作業、銷
售作業等事項(見原審卷第150至159頁),足見仕宇公司不
僅知悉漢坤公司執行系爭專案之整合目的,亦於履約過程中
報告相關進銷存系統之整合作業計劃,甚且於「進銷存系統
上線計劃及時程」中載明「2009/11/16第一次上線模擬日期
」、「2009/11/20第一次程式修正日期」「2009/11/30土城
上線on-site輔導」,顯見進銷存系統之整合確實為仕宇公
司履約簡報之內容,且預計於98年11月30日在土城新設診所
上線使用。
⑶仕宇公司雖提出兩造於98年11月30日當天會議錄音譯文(見
本院前審卷㈠第38至58頁),欲證明該會議紀錄內容並未經
仕宇公司同意,該進銷存系統確實不在合約範圍云云,惟查
:
①證人許秀蘭於原審到庭證稱:ePortal系統建置就是業界
俗稱的ERP,進銷存只是裡面的一小部分,而且是很基本
的東西,所以訂約時當然不可能寫出進銷存三個字,因為
這是企業資源整合一定會有的東西;國泰系統結帳分析報
表,所謂結帳就是指醫院當天賣了多少藥品,收了多少錢
,所以一定要有進銷才有辦法得到結帳分析報表。仕宇公
司簡報時也有包含進銷存系統的進度,訂約後初期進行過
程中,雙方並沒有特別提到進銷存的問題,因為這是基本
一定要有的東西;98年11月30日會議是因為漢坤公司催仕
宇公司依約應於98年9月25日前交付程式,一直沒有辦法
交出來,這過程仕宇公司才表示進銷存不含在合約內,所
以該會議才確認進銷存本來就包含在內等情(見原審卷第
135頁背面);另證人邱憲杉於原審證稱:進銷存系統不
含在系爭合約範圍內,進銷存系統是在上開合約之後,另
一階段應該再另簽合約的事情,但是當時漢坤公司希望把
進銷存系統涵蓋在系爭合約系統內,所以98年11月30日的
會議,是希望把進銷存系統含在系爭合約內,由仕宇公司
來確認是否含在系爭合約範圍內。但是系爭合約實際上並
沒有含進銷存系統----98年11月30日會議記錄是誰寫的伊
不記得,在會議裡面爭執系統是否含進銷存系統,伊記得
在會議裡有提到系爭合約是不含進銷存系統;會議紀錄
所
載,是因為其他與會人員認為進銷存系統要包含內,才能
使結賬單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
②本院審酌前揭錄音譯文內容,兩造當天會議除討論人事(
HR)、文件管理(DMS)外,最主要就是討論系爭合約有無
包含進銷存系統,漢坤公司人員黃珮盈認為合約包含國泰
醫療系統進銷存之結帳部分,沒有進銷存系統,結帳報表
就不會正確、故應包含進銷存系統(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2
頁、50頁),而證人邱憲杉稱不包含而是拗廠商(仕宇公
司)施作的(見同卷第40頁),而仕宇公司法定代理人陳
志成亦以電話表明不包含進銷存系統(見同卷第42至43頁
),而漢坤公司負責人何至掬聽完各方表示意見,認為建
置系統目的就是要用ePortal系統來統合,而不是又回到
個別國泰醫療系統或奕智管理系統運作,還要利用人工輸
入,故當天在場確認系爭專案必須包含進銷存系統建置才
能完成專案目的(見同卷第48至55頁),故
認證人邱憲杉
身為漢坤公司執行系爭專案之需求,於引介仕宇公司承攬
漢坤公司系爭專案建置工作,對於進銷存系統如此重要之
整合界面,竟然稱以拗廠商施作方式,其說詞顯有可疑而
不足採信。另會議期間何至掬雖然亟欲完成系統建置,於
證人邱憲杉進銷存系統不在合約範圍,而是拗廠商施作等
語及仕宇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志成表明此部
分公司無法請款
等語後,表示願意付費方式進行,然此僅能顯示協商之過
程中,何至掬一度想以花錢解決爭議的方式處理,本院綜
審全部會議內容,認前揭協商意願表達尚不足作為系爭合
約不包含進銷存系統整合之認定依據。本院復審酌仕宇公
司前揭履約過程,均已明確知悉漢坤公司希望將原本進銷
存系統整合於ePortal系統之需求及要求,且於履約報告
中報告進銷存系統之整合進度,故仕宇公司抗辯進銷存系
統並未在ePortal系統內,並非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云云
,實不足採信。
㈣又證人邱憲杉於本院雖另證稱:系爭合約不包含進銷存系統
,因為奕智系統中的進銷存系統並無界面供ePortal系統進
入連結,所以由漢坤公司資訊部門先建立進銷存系統的界面
,讓ePortal系統可以進入整合,因希望將開發界面的技術
留在漢坤公司,所以才由漢坤公司資訊部門研發界面,為了
補足奕智系統舊有進銷存系統之不足,才寫新的進銷存系統
;漢坤公司知道要第二階段才能整合進銷存系統,第二階段
是否需要付費,要進一步談才知道要付多少錢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44、146頁),惟本院認:⑴漢坤公司執行系爭專案
之目的本在整合各家診所之看診資料及相關商品之進銷存管
理,並得以製成相關報表,已如前述,而證人邱憲杉亦證稱
原本奕智系統中的進銷存系統並無界面可供ePortal系統,
則若系爭專案不包含原有進銷系統之整合,顯然無法達成系
爭專案前揭目的,漢坤公司豈會花278萬元去建置無法達成
其需求之ePortal系統,反而還要等待第二階段才能使用整
合系統?⑵證人邱憲杉係漢坤公司成立資訊部門所聘任之資
訊主任,並由其另外引進證人黃國書、黃鈴方進入漢坤公司
資訊部門工作,嗣邱憲杉負責執行系爭專案,再介紹漢坤公
司向仕宇公司購買ePortal系統,然證人邱憲杉竟然讓系爭
專案執行成果,無法達成漢坤公司之需求,嗣因此而遭
資遣
,故證人邱憲杉前揭證詞顯有偏頗而不足採信。⑶本院再揆
之證人邱憲杉、黃國書、黃鈴方身為漢坤公司職員並領取漢
坤公司之薪資,卻執行原屬仕宇公司依系爭合約所應履行之
給付義務,此乃屬邱憲杉三人與仕宇公司間基於某種原因所
為之行為,本院認不得逕以「邱憲杉三人有進行進銷存系統
設計之事實」,反推仕宇公司並無進銷存系統整合之給付義
務。
㈤綜言之,依漢坤公司執行系爭專案之目的及需求,仕宇公司
依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不論從契約目的、契約文義或仕宇
公司履約行為以觀,均應認系爭專案包含進銷存系統之整合
,應
堪認定。
三、漢坤公司解除系爭合約為有理由:
㈠仕宇公司雖曾於99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漢坤公司表示因認
「進銷存系統」非屬系爭合約範圍,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
項之約定,通知終止合約,並請於20日內函覆云云,此有上
開存證信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8、79頁)。惟仕宇公司
於本院前審已陳稱該存證信函並無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
(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66頁),且兩造均同意前揭存證信函
並無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故系爭合約並未於99年3月1日之
存證信函所終止,
先此敘明。
㈡仕宇公司有未修補瑕疵之情事:
⑴按兩造於98年8月26日修訂契約,約定仕宇公司應在98年9月
25日前,先期完成⑴總院長七大報表、⑵國泰系統自動產生
傳票分錄、⑶國泰系統結帳目析報表,如因故未能如期完成
時,仕宇公司每日需負損失賠償責任,金額依合約金額千分
之二計,但不得超過本服務主約20%,此有ePortal系統建置
及顧問合約書修訂影本一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4頁)。
⑵又本件仕宇公司所交付漢坤公司之前揭三項系統,經運作後
所列印出之報表資料,並不正確,進銷存系統也不能使用等
情,業經證人即漢坤公司之員工許秀蘭於原審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134、135頁),資訊人員李雅鈴於本院到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㈡第151頁);另證人邱憲杉於本院到庭證稱
:其知道從ePortal系統列印報表比對不符,有關國泰系統
的報表經院長室小姐測試後,缺點在其離職前都有陸續修改
,有發現的問題都修改完畢,但報表與人工統計數字不符合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4背面、第155頁)。本院審酌漢坤公
司引進在ePortal系統,其目的即在整合前揭系統,若引進
在ePortal系統後所列印報表,與原先人工統計報表均不符
,而仕宇公司又無法找出不符之原因,又豈能稱其所建置及
交付漢坤公司之前揭系統已符合系爭合約債之本旨而無瑕疵
?故仕宇公司交付漢坤公司之系統,顯有瑕疵,應甚明確。
⑶另證人即原資訊部門人黃國書、黃鈴方於本院雖證述進銷存
系統均已設計完成,ePortal系統也可以進入進銷存系統,
所列印報表業經仕宇公司人員測試完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
147至150頁),惟
渠二人所證與證人邱憲杉前揭證詞不符
,揆之邱憲杉始為系爭專案執行統合者,其前揭證詞應較
為可採,故證人黃國書、黃鈴方前揭證詞,自不足採為仕
宇公司有利之認定。
㈢漢坤公司解除系爭合約為有理由:
⑴本院審酌兩造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給付內容為:仕宇公司之
給付義務乃在建置ePortal系統,為漢坤公司整合原先多項
無法同步相互更新及同時處理的國泰醫務系統及奕智管理系
統,使「國泰醫務系統」之使用者,在看診製作就醫紀錄、
開立處方箋同時,即能在「奕智管理系統」同步更新,漢坤
公司並得以掌握各種藥品、耗材庫存情況,另基於建置系統
之需要,提供HP伺服器三台,Sybase軟體2件、仕宇公司所
開發之軟體框架並授權使用等設備,而漢坤公司則給付仕宇
公司278萬元之服務費用等情,認系爭合約債之本旨著重於
仕宇公司完成建置符合漢坤公司需求之ePortal系統,仕宇
公司就HP主機3台、Sybase軟體2件、軟體框架等設備部分,
並未對漢坤公司提出單獨估價,漢坤公司亦無買受該意思表
示,若ePortal系統未建置完成,漢坤公司並無獨立購買前
揭建置設備之意思,故本院認兩造就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
仍應為「建置合乎契約目的ePortal」系統之承攬
法律關係
,仕宇公司主張兩造就客製化軟體、技術移轉及教育訓練部
分為承攬關係,就硬體部分為買賣關係云云,不足採認,
合
先敘明。
⑵按承攬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8年8月26日修訂系爭合約
,約定仕宇公司需在98年9月25日前,先期完成⑴總院長七
大報表、⑵國泰系統自動產生傳票分錄、⑶國泰系統結帳目
析報表,然仕宇公司抗辯進銷存系統之整合並非其給付義務
,而未履行等情,業為仕宇公司所屢屢自陳,本院審酌前揭
析述,認仕宇公司建置ePortal系統,若未處理進銷存系統
整合界面問題,該系統根本無法完成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
,且仕宇公司所交付漢坤公司測試之前揭⑴總院長七大報表
、⑵國泰系統自動產生傳票分錄、⑶國泰系統結帳目析報表
系統,確實均不符人工統計資料,故仕宇公司前揭契約之履
行,顯然已有瑕疵,漢坤公司多次口頭催告仕宇公司履行,
然仕宇公司於99年3月1日以前揭存證信函通知漢坤公司,表
明漢坤公司要求將進銷存系統納入ePortal系統,顯與合約
不合,兩造於98年11月30日、99年1月15日協商未果,依系
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終止合約等情,本院認仕宇公司於本
院前審雖主張前揭存證信函並無終止合約之意思,然該存證
信函仍足認仕宇公司已有拒絕漢坤公司催告修補瑕疵之意思
,應甚明確,仕宇公司抗辯漢坤公司未催告其修補瑕疵云云
,顯非真實,不足採信,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漢坤公司主
張解除系爭合約,並於99年8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以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據,本院審
酌該訴狀已於99年9月7日送達仕宇公司,故系爭合約業於
斯
時發生解除效力。
⑶仕宇公司雖另主張:其所交付漢坤公司之ePortal系統及軟
體框架已毀損、滅失,依民法第262條規定漢坤公司之契約
解除權已消滅,漢坤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云云。惟查
:
①系爭合約應用軟體(Application),所有權、使用權歸
屬漢坤公司,著作權歸屬仕宇公司;而仕宇公司之軟體框
架(Framework),使用權歸漢坤公司,所有權、著作權
歸仕宇公司等情,系爭合約第12條第1、2項約定甚明。本
院審酌仕宇公司依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乃建置合於漢坤公
司需求目的之ePortal系統,而完成ePortal系統建置所需
之軟體框架,乃屬基礎設施,此亦為仕宇公司於本院所自
承(見本院卷㈡第55頁),仕宇公司既然僅授予漢坤公司
使用權,且該軟體之授權及ePortal系統確實為仕宇公司
漢坤公司客製化系統,與市場上一般制式化應用軟體有別
,若該系統不符合漢坤公司之需求目的,則該系統及軟體
框架對漢坤公司形同無用之物,無法另供他用;又因仕宇
公司仍享有該軟體框架的所有權及著作權,可以自由複製
另授權他人使用,且仕宇公司交付漢坤公司之軟體框架亦
屬該軟體之複製物,並非原件,故系爭合約解除後,漢坤
公司就該部分之回復原狀義務僅有「使用權之返還」,亦
即不再使用該軟體框架,而非返還仕宇公司交付漢坤公司
之該軟體框架複製物。因此,縱使漢坤公司不復
持有ePor
tal系統及軟體框架,亦無所謂回復原狀不能之問題,仕
宇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62條規定,漢坤公司解除權應已消
滅云云,自不足採認。
②至於仕宇公司另援引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上更㈠第5
號判決,主張電腦軟體一旦安裝即無法回復原狀,解除權
即已消滅云云,惟本院審酌該案判決事實為承攬人完成並
建置安裝電腦軟體,且經業主驗收後,定作人始解除契約
之情形,而本件仕宇公司所交付之ePortal系統軟體及軟
體框架,均未經漢坤公司驗收,且仕宇公司所為給付不符
系爭合約債之本旨,並有前述之瑕疵,與前揭判決事實明
顯不同,自無引用之可能及必要,故仕宇公司前揭主張,
仍不足採信。
③另仕宇公司依系爭合約交付漢坤公司之HP主機3台、Syba
se軟體2件,雖因仕宇公司將該主機向HP原廠註冊登記為
漢坤公司所有,中央處理器、記憶體、硬碟等重要零組件
均已拆封並安裝完畢,程式均已經仕宇公司安裝於主機內
,而有回復原狀困難之情形,然上開回復原狀不能之情形
乃屬仕宇公司履約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漢坤公司之事由
而回復原狀不能,仕宇公司於本院並未主張此部分為漢坤
公司解除權消滅之理由,然因最高法院發回理由業已提及
,故併此敘明。
四、漢坤公司得請求仕宇公司返還承攬報酬150萬元及違約金556
,000元: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
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
9條第1、2、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約經漢坤公司於
99年9月7日依法解除生效後,兩造均負回復原狀義務。本件
漢坤公司業已給付仕宇公司150萬元承攬報酬等情,業為兩
造所不爭,仕宇公司自應返還漢坤公司150萬元。
㈡另依兩造於98年8月26日修訂上開契約條款,仕宇公司需在
98年9月25日前,先期完成下列系統:⑴總院長七大報表。
⑵國泰系統自動產生傳票分錄。⑶國泰系統結帳分析報表。
如仕宇公司因故未如期完成時,每日需負損失賠償責任,賠
償金額依合約金額千分之二計,惟賠償上限不得超過本服務
主約20%;如因可歸責於漢坤公司之事由所致時,則不在此
賠償範圍等情,已如前述,經查:
⑴仕宇公司於98年9月25日並未依約交付前揭三項系統,遲於
98年11月底始交付,業為仕宇公司所自承,又前揭報表因進
銷存系統未整合,故報表內容與人工統計數字仍有不符等情
,業如本院前所析述,故應認仕宇公司遲至漢坤公司99年9
月7日解除系爭合約前,都未完成前揭合約所約定之工作而
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即堪認定。
⑵仕宇公司另抗辯其未能依約按期交付系統,係因漢坤公司提
供之資料未完整,國泰醫務系統資料庫內出現亂碼,且未提
供醫務系統企業流程清單,亦多次無法依表定時間提供系統
標準作業流程文件,未盡協力義務所致,顯可歸責於漢坤公
司云云,經查:①仕宇公司並未依約將進銷存系統界面整合
,導致ePortal系統無法完成使用已如前述,仕宇公司雖泛
稱漢坤公司提供資料未完整,並舉98年11月30日會議錄音內
容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38至58頁),然仕宇公司法定代理
人陳志成於該會議中所指稱漢坤公司未將HR資料完整交付仕
宇公司
一節縱使為真實,本院認該部分顯然並非ePortal系
統無法如期完成之原因;②國泰醫務系統為漢坤公司正常使
用中之系統,如資料庫出現亂碼,亦應屬ePortal系統整合
過程之問題,非可歸責於漢坤公司,故仕宇公司前揭主張給
付遲延係因可歸責於漢坤公司之事由云云,本院認不足採信
。又仕宇公司迄漢坤公司解除契約日均未履約,逾
期日數近
10個月,早已超過100日,從而,漢坤公司依前揭合約之約
定向仕宇公司請求逾期違約金,即按全部承攬總價20%計算
之違約金556,000元(計算式2,780,000元×20%=556,000
元),即有理由。
⑶仕宇公司雖另主張其交付時已完成90%工作,違約金顯有過
高,應酌減違約金云云,惟查:
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
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有關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請求酌
減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法院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之標準。
②本件仕宇公司依系爭合約所應履約義務,事關漢坤公司企
業之營業運作順暢,且仕宇公司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
履約之意願、能力等一切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另漢
坤公司土城新診所即將開幕,亟需ePortal系統上線使用
,故約定應於98年9月25日之履行期等情,業有前揭簡報
內容及證人李雅鈴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6頁)
,本院認仕宇公司主張其完成工作已達90%一節,縱使為
真,然該完成之工作既不符系爭合約之本旨,對漢坤公司
顯屬無用,自不得作為減少違約金之根據。此外,仕宇公
司遲未能依系爭合約完成符合系爭合約債之本旨之系統建
置,逾期日數近10個月,且亦無法舉證證明有何減少違約
金之理由,本院審酌上情,認漢坤公司依系爭合約請求總
價金20%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仕宇公司請求酌減
違約金,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漢坤公司為整合集團旗下多家中醫診所之國泰醫
療系統及奕智管理系統,經由證人邱○○介紹而引進仕宇公
司所開發之ePortal系統,希望藉由ePortal系統建置將原有
的國泰醫療系統及奕智管理系統做界面整合,以達成統整九
家診所之看診人數、記錄、費用及管控進銷貨品數量,便利
漢坤公司管理多家診所,而證人邱○○負責系爭專案執行業
務,仕宇公司於介紹ePortal系統予漢坤公司時,亦明知漢
坤公司前揭需求,本院認從系爭專案之執行目的、系爭合約
文義及仕宇公司履約過程,仕宇公司明知若未能整合進銷存
系統界面,ePortal系統無法達成漢坤公司執行系爭專案之
目的,若系爭合約未包含進銷存系統之界面整合,單純ePor
tal系統建置無法達成漢坤公司之契約目的,仕宇公司豈有
不先行告知漢坤公司,反而於系爭合約中明確載明給付義務
包含界面整合之理?本院認不論仕宇公司與證人邱○○是否
有私下約定由邱○○與黃○○、黃○○負責該部分界面整合
工作,仍應認定有關進銷存系統之整合應為仕宇公司之給付
義務
無訛。仕宇公司明知進銷存系統之整合為ePortal系統
滿足漢坤公司使用需求之必備要件,竟於漢坤公司資遣證人
邱○○後,經漢坤公司催告履行後,仍拒絕再配合漢坤公司
有關進銷存系統之整合,導致仕宇公司所交付漢坤公司之eP
ortal系統,始終未能完成測試,亦無依系爭合約履約,該
ePortal系統對漢坤公司而言,形同無用之物,故漢坤公司
主張解除系爭合約,為有理由。漢坤公司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請求仕宇公司返還150萬元報酬及其中70萬元、80萬元
分別自仕宇公司受領日98年7月1日、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98年8月26日修訂
合約請求仕宇公司給付違約金5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漢坤公司前揭請求,為
漢坤公司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
一、先位之訴:
本件系爭合約既經漢坤公司於99年9月7日解除生效,仕宇公
司追加先位之訴,依系爭合約請求漢坤公司給付剩餘承攬報
酬128萬元及罰款27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二、備位之訴:
仕宇公司主張系爭合約若經漢坤公司合法解除,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漢坤公司應給付仕宇公司:⑴HP主機價額497,
000元、⑵軟體設備435,167元、⑶軟體框架及授權費用100
萬元、⑷勞務費用3,806,481元,共計5,738,648元,扣除已
確定之735,167元,漢坤公司應再給付仕宇公司5,003,481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然為漢坤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依兩造訂定系爭合約之本旨,兩造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法律
關係,兩造就仕宇公司為建置ePortal系統所提供之HP主機
3台、Sybase軟體2件及軟體框架並無另為計價並成立買賣契
約之合意,若仕宇公司未完成ePortal系統之建置,前揭主
機及軟體對漢坤公司亦無用處,已如前述,然系爭合約經漢
坤公司解除後,依民法259條規定,漢坤公司就前揭主機、
軟體亦應有回復原狀義務。
㈡漢坤公司應回復原狀之內容,茲分述如下:
⑴HP主機3台及Sybase軟體2件部分:
①仕宇公司曾依系爭合約將前揭主機3台、軟體2件交付漢坤
公司等情,業為漢坤公司所不爭。又仕宇公司主張:前揭
主機已向HP原廠註冊登記為漢坤公司所有,中央處理器、
記憶體、硬碟等重要零組件均已拆封並安裝完畢,程式均
已經仕宇公司安裝於主機內,回復原狀顯有困難等情,而
漢坤公司亦不否認回復原狀不能,本院衡諸電腦主機、制
式應用軟體改版汰舊迅速,原物返還對仕宇公司過於不利
,且該制式應用軟體於拆封安裝後,亦無法退還,衡諸
經
驗法則,應認上開主機3台及軟體2件已屬回復原狀不能,
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返還其價額。
②又仕宇公司雖主張:該主機3台價值為497,000元、Sybase
軟體2件價格為435,167元等情,並提出「tsti大同世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Sybase公司寄發之估價單傳
真附卷足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第60至70頁),惟本院審
酌前揭估價單據,該主機3台原先估價為497,000元,經優
惠後購入價格為30萬元;Sybase軟體2件原先估價為435,
167元,購入價格為167,144元,此外仕宇公司並無舉證證
明「曾支出超出前揭購入價格之款項」,本院審酌估價單
據僅屬廠商出訂價參考,尚不足作為產品價格之依據,故
前揭主機、軟體之返還價額應以購入價格30萬元、167,14
4元計算,然本院前審以30萬元、435,167元計算,該部分
因漢坤公司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先行一部確定,本院基
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更為審認,故仍應以30萬
元、435,167元計算回復原狀費用。
⑵軟體框架部分:
①仕宇公司為建置ePortal系統而授權漢坤公司使用軟體框
架,仕宇公司既然僅授予漢坤公司使用權,仕宇公司交付
漢坤公司者為軟體框架複製物,並非原件,故該軟體框架
之回復原狀義務應為漢坤公司將軟體框架使用權之返還,
並非返還該複製物,已為本院前所析述。
②本院於103年7月1日會同兩造至漢坤公司勘驗現場,並命
仕宇公司當場檢視漢坤公司之主機,並確認其所交付漢坤
公司之ePortal系統及軟體框架均已不復存在於該主機中
,且漢坤公司表明並無其他主機存有上開系統或軟體框架
等情,業有勘驗筆錄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6至17頁)
,嗣漢坤公司103年7月22日另具狀表明該軟體仍存在主機
系統內,並提出電腦系統畫面及簡報影本為證(見同上卷
第28至39頁),本院遂於103年7月24日準備期日當庭命仕
宇公司應於103年8月25日前自行派員至漢坤公司查明漢坤
公司
所稱仍存放於主機之相關軟體,並以適當方式(例如
刪除該軟體框架致漢坤公司日後無法使用),並於103年9
月1日向本院陳報(見同上卷㈡第44頁背面筆錄),然仕
宇公司於103年8月8日具狀向本院表明本件業經受命法官
勘驗完畢,並無必要再度查看等語(見同上卷第50頁),
本院雖知悉仕宇公司未遵循本院諭令前往漢坤公司查驗,
其目的乃在支持「漢坤公司解除權消滅」之抗辯,然本院
認仕宇公司既已
自認漢坤公司不復持有其所交付之ePorta
l系統及軟體框架,且漢坤公司所提出之簡報資料及電腦
畫面等,亦無法逕予證明漢坤公司仍持有前揭軟體,故自
應認漢坤公司確實不復持有ePortal系統及軟體框架,亦
即,漢坤公司已無法使用ePortal系統及軟體框架之事實
,應堪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漢坤公司既已無法繼續使
用ePortal系統及軟體框架,則應認漢坤公司就軟體框架
已返還使用權而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此由,本院前審,仕
宇公司並未就軟體框架請求回復原狀價額100萬元,於本
院才將請求勞務給付金額,其中100萬元流用於請求軟體
框架,亦
可佐證本院前揭見解應符合電腦實務及仕宇公司
於本院前審之想法。
⑶勞務給付部分:
仕宇公司雖主張其為系爭合約所支付之勞務,包含調查瞭解
需求、撰寫合約程式、整合相關系統、組裝安裝相關軟、硬
體設備等,漢坤公司已受領勞務給付,自應依受領時之價額
以金錢償還,故請求漢坤公司受領之勞務,受領時之價額總
計3,806,481元等情,然為漢坤公司所否認。經查:仕宇公
司依系爭合約之承攬工作為:建置合乎漢坤公司需求之ePor
tal系統,並非以「勞務給付」為承攬報酬之
對價,仕宇公
司於建置ePortal系統承攬工作,其中之勞務支出乃屬ePort
al系統之建置行為,並非由漢坤公司直接受領勞務,況仕宇
公司縱使有前揭勞務給付之支出,因其建置並交付漢坤公司
之ePortal系統並不符合系爭合約債之本旨,該系統對漢坤
公司毫無實益,漢坤公司自毋庸給付該勞務支出之對價,故
仕宇公司請求漢坤公司勞務支出之回復原狀費用3,806,481
元,
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基於不利益變更原則,仕宇公司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得請求漢坤公司回復原狀之費用仍應認為HP主機費用30
萬元、Sybase軟體費用435,167元,共計735,167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漢坤公司之翌日即10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仕宇公
司其餘反訴請求(包含追加先位請求及其餘備位請求)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丙、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仕宇公司得上訴,漢坤公司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