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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 上 訴 人 仕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漢坤國際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服 務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l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l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返還服務費事件,不服民國104年12月1日本院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玆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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